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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措施的类型化分析
2022-12-19   来源:谢登科   

  摘要:留置措施在制度和实践层面呈现出多元化、精细化发展趋势,其在内部逐步衍生出不同类型、多元化的留置措施。从适用对象和案件类型来看,可以将其分为“职务违法型留置”和“职务犯罪型留置”;从必要性要件来看,可以将其分为“案情重大型留置”和“社会危险型留置”;从留置措施的决定适用阶段或环节来看,可以将其分为“立案型留置”和“调查型留置”;从审批程序来看,可以将其分为“审批型留置”和“备案型留置”。这些不同类型留置措施的分类标准、适用范围、运行程序等并不完全相同。留置措施的理论分类具有开放性和动态性,随着监察制度和监察实践的不断发展,留置措施在未来可能会衍生出新的类型和形态。监察制度理论研究应当跟进监察实践的探索与发展,对各种新兴留置措施予以理论研究和提炼。

  关键词:留置措施;类型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社会危险性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2)05-0059-10

  程序精细化、多元化是法治发展的具体表现之一,留置措施亦是如此。虽然,我国《监察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具有单一化特点,即其仅规定了留置这一种强制措施,但是,随着监察实践的不断探索发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陆续颁布,留置措施在制度和实践层面呈现出多元化、精细化发展趋势,其在内部逐步衍生出不同类型、多元化的留置措施。这些不同类型的留置措施,有些已经体现或隐含于监察法规的现有制度之中,有些源于监察机关在职务案件处理中开展的实践探索与创新,它们各自的分类标准、适用范围、运行程序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有必要在理论层面对留置措施类型予以探讨研究,以便为留置措施的制度完善和实践运行提供理论基础。

  一、职务违法型留置和职务犯罪型留置

  从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和案件类型来看,可以将留置措施分为“职务违法型留置”和“职务犯罪型留置”。前者是监察机关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调查人适用的留置措施;后者是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被调查人适用的留置措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将留置措施适用对象界定为“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理论界对“职务犯罪型留置”基本没有争议,对“职务违法型留置”则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留置措施不仅适用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也能适用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后者则认为留置措施仅能适用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而不能适用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其主要理由是留置措施属于保障性措施(其主要功能在于保障监察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而并非制裁措施,作为剥夺人身自由的保障性措施仅在被调查人有可能要承受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性措施时适用,其才具有相称性与合法性;留置措施中剥夺人身自由所产生的利益损失不能与严重职务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政务处分等不利后果予以折抵。

  从理论界对“职务违法型留置”的上述观点来看,两种学说各有利弊。“肯定说”比较契合现有留置制度的立法本义。《监察法》将留置适用对象确立为“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此处的“或者”用以表示选择关系,就意味留置措施既可以适用严重职务违法案件,也可以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法》对职务违法采取了“类型化+抽象化”的界定方式,严重职务违法的范围较为宽泛,对其认定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2款则专门对《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中“严重职务违法”予以细化和解释,将其限定为职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被给予撤职以上政务处分。因此,现有监察制度本身是承认“职务违法型留置”,是将严重职务违法案件纳入留置措施的适用范围。但是,“肯定说”忽视了“职务违法型留置”和“职务犯罪型留置”之间的差异,对“职务违法型留置”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弊端、风险缺乏有效关注与回应。“否定说”关注到“职务违法型留置”与其他监察制度之间的冲突关系、在运行中可能产生的各种弊端,但其因此就完全排斥、否定“职务违法型留置”,则并不符合现有留置制度的立法本义,其也不能有效反映留置措施实践运行状况。我国监察体制改革中,将原本由行政监察机关承担的职务违法案件调查权和检察机关承担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统一整合后配置给了国家监察机关,实现了由“多元反腐机构”向“一元反腐机构”的廉政治理转型,这有利于我国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机关和治理体系。监察机关不仅要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也需要调查职务违法案件,此两类案件中都有可能出现自杀逃跑、毁坏证据、妨碍调查等社会危险性,由此就决定了两类案件中都有适用留置这种保障性措施的社会需求。当然,可能基于减少“职务违法型留置”与比例原则的相互冲突,《监察法》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严重职务违法”,而排除了对一般职务违法案件或轻微职务违法案件适用“职务违法型留置”。因此,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是在承认“职务违法型留置”基础上,将其与“职务犯罪型留置”的适用条件、运行机制予以适当区分。

  首先,在“职务违法型留置”中适当提高对“必要性”要件的要求。“职务犯罪型留置”是对涉嫌职务犯罪行为被调查人采取的留置措施,而“职务违法型留置”是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行为被调查人采取的留置措施,虽然它们适用对象并不相同,但在客观上都会产生干预或侵犯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严重后果。从比例原则出发,国家采取强制手段给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侵害应当与达成目的之间具有相当的平衡关系,不能为了很小目的而让公民遭受过大损失。由于职务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通常要低于职务犯罪行为,若对“职务违法型留置”与“职务犯罪型留置”设置完全相同的适用条件,则可能有悖于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为了保障比例原则得以有效实现,就需要对“职务违法型留置”中适用条件予以更为严格的要求,其主要体现在留置措施必要性要件的把握之中,其要求在严重职务违法案件中具有更高社会危险性时才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从《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必要性”要件的四种具体情形来看,其并不能适用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情形,而仅能适用于被调查人具有逃跑自杀、毁灭证据、妨碍调查等危险性,且相对于“职务犯罪型留置”而言,具有发生上述社会危险性的紧迫性、可能性要求更高,这样才可以维持两类留置措施内部的比例性协调。

  其次,对“职务违法型留置”期限予以缩减且原则上禁止延长。《监察法》将留置期限设置为三个月,其在符合法定情形下经审批后允许延长一次。《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2款:“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监察法》在留置期限制度中并没有区分“职务违法型留置”与“职务犯罪型留置”而设定不同期限,《监察法实施条例》在解释和细化留置期限制度时也未予以区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应当在“职务违法型留置”与“职务犯罪型留置”中应当适用相同期限,因为这不符合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监察法》中规定的“三个月”仅为留置时间上限,其并非要求所有适用留置措施的案件都穷尽三个月的上限,监察机关在实践适用中可以基于“职务违法型留置”与“职务犯罪型留置”的不同类型对其留置时间予以适当区分。考虑到“职务违法型留置”适用对象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行为的被调查人,故留置期限应宜细化为15日,且该留置期限原则上禁止延长。上述15日期限亦为“职务违法型留置”的时间上限,也并非在适用此类留置措施的全部案件中都需用尽15日期限。留置目的在于保障调查活动顺利进行、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若被调查人在留置期间若已经不具有逃跑自杀、妨碍调查等社会危险性,则监察机关应及时解除留置措施。

  最后,对“职务违法型留置”执行方式可以进行“非羁押化”探索。《监察法》对留置措施的执行方式和具体场所并未明确规定,其仅要求留置在“特定场所”。监察机关选择不同执行方式和留置场所,对于被调查人基本权利干预和限制程度并不完全相同。比如我国南方某市监察机关在实践中就自生自发地创设出“走读式留置”,即对职务犯罪轻微且不宜直接予以释放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虽对其采取留置措施,但在每次讯问后仍将其释放并责令其保证下次讯问时随传随到。这里的“走读式留置”本质上就属于“非羁押化留置措施”,其既可以实现保障监察机关调查活动顺利进行的价值功能,也可以将对被调查人基本权利的干预降至最低。从比例原则出发,此种“非羁押化强制措施”除了可以适用于轻微职务犯罪外,也可以适用严重职务违法案件,因为其对被调查人基本权利的干预相对较低,能够与严重职务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相称。对于“职务违法型留置”执行场所也予以适当区分,在对被调查人保障随传随到和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可以不必将其留置于看守所或者办案场所,可以探索让被调查人在家中自行隔离和留置。

  二、案情重大型留置和社会危险型留置‍‍题

  从留置措施的必要性要件角度,可以将留置措施分为“案情重大型留置”和“社会危险型留置”,亦有学者将其称之为“重罪留置”和“普通留置”。前者是在重大、复杂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中对被调查人适用的留置措施;后者是在具有自杀、逃跑、阻碍调查等社会危险性案件中对被调查人适用的留置措施。“必要性”是留置措施得以存在的正当性根基,正是为了消除特定社会危险性,留置措施才有其存在必要性和正当性。《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了留置措施必要性的四种情形:(1)涉及案情重大、复杂;(2)可能逃跑、自杀;(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虽然上述四种情形都是留置措施必要性的具体表现,但其各着眼点并不完全相同:情形(1)主要着眼于案件本身,其要求案情重大、复杂情形下对被调查人适用留置措施,其属于“案情重大型留置”;而情形(2)(3)(4)并不是着眼于案件本身而是着眼于被调查人,其要求在被调查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情况下适用留置措施,其属于“社会危险型留置”。“案情重大型留置”和“社会危险型留置”不仅在必要性要件具体表现上存在差异,其审查步骤也不完全相同。

  “案情重大型留置”比较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径行逮捕”。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措施,可以分为“一般逮捕”“径行逮捕”和“转化逮捕”。适用“一般逮捕”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证明标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罪责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社会危险性要件,有可能危害社会或妨碍诉讼。上述三个要件之间是阶层性递进关系,检察机关在批准“一般逮捕”过程中需要逐一审查上述三个法定要件。但是,适用“径行逮捕”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证明标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罪责要件,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检察机关在“径行逮捕”审批中,仅需要审查其证明标准和罪责要件,无须再对其社会危险性予以专门审查,故其被称之为“径行逮捕”。但是,检察机关无须审查社会危险性要件,并不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由于“径行逮捕”仅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具有很高的社会危险性。以“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为例,由于犯罪嫌疑人涉案刑罚轻重与其社会危险性、妨碍诉讼可能性存在正向关系,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重刑的犯罪嫌疑人被拟制为具有社会危险性,故检察院在“径行逮捕”中无须对社会危险性要件予以专门审查。在对“案情重大型留置”的审查中,也存在类似情况。虽然《监察法》将“案情重大、复杂”作为此类留置措施的必要性要件,但是此要件主要着眼于案件本身,即在涉嫌重罪职务案件中本身蕴含了很高的被调查人逃避调查风险,可以拟制为此类案件已经具有社会危险性。因此,监察机关在适用此种留置措施时无须对其必要性要件予以专门、单独审查,可以将案情是否重大、复杂与留置措施适用的案件类型和证明标准结合起来予以审查认定。不过,与刑事诉讼中的“径行逮捕”相比,“案情重大型留置”适用的具体情形较为概括、抽象,《监察法》仅将其规定为“案情重大、复杂”,《监察法实施条例》在解释和细化留置措施的必要性要件中,对社会危险性三种情形都予以明确,但唯独没有界定何为“案情重大、复杂”,这就可能导致监察机关在适用此类留置措施时自由裁量权过大。有必要对“案情重大型留置”适用的具体情形予以细化,以防止监察机关滥用此类留置措施。案情“重大”主要是从危害程度、社会影响、量刑轻重等方面予以限定,比如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职务犯罪案件;案情“复杂”主要是从证据数量、参与人数、案件事实等方面予以限定,比如涉及范围广、取证较为困难的职务犯罪案件。

  “社会危险型留置”比较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一般逮捕”,适用此种留置措施通常需要满足对象要件、证明标准、社会危险性三个法定要件,而适用一般逮捕也需同时满足罪责要件、证明标准、社会危险性三个法定要件。在审查步骤和方式上,“社会危险型留置”与“案情重大型留置”存在较大差异。前者需要进行“三步审查”,即案件范围、证明标准、社会危险性(必要性)要件,且需要对社会危险性要件展开专门、独立的审查认定;而后者则仅需要“两步审查”,其仅需要审查案件是否符合留置的对象要件和证明标准,而没有必要对社会危险性要件予以专门、独立地审查,因为在此两步审查认定中可以同步形成“案情重大、复杂”的判断。在“社会危险型留置”中,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审查认定,有学者主张依据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对其证明标准予以从严把握,需要设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在本质上是对未来可能发生妨碍调查等风险的评估和认定,其并不同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因为后者是通过证据材料来实现对已经发生事实认定的过程。当然,社会危险性评估也要求有事实证据和证据材料,即需要依据相应的事实基础和证据材料来评估被调查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否则就很容易让“危险性评估”演变为主观猜测和臆断。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对“社会危险型留置”主要规定了三种情形,即被调查人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则分别对其予以细化,对于“危险性”的认定主要从准备行为、类似事实、主观意图等方面出发。以被调查人可能逃跑自杀的情形为例,《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就从上述方面予以细化:(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二)曾经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行为的;(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意图的;(四)其他可能逃跑、自杀的情形。”:(1)准备行为,即被调查人已经着手准备自杀逃跑。此种准备行为是为将来的自杀逃跑予以事先安排和筹划,其意味着被调查人自杀逃跑的可能性很高。(2)类似事实,即被调查人有自杀自残行为。虽然先前的自杀自残行为,并不必然意味被调查人将再次实施自杀自残行为,但可以此来认定被调查人具有很高的动机或可能性再次自杀自残。(3)主观意图,即被调查人有自杀逃跑意图。此种主观意图既可以基于被调查人供述而直接认定,也可以从其转移资产、日常出行等间接行为予以推导。《监察法》对被调查人社会危险性具体情形的规定,仅限于被调查人具有妨碍调查的危险性,而并未将被调查人实施违法犯罪的社会危险纳入其中。《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在解释和细化“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中,将可能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有危害国家安全等现实危险纳入其中,其已经超出《监察法》中“妨碍调查”字面含义而属于扩大解释。有观点亦将“可能继续实施违法犯罪”纳入妨碍调查的社会危险性之中。该观点虽然比较契合《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文义表述,但可能有悖于体系解释的基本要求。体系解释要求同一法律术语的含义在法律体系中保持一致。从《刑事诉讼法》对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规定来看,其是区分实施新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和阻碍侦查的社会危险性。从制度的融惯性和协调性出发,在留置措施必要性要件中,不宜将继续实施违法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纳入阻碍调查的社会危险性之中。

  三、立案型留置和调查型留置

  《监察法》将监察程序主要分为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审理、处置等六个阶段。从留置措施的决定适用阶段或环节来看,可以将其区分为“立案型留置”和“调查型留置”。前者是监察机关在作出立案决定时同步决定适用留置措施;后者是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决定适用的留置措施,但是其具体执行仍然处于监察机关立案之后的调查阶段,这是立案型留置得以存续的合法性基础。与文中其他三种分类不同,留置措施的此种分类并未直接体现于《监察法》的现有规定之中,其他三种分类在《监察法》对留置措施现有规定内容中都有其明确的制度依据。但是,“立案型留置”和“调查型留置”的分类则主要来源于我国监察机关对留置措施的实践探索与创新。由于留置措施的主要制度功能是为了保障监察机关调查活动顺利进行,因此,调查型留置应当属于留置措施适用的常态,即监察机关主要在立案之后的调查阶段适用留置措施,而在立案之前监察机关原则上不能决定适用留置措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1款之规定就体现了此种体系性要求,其将留置措施适用限定于立案之后的调查阶段。但是,由于立案型留置有利于降低监察立案公开所带来妨碍调查的社会危险,也有利于回应在特定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到案紧迫性的社会需求,因此,我国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处理中自生自发地创设、探索出立案型留置。比如在G市监察委员会办理的薛某贪污、受贿案中,监察机关在决定立案时同步决定对薛某采取留置措施。在该案办理过程中,监察机关就适用了立案型留置措施,将对薛某的留置措施决定提前至与立案决定同步。我国《监察法》虽然没有规定立案型留置,但《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四条在规定立案公开制度中间接承认了立案型留置措施,这为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立案型留置提供了制度依据。我国理论界对留置措施的探讨和研究大多集中于调查型留置措施,仅有少部分学者关注到立案型留置措施。立案型留置并非简单地将留置措施提前至立案阶段同步决定,其适用范围、实现路径、运行程序等方面都与调查型留置措施存在较大差别。

  首先,立案型留置措施的适用范围相对较小。《监察法》将留置措施适用案件类型限定为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案件。对于调查型留置措施而言,只要案件符合留置措施的证明标准、必要性要件,监察机关对于上述案件都可以适用调查型留置。但是,立案型留置属于留置措施的例外形态,其需要在《监察法》规定的留置措施适用范围和案件类型内予以限缩。比如监察对象触犯混合性质数罪的关联案件,就有可能适用立案型留置。因为由于立案型留置并非简单地将留置措施提前至立案阶段同步决定,其要求职务案件在监察机关立案时就符合留置措施的法定要件,因此,并非所有的严重职务违法案件或职务犯罪案件都能适用立案型留置。有学者将立案型留置限定为以下三类案件:第一,公安机关处理的关联案件中存在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若侦查机关已经采取逮捕措施,监察机关对于移送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立案型留置。第二,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共同犯罪案件,若已对共同犯罪的部分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则对其他涉案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则可以适用立案型留置。第三,因渎职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严重损害后果的案件。上述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在监察机关受理时或经过初步核实后就符合留置措施的法定条件,故监察机关可以适用立案型留置。除了上述案件外,对于被调查人自首、在初步核实阶段就已经认罪认罚的案件,若符合留置的法定要件,则也可以适用立案型留置。

  其次,立案型留置措施的事实要件实现途径存在限定。监察机关适用留置措施应当具有事实基础,留置措施应当符合法定证明标准,即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法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违法犯罪事实是被调查人实施、证明被调查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在调查型留置中,监察机关可以在立案之后采取各种调查措施,其中既包括搜查、讯问、技术调查等强制性调查措施,也包括勘验、调取、谈话等任意性调查措施。在立案型留置中,监察机关在决定采取留置措施时,立案程序尚未启动,此时案件仍然处于初步核实阶段。《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阶段仅能适用任意性调查措施,而不得采取强制性调查措施。这主要是考虑到强制性调查措施会侵犯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其仅能在立案之后的调查阶段适用;而在初步核实中,监察机关尚未作出立案决定,故仅允许监察机关采取弱强制性的调查措施。立案型留置是由监察机关在决定立案时同步决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监察机关主要是在初步核实中来收集证据材料以满足留置措施的证明标准,故监察机关仅能采取勘验、调取、谈话等任意性调查措施。

  最后,立案型留置措施中告知义务的扩大化。在采取留置措施后,监察机关需要对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和家属履行告知义务。此种告知义务主要是为了保障家属和有关单位的知情权,防止引起家属不必要的猜测、疑虑,防止对单位正常工作造成消极影响。因此,监察机关在适用调查型留置时仅需要向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家属履行告知义务。对于立案型留置而言,《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立案公开制度中则扩大了该类留置措施的公开范围,其要求监察机关社会公开发布。这可能主要源于“立案型留置”是将留置措施嵌入到立案程序中来决定适用,故需要将社会公众对立案与留置知情权范围作趋同化处理。因此,立案型留置措施的公开范围要远大于调查型留置。

  四、审批型留置与备案型留置

  从留置措施的审批程序来看,可以将留置措施分为“审批型留置”和“备案型留置”,前者是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后才可适用的留置措施;后者是无须上级监察机关批准就可以适用的留置措施,但其应当报经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1款对留置措施的运行程序规定了两种模式,即“集体研究+上级审批”模式和“集体研究+上级备案”模式。对于“审批型留置”采取“集体研究+上级审批”程序运行模式,而“备案型留置”则采取“集体研究+上级备案”程序运行模式。此种分类主要是从运行程序角度对留置措施所作的区分,因此其实体性要件并不存在区别,但程序性要件则差别较大。“审批型留置”和“备案型留置”在运行程序上的共同之处,就是都需要由拟适用留置措施的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来“集体研究决定”。集体研究决定体现了监察机关在重要事项处理中对我党民主集中原则的贯彻与落实,监察机关在集体研究决定中通过倾听各方意见、避免个人决策,既有利于形成内控机制、防止权力滥用,也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防止意外风险。从运行程序的外观来看,“集体研究决定”是“审批型留置”和“备案型留置”的共性之处,但此种共性背后却隐藏着较大差异,即集体研究所形成决定的法律效力并不相同。这两种留置措施虽然都要经过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但经集体研究所形成的决定在两种留置措施中具有截然不同的法律效力。

  “审批型留置”采取“集体研究+上级审批”程序运行模式,其需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后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其审批权被配置给上一级监察机关。此时,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后所作出的留置措施决定,在法律上属于“效力待定”的留置决定,其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审批情况。上一级监察机关审批既是留置措施的生效条件,也是对留置措施予以事前监督的重要方式,通过上提审批层级来强化对留置措施的外部监督,防止下级监察机关适用留置措施的肆意性。若上一级监察机关经审查后批准采取留置措施,此时留置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未批准留置措施,则下级监察机关先前形成的留置措施决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监察法》将“审批型留置”适用范围限定于县级、市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讨论决定的留置措施,主要源于这些监察机关层级相对较低,提级审批既有利于保持党的政策、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也有利于提高留置措施案件质量、防止错误羁押。从“审批型留置”的实践运行来看,上级监察机关在审批留置措施时,不仅会从留置措施的法定要件出发予以审查,还需要从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层面对案件作出整体把握、审查适用留置措施是否恰当。

  “备案型留置”采取“集体研究+上级备案”的程序运行模式,其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后仅需要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对于留置备案的价值功能,我国理论界主要存在“实质审查说”和“存档知悉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留置措施会干预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故需要通过备案对其实体条件、运行程序予以事后实质审查;后者则认为备案是将决定适用留置措施的情况向国家监察委员会报告存案,以备将来查考之用。国家监委备案并不是留置措施的生效要件,而是其事后监督手段,即出于对省级监察机关专业性和保障监察效率等因素的考量,其决定的留置措施只需报国家监委存档备案而无须经过国家监委审批。由于“实质审查说”很容易混淆备案与审批之间的关系,让备案演变为审批、“备案型留置”演变为“审批型留置”,这也不符合立法者对“备案型留置”适用主体限定为高层级监察机关的立法初衷。

  因此,在“备案型留置”中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所采取留置措施的决定原则上属于“生效决定”,此决定可以作为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合法性依据。由于“备案型留置”系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其对监察机关的层级性和权威性具有较高要求。并非任何层级的监察机关都有权作出“备案型留置”,其仅能由省级监察机关作出,县级、市级监察机关则无权适用“备案型留置”。《监察法》并非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是否可以适用“备案型留置”,但是从“备案型留置”对监察机关层级性和权威性的要求来看,由于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我国最高监察机关,其在监察组织体系中具有最高的层级和权威,故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经集体研究所作出的留置措施决定亦属于生效决定。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集体讨论决定采用的留置措施是否需要备案?《监察法》亦未作规定。从基于运行程序对留置措施的分类出发,国家监察委员会所作的留置措施显然不属于“审批型留置”,其自然就属于“备案型留置”,故需要备案以便事后审查和监督。但是,对国家监察委员会所作留置措施的备案属于“自行备案”,即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其留置措施决定自己予以备案,而省监察委所作留置措施的备案则属于“上级备案”。

  五、结论

  从不同角度和标准出发,可以将留置措施分为不同类型。上述四类仅是从现有规则、实践运行中对留置措施具体形态作出的分类,但它们并非留置措施的全部分类方式,留置措施还存在其他分类方式,比如从执行方法出发,可以将留置措施分为“非羁押型留置”和“羁押型留置”;从留置场所出发,可以将其分为“办案场所留置”和“看守所留置”;从适用对象主体身份出发,可以将其分为“公职人员留置”和“非公职人员留置”等。留置措施的理论分类具有开放性和动态性,随着监察制度和实践的不断发展,留置措施在未来可能会衍生出新的类型和形态,因此,监察制度理论研究应当跟进监察实践的探索与发展,对各种新兴留置措施予以理论研究和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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