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数字内容产品是一种以创意为核心,以数字为载体的新型产品形态。当前我国数字内容产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十分复杂。在现实层面,因数字技术强权而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愈加凸显,平台经济也不断涌现新的消费形式,消费者对于数字内容产品的消费模式应接不暇。在制度层面,面临着法律供给不足的困境。放眼域外针对数字内容产品的消费者保护,经合组织和美国强调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效监管和市场导向相结合的规制模式,欧盟和英国则偏重数字内容产品的销售责任和合同安全,特别是英国专门将数字内容产品消费列入消费者保护基本法予以重点规范。美欧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可以从不同视角为我国提供有益的经验借鉴,实现消费者在数字内容产品方面的权益保障,激发数字产业发展活力,创新规制思维,并以分级分类数字内容产品为基础,采用多法协同共治、多元参与和风险防控、预设审查相结合的法律规制模式。
关键词:互联网经济;数字内容产品;数字内容产品消费;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2)04-0095-13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以数字和数据为基础与支撑的数字内容产品也日益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消费内容。与此同时,数字内容产品消费也成为互联网平台发展中的又一重要创新点和增长点。数字内容产品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和提供音视频节目、电子游戏、电子书刊等形式的内容资源,满足了消费者对于信息、个人发展、娱乐交流和社区互动等多样化的需求。然而,由于数字内容产品是数字经济时代下一种新型的应用产品形式,现行法律对有关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的保护不可避免地存在不足之处,在应对变化的数字市场和数字应用市场的挑战方面更是捉襟见肘,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规制思路也存在较大区别。数字内容产品的消费者保护,关乎着个人权益的保障,也是完善互联网经济治理、保障互联网新型消费、改善互联网消费环境的重要议题,因此有必要对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回顾与梳理,以期对症下药,有效构建我国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治框架。
一、数字内容产品的界定及特点
数字内容产品目前尚无明确且统一的法律表述。国内较早使用“数字内容产品”一词的官方文件是工信部2006年8月30日发布的《信息产业科技发展“十一五”规划和2020年中长期规划纲要》,把数字内容与应用开发技术项目列为技术发展重点,在技术和设备意义上使用了“数字内容产品”一词,但与本文所探讨的“数字内容产品”有所区别。之后,文化部于2006年9月14日发布了《文化建设“十一五”规划》,提出“积极发展以数字化生产、网络化传播为主要特征的数字内容产业” 文化部《文化建设“十一五”规划》提出“发展新兴文化产业,但未使用“数字内容产品”一词,该产业形成的产品属于本文所探讨的“数字内容产品”。
本文所讨论的“数字内容产品”一词最早在我国官方文件中被使用,是在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中,其“鼓励类”第二十八条“信息产业”第43项为“数字音乐、手机媒体、动漫游戏等数字内容产品的开发系统”。虽然此指导目录于2013年修订,但该第43项内容并未发生变动,即有关数字内容产品的表述保持不变。虽然法律并未对数字内容产品作出明确规定和表述,但理论界对于数字内容产品的认知却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例如认为数字内容产品是数字技术和内容结合的产物,也有学者从产品形态出发认为是一种以创意为核心,以数字为载体的新型产品形态。虽然各方学者关于数字内容产品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其认知的核心基本一致,即普遍认为数字内容产品指经过数字化,并通过数字网络传输的产品,一方面属于“数字产品(digital products)”,是数字产品中的无形数字产品,又可称为数字化产品,与此相对的是有形的数字产品;另一方面认为数字内容产品是基于“数字内容产业(digital content industry)”的具体化和实践化的表达 。
由于我国尚未明确数字内容产品的概念,因此,实践中也多将其作为现有概念直接使用,或基于类似概念混淆使用。不过根据对“数字内容产业”的范围界定,以其内容特征作为依据,基本上可以将数字内容产品分为数字出版、数字视听、数字学习和数字娱乐四大类(见表1)。主要有三种使用方式,分别为离线方式、在线方式和特殊终端方式,特殊终端方式如KINDLE、手机客户端等。
表1 数字内容产品的不同类别与范围界定
数字内容产品有消费者与产品互动性强、体验性和参与性高、对产品的忠诚度表现出不确定性以及产品本身具有高度可分割性等特点。其商业运营模式也不同于传统商业模式,例如数字内容产品提供商鉴于数字内容产品的高度可分割性,倾向于为顾客提供个性化和互动性的服务,采取差别化定价模式。此外,数字内容产品的收费也向三边或者多边关系模式发展,譬如较多涉及内容产品的提供商、网络提供商和顾客等多方主体。因此,数字内容产品的诸般特性和消费模式使得消费者在数字内容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等环节所扮演的角色愈发重要。随着数字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数字内容产业也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确有必要从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在增进消费者与数字内容产品发展的良性互动过程中,达到促进数字内容产业发展和消费者保护的双重目的,从而助力数字经济更好发展。
二、我国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法律困境
近年来,数字内容产品市场呈指数级增长。至2021年,在各项数字内容产品消费中,我国网络短视频市场规模达1675.2亿元,用户规模超8亿人,而我国网络视听产业总规模破6000亿元,网民使用率为95.4%,视频订阅会员用户规模超用户总量的50%,且伴随多种付费模式的探索;根据《中国互联网行业发展报告2020》,2020年我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为2673亿元,而网络教育则达到了4041亿元。在我国远超10亿网民的今天,通过互联网购买数字化产品,譬如APP应用、视频、游戏、在线教育等,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习以为常的消费内容。
(一)我国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我国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着诸多挑战。一方面,数字内容产品的分配、消费和服务受数字内容的可访问性、安全性和适配性等突出公共利益目标的约束;另一方面,消费者保护、合同、著作权保护、反垄断数据安全、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可以规制数字内容的生产、分配和消费。因此,解释公共利益在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具体含义,厘清在消费者保护问题上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就十分重要。
基于数字内容产品的属性分析,数字内容产品兼具数字属性和产品属性。首先,数字内容产品以数字形式构成,是以数字编码形式存在的数字产品或信息产品,数字内容用户相当于著作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具体承载者;其次,以产品形式流入互联网经济平台的数字内容通常具有实在的表现形式,与其他类型产品一样可以进入流通、分配、消费、服务的全部环节,数字内容产品的消费者,应当通过消费者法获得保护。倘若将著作权法作为核心而边缘地认识消费者权益,则违背市场交易秩序的基本诉求,而传统的消费者法则难以提供适当的空间,以保障数字内容产品所需的经济性、多样性和创造性等特定的公共目标的实现,此二者之间需要平衡。
此外,若难以在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过程中充分保证消费者的权益,则极易出现额外付费、捆绑销售、受虚假广告陈述诱导,乃至个人信息、数据被利用等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情形。消费者凭借朴素的法律认知,很难辨析数字内容产品平台的推送和影响消费选择的种种做法是否违规,更难以保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种救济途径的适用,长此以往势必会造成数字内容产业整体发展的乱序,并长期处于互联网消费规制的灰色地带,且将会给互联网经济产业带来难以估量的治理成本。
因此,对我国数字内容产品消费的消费者保护,需要平衡合理地界定、保障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利益,在现行法律法规基础下既保障消费者权益又促进互联网经济中数字内容产业的发展。
(二)我国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法律困境
近年来,有关数字内容产品的消费争议越来越多,日趋复杂。在此过程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也日益凸显。然而现有的法律框架并不足以形成对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的有效保护,因为数字内容产品是数字经济时代所独有的一种产品模式,而传统的法律概念和权益关系并不是为应用于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而设计的制度。因此尽管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近年的发展中已经试图尽量涵盖网络纠纷内容,以便回应互联网经济发展的新要求,但从实践情况来看,仍未能响应数字商品消费的现实需求,出现了数字内容产品相关法律制度供给没有跟上技术创新速度与消费发展步伐的问题。
1.技术强权使消费者弱势地位愈加明显
数字内容产品在网络上延伸到了各个方面,几乎能够勾勒出一个完整的互联网虚拟生活,与线下的实体生活维度比肩,譬如数字视频、数字音乐、交流交互空间、智能医疗、智能教育、休闲娱乐等。人们对数字内容产品的消费,已经从免费使用过渡到习惯性付费购买、习惯性自动续签约的状态。
与数据问题类似,数字化产品的主体具有“不可识别性”,因此难以形成有效保护。在相关技术日新月异地引领互联网消费新业态之时,消费者面对的是被精心设计的电子成像、广告描述、在线付费、“机器人”应答、在线消费等情境,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端是一个数字所构成的主体,几乎没有具体的“人”,等同于消费者需要同数字技术和人工智能展开博弈,数字技术的强权优势完全不符合消费者法以消费者为中心的利益格局。
与非数字内容产品相比,数字化的产品更具技术性、程序性和虚拟性,一方面因为消费者面对的经营者相当于数字构成的主体,对于消费者而言只能单一地选择接受或取消,几无磋商的可能;另一方面,通过强大的数字技术,数字化产品可以不断强化其自身,在消费者进入消费流程时随即便可开始展开对消费者相关信息的搜集,再通过精心设计的流程,让消费者一经消费就可能不经意地持续消费,加强对消费者选择路径的控制,具体而言,这种控制可以分为访问控制、信息控制以及使用控制。访问控制是指经营者实施的产品捆绑或锁定情况,遏制了数字内容产品本身具有的可以跨越技术加以访问的特性,阻断了不同产品之间的互联互通。信息控制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时,附带的信息缺失或质量低下,将经常所见的重要条款隐藏在冗长的格式说明中,给消费者使用造成了困难。使用控制,是由于技术保护措施或数字版权管理,对播放、复制、打印或共享数字内容的权限的合同限制。通过这些控制,使得消费者陷于被动,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2.数字内容产品平台的收费复杂多样
基于传统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框架,难以适应数字经济对数字内容产品中APP、视听付费项目、云端项目、共享项目等快速发展的需求,数字内容产品经营者可利用此情况,借助其优势地位,变相收取费用。
一是利用产品垄断,迫使消费者承担高额费用。以某体育在线视频为例,因垄断网络转播权,所以开通多种付费渠道,仅收看一个球队的比赛和收看全部球队的比赛需要花费不同的月租,此等垄断引起的付费情况层出不穷;在线视频平台经常独家买断音像作品的播放权,然后高额定价,或者在会员付费基础上增加其他费用,使消费者没有其他选择而不得不承担高额费用。在缺乏规制的情况下,消费者成为了数字内容产品经营者肆意收割的“韭菜”。
二是增加付费时效,控制服务时间,消费者完全受制于平台。消费者购买数字内容产品后,对产品的使用需完全依托于原平台本身,永远受控于购买平台。例如音乐APP,一方面消费者即便成为会员,其下载的音乐也可能难以支持线下播放,不可以存储在线下空间;另一方面,如果会员过期,之前购买的付费音乐,或者会员专享音乐,即便下载在该APP中也将无法继续收听。相当于消费者购买了音乐产品后,其“消费”依然自主性不足,且服务受限于平台,继续“消费”则需继续付费。
三是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迫使消费者对同一产品重复消费。近年来,市场份额排在前列的数字内容产品经营者体量极度可观,甚至可占市场支配地位,而消费者往往对这些企业有非常大的消费粘性,于是催生了新的消费收费项,即同一APP根据不同的使用终端同时分别收取费用。例如某视频提供平台,如果消费者的手机、电视安装了其软件,消费者不能用手机原本已经开通的会员账号在电视上收看视频,必须额外缴纳电视终端的会员费(且费用通常远高于其他终端),如果要收看儿童项目,还有可能在收看6分钟后,被提示“试看内容已结束,开通儿童栏目会员需xxx元/年”。那么法律是否可以支持消费者,要求在电视终端上同样享有消费之前已经购买过的内容与服务的权利,而不需另行付费?此类问题已然成为各大APP共同的规则,数字内容产品的消费者受到了不公平待遇。
四是纯服务提供类数字内容产品,如网络直播容易将消费者卷入直播间的特定情境,而实施非法行为。网络直播的发展在数字内容产品中独树一帜,其来源大部分为自媒体主体,平台可以对其实施一定的管制,但是平台监控容易存在盲区,直播间会利用打赏攀比、主播套路、哄抬气氛等各种方式诱使消费者以“打赏”的名义付费,更有甚者整个直播间的幕后为诈骗团伙所操纵,消费者上当受骗的同时可遭遇巨额钱财损失,且财产追偿的难度较大。网络直播是特殊的数字内容产品,需要特殊的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
3.现行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难以提供有效保护
当前,数字化的线上内容及各类内容平台的迅速发展中,数字内容产品消费量巨大,存在种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这与现行法律制度不能提供有效保护直接相关。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1月26日公布了专门“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关注的依然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商品销售或者服务提供的经营活动。《办法》中的“网络商品交易”强调的是网络交易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内容,仅是“网络消费活动”内涵的组成部分,尚未包括具体的数字产品的内容与种类。因此,为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废止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出台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于2021年5月1日开始实行,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范畴扩大,涵盖了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将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纳入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当中,旨在压实平台责任,但没能具体将数字内容产品的消费情形和使用情形同“平台经营”的网络交易活动区分开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层面,对于搭售选项、消费者默认选择问题和自动续费问题都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数字内容产品消费的售后情形涵盖并不全面,尚缺全方位应对数字内容产品消费的整体设计。
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中,有与“数字内容产品”相关的描述,为“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这一描述并未区分数字化产品的有形与无形两种基本形式,没有意识到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在消费问题中所可能具有的复杂性,并且明确“此类产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
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第2条,将电子商务界定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但同时指出“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因此,当前的数字内容产品消费问题需要求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著作权法》《民法典》《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但这些法律又缺少相关具体针对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保护特点而设计的条文。因此,对于购买的视频会员是否可以退费、非故意的大额充值行为能否撤销、学习软件完全不符合预期可否期待赔偿等问题,目前基本是数字内容产品提供平台说了算,消费者往往求助无门。同时,各项法律制度的立足点和利益关注点各不相同,如何认定是否侵害消费者权益方面无统一规定,现有制度之间也存在冲突。因此,在出现消费纠纷时,若经协商未能解决,消费者求助无门成为常态。
三、域外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经验与借鉴
美国、欧盟、英国的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保护实践走在世界前列,基于各自的发展认识与现实挑战,先后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数字内容产品消费制度。经合组织在2014年9月15日,基于数字内容产品消费发展的新趋势,发布了《无形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政策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为成员国提供政策指引。欧洲的消费者法主要围绕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关键区别展开,美国基于自身的消费者法历史和受经合组织的相关政策指南影响侧重权利和义务内容。深入分析经合组织政策指南和欧美各国相关制度的特征,可以为我国实施数字内容产品的消费者保护提供有益经验。
(一)经合组织关于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保护的政策经验
经合组织发布的《指南》侧重消费者在面对电子形式(即无形)的格式存储、访问或接受等情形时可能遭遇的问题。在消费者参与的链条中,《指南》认为数字内容产品消费链条的参与者可能包括如设备制造商、设备运营商、系统提供商、移动网络运营商、分级销售平台、产品平台和可能存在的控股机构。
1.“保护——赋权”框架下对购买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的保护
《指南》倾向于通过合同信息限制、版权认识、产品访问问题、产品质量问题、收费问题以及不公平条款等内容赋予消费者更为广泛的权利。认为消费者应当具有获取数字内容产品和使用该产品的条件和权利,在数字产品的消费中必将面对的收集、使用和共享个人数据的情况,给予消费者充分的隐私权和安全权方面的保护,并关注欺诈、误导和不公平的商业行为。且单独论述了儿童在购买数字内容产品的情形,产品提供者需要提升和注意的广告责任以及教育意识。《指南》专门强调了未来需要增强消费者的数字能力,力求通过消费者数字素养的提升弥合技术鸿沟所造成的消费者权利受损。
2.“监管——市场导向”相平衡的政策原则
《指南》希冀促进数字产业发展的同时创设合理的监管环境。因此鼓励创新商业模式发展,支持非歧视性的商业和政策框架的制定以加强竞争,在领域内承认创作者和用户的权利和利益,例如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鼓励创新电子商务模式的探索和开发,通过开放式创新战略、多元合作等方式长期激励数字内容的发展,确保信息提供和内容质量的准确性,增强消费者对购买和使用数字内容的信心。
(二)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保护的美国经验
在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保护方面,美国没有独立的法案,联邦受经合组织的影响,将《指南》作为整个美国数字内容方面的指导内容。同时在美国,联邦和州一级的各种法律都对消费者事务进行了监管,例如《联邦贸易法》第5节中不公平或欺骗行为的内容,和《公平信用报告法》中专门针对信用报告业务的内容等。州一级,许多州都制定了自己的法案,例如加利福尼亚州颁布的《加利福尼亚州消费者隐私法(2018)》,赋予了消费者更具操作性的信息访问权、信息删除权和拒绝经营者擅自销售个人信息的权利。
1.以“数字权利”统摄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保护
美国关于数字内容产品的直接描述经常被另外一个词汇“数字权利(digital rights)”所替代,在相关政策、指南和报告中,美国政府均提出了直接规范“数字权利”的议题。这是符合美国法律发展结构的,将个人权利诉诸于公权主体的框架之中,通过对公权力的约束,进而保护无论是消费者还是公民的各项权利,这也是美国法律一贯的模式。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2018年6月22日组织的会议上提出“数字权利立法”议题,旨在赋予消费者数字权利,并且当数字消费者的权利被侵害时更好地提供保护工具。
2.从“隐私权”角度间接保护数字内容产品消费的相关权利
美国一贯重视个人数据隐私权问题,从联邦政府《信息自由法(1966)》到《消费者信息隐私权法(2010)》,始终对隐私问题极为关注。州一级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消费者隐私法(2018)》和《弗吉尼亚州消费者数据保护法(2021)》为其中的主要代表,对经营者提出了严格的通知和信息披露的义务,针对信息泄露设定了法定损害赔偿金,其中加州法案更被誉为美国各州中最为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间接地保护了数字内容产品消费。
(三)欧盟数字内容和数字服务相关指令的经验
数字内容的概念由欧盟《消费者权利指令》(2011/83/EU)引入欧盟法律框架,其中对数字内容的定义为“以数字形式生产和提供”,但定义很宽泛,按此定义则将涵盖相当广泛的内容。
此外,欧盟正式制定发布的《数字内容与数字服务供应合同指令》(2011/771)和《数字内容与数字服务合同指令》(2019/770),补充了之前《消费者权利指令》关于消费者合同的规定,被誉为是至少二十年来,欧洲合同法和消费者合同法的主要发展,从而在欧洲迈向统一的销售合同制度。
1.确保数字内容和数字服务与合同一致
综合而言,指令要求数字内容产品经营者所提供的数字内容或服务必须符合消费者的主观意愿,以及需按合同要求提供所有附件、说明和客户帮助信息,并按照合同进行内容或软件更新;此外,指令要求提供的数字内容或服务,必须符合客观要求,符合通常使用的目的,且数量充足,具有正常的质量和性能特征,符合消费者预期(包括公开声明、标签、广告的声明等引发的消费者预期),与数字内容产品经营者提供的任何试用版或预览版相符。
2.重视供应不足和不合格产品的补救措施
根据指令,消费者有权要求数字内容和服务符合购买的期待,经营者不允许无故拖延提供相关内容和服务,同时如果出现内容和服务价值缺失的情况,消费者可以要求相应的降价或终止合同,若进一步需要诉讼等救济行为来解决问题,则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各个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在这一方面普遍依据指令做出了进一步的严格规定。
3.规定终止交易后双方的义务和责任
指令要求消费者不得在合同终止后将数字内容和服务提供给第三方,如果数字内容的提供形式必须依托有形媒介(例如翻译笔、影碟机等),则消费者必须在经营者要求后及时退还该有形媒介,商家的退货请求期限为14天,且需要承担退货费用。
(四)英国《(2015)消费者权利法案》的经验借鉴
英国的消费者保护历史悠久,在互联网消费领域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消费者保护体系。英国《(2015)消费者权利法案》较全面地回应了数字经济时代的消费者保护需求,并且设立专门章节规范数字商品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法案提出的“数字商品”概念是“Digital content”,直译为“数字内容”,指以数字形式制作和提供的数据。与欧美的做法相比,英国的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保护立法,更为突出以下两个方面。
1.严格规范电子格式合同
《(2015)消费者权利法案》规定交易者必须根据法案要求拟定电子格式合同,合同条款必须符合现行法案和英国现行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当电子格式合同中出现了除主要内容和设定价格以外的条款时,将被视为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如果因为电子格式合同的不公平条款而导致数字商品提供商和消费者的权利之间存在严重的不平衡,损害了数字商品消费者的利益,法案提供了三个层级的解决方案:其一,根据英国相关监管条例,消费者有权在购买后14天内取消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合同;其二,若合同中出现不公平条款,则消费者可以选择终止合同,并允许退还部分费用或向消费者返还未使用的部分费用;其三,纳入了前文欧盟指令中关于降价权的方面。
2.执行“质量满意标准”和信息描述标准
《(2015)消费者权利法案》对于数字商品的质量满意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认为数字质量内容的标准必须能够满足正常使用,具有安全性和耐久性,并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且数字产品应与提供商提供的信息相符,提供商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所售商品或服务的信息,除基本要求外,在数字商品的内容方面,还应向消费者提供产品的主要特征、功能、技术保护措施、兼容性要求的详细信息,以及在下载或后续接受服务的情况下,任何宽带及内存要求。且同样赋予数字商品修补、更换、降价的权利。
四、完善我国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治建构
我国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保护体系的建构需要立足本国国情,不能生搬硬套欧盟和英国的严格规制模式,诸如严格责任制度等,也不能全盘如经合组织和美国政策一般过于依赖市场自我调节和私权导向的规制模式。过于严格的规范数字产业市场将不利于产业创新和国际竞争,失去管控又将容易使互联网消费失序,大量侵害消费者权益。2021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我国经济发展要“稳中求进”,继续大力发展数字经济,肯定了数字经济在激活消费新市场方面的潜力。因此需要尽可能地合理利用数字内容产品的优势,充分发挥互联网平台和数字技术在数字内容产品规制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构建多元治理、多元主体参与的消费者保护体系。
(一)实施数字内容产品分级分类规则
不同类型的数字内容产品以及同一平台不同门类的数字内容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目的和消费流程。完全按照统一的模式进行保护难以适应数字产品差异性的实施,也会耗费相应的法律资源,而陷入规制不利的状态。因此,采用数字内容产品分级分类的实施消费者保护机制或许更适合我国的实际需求。
保护主体方面应针对不同主体,设计相应的分级管理制度。立足我国实际,主体分类和客体分级可以相结合,例如对于未成年人消费可制定限制性的主体和客体规则;再例如网络医疗产品具有一定的敏感性,消费者的保护理应更周全,制定相应的特殊规则。2021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旨在科学界定平台类别,合理划分平台等级,推动平台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保障各类平台用户的权益,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征求意见稿根据平台链接的对象和功能,将互联网平台分为六大类,根据互联网平台的规模分为三个等级,在既定分类中,社交娱乐类平台、信息资讯类平台、金融服务类平台和计算应用类平台均大部分以数字内容为产品对象,为数字内容进一步分类分级管理奠定了有效基础。
数字内容产品还可进而依消费情形进行分类,第一,根据数字内容产品本身可尝试划分为一般的数字内容产品,包括数字视听、数字出版等,这类产品的特点是基数庞大,种类繁多,终端支持复杂,因此可以设置最为普遍适应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应当解决退换货在此级别产品中的问题,是否参考借鉴欧盟和英国的14天退换制度,可待商榷;第二,划分为应用化数字内容产品,包括数字软件APP、数字共享、数字学习等,这类产品具有很强的应用性,通常购买即为工具性的使用,此类产品应当合理地给予消费者以退换货的渠道,甚至可以打通试用产品的渠道,并可尝试制定质量满意标准,以杜绝产品市场良莠不齐和价值导向偏坠的问题;第三,划分为限制的数字内容产品,包括数字游戏、数字动漫等,应当限制消费者年龄、时间,增加全方面管控,我国在数字游戏产品方面已经出台了针对未成年人的管理措施,2021年8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严格管理切实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规定所有网络游戏企业仅可在周五、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时间向未成年人提供1小时网络游戏服务,有效遏制了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趋势,但是可以考虑更进一步增加每次端口进入的面部识别等流程,以确定未成年人不会利用成年人的客户端来违反规定,此外数字漫画等产品也应考虑未成年人观看的问题;第四,可划分特殊的数字内容产品,如数字医疗产品,需要结合数据保护的制度,完善和保护特殊消费者可能遭受的信息泄露或侵权;第五,为数字内容产品的特殊服务产品,如网络直播服务产品,此类产品应细化分级标准,可区分为纯文化介绍类直播、表演类直播、沟通类直播、游戏直播等,以便于进一步设计不同的管控制度。
(二)设计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的权利体系
参考域外数字权利等经验,尝试设计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的权利体系。我国现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主要针对网络经营者的义务和网络平台的责任,缺少网络交易消费者的权利设计;现行《电子商务法》缺少电子商务平台中数字内容消费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未能周延考虑数字内容产品消费的问题。
消费者权利历来是消费者保护法的核心内容,因此有必要尝试构建数字内容产品消费的权利体系。在传统权利知情权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定义为知悉真情权,数字内容产品的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产品信息内容的标准、信息范围的规定应予以更新,以适应数字内容产品的科技性和复杂性。
在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方面,消费者在面对数字内容产品销售时,会经过被设定的消费流程,难以体现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因此应当根据数字内容的特殊购买方式,升级两项权利的适用规则。
在安全保障权方面,隐私和数据安全是最重要的部分之一,在数字内容产品消费的过程中,不仅在购买环节需要保证信息安全,数字内容的使用因为受限于购买平台,必须始终不断互通数据,因此在服务环节,其安全保障权的内容也应重新调整,以更稳妥的方式保障消费者权益,增加消费者的网络购买信心。
在消费者的救济层面,可以考量赋予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退货权和换货权,此类消费者如果可以享有维修权,维修权的次数可以参考英国没有次数限制的设计,以及如果维修后依然难以使用,但是又不适用换货(例如版本无法对应),可以再赋予消费者以降价权,且降价的额度和标准也应当设计清晰,以便于消费者了解权利的使用限制。
在特殊救济方面,如果数字内容产品在使用时必须配套某些数字设备,例如游戏操控设备,若该产品因产品质量问题对设备造成损害,那么是否可以考虑消费者获得设备损害赔偿的权利。综上,积极构建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的权利体系,对于网络经济的发展有积极意义。
(三)构建各部门法协调的保护和救济机制
1.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完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
当前的法律框架之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然是最直接有效的保护方式,但已如前文所述,该法依然关注的是有形产品和服务消费中的消费者保护,严重缺乏满足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保护特殊需要的规范。因此,应结合我国实际,借鉴上文所述域外立法经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修改、补充相关规定,特别是针对我国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增加有针对性的规制措施,加重数字内容产品经营者责任,升级消费者的权利内容。换言之,有针对性地完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
2.构建多法协同共治的保护机制
就域外的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保护的经验来看,除英国将其列入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之外,均未依靠单一的法律法规本身来保护。一方面,欧美国家倾向于将消费者保护趋向行业自律监管的模式,即便是英国也是以国家监管为主,行业自我监管为辅的保护机制;另一方面,如美国针对特定行业领域的立法十分分散,在数字内容的法律构建上,注重公法、私法以及判例法相结合的方式。同时,基于对数字内容产品分级分类规制,单一法律不能解决全部问题。所以需要构建多法协同共治的保护机制。其一,利用现有法律协同治理,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也能够约束互联网平台的经营者,如规制不合理搭售等行为,间接保护消费者。其二,就特殊领域的数字内容产品,如游戏、医疗等,难以在法律中全面纳入,需要单独制定部门规章予以规制。在治理模式上,可以借鉴多元治理模式相协调的方式,为数字内容产品的消费者保护提供更全面的治理力量。
(四)提高准入门槛以防范风险
目前我国数字内容产品的市场准入并没有相对特殊的门槛,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几乎没有其他限制性要求。
鉴于数字内容产品事后审查的复杂性,同时又很难完全借鉴英国的严格责任制度,可尝试在数字内容产品进入市场之时,就有关交易内容,如质量、电子格式合同、商品描述、购买流程和救济保障等进行备案,即按照产品的投放等级,借鉴英国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以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建立一套风险评估与风险预防制度,来有效管理数字内容产品,提前预防消费者可能遭遇的问题。
需要明确的是,风险预防的提前审查制度应当客观、统一、操作性强,明确立足消费者利益,且评估体系理应安全稳定,审查办法应当包含审查内容和评估程序两个部分,并且可以给出整改空间,这样便于对所有数字内容产品提前监控和管理,以及对有价值的数字内容产品给予相应支持。另外,建立提前审查制度可以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办事,提高透明度,这样既有利于日后加强监管力度,又可提高必要时的执法效率,降低管理成本。
(五)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畅通跨国交易保护
当前世界很多国家都注意到数字内容产品的消费问题,且不同程度地反应在立法中,即使有的国家远没有达到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体量,但也已经提前制定了相对先进的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保护制度。由于数字内容产品的数字化或者说无形性,极易跨境交易,因此数字内容产品跨境消费保护问题更为明显。因此,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制定相关国际规则,同时注意我国数字内容产品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国际协同,处理好国内外数字产业消费的协调和对接的问题,这也是未来我国数字经济全面发展和跨国交易保护的又一重大议题。
五、结语
数字化时代的来临改变了社会的消费、活动空间,变革了交流的场域和方式,对经济运行环节的消费而言是一场新的革命,对消费者保护法也是新的挑战。我国数字内容产品的消费者保护同西方国家一样面临着诸多困扰和难以预知的问题。数字技术与信息技术发展迅速,当前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难以应对现代数字社会消费的挑战,以行业监管、平台监控和市场自我调整来保护数字内容产品的消费者权益,效果有限。于消费者而言,数字内容产品的购买和使用是一场与强权的对话,消费者不仅难以掌握电子格式合同或数字内容产品的信息描述和程序设计等问题,更通常面临个人的识别能力有限、选择权利受制、救济与申诉途径难以获取的情形;于经营者而言,压制消费者权利的经营可持续性不足,但常常在互联网的空间内尝试更新销售模式,以逃避法律法规的限制。因此,为保护数字内容产品消费的消费者,解决其困境,我们应直面问题,在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沿着分类分级治理、权利升级、多元共治、风险防控、国际合作相结合的道路稳步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