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推动了金融科技的异军突起,并促进了消费金融行业的转型升级,即从传统消费金融向互联网消费金融优化升级。通过采用文献归纳、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法,发现互联网消费金融基本遵循“发展动因—发展模式—风险形成—监督管理”的理论逻辑。互联网消费金融在内在动因(供给、需求端)与外在动因(技术、政策端)驱动下而快速发展,并在双边市场理论下形成消费金融机构互联网化与互联网机构消费金融化的发展模式。然而,互联网消费金融在创新发展中同样形成了诸多风险,包括法律政策风险居高不下、社会征信体系发展不足、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力、流动性风险高企等,因此需要对互联网消费金融实施有效的金融监管,重构金融科技背景下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路径:全面完善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治理体系,加强金融科技监管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健全社会征信体系旨在强化信用风险防范,有条件开放融资渠道从而缓解流动性风险。
关键词:金融科技;理论框架;互联网消费金融;金融发展;监督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2.5;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3)05-0056-19
尽管消费金融起源于海外国家并有所发展,但该创新金融尤其是互联网消费金融模式,反而在中国获得快速发展。尤其在当前金融科技背景下,我国宏观经济正处于增速换挡的转变期,互联网消费金融成为“双循环”下扩大内需与发展经济的重要助推器。对比传统金融,金融科技背景下的互联网消费金融在中国范围内获得狂飙式发展:一方面,从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从业数量来看,单单消费金融公司数量便从2009年的0家上升至2022年末的30家,其他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数量更是高达数百家;另一方面,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交易规模来看,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从2013年才开始兴起,但是2022年末交易规模已经突破2.5万亿元,互联网消费金融渗透率接近20%。
本文以2009年《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简称《试点管理办法》)作为研究起点,以知网上消费金融类CSSCI论文作为研究对象,从中检索出263篇CSSCI论文,并从当前图书市场上已有的10本消费金融书籍为研究内容,共同探索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总体研究方向。根据同济大学经济法治研究中心的《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风险调研报告(2022)》,关于金融科技背景下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监管的理论问题,众多调研参与者重点关注四大方面:风险形成理论(占比65.96%),监督管理理论(占比54.09%),发展模式理论(占比39.84%),以及发展动因理论(17.15%)。通过借鉴传统金融基本理论框架以及中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风险的实践情况,本文认为中国金融科技语境下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理论支柱包括但不限于几方面:发展动因、发展模式、风险形成以及监督管理理论。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厘定
金融科技深度嵌入消费金融产业,促成多种金融业态的交叉发展。对于消费金融的内涵,海外学者研究的时间较早,Samuelson 和Merton 将消费金融视为消费者金融。Matt Burke和John Fry提出大部分消费金融网站都很难阅读,并提出策略提高消费金融理解度。国内学者研究时间相对较晚但研究集中度较高,马文彦认为互联网消费金融通过互联网技术与消费者导向文化而构筑的消费金融平台,它是一种对传统消费金融行业的激励变革的力量。有些学者认为,凭借着海量数据支撑、极致用户体验、深度场景渗透,消费金融得以蓬勃发展,其中孟安燕、孙国峰认为消费金融包括传统消费金融(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与互联网消费金融(电子商务、分期购物与网络借贷平台)。曾燕等借鉴黄益平与黄卓关于数字金融与互联网金融的区别研究,认为互联网消费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为各阶层消费者提供满足其消费需求的金融业态。然而,国内外学者并没有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理论深度、外延边界、消费场景等对其界定与细分研究。如图1所示,消费金融、互联网金融、网络贷款以及互联网消费金融既存在联系又具有较大区别,但是在互联网消费金融实践过程中,往往存在着众多机构以其他组织之形式经营互联网消费金融之业务,从而存在着某些金融交叉及其金融套利行为。因此,有必要明晰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与外延边界,此乃研究的逻辑起点。
1.互联网消费金融与互联网金融
目前,我国并没有从法律规范上对互联网消费金融做出严格的内涵厘定以及外延界定。但是,根据2015年实施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简称《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我国首次明确互联网金融的范围,提出采取分类指导与分级监管,从而清晰界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具言之,《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确立互联网金融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互联网消费金融。申言之,互联网消费金融只是七种互联网金融业态中的一种,它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互联网金融与消费金融的交叉融合业态。
2.互联网消费金融与消费金融
尽管我国消费金融的实际业务开展时间并不短,但是从法律规范角度对其进行规范最早可追溯至2009年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并于2013年对其修订。修订后的《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立法宗旨在于规范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行为,而且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不含购房和购车)为目的的贷款。此次法律修订有两大立法目的:其一,明确法律规范客体为中国银监会审批通过的消费金融公司;其二,明确消费金融是消费金融公司所发放的消费贷款,而非互联网消费金融,而且消费金融要以小额、分散为目的,不能用于购房与购车,注意防范金融性风险。诚如上文分析所言,互联网消费金融作为通过互联网信息技术为境内各阶层个人消费者提供以消费为目的之小额、分散的金融服务,其本质是互联网信息技术驱动下的消费金融业务,属于消费金融行业的重要构成。换言之,消费金融比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边界更大。
3.互联网消费金融与网络借贷
根据《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互联网金融包括互联网消费金融与网络借贷,而且网络借贷可分为个体网络借贷与网络小额贷款:前者是个体与个体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P2P网络借贷,近年来因存在巨大的金融风险而被金融监管机构清理整顿;后者是互联网企业通过控股或参股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小额贷款,往往具有网络小额公司牌照。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上看,互联网消费金融与网络借贷是一个平行的法律概念,法律范畴上并不具有交叉。然而,在当前防范金融风险的背景下,这两类互联网金融模式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往往存有较强的交叉性:一方面,众多网络借贷机构积极向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拓展,形成网络借贷类消费金融,但是网络借贷机构不仅可用于个人消费者消费信贷,还可以向企业发放经营贷款,容易存在监管套利问题;另一方面,金融监管机构(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积极鼓励众多网络借贷公司申请正规的消费金融牌照,对其开展法治化、规范化的监督管理。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核心特征
金融科技推动传统消费金融发展至互联网消费金融,并呈现出以下几种核心的发展特征。第一,单笔授信额度小额、分散。《试点管理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小额、分散为原则,……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遵循《试点管理办法》并积极开展小额分散化消费金融业务:一方面,互联网消费金融向消费者发放的消费贷款不应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消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20万元。另一方面,互联网消费金融以互联网信息技术为载体,本身便具有内在的去中心化、分散化、多点化的技术属性,从技术上强化了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小额与分散化发展。
第二,贷款速度快捷,实现秒批制。金融科技快速兴起并深度嵌入互联网消费金融,显著提升了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技术可能性。在互联网消费金融前端,互联网消费金融通过采用“智能决策审批系统”,形成了一种较传统消费金融更智能、更效率的贷款审批体系;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中端和后端,金融科技有利于形成更精准与科学的风控体系,为互联网消费金融全渠道展业提供完善的技术与风控支撑。在科学高效的风控体系以及授信额度小额、分散的特点下,促使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贷款审批更为便捷,甚至可以实现秒批。
第三,用户群不断延伸,覆盖更多的用户。传统消费金融业务的用户质量相对较高、金融违约率较低,乏意愿与能力下沉到中低端用户。但是,金融科技与传统消费金融业务深度融合,从技术上解决了金融可得性与风险可控性问题,逐步延伸至那些没有得到传统金融体系服务的人群。此外,金融科技驱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风险控制模式不断推陈出新,促进互联网消费金融具有更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可以促使互联网消费金融从传统的“高客户单价、低使用频次”的房屋、汽车、婚礼、装修等消费场景,逐渐向“低客户单价、高使用频次”的租房、购物、交通、餐饮等消费场景拓展,用户可触达性得以延伸,有效连接更多的用户与消费场景,通过创新的互联网消费金融为“长尾”用户群提供更好的普惠金融服务。
第四,无需抵押担保,消费金融效率更高。在传统消费金融领域,商业银行与消费金融公司由于缺乏科技应用与数据支持,所以在消费金融审核中往往需要抵押、质押或担保,才能增强消费金融效率。但是,在金融科技的驱动下,不同于传统消费金融的大额、集中的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采用小额、分散的发展模式,并且深度应用互联网风控、大数据征信、智能反欺诈系统等,从而有能力无需消费者办理抵押担保便可申请消费金融,显著地提升了用户体验,促进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综合效益。
第五,贷款期限短暂,时常在一年以内。对于互联网消费金融而言,它具有典型的频次高、额度小特点,而且贷款期限较短(数日至一年居多)。倘若以京东数科集团旗下的“京东白条”为例,它作为一款具有典型意义的互联网消费金融产品,其借贷合同规定“京东白条”发放的消费贷款,可以采取1期至24期分期付款,每期为1个月,可见“京东白条”还款方式较为灵活,可以选择分期付款,但绝大部分的贷款期限都是短至一年。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理论
互联网消费金融作为金融科技驱动的创新产物,它起源于海外国家但发展速度较慢。在内外动因双重背景下,我国金融抑制程度较深,金融供给主体严重不足致使消费者金融需求难以满足,而互联网消费金融通过深度嵌入金融科技应用可以发挥技术优势,并在政策激励的环境下提高长尾客户的消费金融可得性和便利性,促进互联网消费金融爆发式增长。
首先,内在动因是助推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的内生性动力,主要体现为金融抑制环境下的消费金融供给需求层面的不平衡与不充分。一方面,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需求端,宏观经济的稳健发展与居民消费的稳步提升,为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发展动能。传统金融压抑下的消费金融需求常年难以满足,传统金融机构因风险厌恶而缺乏动力向长尾用户提供消费金融,金融科技背景下的互联网消费金融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供给端,金融科技驱动互联网消费金融兴起并产生众多主体,形成传统与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等,其中前者中的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拓展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增速放缓,后者中的电子商务、分期购物与网络借贷平台开展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屡创佳绩。
其次,外在动因是成功推进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的催化剂,集中体现为技术驱动与政策激励。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技术端,一场技术革命对传统消费金融行业带来了颠覆式创新,金融科技嵌入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促进其底层技术与业务逻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大数据征信、智能营销、智能风控与催收等得以全面使用,显著提升了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综合效率。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政策端,随着宏观经济从高速增长向中高速增长转型换挡,传统以投资与进出口为主的发展动能有所不足,亟待需要转变发展动能,以消费促进内需扩大与经济发展。对此,我国党中央与政府出台一系列政策鼓励互联网消费金融,从而促进居民消费需求与宏观经济发展。
(二)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境况
尽管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时间较短,但是随着居民收入提升、消费理念转变、金融科技应用,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获得了长远发展,并呈现出发展起点低、发展速度快、发展空间大以及发展风险高等特点,未来市场大有可为,但依然风险重重。
第一,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起点低、速度快。由于消费金融行业数据积累少,数据维度低,金融科技发展程度低等,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直到2013年由于金融科技突破以及法律政策激励才突破传统金融抑制,快速激活了传统消费金融需求。一方面,与海外发达国家互联网消费金融横向对比,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渗透率显著较低,整体渗透率在20%左右,远低于美国40%左右的渗透率;另一方面,与国内历史互联网消费金融纵向对比分析,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交易规模在2012年只有6.8亿元,随着各类电子商务平台进入市场,其交易规模在2013年与2015年分别突破了60亿与1000亿元。而且,金融科技赋能互联网消费金融,促使其交易规模于2022年突破2.5万亿元,可见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由于信用约束与技术驱动等因素,依然保有强大的发展潜力。
第二,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风险不断高企。与域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杠杆率依然处于较低水平,但是增长速度很快,其中消费金融公司整体风险稳步提升。根据原中国银保监会与调研数据,我国消费金融公司不良率已经从2012年的0.56%上升到2022年的8%以上,绝对不良率上升超过10倍,而且相对不良率同样呈现环比增速上升趋势。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双边市场理论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物理载体是互联网平台,其典型特征是介于市场和企业之间的平台。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具有三大创新特性:其一,组织创新,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是熊彼特创新理论中组织创新(P2P去中心化如网络借贷、数字货币)的组织平台,常常以电子商务平台、分期购物平台等组织模式出现。其二,市场创新,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是双边市场(双边市场如C2C、 B2B、B2C、B2G等)的市场创新平台,而不是传统消费金融式的市场模式。其三,资本创新,众多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是资本创新驱动的平台,它们往往在一级资本市场寻求融资然后通过互联网方式做大做强,并在国内外二级资本市场寻求上市融资,从而成为资本创新的聚合平台,充分发挥其资本优势。故而,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是一种介于亚当·斯密理论下的“市场”与钱德勒理论下的“企业”之间的创新组织平台。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特点是非传统单边市场下的双边市场主体,符合双边市场理论(见图2)。首先,从市场参与者角度来看,不同于传统单边市场下的“买方—卖方”下的博弈,金融科技深度嵌入互联网消费金融产业,促使其产业链具有典型的多方博弈特征,即它主要包括买方(资金端)、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平台端)及其卖方(资产端)。其次,从交易对象来看,单边市场的交易对象主要是实物与服务产品,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主要以互联网消费金融服务为主要内容,以互联网消费金融产品与服务为载体。再次,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作为双边市场平台,秉承非对称定价原则而非传统单边市场下的利润最大化定价原则。在传统单边市场下,企业通常按照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相契合原则来定价,即MR=MC时,企业可以实现利润最大化。然而,在双边市场模式下,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根据价格总水平决策,双边用户的价格并不完全由用户边际成本决定,还受双边需求弹性、交叉网络外部性、交易量的可观察性、产品差异化程度等影响。最后,单边市场的显著特征在于规模经济、外部性等,可能出现传统的价格歧视、掠夺定价、搭售等经营行为。然而,在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之双边市场下,由于竞争日益激烈而且互联网平台边际效应显著,所以双边市场除具有单边市场特征以外,还存在交叉网络外部性、双边需求依存性、超级平台垄断问题,比如大数据杀熟、算法价格歧视等新兴垄断。
(二)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具体模式
自从2009年消费金融公司试点以来,随着我国经济转型发展、金融科技创新、便利社会民众以及内在成本优势,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得以稳步发展。赵保国与盖念基于VAR模型研究发现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对居民消费金融具有重要意义,反过来又会促进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以2022年“双11”购物节为例,在各式各样的互联网消费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助推下,天猫交易规模和2021年持平,即高达5403亿元;京东再次刷新2021年所创造出的3491亿元的纪录。
金融科技可以赋能消费金融行业高质量发展,互联网消费金融正是在金融科技崛起与传统金融抑制背景下的需求爆发,同时基于广泛的金融需求创造了众多的互联网消费金融供给。根据发展路径的异同性,互联网消费金融供给主体形成了各自发展模式,并构筑了激烈的市场竞争格局:一是传统消费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即“消费金融机构+互联网”,它是指传统消费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通过自身研发或与其他机构合作互联网平台,从而开展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二是互联网机构的消费金融化,即“互联网机构+消费金融”,它是指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电子商务、分期购物与网络借贷平台等)以互联网平台为物理载体,通过金融科技推动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发展。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创新发展,具有较为明显的双向作用机制。一方面,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创新发展,对提高居民消费消费水平与拉动经济增长具有显著的积极作用,互联网消费金融已经成为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另一方面,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创新发展,尤其是对金融科技的过度使用,衍生了一系列相关的风险。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风险形成理论
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不同于传统金融风险,但目前学术界关于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形成理论研究甚少,而是主要采取“割裂化”视角对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进行研究,并没有全面地从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形成机理与措施的角度进行深度剖析。尽管众多学者从多个视角对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形成机理概括总结,但是并没有从一个“全集合”角度对这种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开展广覆盖、深视角的剖析,在风险形成上存在着几个误区:第一,将传统金融风险等同于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不过,互联网消费金融作为金融科技背景下的创新金融业态,它既具有传统金融属性,也具有互联网以及消费属性,所以这两种金融业态的风险并非完全一致。第二,将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简单划分为企业内部风险与行业外部风险。但是,这种风险划分并不是一个“全集”概念,因为从金融风险全视角分析,它至少应该包括宏观经济、中观行业、微观企业三个角度,而不应该仅仅是单层或双层视角。第三,从消费者与机构角度对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划分,但是这并没有从互联网消费金融“全产业链”角度正确划分,而不仅是消费者与机构层面的金融风险。
金融科技背景下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既可能促进消费金融创新发展,也可能衍生消费金融风险。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分为内源性风险与外源性风险,前者包括内生性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与战略风险,后者包括外生性的宏观周期风险、市场流动风险、法律政策风险与金融科技风险(见图3)。根据同济大学经济法治研究中心的《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风险调研报告(2022)》,该调研共收集到1137份有效问卷,覆盖一线、二线、三线、四线城市与农村广大用户。关于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风险,众多调研参与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在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内源性风险方面,他们认为最高的风险为信用风险(占比67.08%),其次为操作风险(占比40.65%)与战略风险(31.92%),最后是声誉风险(30.67%);在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外源性风险方面,大部分调研者认为最高的风险为金融科技风险(55.36%)与法律政策风险(53.62%),可见当前人们对于“新常态”下宏观经济发展缓慢以及金融科技“大爆炸”而引发的风险担忧,其次调研者认为比较高的风险是市场流动风险(占比48.88%),最低选择占比的是宏观周期风险(29.18%)。
图3 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形成理论
(二)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要风险
互联网消费金融在缺乏发展经验、技术积累以及历史沉淀下而获得创新发展,同样带来了法律政策风险、信用风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严重影响了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稳健发展。
1.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政策风险居高不下
从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发展演进来看,它主要历经三个阶段,即传统消费金融阶段(2009—2013年)、互联网消费金融阶段(2013—2017年)与数字消费金融阶段(2017年——),形成一条中国特色的发展路径,但也存在着互联网消费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失衡现象。
首先,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供给不足,难以满足自身行业发展的监管需求。目前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主要适用《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但是,在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高企的背景下,面对个人破产困境,我国没有制定《个人破产法》,也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而且,《试点管理办法》修订时间已经超过10年,依然处于试点管理阶段,该法律规范在消费者适格性、经营者适格性、市场规制等方面存在着严重不足。换言之,尽管金融科技的创新应用日益深度化,但是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法律规范位阶与效力依然较低,即该法律规范还处于“办法”范畴,法律位阶与法律效力较低。
其次,法律规范在立法上对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保护不足。互联网消费金融作为类金融机构(大部分都不具备非银行金融机构资质)与个人消费者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这种保护既应该包括民法上借贷双方行为的保护,也应该包括刑法上的法律行为的保护,因为互联网消费金融与信用卡在本质上都属于消费信贷行为,消费信贷一定程度上可视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前身,理应受到类似法律层面的保护。对于妨碍与危害信用卡行为,我国《刑法》通过伪造与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实施法律保护。然而,对于妨碍与危害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行为,我国明显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
最后,互联网消费金融监管政策不明确,监管主体与分工比较模糊。互联网消费金融是一种新型金融科技业态,这种金融创新不仅对传统金融带来颠覆式影响,而且对金融监管体系也带来重大冲击。我国作为以“成文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法系具有金融监管政策稳定的积极作用,又具有监管政策滞后性导致监管失灵的消极作用。申言之,由于法律规范以及金融监管政策的不明确,导致互联网消费金融领域的监管主体与分工比较模糊,导致众多不适格的参与主体涌入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进一步引发了监管套利与市场乱象。
2.社会征信体系发展不足,信用风险逐年升高
根据同济大学经济法治研究中心《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风险调研报告(2022)》,绝大部分调研参与者认为最高的风险为信用风险(占比67.08%)。当前,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整体风险屡创新高,即便像那些风险相对较低的消费金融公司,其不良率已经从2012年的0.56%上升到2018年的8%, 并进一步上升至2022年底的8%以上,不良率上升超10倍。
首先,互联网消费金融具有内在的高信用风险属性,因为它同时具备互联网属性、消费属性以及金融属性,从而导致其自身具有复杂性、耦合性的应然,但是大部分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却呈现出简单性、内聚性的实然,即消费者向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申请线上消费贷款,无需抵押贷款、消费场景以及具体用途等,经常出现消费者到期无法履行债务而导致高信用风险,互联网消费金融“黑色产业链”泛滥而引发的高欺诈风险等。
其次,社会征信体系发展不足,难以为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防控信用风险助力。从社会征信体系来看,我国依然以政府为主导、市场为辅助:一方面,在政府主导层面,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具有核心位置,但它只是将大型银行、部分中小银行及个别非银行金融机构(如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的金融数据纳入征信系统,而众多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并没有对接央行征信系统,甚至连京东数科集团旗下的“白条”“金条”业务暂时也没有权限接入央行征信系统。另一方面,在市场辅助层面,试点5年的百行征信公司发展缓慢,目前只接入了以大中型金融机构为主的金融信用信息,大部分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同样没有接入到百行征信。此外,我国社会征信体系并没有实现有效打通,众多的“长尾”用户的数据信息没有接入社会征信体系,而且众多机构的数据信息彼此割裂、难以实现共享,导致“数据孤岛”问题日益显著,从数据源头上影响了互联网消费金融实施大数据风控的效果。
3.金融科技深度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有限
互联网消费金融是为个人消费者提供的金融贷款服务,其立足点是个人消费者,应当切实保护消费者尤其是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金融科技时代深度嵌入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为我国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挑战,集中体现在几个方面:其一,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在公法领域,法无授权即禁止。我国早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界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并没有涵盖互联网消费金融背景下的金融消费者,在立法层面是保护不足的。其二,随着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等金融科技的兴起,大数据挖掘与网络爬虫技术日益成熟,众多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为实现数据竞争以及市场争夺,常常存在以大数据收集与分析等为名义,窃取、滥用、泄露甚至贩卖消费者数据信息等问题,从而严重威胁金融消费者的数据信息安全。其三,金融科技推动了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快速兴起,但也带来了不良率风险高企的问题,导致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违约事件与催收问题日益暴露。为降低其不良率风险,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通过自身筹建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共同发力互联网消费金融催收,但在催收过程中,不免可能产生身体侵害方面的“硬暴力”问题以及语言威胁方面“软暴力”问题。其四,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充分,导致金融消费者知悉权等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4.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利差收窄,流动性风险高企
传统消费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作为原中国银保监会批复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比较充足的资金和多样化资金渠道,主要包括股东存款、同业拆借、金融机构借款、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发行金融债券等。然而,作为非持牌消费金融机构,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具有民营性、非持牌性、低信用性等特征,故而在开展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时,其综合成本居高不下,融资渠道狭窄。其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股东相对较弱而且数量较少,股东的存款意愿不强而且存款总量较小。其二,在如今资金供求关系不均衡的背景下,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具有借款难、借款贵的问题,而且同业拆借采用资格审批制,即被审判机构需要连续两年盈利,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与内控管理等。其三,发行金融债券采取单笔审核制,要求被审判机构连续三年盈利,财务数据符合监管指标,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与内控管理等。其四,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采取严格的资格审批制与单笔核准制,展业难度程度高。综上所述,能够开展同业拆借、发行金融债券、资产证券化资格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有限,可以拓展的融资渠道单一化。随着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的扩大,市场供给主体及其资金需求量逐渐增大,届时供求失衡下的互联网消费金融融资渠道少、融资方式难、融资成本高等问题日益严重,将会衍生巨大的财务负担压力与流动性风险。
在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不仅资金成本呈现出日益上升的态势,而且各种其他成本(风控、获客、运营与税收成本等)逐年攀升,导致互联网消费金融综合成本高企,行业利差空间不断收窄。倘若以简化版公式剖析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盈利模式,单客户税前利润贡献=(放贷收入-资金成本)-信用成本-获客成本-运营成本。以宜人贷为例,其基于贷款金额其向客户收取约38%的年化费率(APR包括年化贷款利率与服务费率),扣除11%的资金成本、8%的获客成本、8%的风险拨备、3%的运营成本后,获取8%的税前盈利,净利率在6%左右。综述可知,即便经营业绩良好的宜人贷,其综合成本也高达30%左右。高昂的资金成本、风控成本、获客成本、运营成本等难以实现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综合成本降低,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市场流动性风险高企,难以真正做到消费金融的普惠化。
(一)金融监管理论的发展演进
金融发展与监管具有内在的强相关性,随着金融的持续创新发展,近百年来金融监管理论也在不断演化。从20世纪初到30年代,政府监管理论不断兴起;到20世纪70年代,各经济体受金融机构自由竞争悖论、信息不对称性、金融体系的负外部性与等影响,从而形成不同的金融监管理论与实践;到20世纪90年代,金融自由化理论在“金融压抑”与“金融深化”下快速发展,并因为遭受金融危机而受到批判,英国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在1995年提出的“双峰监管理论”,重点加强对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系统性保护目标)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保护目标),日益成为金融监管改革方向;此外法国诺贝尔经济学家梯若尔也从金融规制角度提出金融监管方向,认为法律制度对投资者权益界定与保护以及执行机制是金融发展国别差异的核心变量,进而促进一国经济发展与金融监管,通过将新规制经济学运用于金融领域,从而为审慎监管与金融规制提供了理论基础。
在政府监管理论中,监管没有绝对的好坏,需要根据不同的环境相机抉择。以法官执法与监管执法为例,研究者认为法官执法可能更加公正但更少激励,而由监管者执法虽然有更多激励但面临滥用权力的可能。其中,美国经济学者安德鲁·施莱(Andrei Shleifer)在《理解监管》一文中谈到无序成本与管制成本的关系。市场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与国家经营存在如下关系:任何国家都有其制度的可能性边界,最好的策略是根据制度可能性边界使得无序成本与管制成本之和所构成的总损失最小,从而达到金融监管的帕累托最优(见图4)。
在金融科技背景下,包括互联网消费金融在内的金融风险日益复杂化,陆续出现了次贷危机、数字货币危机以及银行危机等。由于金融科技背景下存在“三元悖论”(不可同时实现金融创新发展、金融风险防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三元目标),所以理论界与实务界倾向于“双峰监管(Twin peaks regulation)”,即金融监管不能实现三元目标,那么可以优先实现“双峰”目标:一是系统性保护目标。通过宏观与微观审慎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以及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发展。二是消费者保护目标,通过纠正金融机构的机会主义,防范金融欺诈与不公平交易,从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在2008年次贷危机之后,主要发达经济体充分意识到传统金融监管过于忽视宏观审慎监管以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所以陆续推动本经济体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见表1)。其中,英国开始采用准“双峰监管”,即英格兰银行负责宏观审慎监管,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微观审慎与行为监管;荷兰采取“双峰监管”之标准模式:即荷兰中央银行(DNB)负责审慎监管,金融市场监管局(AFM)负责行为监管;澳大利亚采取“双峰监管”之三元模式:澳大利亚储备银行(RBA)与审慎监管局(APRA)分别负责宏观与微观审慎监管,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负责行为监管;美国则采取在行为监管基础上叠加“伞形”监管模式,由审慎金融监管局(PFRA)负责审慎监管,商业行为监管局(BCRA)负责行为监管,构筑“伞形+双峰”监管,抵御金融科技背景下的新兴金融风险。
表1 基于“双峰监管”理论下的国别监管模式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督管理理论
互联网消费金融创新层出不穷,它既带来了行业发展新局面,但也引致了金融新风险,传统金融监管理论难以契合创新金融发展。对此,不同学者对互联网金融(包括互联网消费金融)监管进行了深刻反思,许文彬、王希平从海外消费金融公司的发展与两种运作模式研究出发,得出我国应当加快消费金融公司规范化发展的启示。仇晓光等认为需要加强网络消费金融公司(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特殊法律监管,包括完善线上监管、适当降低资本额度审核要求。彭冰认为面对“空白型金融创新”,互联网消费金融已暴露出监管失灵和无效问题,因此需要开展相应的金融监管创新;许多奇认为互联网金融风险不仅容易滋生传统金融的“太大不能倒”,还可能诱发“太多连接而不能倒”“太快而不能倒”风险,因而需要推进科技监管等创新。唐文娟等认为可引入“激励相容”理论对互联网消费金融实施包容性监管,有效协调其创新性与风险性。
虽然众多学者对互联网消费金融监管的研究视角较多,但较少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双向监管(宏观与微观监管)视角进行深度研究并给出政策建议。互联网消费金融在短期内便取得如此快的发展速度与如此高的发展程度,其根本原因在于将金融科技深度嵌入互联网消费金融,并全面贯穿于贷前、贷中与贷后的流程,显著提升了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综合效率。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制对互联网金融存在风险规制失灵与行政监管失效,本文建议在以互联网等金融科技的监管挑战背景下构建起监管科技,同时积极采取“双峰监管”,即防范互联网消费金融过度发展可能诱发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并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具体而言,对互联网消费金融实施“双峰监管”,其关键在于通过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实现“双峰监管”目标:其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审慎监管包括微观与宏观审慎监管,前者监管部门为宏观审慎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注重金融系统性风险与维护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稳健发展;后者强调微观金融监管部门(国家金融监管总局)通过运用审慎工具以维护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稳定与防范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发生。为满足审慎监管的要求,互联网消费金融需要完成三方面的监管举措:识别、检测、计量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系统性风险;通过互联网消费金融开展针对性金融监管措施,以降低系统性风险概率;缓解、降低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发生所英法的负外部性效应。其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行为监管,主要指金融监管部门(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为了保护互联网消费金融方面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行为制定具体的规制指引,促进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依规行事。
在金融科技的时代背景下,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基于内在动因(供给、需求端)与外在动因(科技、政策端)得以创新发展,但同时也衍生了一系列风险。为契合金融科技驱动下的产业变革以及促进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稳健发展,我国有必要重构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路径,即全面完善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治理体系,加强金融科技监管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健全社会征信体系旨在强化信用风险防范,有条件开放融资渠道从而缓解流动性风险。
(一)全面完善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治理体系
互联网消费金融是法治时代下的金融创新,是金融科技背景下的消费连接。互联网消费金融欲促进实现美好社会,既需要加强法律治理,也需要加强科技治理,实现“法律+科技”的“双轮驱动”治理,因为法律欲成良法,可以追求自由、正义、平等、秩序等基本社会价值;科技欲成良技,可以实现善良(科技向善)、安全、效率与利益等基础功能理念。
首先,加快出台《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构建消费金融的基础法律。目前我国法律规范关于互联网消费金融利率、“砍头息”(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在放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部分作为利息,被扣除部分被称为“砍头息”)等规定模糊。对此,我国需要在当前《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开展全面修订,制定契合金融科技时代背景的《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补强相应的法律位阶及其效力,明确对互联网消费金融采取在最高利率(比如4倍LPR)指导下实施有弹性的、市场为主的综合利率机制。
其次,加快推进金融消费者的立法。虽然我国已经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多年,但是作为典型的“成文法系”国家,我国在立法上更为严谨,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办法事先将金融科技时代下的金融消费者考虑在内,致使无法从法律上给互联网消费金融层面的金融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保护。对此,我国法律应该顺应金融科技时代的发展趋势,将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畴体系,并对其进行补正与修订。
最后,加强社会信用立法研究,稳步推进个人破产法的研究与立法工作。相较于域外发达国家与地区的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防范经验,我国对于互联网消费金融中的个人消费者保护严重不足,尤其是那些陷入破产旋涡的个人消费者。因为我国没有制定《个人破产法》,也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所以当个人消费者因生产或消费等因素而破产时,法律上无法给予其“重生”机会,这反而加剧了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风险属性。因此,我国可以有条件地吸取域外发达经济体的个人破产制度经验,制定《个人破产法》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逐步完善因创业、失业、生病等问题而导致消费者违约上升的社会保障设施。
(二)加强金融科技监管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1.加强金融科技监管建设,完善金融监管
互联网消费金融是金融抑制背景下的“火山”,倘若缺乏严格的金融监管,就好比在爆发中的火山前放任不问。对此,必须平衡好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扩张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三重属性叠加背景下,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整体风险屡创新高。
在防控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前提下,我国可以逐步构建以“监管沙盒”为代表的监管科技平台,实施科技治理与法律治理“双轮驱动”模式。所谓“监管沙盒”,它是法律框架下的相机决策制度,具有甄别、引导和示范作用。互联网消费金融作为起源于国外但快速发展于国内的新型金融业态,面对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市场规模与风险双重攀升的格局,在这样的发展“黑匣子”行业前,我国既不能采取过于严格的金融监管而阻碍金融创新,也不能实施过于宽松的金融监管而诱发金融风险。对此,基于防控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大前提,我国可以采取一种创新的、温和的、柔性的创新监管模式(“监管沙盒”),并积极构建以金融科技为基础的监管科技平台,有效应对浪潮之巅的金融创新与科技进化。
2.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合法保护
金融科技时代背景下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立足点是消费者,对于消费者尤其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保护不足问题,我国需要构建全面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首先,尊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大数据挖掘与网络爬虫技术日益成熟,为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争夺数据信息以及消费金融市场提供了技术可能性,所以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存在众多机构以大数据为名窃取、滥用、泄露与贩卖个人信息。然而,个人信息的本质在于其能够单独或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个人身份,是个人作为权利主体具有个人信息支配性,也是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作为义务主体应负有的义务。由此可见,在这个金融科技崛起与个人信息侵权的风险社会,我国需要尊重每个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从民法、刑法等法律上加以明确个人信息侵权与制裁制度,谨防个人信息违法事件的爆发。
其次,保护互联网消费金融层面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防范“暴力催收”与“反暴力催收”问题。其一,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作为个人消费者与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倘若是合法的借款合约,那么双方或多方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契约完成给付与偿还义务,保护事先达成的合同契约。其二,对于那些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假借以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幌子”方式损害消费者权益,则必须要谨防其违法违规情形下的暴力催收,其中既包括硬暴力问题(身体暴力或侵权)也包括软暴力问题(语言暴力或威胁)。其三,对于某些违法违规的反催收机构,倘若它们假借“扫黑除恶”为进行恶意举报,妨碍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正常债务催收,那么我国也应当通过合法程序保护应用的契约正义与精神。
最后,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信息披露制度与争议解决机制建设。其一,在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进行信息披露的基础上,还应当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目前我国无论是从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财务数据、管理信息还是产品信息披露现状来看,金融消费者知悉权等相关权益并没有得到应有保护。互联网消费金融信息披露应当“突出重点且易于理解”,对此本文建议从法定纵向角度与时间横向角度对互联网消费金融严格规范,即由法定化的披露项目及标准化的披露要求组成的纵向架构,以信息披露的特定时间点或时间段为线索的横向架构,最大程度地保障信息披露的标准性与适时性。其二,针对互联网消费金融案件的诉讼金额小、诉讼成本高、矛盾纠纷多等特点,我国不能仅仅采取传统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机制,建议可借鉴杭州互联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司法实践,构建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服务平台(ODR),探索构建一个由“在线咨询、评估、调解、仲裁、诉讼”等组成的社会矛盾纠纷漏斗模型下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
(三)健全社会征信体系旨在强化信用风险防范
如果说法律是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保护伞”,那么社会征信体系便是技术驱动下的“防火墙”。唯有建立健全风险“防火墙”,注意互联网消费金融的风险防控,方可避免“风险之火”危害“金融堡垒”,促进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健康发展。
首先,加快推进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社会征信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并积极出台《关于社会征信体系建设的管理办法》,从法律制度层面完善社会征信体系。通过法律制度对社会征信体系进行“确权”,有助于协助当事人达成交易,降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交易成本,降低事先协商难度以及事后机会主义行为。所谓交易成本,它是市场上发生的每一笔交易的谈判和签约费用及利用价格机制存在的其他方面的成本。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作为金融科技驱动的金融市场,具有天然的网络性与金融性,致使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交易成本常年居高不下。对此,我国可通过制定法律制度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鼓励发展第三方个人信用调查咨询机构等,实现消费信用、交易成本与金融发展的正面反馈作用。
其次,加快将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数据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以及百行征信。无论是政府主导的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还是市场为辅的百行征信系统,众多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都没有接入这些征信系统,而且没有实现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与彼此共享。参照欧美发达国家成熟的社会征信体系建设经验,通过将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对接政府与市场征信系统,有助于丰富我国征信系统的数据源,也有助于提高互联网消费金融的风险控制水平,实现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稳健发展。
最后,对于个人信用体系而言,它存在多维度数据少、动态数据少与“数据孤岛”等问题,我国需要进一步整合完善个人数据库,将分散在金融、税务、公安、海关、医院等“割裂”部门的个人信用信息有效整合,建立与完善个人信用数据和个人信用评估体系。此外,对于当前个人失信违法成本低的问题,需要建立综合有效的惩戒机制(比如可以加强以联动惩戒为主要特征、以司法惩戒、组织惩戒和信用惩戒等多种手段并用的失信被执行人惩戒机制),提高失信者的失信成本,不断降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失信行为。
(四)有条件开放融资渠道从而缓解流动性风险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案件规定》)于2020年修订,互联网消费金融贷款利率上限逐步确立为4倍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届时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可以贷款的空间上限将进一步压缩,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将回归于如何降低互联网消费金融成本。
当前,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融资渠道相对狭窄而且要求严格:自有资金和股东资金要求宽松,而且成本相对较低,但是资金总量有限;同业拆借利率取决于市场供求状况,普遍在3%到5%不等;资产证券化与发行金融债券获批的要求严格,大部分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都没有融资的资格,而且融资成本在3%到10%之间,因此综合资金成本普遍较高。不少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年化综合利率普遍高于4倍LPR,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规定》。如何在法律规范的要求下,有效获得充足稳定且成本可控的资金,成功缓解流动性风险,对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长远发展至关重要。一方面,我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放开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资本管制”,允许在同业拆借、金融债发行与资产证券化等方面逐步开放,但不能全面开放;另一方面,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在进行资金运作时,应充分考虑资金来源的多元化、分散化以及资金期限的合理化等,从而实现互联网消费金融资金来源的商业可持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