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的行为不仅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在跨边网络效应的影响下,还可能侵害到平台内经营者乃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利益,从而危害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秩序,由此引发了反垄断法关注。认定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的平台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坚持个案分析的原则,以涉案行为为导向,着眼于现在或行为发生当时的市场情况来界定相关市场,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评价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行为是否存在“强制”,可以用户是否对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程度享有选择权为判断标准。立足于平台多边市场的特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的行为可以被视为一种具有排他倾向的非纯粹剥削性滥用,在对平台经营者、消费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竞争者等多元合法利益进行比较衡量的过程中,应当增加对个人信息自决能力及实现程度的考量权重。
关键词:个人信息自决;反垄断法;德国脸书案;剥削性滥用;排他性滥用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2)02-0088-13
一、问题提出
2021年10月1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推动我国数字经济健康发展进行第三十四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了数字经济的重要性,并指出要规范数字经济发展,坚持促进发展和监管规范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要纠正和规范发展过程中损害群众利益、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和做法,防止平台垄断和资本无需扩张,依法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当前,规范数字经济主要采用反垄断方式,并取得了积极效果。2021年年初,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简称《平台反垄断指南》),随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先后对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和美团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的行为下达了处罚决定。
随着法规的完善与执法活动的推进,我国平台反垄断执法模式,特别是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模式逐渐清晰,即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分析阶段,综合分析涉案行为对相关市场的竞争、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当利益、消费者利益乃至平台经济的创新发展所能带来的影响。然而,互联网平台领域涉嫌限制竞争的行为多样,远不止于限定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二选一”。例如《平台反垄断指南》当中提及“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也可能构成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行为与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入驻商)进行“二选一”行为的显著不同之处,则在于行为直接作用于用户(消费者),由此便会产生竞争法是否应当直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问题。
“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行为中所谓“强制”应当如何理解,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以不同意则无法获取服务的方式获得用户“同意”,是否可以认定为“强制”,尚有待澄清。更重要的是,过度收集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会对竞争产生影响,若没有竞争影响,单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是否应当由反垄断法来加以规制,若相关行为可能带来限制竞争效果,那么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分析应当怎样展开,均有必要加以诠释。这些疑问不单是我国反垄断执法面临的问题,在目前尚在进行中的德国脸书案中也已经悉数呈现。
在此背景下,通过比较分析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的处罚决定、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级法院的临时中止执行决定以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恢复执行决定的争议焦点,结合我国的反垄断法律法规及实践模式,对我国《平台反垄断指南》所规制的“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行为进行诠释,探索可供执法参考的可行性方案具有现实意义。
二、适用反垄断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必要性
数据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在数字经济当中的重要性毋庸置疑,而个人信息数据在全体数据要素当中又占据相当的比重,特别是在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与数据的效率化利用就好像硬币的两面,缺一不可。鉴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通常使用“个人信息”的表达方式,而欧盟《通用数据保护规则》(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简称GDPR)采取了“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表达方式,本文对“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不作严格区分。早在2017年6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简称《网络安全法》)当中就有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以“正当、必要”为限,并且应当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且须经收集者“同意”。
2021年3月,为贯彻落实《网络安全法》关于“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等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的通知,明确提出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运营者不得因用户不同意收集非必要个人信息,而拒绝用户使用App基本功能服务。
除《网络安全法》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乃至《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均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进行了规定。从整体上来看,处理个人信息目的的正当性、收集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个人的同意,构成合法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基本准绳。
那么,在诸多法律法规已经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行为作出规定的背景下,是否还有必要运用反垄断法来对侵害个人信息自决权的行为进行规制,答案是肯定的。偏重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多采取事前禁止的规制模式,在灵活多变的平台经济场景下,难免出现管制真空,而且过于格式化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也可能对平台经济领域的持续创新产生消极影响。更重要的是,无视消费者的自主决定权,强制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不仅会损害消费者利益,由此形成的数据池所带来的竞争优势还可能危害到平台间的公平竞争,损害竞争者利益,最终平台垄断地位的形成或者强化还会影响到其他客户端上的交易条件,从而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基于此,反垄断法便存在适用的空间与必要性。而且,反垄断法层面上对强制过度收集个人信息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研判,主要采取事中事后的规制方式,通过综合比较衡量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竞争者等多方的合法利益,最终对涉案行为作出违法性认定,由此反垄断法可与其他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形成多元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链条式监管,共同达成切实保障个人信息权益的效果。
传统上,反垄断法主要是通过保护竞争机制来间接保障消费者利益,但在平台经济领域,消费者已不再单纯扮演位于生产消费最终环节被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的角色,消费者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裹挟下已经深度参与到商品和服务的生产提供过程中,从而拥有了一种“产消合一者(Prosumer)”身份。一般来说,平台经营者首先会以免费的方式、针对消费者的需求与个人信息反馈提供个性化服务来吸引并扩大消费者端的用户数量,不断增强用户粘性,通过跨边网络效应的作用,在其他客户端实现盈利,再反哺免费消费者用户端的服务发展。在此经营过程中,消费者的作用至关重要,且消费者利益更易受损,因此,主张将反垄断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模式由间接保护转变为直接保护的呼声也已经响起。特别是在平台免费服务一端,个人信息甚至可以看作是为获得所谓“免费”服务而支付的对价,反垄断法也应适应平台经营模式的发展,与时俱进作出适当调试,在进行竞争损害分析的过程中关注个人信息方面的损害。
鉴于此,现阶段应当重点讨论的并不是反垄断法应不应当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而是应当以怎样的方式来合理规制在损害个人信息权益的同时,还会带来竞争损害的行为。亦即,明确《平台反垄断指南》当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行为的规制逻辑才是当务之急。
三、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条件,而市场支配地位又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由此可见,在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过程中,需要首先界定相关市场。相关市场作为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也就意味着界定相关市场实质就是识别竞争范围的过程。从需求层面来看,需求者可以在其认为具有密切替代性的商品或服务之间进行选择,那么这些具有密切替代性商品或服务之间就存在竞争关系。从供给层面来看,其他经营者若能现实可行地迅速进入相关市场,提供具有紧密替代性的商品或服务,对现有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形成竞争约束,也应纳入竞争者的范围。因此,《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也将包括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在内的替代性分析明确为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依据。
具体到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平台之所以被称为平台原因就在于其为多边用户提供不同服务,各边上存在不同的需求,此时应当以哪一边上的用户为基准展开需求替代分析,应当分别确定多个相关市场还是将平台整体界定为一个相关市场,均是需要考虑的问题。为此,《平台反垄断指南》明确了个案分析原则,指出既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平台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在跨平台网络效应能够给平台经营者施加足够的竞争约束时,还可以根据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就是说,《平台反垄断指南》仅表明了平台领域的相关市场界定存在多种可能性,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对于在何种情况下根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界定多个商品市场,并没有给出较明确的指引。对此,有学者进行了阐释,将平台划分为交易型平台和非交易型平台,对于平台两边用户直接交易的所谓交易型平台,仅需界定一个相关市场,对于平台两边用户不直接进行交易的非交易型平台,则区分用户不同需求,界定多个相关市场。那么,在非交易型平台经营者涉嫌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案件当中便会出现多个相关市场,执法者应当证成经营者在哪个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是不能回避的问题。
从我国最近的规制平台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案例来看,以阿里巴巴“二选一”案及美团“二选一”案最具代表性。在这两个案件当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均从涉案平台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出发,从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两个角度分别进行了需求替代与供给替代分析。然而需注意到,这两个案件的涉案平台均属于交易型平台,平台两边的用户直接发生交易关系,对于非交易型平台的相关市场界定及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我国现有的执法案例尚不能提供有效指引。对此,可以参考德国脸书案中德国联邦卡特尔局(Federal Cartel Office)的相关分析与阐释,得出符合我国相关法规与实践的启示。
德国脸书案是有关脸书从其关联服务及第三方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收集并整合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过程中,德国联邦卡特尔局首先考虑了多边市场与个人用户需求的特殊性。脸书分别面向个人用户、广告商、发行商(publisher)及开发商(developers)等多个市场侧提供服务。
个人用户一侧使用脸书的社交网络(social network),主要目的是寻找用户已经认识的人并建立联系,在用户根据身份定义的特定联系人之间进行日常交流。广告商一侧利用脸书发布定向广告,发行商一侧使用脸书服务来推广业务,开发商一侧则可以通过使用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将脸书的社交插件(如“喜欢”按钮)、Facebook登录或Facebook分析服务集成到自己的网站或应用程序中,广告商、发行商与开发商市场侧与广大个人用户之间存在间接网络效应。
基于个人用户市场侧的需求不同于广告商、发行商及开发商市场侧的需求,且依据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Act against Restraints of Competition,Competition Act简称GWB)第18条第(2a)款的规定,商品或服务的免费与否并不影响相关市场的认定,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认为,脸书向广大个人用户一侧免费提供的“社交网络”可以构成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起点。
在用户需求替代分析方面,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对大量社交媒体展开了调查,并借鉴了欧盟委员会对Facebook/WhatsApp收购案和Microsoft/Linked收购案所作出的决定,得出结论认为目前除了Facebook.com之外,Google+已经退出了市场,社交网络市场中仅剩下 StudiVZ 和 Jappy具有类似的功能并可以实现相同的使用目的。基于功能和使用目的方面的差异,联邦卡特尔局排除了专业性网络和职业门户网站(Xing、LinkedIn、Indeed、Stepstone),也排除了即时通信服务(SnapChat、WhatsApp、Telegram、Skype、Threema、FaceTime、微信、Message、Line、Viber、Yahoo Messenger),还认定 YouTube、Twitter、Pinterest同样不属于社交网络市场。
在供给替代分析方面,德国联邦卡特尔局通过考察互联网经营者进入相邻市场的难易度,结合Google+ 的实例,认为至少就本案当中受影响的服务而言,即使特定经营者的某项服务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功,拥有进入相邻市场所必需的用户数量及技术、财力和专业技术人员,但由于强大的直接网络效应的影响,新服务未必能取得同样的成功。而且,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提出,结合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目的来看,规制滥用市场支配行为应当着眼于现在或者过去来进行评价,而不是像经营者集中审查那样去估测未来市场结构。最终,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综合考虑脸书的多边市场经营模式,间接网络效应与直接网络效应的影响,多种社交媒体之间的替代可能性,以及用户的使用习惯等因素,将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了德国国内的“社交网络(social network)”市场。
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面,德国联邦卡特尔局以GWB第18条第(1)款和第(3a)款为根据,通过综合考察脸书的市场份额、网络效应、用户转向的难易度、规模经济、数据取得的难易度及创新等多方面因素,认定在德国国内面向广大个人用户提供的社交网络市场当中,脸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中,对于创新影响的分析值得予以关注。对于互联网领域的创新给市场支配力带来的影响,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认为并不能泛泛地以互联网领域存在创新为理由来否定市场支配力的存在,需要个案分析具体的指示性证据,然而该案当中没有证据显示用户有脱离脸书的趋势,也没有证据证明脸书市场份额的下降,此外,在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还是应当聚焦于当前市场的状况。
从上述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有关相关市场界定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所采取的分析方式来看,可以得出三个方面的启示,即以涉案行为为导向界定相关市场;着眼于现在及过去来评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的相关市场与市场支配地位;对创新可能给市场支配地位带来的冲击要求具体的指示性证据。
首先,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界定应当以涉案行为为导向,继而判断在发生涉案行为的相关市场上,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就是说,对于像非交易型平台,平台的各个边上存在不同的用户需求,由此可能形成多个相关市场,而对平台经营者进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并不要求经营者在平台各边可能形成的各个相关市场上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执法者仅需证明在涉案行为发生的服务边所涉及的相关市场上平台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即可。
例如,在某大型搜索引擎平台的自我优待案中,该大型搜索引擎平台在其网络比价服务的提供过程中,人为操控检索排序,对自己网络零售平台的入驻商给予优待,此时的问题行为,即设置与变更检索排序的行为,发生于网络比价服务领域,那么就需要判断在网络比价服务所在的相关市场当中,平台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事实上,在深圳微源码公司诉腾讯微信公众号垄断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曾采取过类似的相关市场界定方式,指出审理起诉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过程中,应当从被诉行为着手界定相关市场,以被诉行为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为出发点进行替代性分析。
其次,在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案件中,相关市场界定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应当着眼于现在或过去来进行评价。这是因为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不同于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规制目的层面上的差异性决定了相关市场界定方式的差别。经营者集中审查属于对未来限制竞争效果的预测,需要着眼于未来的市场构造进行分析,而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则是针对经营者当下或者过去行为来进行的,因此需聚焦于当下,甚或以回顾式的视角来分析行为当时经营者所处的市场竞争状况。
最后,对创新可能给市场支配地位带来的冲击应当要求具体的指示性证据,如市场份额下降走势等。平台经济领域技术迭代频繁,动态竞争特征显著,创新不仅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也时刻对在位经营者带来竞争压力。《平台反垄断指南》已经突出了平台经济领域“创新”的重要性,将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作为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执法的目标之一,将激发创新创造活力列为反垄断执法应坚持的原则,并且将创新明确纳入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考虑的因素。然而,不能笼统的以平台经济领域存在创新为理由,就一概否定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创新是否给在位经营者带来足够的竞争威慑力,需要结合具体的市场竞争状况进行个案分析。
四、剥夺个人信息自决权——“强制”的认定标准
《平台反垄断指南》指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互联网平台领域,用户使用平台服务一般以“同意”平台所提供的各项格式条款为前提,如果用户不同意的话,也就不可能使用相关平台服务,在平台经营者已经取得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又要如何认定过度收集用户信息的行为违背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相关问题在德国脸书案中也同样成为了争议焦点,且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级法院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均采取了不同的解释方式。
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认为该案中脸书使用和实施的数据政策允许其从脸书以外第三方收集用户和设备相关数据,并将从第三方收集来的数据整合于脸书自身服务平台上收集的数据,而用户碍于脸书的市场支配地位,为了获取脸书的服务只能签订合同,这不能视为用户的意思自治,因此,脸书处理用户数据的合同条款并没有得到用户的“有效同意(effective consent)”,从而违反了GDPR的规定,且属于行使市场支配力的表现,由此可以认定,相关合同条款的制定与实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级法院则得出了与德国卡特尔局截然相反的结论,认为从竞争法的角度,脸书的服务条款及其数据处理行为是否符合GDPR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用户在注册社交网络服务时所作出的同意处理和整合额外数据的意思表示是否因脸书的市场支配地位而不能被视为自主决定。没有证据显示脸书通过欺诈、胁迫等不公平手段获得用户的同意,也没有证据显示脸书超出协议范围使用额外数据。德国境内虽然存在3200万脸书月活跃用户,但还存在5000万非脸书用户,这个数字对比也可以说明脸书社交网络服务并不是一项满足基本需求的服务,脸书社交网络服务也不是唯一的联络方式,用户可以在权衡使用脸书服务与允许脸书收集使用其额外数据的利弊之后作出自主判断。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决定再次使案件发生了反转,提出了既不同于杜赛尔多夫地区高级法院也不同于德国卡特尔局的意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存在部分用户既希望使用脸书服务又希望将收集和使用用户数据的范围限定在支撑脸书免费服务的必要范围之内,然而杜赛尔多夫地区高级法院并没有考虑到这部分用户的利益。而且,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案的核心也不在于问题行为是否违反GDPR,而在于用户选择权的丧失,用户对脸书的数据收集和使用范围及相应的服务个性化程度应当享有选择权。易言之,用户应当有权选择同意脸书从第三方服务无限收集用户数据并由此得到更加个性化的服务,也有权选择仅同意脸书收集用户在“facebook.com”上披露的数据并得到程度相对较弱的个性化服务。然而,本案中用户并没有被赋予选择权,事实上被强加了其所不愿接受的服务,由此可以引发反垄断法的关注。
对比德国卡特尔局、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级法院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三种分析方式可以看出,按照德国卡特尔局的分析方式,考察的重心主要在于脸书过度收集和整合用户数据的行为是否违反GDPR,且考虑到脸书的市场支配地位,只要用户使用脸书就必须同意脸书的数据政策,那么这种“同意”就不能被视为自愿同意。按照杜赛尔多夫地区高级法院的分析方式,用户可以在使用脸书或者不使用脸书当中自由作出选择,那么用户若选择使用脸书,其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就是自主决定,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不购买或者不使用某项商品或服务在竞争法当中通常不被看作是替代方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则更侧重于对用户选择权的保障,即在使用脸书服务的前提下,保障用户对个人数据收集和使用的程度拥有选择权。
结合我国《平台反垄断指南》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的规定,若采取德国卡特尔局的分析方式,只要平台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制定了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的格式合同,即可推定不存在用户的自愿同意,此时“强制”要件形同虚设。若采取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级法院的观点,用户可以自由选择放弃使用平台服务,若用户选择了同意格式合同来使用平台服务,即构成用户的自由选择,也就不存在“强制”,这也同样导致“强制”要件丧失存在的必要。若采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分析方法,将用户对自身数据收集和使用程度的选择权得到保障与否作为评价是否存在“强制”的判断标准,则具有现实可行性。
五、市场支配地位与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互联网平台领域,一些涉嫌不公平竞争、不公平交易的行为往往具有普遍性,比方说过度收集用户信息的现象,可能不只存在于大型平台,任何规模的网络服务经营者都有可能通过格式条款的制定来最大限度地收集用户数据。在这种情况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就可能主张大规模收集用户数据的行为属于行业惯行,与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与否没有关系,也就不涉及市场支配地位被滥用的问题。对此,在脸书案中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提出,市场支配地位与涉嫌滥用行为之间不需要严格的因果关系,并不需要证明涉案违法行为仅能依靠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实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就不可能实施类似行为,而只需要证明由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使得涉案行为产生反竞争效果就足够了。
然而,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级法院则认为不管是欧盟运行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简称TFEU)第102条,还是德国GWB第19条,均要求市场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依据先前诸多判例,若市场支配经营者没有利用其市场力量来对其他市场参与者施加特定行为,也就是说不存在市场支配地位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conduct causality),但其滥用行为正是因为其现有的市场力量,才会导致其市场地位的加强或竞争构造被进一步削弱,即存在市场支配地位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result causality)也可以成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同时,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级法院指出,剥削性滥用行为并不会导致影响市场竞争结构的结果,因此结果层面的因果关系(result causality)并不适用于剥削性滥用行为案件的认定,换言之,在剥削性滥用行为案件的认定中,必须要证明市场支配地位(力量)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应具有直接关联性。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则提出了与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级法院截然相反的意见,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市场支配地位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conduct causality)为要件,在特殊的市场条件下,若市场支配经营者的行为导致有效竞争市场上不可能出现的市场绩效,且涉案行为在剥削性之外还有阻碍竞争的倾向,则市场支配地位与特定市场绩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result causality)即可。具体来讲,在双边市场当中,若中介平台剥削市场一端的交易相对方,同时导致被支配市场及另外一端市场的竞争可能受到阻碍,此时,存在结果因果关系。
上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所采取的因果关系解释方式,可以理解为对传统剥削性滥用行为与排他性滥用行为两分法的一种修正。根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特点和性质,可以将其分为剥削性滥用和排他性滥用。前者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以不受竞争的制约,从而可以向交易相对方提出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特别是不合理的价格;后者是指市场支配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为了将市场力量不合理地扩大到相邻市场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平台具有双边甚至多边市场的特征,若平台对广大个人用户一边适用剥削性的合同条款,通过跨边网络效应的影响,在平台的其他边上可能发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也就是说,由于多边市场的存在,同一行为可能带来的市场影响会更加复杂,同一行为兼具剥削性与排他性效果的可能性也越大,此时,对具有排他性倾向的非纯粹的剥削性滥用行为,在传统的剥削性滥用认定要件的基础上予以适当放宽处理,也不失为一种执法创新思路。
六、强制收集非必要个人信息行为的竞争损害与利益衡量
即使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了强制收集非必要的用户信息,若不能证明由此带来的竞争损害,也很难适用反垄断法来加以规制,这是由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决定的。从最近规制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二选一”的执法案例来看,反垄断执法机构也是在行为阐述之外另行进行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分析,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项下,又对竞争者的利益、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消费者利益乃至平台经济的创新发展进行了综合分析。然而对于直接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应当如何理解其所带来的竞争损害,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与澄清,这也是德国脸书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在德国脸书案中,德国联邦卡特尔局主要基于脸书的个人数据收集与处理行为违反GDPR,从而认定相关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剥削,此外,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还认为脸书通过不当的数据收集、处理而获得竞争优势,并提高了市场进入壁垒,从而巩固了脸书面向广大个人用户的市场支配力。杜塞尔多夫地方高级法院则认为脸书的数据处理行为并没有引起任何竞争损害,既不构成损害消费者(脸书社交网络的个人用户)利益的剥削性滥用,也不构成损害实际或者潜在竞争者的排他性滥用。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案件再次发生反转,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脸书通过其过度收集与整合个人数据格式条款的实施,向用户强加了高度个性化的服务,剥夺了用户选择较低程度的数据收集与处理、从而获得相应较低程度的个性化服务的机会,类似于强制捆绑,既具有剥削消费者的效果,也存在限制竞争的效果。
有关剥削性,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级法院认为联邦卡特尔局的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都是正确的,并且脸书服务的使用条款,包括“数据指令(Data Directive)”和“小型文本文件指令(Cookie Directive)”,也属于《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2款第2项中所说的交易条件,但是并不能认定脸书违反了该条款。其理由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没有对竞争状态下的市场状况进行充分的调查,从而也没有就在竞争情况下会形成怎样的使用条款作出任何有意义的调查结果。其次,脸书从第三方服务收集用户数据并不构成对用户的剥削,因为广大用户仍然可以自由的向其他社交网络提供数据。再次,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并没有禁止脸书收集和处理额外数据的行为,而是将脸书对收集和整合处理额外数据没有进行充分的告知,导致用户数据控制权的丧失视为问题之所在。也就是说,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并没有说明额外数据的收集和处理会对用户带来怎样的风险,而是单纯的探讨了一个数据保护问题。最后,大多数用户不阅读脸书服务条款的现象也不能代表用户对脸书的高度依赖,也有可能仅是用户自愿不阅读相关合同条款。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则认为,如果某种滥用交易条款行为客观上能够显著影响市场状况,认定该行为构成GWB第19条第1款意义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不需要满足GWB第19条第2款第2项所要求的与有效竞争市场条件下的高概率交易条件相比较。当市场支配的程度、特殊的市场条件及滥用行为导致事实上不可能存在有效竞争,且导致不可能确定有效竞争环境中高概率出现的交易条件,则仅需存在一种期待可能性即可,只要这种期待是基于实际迹象,例如市场参与者基于经济合理性,会如何应对可识别的用户偏好等。根据联邦卡特尔局的调查结果,相当一部分的脸书用户希望减少一些被收集个人数据数量,如果是在有效竞争的市场环境中,且没有锁定效应带来的转换障碍,社交网络市场上可能会出现更多样的交易条件,数据敏感型的用户可能获得选择机会。
有关排他性,杜赛尔多夫地区高级法院认为依据《德国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需以其他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的受到不公平妨碍为前提条件。而本案中联邦卡特尔局并没有禁止脸书收集和整合额外数据的行为,联邦卡特尔局的关注点在于脸书收集和整合用户额外数据的行为没有得到用户的另行同意,然而,用户同意的存在与否并不会给脸书所处的横向竞争带来影响。有关过度收集与处理数据是否会增加市场进入壁垒,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级法院指出,社交网络市场进入成功与否的关键并不在于依靠更多的数据来获取更多的广告收入,而在于如何在短期内赢得足够的用户。从实例来看,谷歌拥有的数据数量远远大于脸书,但是谷歌运营的Google+还是退出了市场,由此可见,在社交网络运营的成功与否,关键并不在于数据数量。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则认为,GWB第19条第2款第1项并没有硬性要求确定行为的实际效果,考虑到市场支配经营者不得阻碍或歪曲有效竞争的特殊责任,存在阻碍竞争的风险即可。脸书在收集处理第三方来源数据的基础上,可以向用户提供更加个性化的体验,随着脸书所掌握数据数量和质量的提升,其可以更准确地预测用户行为,进行相应的交易条件调整,并精确地规划未来的商业策略,相反,实际的或潜在的竞争者提供与脸书相抗衡的交易条件的机会会下降,再加上间接网络效应的影响,竞争者在广告合同的竞争中也很可能输给脸书。Google+的失败仅说明对于竞争来说数据获取方面的优势还不足以弥补直接网络效应的不足。
此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明确了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综合考量各项相关利益。从用户利益来看,至少对于部分用户来说,利用脸书服务对其参与社会生活至关重要。鉴于在线通信的重大政治、社会和经济相关性,以及通过互联网通信产生的数据范围和敏感性,用户应当受到特别保护,应避免社交网络的运营商为了从事进一步的加工处理而不成比例地披露用户通信数据,这直接源于宪法赋予用户的信息自决权。当一家私营公司,如本案的社交网络经营者,取得支配地位并提供公共交流服务时,私营公司可以在与国家类似或同等程度上受到基本权的约束,此时,对其数据处理活动施加严格的获得同意的要求,可以构成保护信息自决权的必要手段。此外,GDPR的价值也如同信息自决权一样需要纳入利益衡量的范围。若放任市场支配经营者,例如本案的脸书,无视用户利益,超越社交网络服务所必需的范围,收集、处理第三方来源数据,也会违反GDPR第6条第1款(b)项的规定。
从竞争者的利益来看,用户是否对脸书的数据处理强度享有选择权会影响到竞争者的利益,如果被赋予选择权,部分用户会选择拒绝脸书从第三方服务收集个人数据,也会拒绝通过收集加工超脸书服务范围的数据而实现更加个性化的体验。
从脸书的利益来看,市场支配经营者也享有塑造自身商业模式的自由,为了营销的目的而处理个人数据可被视为合法利益。但是,任何涉及减损和限制个人数据保护的行为都必须严格限定于必要的限度之内。原则上,脸书自由塑造其服务的合法利益低于用户信息自决的利益,用户的利益在这里占上风,是综合考虑用户利益法律地位的重要性、市场支配的程度、现有市场结构以及 Facebook 行为造成的排他性影响的结果。依据联邦卡特尔局的禁令,脸书仍然可以通过综合分析脸书自身服务及第三方服务产生的数据来提供个性化体验,但是,鉴于其所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除非用户明示同意脸书的第三方数据收集和处理政策,脸书应当向用户提供选择的机会,让用户可以选择限制脸书收集和处理第三方来源数据。
在对上述各项相关利益进行比较衡量的过程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重心放在了消费者选择权的保障,认为竞争过程及竞争协调需求和供应的功能确保了消费者有可选择的供给选项,如果这样的功能因特定的市场结构(例如本案中的市场支配程度和锁定效应)及竞争压力的削弱而受损,则不能期待由残存竞争来保障消费者偏好得到满足,此时适用GWB第19条第1款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可以对市场支配经营者施加具体的义务,以实现消费者在竞争条件下可以期待的选择权。
在平台经济领域,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往往会直接作用于交易相对方,对竞争者的妨碍乃至排除效果反而是间接的,甚至是不易被具体化为市场占有率的变化等可视型指标的。而过度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则更加复杂,一方面是因为行为直接作用于消费者,另一方面是因为行为发生于免费服务的提供过程中,并不会给消费者带来经济上或者是金钱上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得不直面剥削性滥用的认定标准问题,这正是我国的反垄断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尚未被明确提及的问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所采取的消费者选择权保障模式是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在所谓“免费”市场中侵害消费者非经济性利益行为规制的先驱性尝试,可供我国在相关立法完善与执法推进过程中进行参考。
七、结语
通过与德国脸书案的比较可知,《平台反垄断指南》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的行为,很可能处于传统剥削性滥用与排他性滥用的中间地带,既构成对消费者的不公平交易,也可能影响平台其他边市场上的竞争,然而又不能适用严格的剥削性滥用认定标准,也不能适用严格的排他性滥用认定标准。所谓严格的剥削性滥用认定标准,可以理解为GWB第19条第2款第2项所要求的,将涉案交易条件与有效竞争市场条件下的高概率交易条件进行比较,然而,在平台经济领域存在“赢者通吃”的现象,特殊的市场条件导致事实上不可能存在有效竞争,要确定有效竞争环境中非常可能出现的交易条件就是难上加难。而严格的排他性滥用认定标准,则可以理解为对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实证性证据的要求,比如说对市场占有率变化等具体指标的要求。若要对侵害个人信息自决权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反垄断规制,就有必要对现行竞争法治逻辑进行修正,在综合衡量各项相关合法利益的基础上,增加消费者用户个人信息自决权的保障权重,从数据要素获取的源头上维护公平竞争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