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主体结构失衡、时空建构失衡、内容体系失衡等三个方面的困境。基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和强制保险对第三人利益倾斜性保护的特殊性,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不仅应当归属于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下第三人也可以基于保险利益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与环境治理“预防为主”的理念相呼应,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从订立合同时起到保险事故发生都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承保范围上,《民法典》中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都具有可保性。但由于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的差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在承保时宜作区分。
关键词: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环境侵权;保险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2)08-0086-15
生产的迅猛发展在带动中国经济日益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高效有序地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环强险”)作为环境污染事故善后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分散企业风险、保证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减轻社会负担等方面有着卓著的功效。然而,尽管《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试图对环强险制度进行系统性的规定,但一方面,草案自2018年5月7日由生态环境部原则上通过后,后续的保险落地工作进展缓慢;另一方面,草案本身的制度设计在保险主体、规范时间点、承保范围上存在着种种弊端,从而导致保险的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定的种种变化亦对环强险的设置提出了新的要求。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存续的根基,它涉及保险主体的确立、承保范围的划分。厘清保险利益在环强险中的定位是发挥环强险功效的前提。但是,目前环强险保险利益的功能未得到足够重视,其制度安排存在主体结构失衡、时空建构失衡和内容体系失衡等三个方面的问题。如何摆脱上述困境,回应《民法典》施行后的实际需要,不仅直接涉及环强险的顺利、有序推广,更关系到环境污染善后工作的落实。故本文拟对上述问题作一分析,以期对健全环境治理法律法规政策体系有所助益。
一、目前环强险保险利益的困境
(一)环强险保险利益的主体结构失衡
当前环强险的传统运营模式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利益主体的分散状态并不匹配。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往往是由多个主体共同作用而造成损害事实。并且,由于环境污染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的特征,污染物常常与各环境要素相互交叉反应,经过扩散、转化、积累等一系列环节后才导致环境污染问题的最终呈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界定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而在多个主体、多个行为的共同作用下导致的环境污染事故中,在最终的环境污染问题显现之前,环境污染的程度可能无法被精准评估,各主体对环境污染的作用力难以界定,甚至连具体的责任主体都不能明确。环强险应当如何应对此种情形下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这是需要考量的问题。
更为重要的是,受害第三人在环强险中的保险利益尚未得到正视,从而导致其主体地位未被认可。这种观点或许看上去有些不可理喻,但是承认受害第三人在环强险中的保险利益,并配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入保等具体规则,将极大地提升环强险对第三人的保护功能。与一般的财产保险相比,责任保险在功能上偏重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尤其是当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大于其责任财产时更能发挥责任保险的前述功能。与责任保险相比,强制责任保险对第三人的倾斜性保护功能更为突出:任意性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通常被作为免责事由,因此造成侵权责任的发生并不构成触发保险人需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但是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出于保护第三人的目的,即便第三人的损害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人也会在保险限额内向第三人先行垫付保险金,然后再向被保险人追偿。由此可以窥见,追偿权的设置实际上并不是为了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加以保护;恰恰相反,从一定程度上而言它是在牺牲被保险人“利益”的基础上维护了第三人的权益,从而维持着危险共同体内部的平衡。所以,此时的保险利益应当归属于第三人而非被保险人。然而,在现有的环强险中第三人的保险利益并未得到正视。我国目前法律中规定的直接请求权需要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才得行使。实际上,任意性责任保险与强制责任保险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忽略这种差异来讨论责任保险的一般问题,并非正确的态度。”以第三人亦具有保险利益为基点进行思考,强制保险中赋予第三人以超越法定约束的直接请求权具有合理性。该第三人得以在利益受到损害时直接要求保险人进行补偿,且保险人不得以其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抗辩。这时,保险利益赋予了第三人环强险的主体地位。
(二)环强险保险利益的时空建构失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为“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这就使得污染企业实际的责任承担早期化。然而,一方面企业试图通过环强险分散生产过程中过高的环境污染事故风险;另一方面,国家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图通过环强险将部分环境污染事故善后的社会责任移转给保险人。在实际承保过程中,被保险人扩大索赔和保险人限缩赔付之间的对立也从未消解。因此,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将预防环境污染过程中的利益纳入环强险的承保范围就显得既重要又棘手。
此外,环境污染本身的特性,尤其是部分污染的渐进性,使得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任何环节都有可能产生污染,并不断积累向下游传递。如何发挥环强险在预防和治理污染过程中的作用,是其能否顺利推广的关键。反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的制度设计,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有进行风险排查的权利,但仅仅为原则性规定,且未体现对保险利益的考量。这就使得事前的保险利益与事后的保险利益无法对话,从而出现环强险的保险利益在时空结构上以实际环境损害为分界点的失衡。
(三)环强险保险利益的内容体系失衡
《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三十四条规定了环境侵权中的生态环境损害,它有别于一般的环境侵权。两者在适用范围、归责原则、责任主体等方面都有不同。生态环境损害侵犯的是公共利益,而一般的环境侵权更多的是对私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因环强险的保险标的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所以对于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赔偿责任与一般环境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在承保时势必应有所区别。但是,目前环强险在内容上并没有对两者进行区分,从而导致两者的保险利益在内容体系上出现了失衡。
再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人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与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并非一一对应。哪些责任可以作为保险标的,直接关系到侵权责任与强制责任保险的良性互动。它在体现政策偏好的同时,又要注重风险控制。在环境污染侵权中,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可以纳入环强险的承保范围,这在环强险制度设计中并没有涉及,从而导致环强险保险利益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内容上进一步失衡。
二、环强险保险利益的功能证成
充分重视环强险保险利益的功能,是解决目前环强险困境的基础。保险利益与道德风险的防控密切相关。其中暗含的逻辑是,哪些主体有产生道德风险的可能,该主体即当具有保险利益。在环强险中,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的,保险利益除了控制道德风险外,还兼具有为第三人行使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提供正当性的功能。此外,由于损害与保险利益是一个事物的正反两面,所以厘清保险利益又是划分环强险承保范围的前提。
(一)保险利益是确定环强险主体的基础
保险利益源起于海上保险。在18世纪以前,赌博和保险并没有作严格的区分。在海上保险中,并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存在利益关系,所以常常有以所保船舶能否完成航程作为投保的事由。1745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了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才有效,保险利益的概念得以确立。随后,保险利益逐步在世界各国的保险法中得到确认,并逐渐发展成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只有在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对保险人才具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在这种背景下,保险利益天生就具有确定保险主体的功能。
保险利益的功能之一即为预防道德风险。保险人通过大数法则计算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在此基础上确定保险费,以维持危险共同体内部的平衡,从而实现风险的分散。道德风险行为会破坏这种平衡。行为人制造或者扩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损害,以获得不法利益,这种行为不应当被纳入保险保护的范畴。保险利益原则使损失与获得保险补偿集合在同一主体之上,无损失即无保险利益,无保险利益即无保险,以此来规避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因此,保险利益原则降低了产生道德风险的对象成为环强险主体的可能性,是确定环强险主体的基础。防控道德风险是保险利益最为重要的作用。尽管学界对此给予了足够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也围绕着这一功能展开,但以保险利益为基点的保险利益主体的确定却仍然存在争议。对此,本文第三部分将详述之。
环强险的保险利益还肩负着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作用。与道德风险控制不同的是,保险利益的该项功能并未得到广泛认同,甚至这种说法听起来可能还有些离经叛道。但是在环强险肩负着维护第三人利益的使命的前提下,通过保险利益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法理上的正当性是必要且必需的。尽管责任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但是与一般的财产保险相比,责任保险有着独特的气质,以至于在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上它与一般的财产保险也并不兼容。而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强制责任保险在这一点上表现得更为明显。从功能上讲,强制责任保险存在的意义更多的是为了及时、充分、有效地填补被保险人赔偿第三人所致的损害。强制责任保险被赋予保障第三人及时获赔、安定社会的功能。从这种维度审视,第三人的损失才是直接损失,而被保险人因赔偿产生的损失是间接损失。在特殊的风险领域如果依旧死守契约自由原则,则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潜在的威胁。上述状况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体现就是企业投保的意愿不强烈,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受害第三人很可能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所以,在特殊情况下环强险中被保险人的风险偏好须让渡给受害第三人的利益。环强险的保险利益实质上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合体。
(二) 保险利益是划分环强险承保范围的前提
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损害,所以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承保范围的前提。某种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纳入环强险的承保范围,首先应当看被保险人对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当然,保险的损失填补功能并不意味着所有因环境污染事故而导致的损害都应当纳入环强险的承保范围。划定哪些损害属于承保范围,不仅牵涉到投保人的保险费用支付能力、保险人的赔付能力以及与侵权责任的交互影响,更为重要的是,立法者对于某些利益是否可保一直处于动态变化当中。例如,环强险在设立之初并未将渐进性的污染纳入承保范围。但随着环境污染事故频发,赔偿需求增加,保险市场才逐步认可了渐进性污染的可保性。然而,时至今日,故意行为导致环境污染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可保,仍然是环强险在制度设计上的争议焦点。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不仅与法律规范设计的细致程度有关,也与其满足社会生活需要以及实际可执行的程度密不可分。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等特征。当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时,完全赔偿很可能导致保险人不堪重负。更为重要的是,侵权人如若可以通过保险完全释放风险,也会造成其风险规避意愿的降低,从而无法在侵权责任承担与责任保险之间形成良性互动。所以,确定哪些利益可保需要权衡多方利益,在此基础上确定环强险的承保范围才具有可操作性。
三、环强险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
保险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环强险虽然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但由于强制责任保险是基于公共利益等政策考量的特殊责任保险,这种异质性使得它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着巨大的差异,从而导致在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上也存在不同。环强险的保险利益除了归属于被保险人以外,受害第三人也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则不具有保险利益。下文详述之。
(一)被保险人对环强险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之所以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是因为一方面保险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失的功能决定了损失与保险金的获赔主体必须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保险利益存在的主要价值在于防止道德风险、预防赌博,只有对财产保险中保险金受领的主体——被保险人加以规制才能实现这一功能。环强险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所以被保险人为环强险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当无疑义,此处不再赘述。
需要注意的是,附加被保险人也是环强险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附加被保险人一般与被保险人有一定关联。他经被保险人同意而使用保险标的物,或从事风险行为,期间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此时,被保险人往往对前述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或者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出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分散风险的目的,宜对前述“被保险人”做扩大解释,使之包含附加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附加被保险人亦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此外,强制责任保险的社会价值要求充分实现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将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扩大到附加被保险人,可以使不特定的受害第三人及时获得保险理赔,从而实现强制责任保险安定社会的功能。环强险所涉及的附加被保险人,比较常见的情形为被保险人新近收购了企业组织,而该组织没有投保类似保险。此时,该组织因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风险亦可通过环强险得以分散。
除此之外,环境共同侵权中的被保险人亦为环强险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多人共同侵权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生态的情形下,各行为人对第三人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外部关系上,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样态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共同侵权的一般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在内部关系上,则应当依照原因力大小在各行为人之间划分责任。相应的,在环境共同侵权中,各被保险人即侵权人对前述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在外部关系上,受害第三人基于直接请求权可以比照侵权责任的外部责任承担方式,向各保险人请求连带给付或者按份给付保险金。在内部关系上,各被保险人有权向各自的环强险承保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只不过理赔的范围仅及于各被保险人实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二)第三人对环强险也具有保险利益
与一般的财产保险相比,偏重于保护以第三人利益为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环强险最为突出的功能。正是这一功能,使特定情形下受害第三人对环强险也具有保险利益。
将第三人列为环强险保险利益归属主体的原因在于,它可以成为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依据。一方面,认可环境侵权中受害第三人对环强险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避免“分离原则”下直接请求权的适用障碍。受到“分离原则”的限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能共通。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并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在实际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过程中,常常因为赔偿数额巨大、受害人数众多等诸多因素,导致第三人无法从侵权人处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再加上环境侵权的广泛性和复杂性等特征,使得诉讼活动往往旷日持久,第三人实际获赔的期限也随之无限延长。与此同时,尽管有环强险的存在,但第三人囿于合同的相对性而无法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这与环强险安定社会、保障第三人及时获赔的功能相违背。如果认可环境侵权中受害第三人的保险利益,则第三人可以基于该种保险利益直接向承保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另一方面,将受害第三人作为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也能消除直接请求权之“普通债权代位理论”的弊端。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被“阉割”了,其权利的行使要受到种种限制。有学者认为这种直接请求权因无法用传统民商法理论加以解释,所以只能认定为法律的特别规定。在普通债权代位理论下,受害第三人仅得在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才能够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其本质上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权利。然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请求权的行使要件与普通债权代位理论中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存在诸多龃龉。首先,普通债权代位理论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是“债务人已陷入无资力状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认定标准为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且未主动要求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这与“无资力状态”大相径庭。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3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下并不能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也就是说,此时被保险人自身并不能行使对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这与普通债权代位理论亦不相符。最后,即便《民法典》颁行后明确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合法债权不再适用“入库规则”,而可以对代位债权直接优先受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1款保留了面对直接请求权时交强险的保险人尚有选择是否向受害第三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作为我国直接请求权司法实践的圭臬,《交强险条例》如此规定对于受害第三人而言并非“利好”。而如果承认环境侵权中受害第三人的保险利益,则此时的保险金请求权成为了第三人自身的权利。这种做法既可以避免普通债权代位理论下的不和谐,又能对抗保险人的选择权,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第三人及时有效获得赔偿。
实际上,在特定情形下受害第三人对环强险合同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当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赔偿金,再向被保险人追偿,此时的环强险更多的是为了第三人利益而存在。即这种情况下的环强险合同实质上是投保人为受害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特定情形下,在第三人得基于这种利害关系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环强险的保险金给付。这种设计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由于功能与目的不同,强制保险与责任保险在对第三人的保护程度上存在明显的异质性,需要针对这种差异区别化地设置直接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强制保险中第三人拥有超越法定条件限制的直接请求权,而任意责任保险中的直接请求权需要在法定情形下行使。
综上,环强险中的受害第三人在特定情形下具有保险利益,且该第三人可以基于保险利益向承保人行使直接请求权。
(三)投保人对环强险不具有保险利益
有观点认为,投保人也是环强险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投保人的全部财产以及投保人经营业务所得的期待利益上。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6款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中将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规定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说明投保人可以作为环强险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
确定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一方面要回归保险利益的功能。环强险中,何者可以透过保险产生逆选择,从保险人处获得利益,该主体即应受到保险利益的规制。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即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而投保时,投保人虽然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或经济上的实际利益。此时,基于责任保险填补损失的功能,被保险人才是在环强险中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这就意味着,投保人并没有机会从保险人处获得不当利益,不存在发生道德危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认可被保险人为保险填补对象的前提下,对投保人资格不设置过多的限制条件,有利于环强险的推广。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的试点工作来看,排污企业的投保意愿并不强烈,所以无须过于担心投保人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造成道德风险。此外,尽管《保险法》第十二条对于保险利益的定义中将投保人列为了归属主体,但在第2款中将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对象限定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仅为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由此可见,投保人并非环强险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
四、环强险保险利益的规范时间点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规范时间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学界通说亦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规范保险合同没有实际意义。但本文认为,上述规定值得商榷。环强险保险利益规范时间点的确定需结合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分情况讨论。当保险利益归属于受害第三人时,保险利益的规范时间点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时。然而,当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为被保险人时,将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规范时间点限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不仅会动摇保险合同存立的根基,还将导致保险人丧失收取保险费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环境治理“预防为主”的理论和环境污染积累性、渐进性的特征,使得环强险中保险利益的规范时间点并不适合直接套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利益的一般性规定。
(一)保险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时的规范时间点
当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为被保险人时,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应当贯穿整个保险合同期间。即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期间被保险人都需要具有保险利益,而不应仅仅局限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理由有四。
第一,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存在的核心目的,无保险利益即无保险合同存在的价值。只有被保险人具有一定的“利益”,保险合同才有保障的对象。换言之,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如果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利害关系,就不存在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这将导致保险合同的内容无法确定。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前如果不存在风险,也就不会产生保险事故发生后风险转移的问题,那么以分散风险为存立根基的保险合同将丧失存在的依托。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订立与存续的根本。如果不具备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将成为无本之木。
第二,保险费的计算、交付与风险承担息息相关,无保险利益即无风险,此时保险人也就失去了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在现实中,保险人往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收取泵缴或者分期缴纳的第一期保险费。但是,风险共同体的每个成员都存在差异,具体收取的保险费数额与每个被保险人个体的风险大小密切相关。保险利益的缺失意味着丧失了被保险人个体发生保险事故概率的计算依据。“无风险即无保费”,若自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前都不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也就未产生保险利益受到损害的风险。那么相应的,保险人也就失去了计算和收取保险费的凭据。由此可见,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的保险利益,等于彻底否定对价平衡原则的功能。
第三,基于环境治理“预防为主”的理念,将保险利益的规范时间点尽可能地提前,能够更好地实现环强险的功能。被保险人从保险合同订立时起本就具有保险利益,此时的利益包括了预防污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强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基本原则,这种预防和治理的责任不应过分施加于企业身上,而应当通过企业、政府以及保险公司的三方联动来实现环境污染的防治。一方面,保险人要加强对投保企业的实际考察。投保前保险人要对企业污染的风险在实地调研的基础上进行评估,投保后也应当不定期对企业的生产状况进行抽查,督促投保企业重视生产中的环境污染风险。另一方面,政府应当积极地出台政策,鼓励企业采取高效、节能、绿色的生产方式,对企业进行财政上的补贴和支持,帮助其建立配套的环保设施,引进环保的生产设备,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而企业自身也要树立绿色生产经营的理念,响应政府的政策,主动改进生产技术,配合保险公司的调研与抽查,尽最大可能地避免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充分利用环强险等保险分散风险,保障第三人及时获赔。
第四,基于环境污染渐进性、复杂性的特征,环强险的保险利益的规范时间点也应当从订立保险合同时起算。环境污染事故往往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尤其以渐进性污染为代表,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任何环节都可能产生污染,并不断累积向下游传递。被保险人在订立环强险合同时即存在发生环境污染侵权的可能性,也就对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责任具有了保险利益。所以,在环强险的整个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都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规范时间点应当从订立保险合同时起算。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那么,被保险人未实际受到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时,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此时保险利益中“利益”的依托对象尚不存在。环强险属于强制保险,亦为责任保险的一种,也会出现上述困境。然而,责任保险合同总具有保险利益,这是由保险利益产生的依据决定的。被保险人只要对于不特定主体负有潜在的侵权责任,那么他就对投保责任保险以分散自己对不特定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具有了保险利益。这种被不特定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可能性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存在,甚至可以说在订立保险合同以前就存在了。被保险人只要做出风险行为——例如环强险中企业从事有排污行为的生产经营活动,即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潜在可能,也就同样存在被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可能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实际发生,只不过是进一步增加了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概率。此时环境侵权行为已然发生,除非第三人放弃索赔或有免责事由,否则被保险人就会被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从这一角度来看,只要从事了特定行业的生产行为,具有了环强险的被保险人资格, 环强险合同就当然具有作为合同基础的保险利益。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应当贯穿整个保险合同期间。
(二)保险利益归属于受害第三人时的规范时间点
当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为受害第三人时,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这是因为,当保险事故未发生时,受害第三人为何者尚不确定。主体不确定,保险利益依附的对象无法明确,自然不能评判有没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当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之时,受害第三人的身份就已经能够确定,在特定情形下也具有保险利益。这种做法打破了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唯一归属主体的观点。通过赋予特定情形下受害第三人以保险利益,为其直接、全面地行使直接请求权提供依据,以便真正实现环强险对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功能。具体来说,当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第三人可以基于保险利益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因保险人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利向被保险人追偿,所以此时的环强险合同实际上完全是投保人为了保障受害第三人及时获得赔偿而订立的。这种情形是受害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典型代表。此外,当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怠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第三人也可以基于保险利益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请求其给付保险金。
五、环强险保险利益的责任范围
保险利益的对面即损害,而损害是确定承保范围的基础。所以,探讨环强险保险利益的责任范围,即划定行为人对于哪些损害具有保险利益,反过来说也就是划定哪些损害具有可保性,宜纳入承保范围。环强险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故保险利益的设定需要审慎地衡量各方利益,并且有足够的理论支撑,以免私权利受到过度的干预。所以,环强险在设计承保范围时应当注重风险责任的区分。当涉及特殊风险时,要结合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有针对性地做出调整,并突出环强险本身的特质,从而提升其实际实施的效果。目前,学界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和渐进性环境污染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作为环强险承保的内容基本无异议,笔者亦赞同通说观点。有争议的是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具有可保性,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否应当在承保时予以区别对待。此外,在赔偿责任的具体项目上,《民法典》专门规定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环强险在条文设计时并未考虑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可保的问题,此为较大的疏漏。本部分拟对上述争议内容作一分析,以助于环强险契合保险市场的需求。
(一)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及承保方式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分析
责任保险中的某项风险是否可保,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责任的正当性,即该责任要得到法律的认可,这可以视为保险利益的正当性来源;二是保险人是否能够运用大数法则在风险共同体的内部实现平衡,以维持保险的正常运转,这其中包含了对道德风险的控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宜纳入环强险的承保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可保的基础性前提。《民法典》建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该法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制度,明确了特定主体得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详细地列明了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一方面,上述规定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归属主体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既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也是因生态环境受损而导致环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直接请求权的享有者。另一方面,《民法典》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也为环强险中生态环境损害保险事故赔偿项目的确定提供了参照。以此为据,在生态环境损害侵权中,环强险的保险金理赔项目应当包含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的损失、生态环境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调查鉴定评估的费用、清污修复费用、预防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和扩大的费用等等。
被保险人可能因环强险分散风险后无须自身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而降低其注意程度,引发道德风险,从而对风险的预见性产生影响。但是,这种影响并不只存在于生态环境侵权中,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规定适当的除外责任、保险限额、浮动费率等技术手段消解。基于预防为主的方针,赋予保险人以监督管理权限,明确其随时可以对被保险人的生产行为进行抽检,是行之有效的措施。由此可见,道德风险引发的风险的不确定性也可以得到控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可保性,这一点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第六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中也得到了认可。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模式选择
由于作为保险标的基础的生态环境损害与一般性环境污染侵权存在诸多区别,所以相较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纳入环强险承保范围的条件,更需要关注的是其以何种途径进入环强险。因侵权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基石,在确定保险模式前,实有必要对前述两种侵权行为的差异给予充分关注。两者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首先,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在一般性环境侵权中,存在具体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损害,而生态环境损害则是对生态系统整体的破坏,并不针对具体的个人。其次,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一般性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造成了损害就需要承担责任,而生态环境损害只有在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时才承担责任,即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最后,两者主张权利的主体和程序亦有区别。一般性环境侵权由受害人按照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提起侵权之诉,而生态环境损害由于没有具体的被侵权人,所以需要由省市级政府、检察机关或法定的社会组织作为诉讼主体,提起“国益诉讼”或“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与一般性环境污染侵权的诸多不同,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介入环强险时需要格外留意。德国保险业协会联合会(Gesamtverband der Deutschen Versicherungswirtschaft e. V., GDV)在探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入保时提出过三种解决思路。其一,扩充已有的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直接纳入承保范围,而不另设险种。其二,以环境责任保险附加险的形式设置生态环境损害保险。其三,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设置一个全新的险种,完全独立于现有的环境责任保险。德国最终采取的是第三种路径,即针对2007年颁布的《环境损害法》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设立单独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选择这种模式,并不意味着这种做法最为正确,而是因为它最适合德国的国情。一方面,德国制定了专门的《环境损害法》,详细规定了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及责任。且将行为人侵害环境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规定为公法上的义务,完全排除了私权利的适用。这在严格划分公法与私法的德国,设置独立的环境损害保险以区别于为了私权利保护的环境责任保险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与实践已经比较成熟,设置独立的险种不会产生过重的负担。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宜采用附加险形式加以推广。首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一般环境污染侵权的种种区别导致并不能够仅仅靠扩容就能解决问题。如前所述,两者在适用范围、归责原则、主张权利的主体上均有不同,这就造成两种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除外责任、直接请求权的归属主体无法保持一致。其次,生态环境损害赔付的范围更为广泛,涉及的金额巨大,需要适用更高的保险赔偿限额,且它与一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保险费率、除外责任等均有显著差异,并不适合并入同一保险。最后,新增独立的险种将加重保险人的经营成本,且重新订立保险合同也会增加保险交易的繁琐程度。特别是在投保主体相同、原因行为相同的情况下,新设险种就显得更为累赘。所以,目前比较有可操作性的办法是以环强险附加险的形式,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单列。待获得一定的实践经验以后,可视必要程度决定是否单独设置险种。
(二)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分析
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以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立足点,并随着侵权责任的变化不断作出调整。此即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的回应。反过来,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划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侵权责任的发展。此为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的交互影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环境侵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该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应当纳入环强险的承保范围。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在学界争议较大。反对者的主要理由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环强险的承保范围将降低其惩罚与威慑功能。惩罚性赔偿责任又被称为“准刑罚”,惩罚与威慑是其最基本的功能。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当行为人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时,出于对违法成本的考量,对其处以惩罚性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其继续从事该行为,也能对其他可能的侵权主体形成威慑。但是,如果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环强险的承保范围,则意味着高额的赔偿金实际上由保险人负担了,加害人得以脱责,惩罚性赔偿的惩罚与威慑功能将被消解。第二,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环强险的承保范围违背了“故意行为所致损害不可保”的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如果允许其入保,则会面临故意行为使得不确定的风险变为确定危险的困境,从而违背了可保风险偶发性的特性。此外,将故意行为所致损害纳入承保范围也会造成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可能会为了获得高额的保险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并且,故意行为所致损害入保也违背了不得从违法或犯罪行为中获取利益的政策。
以上观点乍看之下有理有据,然而仔细推敲,前述理由在责任保险尤其是强制责任保险中并不成立。首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并不完全在于对侵权人施以惩罚,还有对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维护。为了弥补第三人因侵权人的恶意行为而遭受的重大损失,法律赋予其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利益以正当性,从而阻断了不当得利的形成。超出损失的赔偿可以看作是对第三人为获得惩罚性赔偿所付出的成本的补偿。而责任保险的功能正经历着从分散被保险人风险到保障第三人利益的过渡。这种功能上的倾向性在环强险中表现得更加突出,甚至成为政府设置环强险时考虑的首要因素。如前文所述,由于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更多的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填补第三人的损失,其保险利益除了存在于被保险人外,对第三人更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归属性。所以,保障第三人及时获赔——无论是普通的赔偿责任还是惩罚性赔偿责任,都是环强险的应有之义。
环强险最大的问题是承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就必须突破“故意行为所致损害不可保”的规则。然而,这一规则在面对强制责任保险时也变成了伪命题。因为在强制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即使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也无法从该行为中获取最终的利益,保险金的最终获得对象为第三人。更何况出于公众利益的考量,与责任保险相比,强制责任保险本身的承保范围就包含了故意导致保险事故的情形。只不过保险人在垫付赔偿后有权利向被保险人追偿。再加上浮动费率、免赔额、保险限额等配套措施,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也被大大抑制了。
由此可见,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环强险的承保范围并不存在障碍。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它依然要受到保险金额的限制。
六、结论
保险利益既是确定环强险主体的基础,又是划分环强险承保范围的前提。厘清保险利益的相关问题对科学地设置环强险的具体条款大有裨益。基于环境污染侵权和强制保险的特殊性,环强险的保险利益不仅归属于被保险人,特定情形下第三人也得基于保险利益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与环境治理“预防为主”的理念相呼应,环强险中被保险人从订立合同时起到保险事故发生都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承保范围上,《民法典》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都具有可保性。但由于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的差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在承保时宜作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