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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撤回权的行使与限制
2023-07-14   来源:钟宇晴   

摘要:检察机关是否享有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撤回权,一直存在争议。要理清其是否享有此种撤回权,应该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本质属性以及检察机关在该程序中的职能、地位入手进行分析。通过检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行使撤回权的几种情形,总体上可以分为检察机关主动行使与被动行使撤回权两大类型。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行使撤回权应遵循一定的规范性要求,在不影响被追诉人实体权利以及坚守信赖利益的情形下可以直接行使;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先于被追诉人行使;如若特殊情形出现,检察机关对程序的撤回则应当给予严格的条件限制。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撤回权

中图分类号:D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3)06-0109-12



    

引言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公权力的核心主体,相较于被追诉人在庭审对抗中更具有天然优势地位。特别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之间的关系仍然以一种“不平等”的模式显现。基于这样的关系样态,学界认为在目前的制度中已隐含着对被追诉人反悔权行使的表达并赋予其合理性论证。那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检察机关是否亦同样享有与被追诉人相当的“反悔权”呢?基于检察机关的公权力属性,我们认为直接以“检察机关的反悔权”命名不甚妥当。而“撤回”一词作为对行为后果客观外在表现的陈述形式,与“反悔”一词中所带有的内心活动之陈述有所不同。故而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此项权力以“撤回权”来命名更为妥当。从诉讼法解释学角度看,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拥有该项权力,是否具有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其撤回权行使的限度为何等问题,均是我们在理论与实践中需要进一步考量、研究的重点。是故,本文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撤回权为研究对象,从诉讼法学基本理论出发,检视司法实践的现实样态,以期理清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行使撤回权的要求与限制,确保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的正确履职,推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完善与发展。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行使撤回权的理论基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秉持公平正义基础上,实现刑事处罚的宽缓化,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并期待该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现阶段较为紧张的控辩关系。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虽然定罪与量刑权依然掌握在法官手中,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该程序之下控辩之间的关系逐步从对抗向合作转型。因此,论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撤回权的行使,我们仍然应当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基本属性、检察机关的地位、基本职能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本质属性:刑事量刑协商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的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深化发展和制度化,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自然演进的结果。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第174条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需要有四项基本条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并同意量刑建议;(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程序适用;(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上述条件来看,应当以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达成合意、协商一致为前提,合意的范围包括犯罪事实、量刑建议、程序适用,这些内容最终固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的具结书之中。因此,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的任何一方对上述内容存有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均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启动要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启动的唯一条件便是: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除此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给予其他的规范要求。需要重点说明的是,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四)项规定:若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的罪名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拒绝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名并不在协商范围中,即便双方达成一致,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协商确定之罪名不能成立,可以不采纳协商之罪名并直接作出裁判。

因此,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本质为一种“量刑协商”程序,但是这与美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辩诉交易”存有本质区别。美国诉辩交易中的协商范围较为宽泛,既包括被追诉人所犯罪名之协商(具体包括:垂直式罪名协商与水平式罪名协商)也包括量刑协商,还存在通过其他方式与被告达成协议,例如被告同意检举共犯、亲情逼供等。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启动虽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具结书的签署,其表面上看似是一种单方允诺行为,但实际上,具结书中所记载之犯罪事实、量刑建议以及相关程序性事项的告知,均以双方合意一致为前提,具有“诉讼契约”的法律属性,对控辩双方产生直接的拘束力。若后续程序出现变化,如因一方或双方反悔、双方再次合意等情形出现,基于事前合意所形成的契约便可能终止、失效。从法理上讲,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终止、撤回给予直接、清晰的规定,但仍然应当肯定检察机关、被追诉人均具有撤回事前合意之权利,具体表现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与检察机关的撤回权。需要明晰的是,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反悔权或是撤回权的相关程序设置均需扎根于中国土壤,以符合我国国情、具有独特的中国范式为大前提。

(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行使撤回权的正当性分析

一部正义的法律就是在相同的情形下给予一视同仁待遇的法律,正义是精神层面的一种态度与意向。无论是何种程序何项规定,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法的公平与正义。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司法实践对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态度一直以来都是中立的。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查的认罪认罚案件,如果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如果说这种“默认”态度是为了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从而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平与司法之公正,那么检察机关行使撤回权在某种程度之上也是对诉讼所产出之结果的公平与正义作出保障。在此基础之上,检察机关如若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此项撤回权,则具有合理性。

在公诉权的基础上,控审分离以及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均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也为其行使撤回权提供了理论依据。在诉讼程序中,起诉权是检察机关的基本权力,同时也是检察权的核心内容。广义公诉变更中的公诉撤回权是检察机关“撤回权”在法律条文中被直接确认的情形。在公诉变更中,检察机关对案件提起公诉并交由法院审判或作出判决之前,因出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不应当起诉的法定事由时,检察机关决定依法撤回其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审判请求,从而对诉讼予以终止的行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行权同样以“权力”作为基础,是检察机关作为“司法官”所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体现。

另外,该项撤回权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体现,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官理应扮演两种角色,即是协商主体之一方,又是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机关应该从根本上确保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正确适用,这种正确适用是在对“认罪”“认罚”予以准确判断的前提之下完成的。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假意认罪认罚以骗取量刑从宽的行为,抑或是其它客观因素而导致量刑错误的情形出现时,可以视为其已明显不属于因协商确定而必须遵守的范畴。故而检察机关理应有权行使撤回权以纠正错误,确保诉讼程序、内容的正确。目前,在一些地区制定的试点文件中,已经有些许涉及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追诉人对认罪答辩撤回的具体条款。既然被追诉人的反悔权未被直接禁止,根据诉讼对抗性原则,为保证诉讼程序中的博弈平衡,检察官在一定程度上行使撤回权的设想也并非无稽之谈。

再者,诉讼对抗性原则也是检察机关行使其“撤回权”的基础。这种司法模式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为基础,被称为“对抗性司法”。在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受国家强制力保障致使其更具优势性,其与被追诉人的地位很难做到完全平等。是故,立法往往倾向于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的限制并赋予被追诉人更高的权利保障,以期保证冲突主体之间能够更为公平地表达出自己的诉求而不受到公权力地过分干预,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但控辩之间的对抗是刑事诉讼的基本样态,这种对抗性基于立法保障而趋于一种动态平衡,能在保障庭审稳定进行的同时,给予控辩双方一定的制约。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虽然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内容规定还未完全达成一致,目前尚未有法律明确予以规定,但该情况在实践中反复出现,也未被直接禁止。根据诉讼对抗性原则,检察官理应在一定程度上拥有撤回权,这种撤回权的行使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给予被追诉人压力,如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签署具结书却先行违约,此时检察机关可以撤回其决定。

但必须注意的是,在审前阶段检察机关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具有职权主导性,只要该案符合法定条件并决定适用便应当严格遵守并执行,不得任意撤回。同时,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质为控辩双方所形成之一致意思表示,为一种诉讼契约。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义务,作为契约另一方之主体(检察机关)则有权撤回先前之意思表示,即撤回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之决定。故而,在实践中肯定控辩双方均享有撤回(反悔)权并无法理上的阻碍,被追诉人一方的反悔权是任意、主动的,而检察机关基于其自身职权之限制,其撤回权的行使应当是附条件的、被动的。



认罪认罚从宽检察机关行使撤回权的实践样态分型


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对被追诉人还是检察机关而言,其撤回权的行使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都不够明确。为能制定出与实践紧密联系的理论规范,对实践中存在的样态分析必不可少。故而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撤回权行使的具体类型与特征应当予以明晰。笔者拟从几类典型案例中检察机关行使“撤回权”的具体内容作为切入,以明确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撤回权的基本特征。实践中,检察机关行使撤回权主要有两大类别,一类是被动行使撤回权的情形,另一类是主动行使撤回权的情形。而被动行使撤回权又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由法官建议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另一种是因被追诉人反悔从而导致检察机关撤回量刑建议的情况。主动行使撤回权又分为内部出现意见分歧与检察院自身工作失误两种情况。具体论述如下:

(一)检察机关被动行使撤回权的情况

1.法院建议调整的情形。此种情况一般是在检察机关将量刑建议提交法院之后,法院在实际情况变更或基于对事实、现有证据的审查而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形。需要明确的是,笔者认为该种类型不包括检察机关由于自身失误,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形。因为当此类情形出现时,其量刑建议的修改并非直接受法院的影响,法院仅是对检察机关所提交之材料中相关错误的指正,而检察机关修改量刑建议的直接原因还是由于其失误(如对在案证据、事实的误判)导致,为使得分类更为清晰,故而此种情况不纳入被动行使撤回权的情形之中。实践中,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屡见不鲜。

案例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潘某诈骗一案(沪浦检刑诉2021[532号])中,在审前阶段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量刑合意。在检察院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后,被告人潘某家属对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退赔。法院在现实情况已变更的情况下及时将新情况告知公诉人,并建议其调整量刑建议。最终,公诉人重新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潘某适用缓刑。最终,本案被告人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在该案例中,法院基于实际情况的变更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故检察机关对审前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修正,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新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基于法院的意见提出新的量刑建议,可视为对之前量刑建议的撤回。《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41条规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虽然从法院层面而言其告知行为并非法定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在法院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中,检察院对量刑建议可以选择在与被追诉人重新协商,调整后重新向法院提出。如若控辩双方无法就新的情形就量刑建议重新达成一致,那么应当由法院直接作出判决。

2.被追诉人反悔的情形。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对撤回权行使都是以被追诉人反悔为前提。当被追诉人反悔的情形出现时,检察机关一般均会直接撤回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这也是得到大多数学者认同的检察机关可以行使撤回权的情形。

案例2:在琚某某盗窃案(检例第83号)中,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琚某某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检察官向琚某某说明了量刑情节及其量刑依据,最终提出“建议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表示对此量刑建议的认可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后法院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量刑建议。同年3月19日,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作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直接导致原审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失效。最终法院裁定该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加重被告人刑罚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实践中,由于被追诉人反悔,导致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撤回的情况屡见不鲜。被追诉人的反悔权行使一般分为:(1)有正当理由的撤回,如认罪认罚不具自愿性,再如被追诉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等诸多情形;(2)无正当理由的撤回,如:随意撤回,无理由撤回等情形。在被追诉人无理由反悔后,应当对其直接撤回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不再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如若被追诉人可以对其反悔权的行使提出正当理由,那么应当优先考虑对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问题的保障,对此种情形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行使予以认可。在程序操作上以被追诉人反悔的内容为定罪或量刑为界,将案件并入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之中。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无论是基于哪种情形,办案人员均不能以任何理由加重被追诉人的刑罚亦不能在被追诉人反悔后,对所收集的相关有罪证据不作处理就在此后的诉讼中照单全收。检察机关行使其撤回权具有法律依据且具备正当性,但是实践规则依旧存在缺陷,故而在操作过程中依旧容易出现隐患,需要在立法上给予更为详细的规制性要求。

(二)检察机关主动行使撤回权的情况

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行使撤回权通常是被动的,这也是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可的。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开展,亦出现检察机关主动行使撤回权的情况,而这类情形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检察机关主动行使撤回权的问题,也是当下对该问题的研究中最为缺乏的一个部分,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检察机关内部决策因素所导致的结果不一致而引发的撤回,另一种则是由于主办检察官对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出现失误所导致的撤回。

1.检察机关内部出现意见分歧的情况。依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有六类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实践中,以“检委会意见不一致,要求撤回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撤回权理由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案例3:河南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芦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合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半到两年的幅度量刑。检察院在当事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以“汇报检委会后,检委会认为被告人刑期偏轻”为理由单方面撤回了芦云超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被追诉人与办案机关合意的产物,具有一定的合同性质,一旦签署,除非有法定理由,即使在过程中发生变动,都不应当影响具结书的约束力。而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具结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对当事人认罪认罚的一种承诺,自然是不得随意撤回的。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控辩双方的撤回权行使都应当是克制的,检察机关更不能因归咎于自己一方的内部问题,让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此举将影响极大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稳定性,更易对司法公信力产生冲击。故而,即便检察机关因其内部报批、办案程序而事后发现量刑建议存在问题,亦不应当容许其行使撤回权,即便前序形成的量刑建议存在不当,亦不应当直接撤回,只能再次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则应当待庭审中由法官依据案件事实情况作出最终的裁判。

2.检察院自身工作失误的情形。检察院在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之后,发现其前序调查、办案中存在失误,如遗漏重要证据、案件事实认定有误等情形,从而在法庭上主动提出量刑建议不当,或是在移送法院后经提示发现工作失误,从而撤回量刑建议的情况均包含在此类型之中。

案例4:湖北省X市审理的被告人Y某组织卖淫案,检察机关与被告达成合意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Y某五年至五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后,检察机关发现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有误,对其人数认定应超过十人,故而当庭对量刑建议“撤回并径行调整量刑为十年至十年三个月。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十年有期徒刑,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本案系因检察官由于工作失误导致量刑畸轻,故而当庭撤回与被告人于庭前达成一致的量刑建议,转而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毋庸置疑,此种情形直接侵害被追诉人的信赖利益,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当检察机关由于工作失误导致与被追诉人缔结具结书存在重大错误,且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与被告人所犯之罪行不当,亦不能直接给予检察机关随意撤销的权力。当此类情形出现时,由于案件进程已处于审判阶段,直接撤回之前的协商或检察机关自行修正量刑建议均不甚妥当。笔者认为,出现此类情形只能将程序主导权交与法官,由法官决定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当庭与被告人再次进行协商。如若法院认为无必要再次协商或协商不成,则由法院直接进行裁判。

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撤回权的行使应当以“被动行使”为限,如若出现一定的错误致使原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则应当向被追诉人说明情况和理由,积极协商以达成新的合意,新合意的形成可以直接导致原合意的失效。如若协商不成则不能进行修改、撤回,只得交予法院进行裁判。结合上文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基本原理论述,检察机关主动行使撤回权的两种情形并不具备正当性,故而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撤回权的行使应当赋予一定的条件和限制。



认罪认罚程序中检察机关撤回权行使的条件与限制


制度的构建是为了更好地治理国家,而制度的规范化需要对其提出相应的条件与限制。结合上文所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官撤回权的行使不应完全禁止,这与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打击犯罪的职能,权力行使过程中容错以及法院的定罪量刑地位等多方面因素有关。但是在保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实施目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撤回权的行使受司法权威、司法公正等因素的影响,法律上理应给予其相应的条件限制,具体论述如下。

(一)认罪认罚程序中检察机关撤回权的适用条件及要求

1.对被告人的量刑“实体有利”时可以直接行使

在保证结果公正的前提下,检察机关行使撤回权,其效力瑕疵主要集中在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侵害上。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检察机关的撤回权,应当在不影响被追诉人权利的情况下被允许直接适用,实践中可直接将“更轻的量刑建议”视为未对被追诉人权利造成实质侵害的情形。在前文的四种具体情形中,对被追诉人没有造成权利实质侵害的类型应当在全部情形中均有所涉及,即新的量刑建议轻于旧量刑建议。实践中,如若检察机关的权力行使并未侵害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实体权利,一般而言被告人不会拒绝更轻的量刑,新的合意亦会被被告人所接受。但是值得强调的是,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不止是一种权力,也是法律所赋予其的一项义务。故而,在其行权过程中还担负着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实施的责任。

在上述检察机关可以行使撤回权的情况下,虽然我们认为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其撤回行为从结果上看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但是检察机关的行为依然侵害了被追诉人对法律程序的信赖利益,这与检察机关行使撤回权的其它情形不无二致。故而仍应当允许被追诉人在此种情形中拥有提出申诉的权利,从而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

2.“坚守信赖利益”的情形可以直接行使

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并未侵害被追诉人的权利”是相对狭义的理解,对于是否侵害被追诉人权利的判断,笔者认为应该具有两大标准:第一是前文所述以“对被告的量刑实体有利”为评判标准。第二则应以是否“坚守信赖利益”为区分标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其核心在于控辩双方的合意,作为一种协商程序,其关键在于控辩双方对协商所达成一致内容的信赖利益之维护。如果检察机关没有主动破坏其与被追诉人的量刑协商结果,没有损害被追诉人的信赖利益,那么就应当视为未损害被追诉人获得量刑优待的期待利益。如检察机关被动行使撤回权的两种情形,可视为检察机关并未放弃被追诉人对其产生的信赖利益,第一种情形系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原量刑建议的否定,即对控辩合意之一并否定,此时检察机关主动寻求对原量刑建议的调整,从结果上看并不会对被追诉人方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因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法院亦可跳过控辩再次合意的环节直接做出裁判。第二种情形系被追诉方“主动违约”导致原合意破裂,其行为亦会导致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是故,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撤回该项程序,对被告人并不给予量刑从宽的优待。故而在这两种情形之中,检察机关撤回权的行使不应视为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其不仅具备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亦不会冲击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稳定性。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认为旧的量刑建议畸轻,主动提出新的量刑建议的情形,无论其实际目的为何,均会在客观上侵害被追诉人的信赖利益,此种情形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行使撤回权类型中最具争议的情形。这份“更重的量刑建议”无疑会直接打破原本在控辩双方之间形成的信赖关系。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达成的契约对于双方均有很强的限制,不能任由双方打破。这种稳定性与辩诉交易赋予检察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也有关系。其实,在美国辩诉交易中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体现在量刑上,还体现在罪名和罪数的把握上,最终通过与被告协商一致使得被告以快速认罪换取较轻量刑,从而大大缓解刑案压力,提高诉讼效率。从1974年,美国正式将“辩诉交易”以一项制度确立起来,美国每年大约有超90%的刑事案件以辩诉交易的方式审结。而时至今日,这项制度依然被冠以“魔鬼交易”或是“将公平讨价还价”“认罪协商是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最具有破坏性,最不利于实现正义的制度之一。”究其根本,辩诉交易中的风险主要由其合约本质带来,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和运行是在追求效率与坚守公平之间不断博弈的。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建立,并非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全盘接受,主要借鉴了其中“司法协商”模式,以期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撤回权的行使,如并未导致合意中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信赖利益的侵害,那么也可以直接行使,其模式理应集中在检察机关被动行使撤回权的情况并以此为限,不得扩大适用。

(二)认罪认罚程序中检察机关撤回权行使的限制

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检察机关的撤回权行使作为一项公权力,在作出之时,公权力机关理应对其权力行使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力一旦没有限制那么就可能会被滥用,设置一定的行权规则才是对权力行使最好的保障。故而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撤回权的行使应当区别对待,具体论述如下:

1.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检察机关主动行使撤回权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不允许任意使用撤回权。首先检察机关是进行法律监督的公权力机关。作为代表国家利益的公权力机关,其行权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不能具有一般主体在行权过程中所享有的自由与随意性。在当下协商性司法的实践背景之下,法律鼓励被追诉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而检察机关在行权过程中对已行使权力地随意撤回可以被视为对司法权威的损害,同时也直接损害了被追诉人的权益。

对于被害人而言,检察机关的任意撤回也有可能对其产生再次侵害。无论是从犯罪发生之后的告诉与告发请求权,还是不起诉权,抑或是在刑事处分中对被害人意见的考量,均表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着重要的程序地位。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私人诉求无法直接得到实现,也就是说刑事诉讼制度是不能直接满足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处罚诉求,其诉求只能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指控并支持公诉。在这种前提之下,检察官在从宽程序中对量刑建议的直接撤回无疑是对被害人的一种不良反馈,从现实与情感上都是一种模棱两可不确定的消极态度表达。故而检察机关对撤回权的行使一旦不受限,无疑将直接冲击到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信任,不利于司法的公正性目的与社会的稳定性要求。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滥用撤回权的行为,亦会直接冲击认罪认罚程序的基本价值功能。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行权具有绝对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不仅表现在其内部当中,其同样排斥并且抵御外来的干预。纵观全国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法院直接采纳检察官量刑建议的情形高达95%以上。也就是说,当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时,对于法官,而言其审判程序的复杂性以及精力的消耗程度等方面都将大大减少,这也是目前刑事司法之中所推崇的繁简分流模式所带来的红利。需要明确的是,该制度运行的目的之一,就是在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当检察机关无条件行使撤回权之时,无疑影响了后续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2.特殊情形下撤回权行使的限制与要求

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的撤回权行使很难直接得到支持,但是实践情况是多变且难以预测的。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撤回权行使不应得到完全的禁止,通过相应的规则设置使得这项权力的行使更具有正当性,确保司法实践的开展正当、有序进行,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检察机关一般不能在被追诉人反悔之前行使撤回权。在没有特殊情况的前提下,检察机关一般不能先于被追诉人行使撤回权。而当被追诉人反悔,如当庭推翻具结书中承认的内容、当庭表示不认罪或提起上诉等,检察机关的撤回权行使可以不受限制。在这种模式当中,控辩双方通过协商对量刑建议达成一致,可以视为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所达成的一种附条件的合意。在这种合意之中,检察机关的对价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而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当这种合意由于被追诉人一方的反悔而破裂。如在案例2中,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的撤回即具有合理性。被追诉人行使其反悔权后,检察机关的撤回权行使并未侵害被追诉人的实质利益,从某种方面说,这种撤回权的行使也是对被追诉人滥用其反悔权的一种制约方式。

其次,检察机关的撤回权的行使必须坚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如案例3与案例4中,固然检察机关基于自身原因(工作失误或其他原因等)对已经作出的量刑建议主动提出撤回,这必然直接侵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其基于公诉的根本目的——维护实体公正,从本质上看,并未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是提出了更为适当的量刑建议。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其权力的行使已然侵害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与信赖利益,故而需要对其权力的行使予以适当的规制,在处理方式上运用一定的惩戒考核制度对相关存有过错的办案人员进行惩戒,也有利于未来促使检察机关在行权时更加审慎。

最后,检察机关的撤回权必须受到相应的条件限制。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为定罪量刑的唯一主体,其地位不容撼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也是对诉讼程序中审判阶段的强调。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协商成果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一款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建议的采纳予以了区别性规定,虽然“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是法条同样也给出了法院可以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形。可以明确的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无论控辩双方最终是否达成合意,均受到法律与司法机关的监督,故而在实践中应到受到严格的限制。法院作为案件的最终裁判者,其在定罪与量刑中的核心地位亦必须予以明确。因此,人民法院在尊重控辩合意的同时,必须依法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并独立作出裁判,如出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之时,应当建议控辩再次协商,如协商不成,则应当依据在案证据、事实做出相应的裁判,而不受控辩合意的限制。

3.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行使撤回权的基本工作模式

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是绝对优于诉讼效率的。由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依然建立在控辩双方的合意基础之上,绝不能罔顾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产生的信赖利益以及自身权利处分的自由。故而我们还可以将其细致区分如下两种情形。

情况一: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发现原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之时,可以直接采取再次沟通协商的方式争取对原量刑建议进行修正。检察机关将案件的事实情况与法律规定的量刑建议与被追诉人进行有效沟通后,如若被追诉人接受新的量刑建议,那么检察机关可直接修正并提出新的量刑建议。同时应当重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重要价值,通过对被追诉人的释法说理、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帮助,以提高被追诉人对新量刑建议的接受程度,进而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情况二:在审判阶段,此时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的撤回势必将直接损害被追诉人的权利。故而在此阶段检察机关不能直接行使撤回权,而应当将案件情况提前或当庭向法院提出,由法院决定是否建议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进行修正,如若控辩双方再难达成合意,法院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裁判。虽然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的实践中,法院对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一般情况下都直接予以适用。但是,作为司法审判的最后一道关卡,法院仍应当以实现案件的公正审判为核心要求。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应当杜绝形式化,仍然应当由人民法院对影响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值得强调的是,如若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的撤回是由于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的,则需要对相关工作人员与检察院予以问责,并纳入考核考评机制,以期减少或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从而有利于制度的顺畅运行,进一步维护司法权威。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能够大大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随着近年来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与完善,对于检察官而言,一旦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与被追诉人达成协商合意,故不得事后主动、恣意更改,其撤回权的行使应当限于被追诉人违反或拒不履行事先达成的合意义务之情形。但在其他情况下,基于司法机关公权力行使的稳定性、司法程序的安定性以及被告人信赖利益维护之考量,检察机关撤回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如若出现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之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尝试再次协商,如未达成新的合意,不得自行变更而只能待法院做出最终的裁判,人民法院亦应当在裁判文书抑或宣判时向被告人详细阐明不采纳原量刑建议的理由。值得注意的是,若因该类情况引起被告人上诉时,检察机关在刑事二审程序中不得以此为由撤回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而审判机关依据该案的事实、证据依然可以选择维持原判。虽然其裁判结果或会重于一审裁判时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但二审法院仍应当在罪罚相当的基础上,考虑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宽量刑。除此之外,法院还应重视判后释法说理工作,对不采纳原量刑建议的理由进行细致的解释说理,促使被告人信服、认可最终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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