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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乡村空心化”治理中的法律激励
2022-12-19   来源:王小林 李瀚正   

  摘要:中西部“乡村空心化”问题的本质在于农民主体性与公共性的双重缺失。在国家治理现代化和“资源下乡”的背景下,关注国家意志与社会需要互动、长于源头治理和主体性激发的法律激励理念能够有效指导“乡村空心化”治理。在乡村开展法律激励应当以农民的优势需要为着力点,坚持“权利激励”与“义务激励”并重,激发农民作为发展权主体的权利意识和义务自觉。权利激励与义务激励相结合的过程就是在农民个体意志与乡村集体意志的沟通中修复“乡村空心化”的过程。此外,法律激励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的实效是存在边界的,应当警惕法律万能主义和国家中心主义,注重培育乡村社会的自治能力和内生秩序。

  关键词:乡村振兴;乡村治理;乡村空心化;法律激励

  中图分类号:C912.3;D9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2)04-0079-16

  随着新时代脱贫攻坚目标任务的如期完成,“十四五”规划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国家乡村振兴局也在2021年2月正式挂牌。然而,中国中西部地区目前普遍面临着“乡村空心化”困境。这一“新三农问题”显然是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严重障碍。“乡村空心化”问题不仅是一个“发展问题”,也是一个“治理问题”。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的“乡村空心化”治理应当放在乡村治理现代化的大背景下思考。因此,解决“乡村空心化”问题要依靠法律治理,法治化正是乡村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维度。

  笔者认为,“法律激励理论”能够为法律治理融入“乡村空心化”治理提供一个恰当的视角。所谓“法律激励”,就是指以激励对象的内在需要为着力点,诱导其完成法律所设定的激励目标。“法律激励理论”的要旨在于:立法效果的实现主要靠的不是强制,而是基于对激励对象现实需要的洞察,寻找国家意志与社会意志的最大公约数,进而“促进潜存于社会体中的极具创造力和生命力的力量流入建设性的渠道” 。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离不开国家“资源下乡”,因为目前的中西部乡村是无力独自解决“乡村空心化”问题的。国家资源与乡村需要的供需对接问题进而成为“乡村空心化”治理的关键。而“法律激励理论”本就是基于“国家—社会”分析框架诞生的,并将国家与社会的互动作为其内在机理。因此,完全可以将法律激励视为一种治理理念充分运用到“乡村空心化”治理之中。本文将基于对“乡村空心化”之本质的分析以及国家大规模“资源下乡”的时代背景,具体分析三个问题:“乡村空心化”治理为何需要法律激励;法律激励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应以何种路径展开;其治理实效又止于何处。

  一、“乡村空心化”问题的本质及其法律治理

  (一)“乡村空心化”问题的表征与本质

  “乡村空心化”最初是一个地理学概念,指的是农民在乡村聚落的外延或者乡村公路沿线建设新房,而导致聚落内部被荒废,如同一个“空心萝卜”。而随着城市化的冲击,越来越多的乡村整体上都呈现出人走屋空、荒凉凋敝的景象,学界因而开始用“乡村空心化”来指称系统性的乡村衰败。“乡村空心化”往往具有以下表征:第一,乡村常住人口持续流失,人口老龄化不断加重。大多数青年农民进城工作,留下来的基本上都是无力进城的老弱病残。第二,农民自治虚化。一方面,基层民主自治往往因为自治组织涣散无力、农民缺乏主体性等原因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基层政府行政权向下挤压民主自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变成了强制命令,村委会异化为“第六微型政府”。第三,乡土文化“荒漠化”。具体表现为价值观混乱、人际关系冷漠、物欲横流等一系列问题。第四,乡村集体经济“空壳化”。这些乡村的财政基本只能靠国家转移支付来维持。此外,这些乡村还存在乡村公共基础设施老化、空置化等问题。在广大的中西部农村,具有以上“空心化”表征的乡村可以说比比皆是,只是表现程度不同而已。

  但“乡村空心化”所带来的大变局中也孕育着新机。例如,大量人口流失也能够缓解长久困扰乡村的人地关系紧张问题,从而带来发展规模农业、现代农业的契机。而欲化“乡村空心化”为乡村振兴之机遇,首先要透过“空心化”问题的诸多表征把握其本质。曹锦清在20世纪末就指出,中国农民之病在于“善分不善合”,尤其不善于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为长远利益、共同利益而合作。贺雪峰则提出,如果农民之间无法形成村社共同意志,以水利建设为代表的各种惠农工程都会面临“最后一公里”难题。因此,失落的公共性、崩塌的共同体才是“乡村空心化”治理中真正需要填补的“心”。

  当前“乡村空心化”问题的本质在于,在市场经济和城市化大潮的冲击下,乡村共同体破后不立,农民则沦为既无主体性又无公共性的原子化个体。上述问题并不只是“时代病”,而是这些乡村在外力作用下暴露了源自小农性的固有缺陷。马克思就曾将小农比作一袋散装的马铃薯,生产方式令其相互隔离,具有天然的分散性和被动性,需要“别人来代表他们”。从这个视角看,应对小农性始终是中国乡村治理史上的重要课题。在礼法时代,国家依靠乡绅阶层实行简约治理,构建以教化性权力为支撑的“礼治秩序” ,试图通过“权力的文化网络” 整合小农。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将党支部建在村庄,以政治单位重组了农民的生活单位,试图通过“权力的组织网络” 整合小农。时至今日,面临乡村千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国应当如何激发农民的内源动力,治理“乡村空心化”呢?

  (二)法律治理如何介入“乡村空心化”问题

  当下的“乡村空心化”治理是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要课题,应当放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这个大背景下进行思考。按照韦伯的理论,在前现代社会中,正当支配建立在传统权威和超凡魅力权威之上;而在现代社会中,正当支配建立在基于理性的法理型权威之上——人们服从的对象是法定的非人格秩序。当下中国学界也提出了“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的论断。笔者认为,使得法律治理融入乡村治理不仅是社会共识,而且也确有其内在的客观需求。首先,从乡村治理的内部看,“空心化”问题已经使得相关村庄转变为“无主体熟人社会” ,从而越来越需要“去人格化”的法律治理。在熟人社会的状态下,舆论评价对于每一个村庄成员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社会资本,因此靠道德约束就能维持日常秩序。而随着村庄的“空心化”,村庄所能提供的社会资本不断贬值,农民也就失去了维持良善“人设”的动力,人际交往也就从“伦理本位”转向“利益本位”,于是就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则来提供确定性。学者们在河南宋村开展的田野调查就佐证了内生权威不足的乡村对法律的亲和。其次,在“国家—社会”的分析框架下看,“乡村空心化”治理也需要法律在国家资源与乡村社会的交互中提供一个理性的沟通机制和稳定的结构性保障。当一个村庄陷入“空心化”,就意味着其无法完全依靠内生力量走出困境。因此,在“乡村空心化”治理的初期,必然需要从外部进行大规模的“输血”,而最有责任也最有能力承担这一角色的显然就是国家。所以,治理“乡村空心化”的过程同时也是国家“资源下乡”的过程,从而就需要法律对资源分配进行控制。另外,国家“资源下乡”又必然伴随着“公权力下乡”。虽然目前基层实行的是“乡政村治”的治理格局,但在“压力型体制” 的传导下,公权力还是会穿透自治组织直达基层——这就又产生了运用法律防范公权力滥用的需要。

  综上所述,基于乡村社会内部的视角,运用法律治理是以主体性和公共性缺失为本质的“乡村空心化”问题的内在需要;基于国家与乡村社会关系的视角,运用法律治理则是因“资源下乡”和国家权力介入“乡村空心化”治理所产生的内在需要。但纵览当下的中西部乡村法律治理,无论在指导理念上,还是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都受到惩治法治观、国家整体主义法治观和形式主义法治观的干扰,并不能有效回应“乡村空心化”治理的现实需要。换言之,法律治理的“空心化”也是当下“乡村空心化”的症结之一。那么下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法律治理应当基于何种理念重新“进场”,最终回应现实的需要呢?笔者认为,“法律激励”是这一语境下的最佳答案。

  激励,简而言之就是以行动者的内在需求、动机为着力点,激发其在某方面的积极性。法律激励是多学科交叉融合出的一个概念,学者们将经济学、管理学和心理学上的激励理论嫁接到了法律功能论中。张维迎认为,“法律的首要目的是通过提供一种激励机制,诱导当事人事前采取从社会角度看最优的行动。”

  为什么法律激励是法律治理融入“乡村空心化”治理的“最佳姿态”呢?

  第一,从法律治理在乡村治理体系中的定位看,法律激励理念最符合法律治理在乡村治理体系中的基本定位。十九大以来,党和国家一再强调要构建“自治、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其中自治被置于首位,法治则居于第二位。可见在乡村运用法律治理要受到乡村自治的制约,必须尊重村民自身的意愿,减少强制的使用。既然乡村是一个自治单位,其治理结构中便存在着许多“软法”(最典型的就是乡规民约),涉及“三农问题”的各级法律中也存在很多含有激励性术语的非强制性规范,它们都能归入激励型法的范畴。

  第二,从法律治理融入乡村治理的可行性看,法律激励理念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在乡村推行法治的运行阻力。中西部乡村是传统文化最浓重的地方,农民的法律意识本就薄弱。地方传统虽然已经在“乡村空心化”中权威大减,但却余韵悠长。“法律下乡”也是一个国家规范与地方性规范争夺乡土话语权的过程,两者谁与农民更亲和,谁就更被信仰。如果法律带来的是“惩罚下乡”,就会固化农民将法律混同为刑法的偏见,从而进一步拉大农民对法律的距离感。基于这个道理,即使是信奉重刑主义的商鞅,在变法之初采取的也是“立木为信”的奖励方法,目的就在于培养秦人对新法的信仰。正如《孙子兵法》所言,“卒未亲附而罚之”,“则难用也”。因此。惩治型法在乡村治理中的基本定位只能是一条谦抑的“红线”。而激励型法本就是基于对惩治法治观的批判而产生的,最能培养农民对法律的亲近感,从而减少法律在乡村运行的阻力。

  因此,无论从治理体系中的定位,还是从可行性上看,“法律激励”理念都是法律治理融入乡村治理的必然选择。而更重要的是,法律激励也是“乡村空心化”治理本身的内在需要,两者之间存在内在联系。

  二、法律激励与“乡村空心化”治理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激励契合于乡村源头治理的现实需要

  法律按照功能可以归类为惩治型法、管理型法和激励型法。这三种法律分别偏重于社会治理的不同阶段,惩治型法律重在末端矫正,管理型法律重在事中控制,激励型法律则长于源头治理。学界常常将在治理末端调解纠纷视为法治在乡村治理中的基本定位,但一个“空心化”的乡村真正需要的是源头治理。因为有复杂社会关系的地方才会产生复杂的利益,进而产生更多的纠纷——例如现代城市就出现了“诉讼爆炸”现象,而中西部乡村的纠纷数量实际上并不多。具体而言,“乡村空心化”治理真正需要的是法律从源头解决与农民主体性、公共性缺失相对应的“权利贫困”和“价值混乱”问题。

  第一,唤醒农民主体性需要激励型法解决乡村的“权利贫困”问题。一方面,从历史教训看,中国乡村长期存在忽视个人权利的问题。礼法时代的中国乡村作为一个“伦理本位” 社会,其实质上是以义务为本位的,当自由被伦理责任所遮蔽,个人权利也就淹没于共同体之中。农民个人缺乏刚性的权利,而儒家礼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又具有高度的模糊性,其解释权又在于官绅之口,于是“正义的边界总是悄然移动”,农民往往沦为被压迫的对象。而在人民公社时期同样也存在片面强调集体主义,忽视农民个人权利的问题。而权利的失语必然带来农民主体性的缺失。因此,“乡村空心化”治理需要从源头赋予农民权利,从消极意义上防止公权力的侵害,从积极意义上督促公权力履职。另一方面,从当下的乡村现实看,城乡二元体制给乡村带来了结构性的权利歧视。根据党的十九大报告对当下中国社会基本矛盾作出的论断,“乡村空心化”在根本上是城乡发展不平衡的产物,而城乡发展不平衡在很大程度上又是由城乡二元体制导致的。城乡二元体制对农民最大的伤害就是带来了“权利贫困”问题,导致农民沦为边缘化的弱势群体。阿马蒂亚·森认为,一些发展中国家的乡村贫困问题在本质上并不是源于供给不足,而是源于“权利”不足,在现实中存在一种因权利匮乏而产生的“繁荣型贫困”。综上,“乡村空心化”治理需要激励型法从源头向农民“赋权”。

  第二,重建农民的公共性需要激励型法介入乡村“价值混乱”的问题,即通过法律激励从治理源头提供一种良善而带有权威性的价值引领。例如,笔者曾实地调研过东北地区的多个乡村,结果发现这些村子每年的纠纷大部分都集中在春耕的时候,基本上是因为土地权属破碎、耕种灌溉不便,邻里间合作不善引起的。这些纠纷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一方面诉诸司法的高昂成本让普通农民望而却步;另一方面司法程序对于人际关系的破坏性很强,还会进一步削弱“村庄社会关联”。法律想要解决这类春耕纠纷只能通过源头治理,因为它们本来就是乡村中公共性缺失造成的。因此,“乡村空心化”治理需要的不仅仅是法律从末端来参与“社会的保卫”,更需要的是法律从源头参与“社会的生产”。如前所述,在地方传统失语的情况下,乡村在价值观上已经陷入了话语混乱的“巴别塔困境”:礼法时代和集体主义时代的农村道德标准已经失效了,旧日的“忠厚老农民”在今天的乡村中反被贬损为“老实人”。来自城市的消费主义和拜金主义重新定义了农民人生成功的标准,普通农民的幸福感直线下降,却又在物欲横流中不能自拔。正如曹锦清所言,“忠信义之薄,故需法来治乱”。既然乡村社会因陷于“空心化”困境而无法依托自生权威解决农民的“价值混乱”,就应当依靠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来提供价值决断。而从法律激励本身看,其非常重要的功能就是基于非强制的方式从源头进行价值引领,从而实现改造公民价值观、倡导善良风俗的目的。

  (二)法律激励有助于实现乡村分配秩序理性化

  农村税费改革之后,国家从乡村汲取资源转变为向乡村大规模转移支付,从而拉开了“资源下乡”的序幕。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要“从精准扶贫走向乡村振兴”,财政部在2021年5月已经成立了乡村振兴领导小组,并且由一把手亲自挂帅。这些政策动向表明更大规模的“资源下乡”正在来临。“资源下乡”能够为乡村“空心化”治理提供物质基础,但如何分配这些资源始终是个难题。乡村向来有“不患寡而患不均”的文化传统,而想要形成公正、明确、科学的理性化分配秩序,最佳的方式就是运用好激励型法。

  第一,运用法律激励能够形成理性化的利益引导机制,将各种潜规则驱逐出乡村分配秩序。正如尹奎杰教授所言,法律激励功能之发挥“本质上是通过制度化做法,使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得到有效的安排与合理的分配。”如果没有良善的激励型法来表达乡村守法者的利益,那么由其他逻辑支配的“潜规则”就会控制资源的分配。乡村分配秩序中最为典型的“潜规则”是所谓的“按闹分配”,现实中的“钉子户”“牟利型上访”等乱象都是这种逻辑的产物。如果放任这种“潜规则”运行起来,就会产生不良激励,久而久之甚至变成了“良民淘汰定律”,那么原本就缺失公共性的“空心村”便更加积重难返。“按闹分配”还可能进一步恶化为“按暴力分配”。近年来基层之所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原因之一就在于中西部乡村很多下沉的国家资源被黑恶势力截留了,但黑恶势力本又是由乡村资源分配中的“潜规则”激励出来的。正如陈柏峰所言,乡村之所以滋生“混混”,症结就在于在资源下乡中“存在诸多未能有效纳入法治范围的利益结构”。因此,应当运用法律激励从源头上净化乡村资源分配的逻辑,实现资源“依规则分配”,并在其中附加良善的价值——例如按照对乡村集体的贡献分配资源。法律激励具有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能够有效压缩“潜规则”的活动空间。

  第二,法律激励理论能够解决“资源下乡”中的供需错位问题,促进分配秩序科学化。在农村税费改革后,基层政府失去了向下接触农民的重要动力,工作重心在于向上级政府争取项目,不仅没有完成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反而成了远离乡村的“悬浮型政府”。由于基层政府对乡村实际需要了解不足,争取下来的资源项目就自然会经常出现供需对接不畅的问题。而法律激励的理论基础就是基于“需要—动机”分析的管理心理学,其发挥激励功能的前提就在于洞察激励对象的真实需要。作为治理理念的法律激励提倡的是一种精细治理,从而能够使得国家资源能够在一个个具体的乡村中更为科学地分配。

  (三)法律激励关注农民的主体性

  尊重人的主体性是法律激励理论的出发点。人之主体性的一个重要维度便是“认识你自己”。如果一个人对自己的需要都缺乏认识,法律就无法依据其需要进行激励,因而各国法律都对自然人的意思能力有所要求。同时,法律激励又能够增强人的主体性意识,因为法律激励也是一个在价值引导中深化激励对象自我认识的过程。而随着自我认识不断加深,一个人就能依靠内驱力进行自我规范。因此,“自我激励是法律激励的根本动力,并为法律激励的最终理想。” 而“乡村空心化”治理从长远看也需要实现从“外部输血”到“内部造血”的转变。因为在市场经济下没有回报的单向资源投入是不可持续的,“资源下乡”的目的在于实现乡村振兴,而依靠外部资源维持的乡村发展算不上乡村振兴。因此,对于“乡村空心化”治理而言,其阶段性目标同样是唤醒农民沉睡千年的主体性,从而激发其创造性和活力,成为自我发展的现代公民。

  综上所述,从应然层面看,作为一种治理理念的法律激励能够呼应“乡村空心化”治理的现实需要。然而象牙塔里的学理与复杂的乡村现实之间总是相隔着“悬崖”。作为治理理念的法律激励如何真正在“乡村空心化”问题上产生治理实效呢?这就要求进一步明晰法律激励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具体应基于何种路径展开,从而回应上述的现实需要。

  三、法律激励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的路径展开

  法律激励的实际效果不仅取决于激励的内容,也取决于激励的方式。法律激励根据激励方式可以划分为不同的法律激励路径,其中最主干的激励路径可分为两类四种,即“奖励—惩罚”路径和“权利—义务”路径。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目前学界对于法律激励的外延存在争议,部分学者将法律激励限缩为正向激励,从而将惩罚激励路径和义务激励路径排除出去。但笔者认为,从激励概念本身看,无论是经济学还是心理学中的激励都同时包括正向激励和负向激励。从激励效果看,正向激励和负向激励也是相辅相成的。如果将“激励”片面理解为“鼓励”就不符合激励理论的完整表达,因为“激励”也蕴含着“约束”的功能。那么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选择哪一类法律激励路径可以产生最佳的治理效果呢?

  (一)法律激励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的路径选择

  1.法律激励路径的选择标准

  选择路径首先要明确选择的标准。如本文开头所述,“法律激励”是以激励对象的内在需要为着力点,诱导激励对象完成法律所设定的激励目标。因此,欲实现法律激励之实效,在激励路径的选择就必须考察两大要素:其一是该路径是否能够回应激励对象的现实需要,其二是该路径是否能够引导激励对象完成激励目标。

  具体到“乡村空心化”治理中,如前所述,“乡村空心化”难题的本质就在于农民主体性与公共性双缺失的问题。因此,在乡村开展法律激励的主要对象是农民,主要的激励目标在于激发农民的主体性与公共性。那么,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选择“奖励—惩罚”路径还是“权利—义务”路径的判断标准便在于:其一,该路径是否能够更好地回应农民的现实需要;其二,该路径是否能够更好地完成激发农民主体性与公共性的激励目标。下面就依照这个顺序对法律激励路径的选择进行具体分析。

  2.哪种激励路径更能满足农民的现实需要

  在“奖励—惩罚”激励与“权利—义务”激励之间,哪一类激励路径更能回应农民上述的现实需要呢?暂不论具体的激励内容,两种路径在治理技术上就存在明显的差距。

  首先,相比于“奖励—惩罚”激励,“权利—义务”激励更具有普遍性。被奖励的主要是乡村中的突出贡献者,被惩罚的主要是乡村中的失范者,这两种激励路径都不能有效顾及“空心化”乡村中无功也无过的普通农民,他们是“沉默的大多数”。而如果将奖励或惩罚施加给所有人,就等于所有人都没有受到奖励或惩罚,正如古人在评注《孙子兵法》中赏罚理论时所言:“赏无度,则费而无恩;罚无度,则戮而无威” 。因此,“奖励—惩罚”路径的激励对象主要是能够作出法定行为的特定农民,而“权利—义务”路径是针对全体乡村成员设定的,故在技术上能够产生更具普遍性的激励效果。

  其次,相比于“奖励—惩罚”激励,“权利—义务”激励更具有长效性。“奖励—惩罚”激励更具有瞬时性的特点,而上述的农民现实需要是持续存在的,所以需要反复运用。以“奖励—惩罚”路径中的物质奖励为例:如果想要满足农民的现实需要,就需要不断运用物质奖励。但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并没有充足的物质资源能够支撑物质奖励长期而反复地运用。即使是在今天国家大规模“资源下乡”的背景下能够暂时提供充足的物质资源,泛滥的直接物质奖励在市场经济的时代背景下也缺乏正当性,而且还可能将农民培养成懒汉。相比之下,“权利—义务”激励路径虽然并不直接满足农民的任何需要,仅仅是提供满足需要的路径和保障,但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和长效性。正所谓,“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

  最后,相比“奖励—惩罚”路径的碎片化激励,“权利—义务”激励则能够提供系统化的结构性激励。正如前面提到的,“乡村空心化”本身就是城乡二元体制所带来的结构性问题。

  综上,“权利—义务”激励从治理技术上看是更能够回应农民现实需要的法律激励路径。

  3.哪种激励路径更能唤醒农民的主体性与公共性

  从法律激励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的激励目标看,“权利—义务”激励也比“奖励—惩罚”激励更能唤醒农民的主体性与公共性。

  “奖励—惩罚”激励最早源于军法,军法激励的核心便在于赏罚分明。《孙子兵法》对军法中的赏罚原理就有着非常精要的论述。这就使得“奖励—惩罚”激励难以摆脱“行为强化理论” 的阴影,从而很难真正激活农民所缺失的主体性。基于奖励与惩罚的“行为强化理论”更偏重对行为的控制,而常常忽略行为主体内在的动机和需要,有可能将活生生的人异化为丧失自由意志的“发条橙”。源自军法的“奖励—惩罚”激励追求的是令行禁止和整齐划一,在自由与纪律之间更强调后者,其理想在于千万人如一人,具有很强的集体主义导向。因此,“奖励—惩罚”激励迎合的是人民公社时期的村治理想,而难以适应当下存在较强异质性、农民价值观和利益呈现多元化的乡村。一言以蔽之,“奖励—惩罚”激励路径即使能够重建农民在“乡村空心化”中的公共性,也只是一种缺失主体性的公共性,是一种靠他律维持的公共性。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乡村中运用直接的物质奖励常常会引发农民的策略行为——即无论法律激励将何种价值目标与物质奖励结合,农民关注的都仅仅是奖励品本身。一旦奖励消失,农民就将价值目标弃之如敝屣,甚至还会和法律激励设定的价值目标拉开更远的距离。这种心理学上所谓“阿伦森效应” 的背后,便是由于“奖励—惩罚”激励难以唤醒农民的主体性。

  相比之下,“权利—义务”激励分别对应着能动激励与机械激励,两者在激励功能上具有互补性,恰好能够同时激发农民的主体性与公共性。

  一方面,“权利激励”长于唤醒农民的主体性。孕育于商品经济交往的“权利型法律制度”以个人主义为本位,强调主体之间的自由、平等和民主协商。故而权利激励模式是最能够激发主体性的法律激励模式。例如,在法律激励理论的经典应用——知识产权保护中,中国专利法的发展就经历了从奖励导向型激励到权利导向型激励的发展历程,这正是因为权利能够最好地激发主体的科研积极性。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权利激励”也同样是最能够激发农民主体性的法律激励路径。

  另一方面,“义务激励”长于唤醒农民的公共性,能够弥补“权利激励”的局限。权利激励在性质上属于能动激励,偏重对农民多元需求的满足。但是农民群体的需求从量上看是无止境的,从方向看是多元的,且从立场上看是以自我为中心的。如果不加以引导,农民就会陷入原子化的状态,难以团结成一个共同体。因此,需要运用义务激励提供一个定向的机械激励,对分散的需求加以约束,引导农民形成和谐的集体秩序。换言之,权利激励长于唤醒农民的主体性,但不能唤醒农民的公共性,因此需要运用义务激励将公共性注入农民的主体性之中,否则就会催生只讲利益、不讲公德的“刁民”,那样乡村依然会陷于原子化的困境而无法发展。因此,权利激励与义务激励相结合的过程就是在农民个体意志与乡村集体意志的互动中修复“乡村空心化”的过程。

  总之,“奖励—惩罚”制度最初调整的是纵向法律关系(例如军法),适应的是等级化的政治社会;而“权利—义务”制度最初则运用于横向法律关系的调节,其源自商品经济的发展,适应的是生产现代公民的市民社会。

  综上所述,相比于“奖励—惩罚”激励,“权利—义务”激励在治理技术上更能够回应农民的现实需要,也更能够激发农民的主体性与公共性。因此,“权利—义务”激励应当是法律激励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的基本路径。

  (二)“权利—义务”激励路径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的具体展开

  上文明确了“权利—义务”激励路径是法律激励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的基本路径。那么,在权利激励与义务激励之间又该如何搭配组合,才能回应农民的现实需要,产生良好的治理效果呢?

  1.“权利激励”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的应用

  首先分析“权利激励”路径的治理实效。在法律激励理论中,权利激励的理论基础是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 ,有学者据此提出了“权利层次激励论” 的理念,试图用权利设计对接现实需要。下面就基于对“乡村空心化”中农民现实需求层次的分析,探讨“权利激励”路径是否能够基于农民的优势需要为“乡村空心化”治理赋能。

  目前留在“空心化”乡村的居民可以粗略地划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无法进城的“老弱病残”;第二部分是少数收入较高的“中坚农民”;第三部分是因失业等原因进城失败的暂时返乡农民,可被称为是“返乡观望派”。其中,第一部分农民整体年龄较大,第二、三部分则属于新生代农民。而要治理“乡村空心化”问题,最基本的前提是保持一定的乡村居民数量,否则所有的“资源下乡”都是在“打水漂”。如果权利激励能够满足农民们的优势需要,那么就能激励更多人留在乡村。

  乡村中“老弱病残”群体的优势需要是“安全需要”。在“后精准扶贫”时代,农民基本的“生理需要”已经被满足。那么依据“需求层次”理论,免于疾病、意外之危险的“安全需要”已经是当下农民最底层的需要。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每一个农民都早晚会变成“老弱”。更加之,在今天这个工业化的风险社会,每个农民也都存在对自己变成“病残”的担忧。因此,实现“安全需要”已经成为整个农民群体需求的最大公约数。农民的“安全需要”能否满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农民的去留。可在当下的农民权利体系中,与“安全需要”相对应的社会保障权恰恰是那块最刺眼的短板,因为中国的社会保障法从一开始就是针对城市居民设计的。除了被各种政策叠加扶持的“低保户”,普通农民依然需要依靠家庭保障、土地保障和集体保障来弥补其社会保障权的残缺。然而,代际分工的“半工半耕”模式使得农村家庭变成了“空巢”,土地带来的收益只能满足基本的生理需求,村集体经济又已经在“空心化”中变成了空壳,它们都不能为农民带来坚实的安全保障。如果能够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农民的社会保障权,进而缩小城乡社会保障水平的差距,就会对乡村人口流失问题产生显著的激励效果。综上,“权利激励”路径可以通过改善社会保障权来满足农民的“安全需要”,进而为“乡村空心化”治理带来实效。

  真正实现乡村振兴,归根结底还是要留住新生代农民,他们才是乡村的未来,也就是前面提到的“中坚农民”和“返乡观望派”。过去有学者认为,农民工一旦失业就会返回乡村,因为成本不过是“老家的饭桌上多了一双筷子”。而时至今日,进城失败的新生代农民工需要的早已不仅是“一双筷子”了。同样,那些收入较高的“中坚农民”在小有本钱后也会产生更高层次的优势需求。简而言之,新生代农民追求的不是简单生存而是“美好生活”,其优势需要已经攀升到了更高层次,即“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因此,只有当农村能够提供不逊于城市的发展机会和同样有尊严的生活时,年轻人才会选择长久地留在乡村。

  其次分析新一代农民的“尊重需要”。这种需要尤其体现在乡村中的“中坚农民”群体身上,他们在事业上已经小有成就,进而需要一份荣誉来得到社会的尊重和认可。赋予农民荣誉本是传统社会中德治的重要手段。例如,明代就要求每村制定乡约,并且在村落内设置“旌善亭”,专门用于表彰乡村中的高尚德行。获得朝廷表彰的良善之家可以将官赐的牌匾挂在门前,并视之为莫大荣誉。荣誉可以看作一种特殊的名誉,而名誉的内涵是社会对个人良好的社会评价。正如上文已经分析的,在“乡村空心化”中,乡村自身已经没有足够的内生权威来赋予农民荣誉,因为农民们并不在意一个已经失去凝聚力的乡村社会对自己如何评价。但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当下的乡村对于国家给予的荣誉仍然有很高的认可度。如果一位乡村成员能够获得“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之类的荣誉称号,那么他就能在乡村中获得相当的话语权和号召力。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将荣誉权赋予了公民,增强了在法律激励中运用精神奖励的可操作性。但在我国现有的各类各级荣誉评选中,来自乡村的获奖比例与目前的乡村人口数量并不相称。例如,在2020年的全国劳模评选中,乡村得主占比约11%;在2020年的“全国三八红旗手标兵”评选中,10名获奖者无一人来自乡村。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应当更积极地赋予农民荣誉权,这样不仅能激发其内生动力,而且能对其他农民产生示范效应。因此,“权利激励”也可以通过兑现荣誉权来满足农民的“尊重需要”。

  最后分析农民的“自我实现需要”,这是“需求层次”理论中人的最高需求层次,也就是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美好生活需要”。“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决定了当下中国孕育着更多更高的权利需求” ,与农民美好生活需要相呼应的法律激励也就需要上升到实现农民发展权的高度上。发展权是第三代人权中的重要内容,其在国内法中的表现就是保障弱势群体平等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的权利”——而“空心化”乡村中的农民正是中国当下非常典型的弱势群体。

  但仅仅在立法上赋予农民发展权还不能产生实质上的激励效果,因为发展权本就是对传统人权观的后现代批判,其恰恰反对形式主义的权利话语,而追求一种实质自由。事实上,阿马蒂亚·森的“权利贫困”理论所强调的也是赋予农民“基于可行能力的权利”,而不仅仅是纸面上的权利,部分学者试图以立法赋权的方式解决“权利贫困”本就是对阿马蒂亚·森的理论的错误解读。法律激励不能止步于农民发展权的立法宣告,更要关注农民发展权的实现。因此,单纯依靠“权利激励”还不能在实质上满足农民的“自我实现需要”。

  2.“义务激励”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的具体应用

  根据上文的分析,“权利激励”路径能够通过兑现社会保障权和荣誉权来满足农民的“安全需要”和“尊重需要”,但不能通过简单的权利宣告来满足农民的“自我实现需要”。笔者认为,农民发展权的实现离不开法律激励中的“义务激励”路径。

  在如何实现发展权的问题上,目前的研究主要关注发展权的救济,即强调落实与发展权相对应的国家保障义务。但在“空心化”的乡村中,即使国家履行了保障义务,农民发展权的实现也仍然存在现实障碍。例如,在中西部乡村,留村农民的主要收入仍然来自农业,因此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生产能力是保障农民发展权的有效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也明确了相应的国家保障义务。但即使国家已经履行了义务,相应的惠农工程却常常遭遇“最后一公里”难题。典型的例子是:国家修好了水利工程,农民们却无法将其接通到自己的农田里。国家都将水利设施的干渠修到了村口,对农民发展权之保障不可谓不坚实。可农民却常常不愿自己清理和维护最后一小段毛渠。部分农民甚至在惠农工程路经自家地面时,利用法律赋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来坐地起价,几家“钉子户”就能搞出“断头渠”“断头路”。概而言之,“最后一公里”难题反映出的是农民缺乏“作为发展权主体的义务自觉”。

  学者们在分析发展权时经常强调“无救济则无权利”,但与救济相连的责任不过是“第二性的义务”。提供法律救济的前提是大多数主体已经自觉履行了责任,否则单单依靠事后救济来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巨大成本能够压垮所有的治理体系。权利本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而追求实质自由的发展权带来的就是权利主体之间更紧张的相互抑制。在一个乡村集体中,如果没有人履行义务,就没有人能够实现发展权。因此,保障农民发展权更应强调的是“无义务则无权利”。随着大规模“资源下乡”的铺展,国家的保障义务已经落实得越来越好,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就更应当激励农民承担好发展权的主体责任。

  发展权本就源自对西方个人主义人权观的后现代批判,在性质上属于个人与集体权利相统一的社会连带权。个人主义人权观的缺陷在于将个体从共同体中剥离了出来,加剧了社会原子化的困境,而原子化的弱势群体是很难实现自身发展的。因此,虽然发展权的享有最终落到农民个体,但发展权的实现却要求乡村中的农民团结为一个积极协作的集体。而集体积极协作的前提是每个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有每个农民都自觉履行维护自家“毛渠”的义务,才能破解国家资源下乡的“最后一公里难题”,发展权作为一个整体才能在乡村中充分地涌流,最终惠及每个人。简而言之,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实现农民个体发展权的首要方式,就是激励其在集体中积极履行参与发展的义务。这里的义务激励并不是一种加重农民负担的负向激励,而是一种引导农民积极参与乡村建设,从而实现自身发展的正向激励。因为发展权是一种积极权利,人人共享发展权的前提就是人人共建。

  综上所述,“权利—义务”激励是法律激励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的基本路径,其中权利激励长于唤醒农民的主体性,义务激励侧重唤醒农民的公共性。两种激励路径在功能上互补,在具体应用中也是不可偏废的,应当坚持权利激励与义务激励并重。在立法上赋予农民发展权仅仅是第一步,在国家履行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应当将“义务激励”作为实现农民发展权的主要法律激励路径。

  四、法律激励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的实效边界

  明确了法律激励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基于何种路径展开,还需要明确法律激励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应在何处止步。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运用法律激励要面对一种值得警惕的危险倾向,那就是“法律万能主义”。法律绝不是万能的,而法律激励作为一种法律治理,自然也无法摆脱法律本身固有的局限。因此,法律激励绝不能解决“乡村空心化”中的所有问题,其激励实效在现实中是存在边界的。

  从总体上看,“空心化”乡村有限的经济发展水平还会放大法律的局限性。马克思认为,“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虽然这一观点不应被曲解为“法律经济决定论”,但整体来看一个地区治理体系的法治化程度的确与经济发展水平呈正相关:一方面,复杂的经济关系更需要法律的调整;另一方面,也只有较高的经济发展水平能够支撑起法律运作的成本。马克思真正想强调是:“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因此,在乡村运用法律激励时,需要注意为城市设计的国家法律是否会在乡村产生排异反应,是否会与民间法产生冲突。概而言之,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运用法律激励应当保持一种“边界感”。那么,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应当依据哪些因素来确定法律激励的边界呢?

  法律调整的边界一般取决于事务的性质,例如日常人际交往等“私域”事务应当属于国家法律避免介入的“法外空间”。但将这一标准用于乡村法律激励的边界确定就显得比较僵化。下面就以“空心村”中普遍存在的“红白喜事”乱象为例,分析这一划分标准的局限。

  在很多“空心村”中,除了一年一度的春节,年轻人往往也就只在操持“红白喜事”时返乡。因此,“红白喜事”就成了农户彰显经济实力的重要机会,进而普遍产生了种种攀比和浪费。在这样的财力消耗中,部分经济困难的农户甚至通过大办“无事酒”来回收礼金,很多村民不堪其扰,便会选择切断人情往来。这就使得农民本就单薄的社会资本更加单薄,乡村凝聚力也更加涣散。这种乱象便是上文提到过的乡村“价值混乱”所带来的恶果。

  而如果按照“公域”与“私域”的划分,“红白喜事”之类的礼仪活动属于标准的法外空间,国家法律并不能干涉。但笔者认为这一划分的前提在于正常社会中的“红白喜事”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并无值得调整的法益。但既然乡村社会因“空心化”困境无法依托自生秩序解决“红白喜事”中的价值观扭曲,并且还导致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国家就应当通过法律提供价值引导,而运用倡导式的激励型法显然就是最合适的选择。此外,“法律激励的主体和客体具有同一性”,在移风易俗中激励型法的调整对象虽是农民,却暗含着对基层政府的制约,恰恰能够防范基层政府以压服的方式强推价值观。因为如果不运用激励型法来解决“红白喜事”乱象,地方政府就会用红头文件来解决,而政策的落实在基层的压力型体制下常常会层层加码,很可能上级政策规定的是“在礼仪活动中厉行节约”,可落实到了乡村就成了“红白喜事一律禁办”。综上所述,仅靠笼统的“公域”与“私域”之划分并不能明确法律激励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的边界。

  笔者认为,法律激励在“空心化”治理中的边界应当结合一个村庄的现实进行具体分析,而判断的步骤可分为两步:第一步,判断该事务是否能依靠乡村自治解决;第二步,通过“成本—效益”分析,判断在该事务上运用法律激励是否经济。

  第一,法律激励要解决的是乡村自治无法独立解决的问题。在乡村运用法律激励的目的在于激活乡村的内生秩序,而不是用国家法律代替乡村社会的自治。因为一个乡村共同体的自治能力就是在解决乡村内部问题中慢慢培养出的。如果法律过多介入乡村的自治事务,反而会压制乡村内生秩序的发育。

  第二,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运用法律激励要基于“成本—效益”分析。首先,从成本上看,激励型法虽然对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依赖相对较少,但其仍属于一种复杂治理。一项激励型法从立法环节的调研论证,到实施环节的普法宣传,无不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物质成本。其次,从效果看,法律激励发挥实效的前提是能够掌握激励对象的动机和内在需要。但人的内心本身是无法观测的,法律只能够观测人的外在行为,逐渐归纳分析出其动机和内在需要,再通过规则加以激励。可在乡村治理中,很多治理事务都是琐碎的、偶然的、突发的,简而言之就是不规则的。在这类事务中运用法律激励的实效很差,而更适合运用传统的简约治理。因此,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运用法律激励的第二个前提是“激励实效>激励成本”,否则就会诞生出一批无法运行的“墙上法律”,不仅会催生出形式主义的恶果,而且也会消解农民对法律的信仰。

  中国基层治理体制对“运动式治理”有很强的路径依赖,故而在推进“中心工作”中不时就会呈现出“大跃进”式的冒进。在当下全面依法治国的政策导向下,法治建设也逐渐成为地方治理的“中心工作”之一,已经有学者提出了对基层治理中“法治大跃进”现象的担忧,而这种担忧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就更为现实。博登海默曾将法律与医疗相类比,认为法律治疗的是社会肌体。“空心化”的乡村便如同经不起“猛药去疴”的“虚弱病人”,在运用法律激励时必须注意控制其副作用,不能让过多的外部干涉窒息了乡村的内生活力,不能让高昂的治理成本压垮了乡村治理资源的承受能力,必须审慎地确定其运用的边界。

  五、结语

  如前所述,法律激励要取得良好的治理效果,至少要完成两个步骤:第一,法律激励要明晰激励对象的优势需要,不然就无法调动其积极性;第二,法律激励要确定一个激励目标,否则即使调动了主体的积极性,也不知该往何处去。本文将唤醒农民的主体性与公共性视为法律激励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的激励目标。但唤醒农民的主体性和公共性还只是解决“乡村空心化”问题的第一步,真正想要实现乡村振兴,还要回答中西部乡村往何处发展的问题。法律激励应引导中西部“空心化”之乡村向何处去?这是本文还没有回答的问题。

  法律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的激励方向是完全基于乡村自然的发展需要吗?可中国的乡村治理一直就是一个国家整合乡村的过程,当下的“乡村空心化”治理也意味着国家对乡村的现代化改造。那么,法律在“乡村空心化”治理中的激励方向是完全依靠国家的顶层设计吗?可中西部乡村情况可谓千差万别,资源禀赋各不相同,发展方向自然也各不相同。正应了卢梭所言:“简直要有一位神来立法” 。因此,在乡村运用法律激励还有一种值得警惕的危险倾向,那就是片面的国家中心主义——高度集中的国家意志往往无法契合中西部乡村分散的现实需要。

  中西部“空心化”乡村的发展方向没有现成的答案,也没有统一的答案,不同村庄的发展方向只能在实践中慢慢摸索。国家参与这个探索过程的最佳方式就是走好“群众路线”,实现乡村“社会主体对国家意志的反思性整合” 。在乡村中开展法律激励应是一个立法者与乡村社会互动激励的过程。正是在这种互动激励中,乡村社会在法律的引导下渐渐修复农民的主体性与公共性,法律治理也慢慢厘清在乡村社会中的定位,最终实现乡村振兴、乡村治理均能主要依靠“自我激励”的理想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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