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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中企业失信行为的类型化分析及其规范策略
2022-12-16   来源:门钰璐 王丛虎   

  摘要:基于政府采购领域的信用记录这一统计数据,采用内容分析法剖析了政府采购中企业失信行为的现状以及规范策略。研究发现,政府采购中企业的失信行为以提供虚假材料和串通投标为主,处罚方式呈现出“罚款+列入名单+限制参加”的多元处罚方式组合倾向。同时,处罚力度间的不匹配、处罚结果不明晰以及信息公开不及时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在制度建设上,需要完善制度体系并提高制度的可执行性;在政府执行力上,需要加强政府部门对法律制度的落实执行;在信息公开上,需要增强信息公开的精细化和及时性;在道德自律上,需要培养信用主体的道德规范和诚信意识。

  关键词:政府采购;企业失信;信用监管;信用体系

  中图分类号:C9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1)12-0079-13

  一、引言

  政府采购起着引导消费导向、促进科技创新的作用,是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发展的有效政策工具,同时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领域。但是,政府采购领域的信用问题却影响着政府采购的质量、资源配置水平以及信用体系的建设。2018年12月,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多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对政府采购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提出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进政府采购信用体系建设。目前,全国各地均在致力于政府采购领域的信用建设,惩戒政府采购失信行为,推进政府采购信用体系全面建设,这是维持市场秩序、保障政府采购质量的关键。2021年,“十四五”规划纲要中提出,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加强信用监管,以建设高标准、高质量的市场体系。因此,信用问题影响着市场的健康发展,而政府采购是一个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影响资源配置水平的重要领域,该领域信用问题的解决,能够为建设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信用体系的健全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文献综述

  目前,企业信用问题的相关研究主要从两个方面予以展开。一是企业失信行为的影响因素,有学者认为企业失信行为主要受微观因素和宏观因素的双重影响,微观因素包括企业自身、企业的战略伙伴以及利益相关者等因素;宏观因素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其中,企业自身因素是影响企业失信的决定因素。而其他学者认为,企业自身因素是导致企业失信行为的表面原因,不平等的产权主体结构则是深层原因。另外,还有学者从新制度经济学视角出发,探讨企业失信背后的原因。二是企业的信用监管,一些学者提出要加强企业的信用体系建设,提升失信惩戒机制的作用。而有些学者认为,失信惩戒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非国有企业的技术创新,应适度调整失信惩戒机制的处罚力度。同时,政府对企业的信用监管工作应该采取刚柔并济的方式,建立行政处罚的法治化指标,规范行政处罚行为。

  以上研究主要关注企业失信行为的成因以及信用监管问题,而聚焦于政府采购领域来说,相关研究更加关注企业失信行为的方式、途径及其原因,研究更加细化。从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来看,企业通过贿赂行为获取更多的资源配置,如通过招待费这一手段获取大量的政府或国有企业订单。D’Souza & Kaufman根据问卷调查数据分析得出,在125个国家共11000家企业的受访经理人中,有1/3的经理人根据主观判断认为,“像他们那样的企业”可能会通过贿赂行为获取政府订单。同时,公共采购中的腐败行为难以甄别,这也给监督造成了一定困难。因此,需要建立反腐败监督体系,不仅要加强纪检监察对政府部门的监管力度,也要提高相关部门对企业的监督和处罚力度。同时,秉持行贿与受贿并重的惩治理念,提高对企业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来看,串通招投标是企业惯用的手段也是政府采购领域的顽疾,企业利益最大化的内部诱因与失信成本偏低的外部诱因可能会增强企业失信的观念并驱动失信行为的产生。因此,应建立政府采购公益诉讼机制,提高社会监督水平,同时,构建政府采购信用体系,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以规范各主体的行为。除此之外,企业的失信行为还有来自自身的一系列违规操作,如标书作假、成交后拒绝合作、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等。

  那么,在政府采购领域企业与企业的不正当合作以及企业自身违规操作等行为之中,企业主要通过哪些不当手段谋取自身利益呢?监管部门又该如何规范他们的失信行为呢?也就是说,企业的失信行为主要有哪些?监管部门的处罚方式主要有哪些?这些处罚方式的力度如何、又存在哪些问题呢?解决这些问题有助于我们更深入了解企业的失信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方式,以更好地约束和规范他们的行为。而目前关于政府采购领域企业信用问题的相关研究中,对于企业失信行为及其处罚方式的类型化分析较少,深入的实证分析欠缺。因此,文章依据政府采购领域的信用记录这一数据基础,将企业的失信行为和监管部门的处罚方式进行类型化分析,并根据这些特征事实探究如何规范信用主体的信用行为,为政府采购信用体系的建设奠定基础。具体来说,本文首先描述我国政府采购领域企业的具体信用情况,即企业失信行为及其特征、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方式及其特征。然后,根据处罚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政府采购领域企业失信行为的规范策略,促进该领域信用问题的有效解决,以推进信用体系建设。

  三、数据与研究方法

  本文以财政部主办的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政府采购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为研究对象,选取处罚日期为2019年的企业失信行为记录,即搜集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布的各地执法部门于2019年进行处罚的数据,时间范围从2019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在这个时间段内予以处罚的信息都将纳入选取范围。“政府采购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中的数据由政府采购领域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失信记录和处罚记录构成,具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地址、严重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处罚结果、处罚依据、处罚日期、公布日期、公布截止日期以及执法单位。其中,处罚日期是指执法单位的处罚时间,公布日期是指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示的时间,公布截止日期一般是指处罚期限届满的日期。该名单中2019年的处罚记录共有541条,其中供应商的处罚记录是539条,本文研究的企业失信行为是指供应商的失信行为。

  内容分析法是通过对文献、音视频、图片等研究对象中的“内容”进行编码分析,从而获得结论的一种研究方法。本文采用Nvivo质性分析软件对“政府采购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中的内容进行编码,从而将其转变为统一的、标准化的、可视化的信息以获得结论。本文运用Nvivo软件对这539条数据进行编码,采用内容分析法对数据内容进行归纳,从而分析政府采购领域供应商的失信行为以及相应处罚方式的类型和特征,进而探究如何规范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

  “政府采购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是以列表方式来呈现数据的,由一条条的失信行为记录组成,具有结构化较强、主观判断较少的特点。因此,本文采取开放式编码,根据数据结构和内容制定编码节点,一级节点基本是由该数据各列的主题衍生出来的,二级和三级节点是在编码过程中通过对材料的阅读而确定的,它们随着对材料内容阅读的增加而不断增加直至达到饱和状态。通过对该名单中2019年的信用记录进行编码,共得到8个一级节点,分别是失信企业所在地、失信方式、处罚部门层级、处罚部门所在地、处罚方式、处罚力度、处罚依据、处罚日期。其中,按我国地理区域划分来看,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中的失信企业所在地以及处罚部门所在地基本遍布了全国各个区域,包括东北地区、华东地区、华北地区、华中地区、华南地区、西南地区以及西北地区。虽然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三地的数据缺少,但该名单中的数据基本涵盖了全国大部分地区。因此,该数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能够刻画全国政府采购领域企业失信行为的主要方式和特征以及相应的处罚方式和特征。

  四、政府采购中企业失信行为的问题剖析

  (一)政府采购中企业失信行为及其处罚方式的归类

  1.政府采购中企业的失信行为方式

  在政府采购领域的市场交易活动中,供应商的失信行为多种多样,主要包括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无正当理由拒签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放弃成交供应商资格、拒绝配合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未按约定提供合格产品、虚假或恶意投诉以及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其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串通投标同时存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从图1可以看出,在众多失信行为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的参考点数最多,共有269条,占比49.91%。接下来参考点数较多的是“串通投标”“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以及“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它们分别占比34.69%、11.69%以及2.23%,其他违法方式占比不足1%。可以看出,供应商失信行为方式以提供虚假材料和串通投标为主,其他失信行为占比较少,展现出故意隐瞒和暗中联合的行为特征。

图1  政府采购中企业的失信行为方式

  按供应商中标前后对企业失信行为进行分类,可以分为三类:在中标之前,供应商会想方设法谋取中标,这时容易出现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虚假或恶意投诉等失信行为;在供应商获取中标资格之时,可能发生的失信行为是无正当理由拒签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放弃成交供应商资格等,这主要是由于该中标供应商将资格转卖给第二中标候选人或是事前与其他供应商串通投标而自身不具备履约能力;在中标之后,容易出现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未按约定提供合格产品、拒绝配合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以及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等失信行为。因此,应该在事前、事中、事后加强企业的信用监管,以减少失信行为的发生。

  2.政府采购中企业失信行为的处罚方式

  针对供应商形式多样的失信行为,财政监督部门最普遍的处罚方式就是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同时处以罚款并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这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77条的规定。该条款指出,供应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恶意串通、诋毁或排挤其他供应商、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行贿、拒绝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等情形之一的,处以以下处罚:(1)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3)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4)有违法所得的需要没收违法所得;(5)违法情节严重的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6)构成犯罪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对于失信企业的处罚,前三项是执法部门应该采取的处罚,后三项是根据违法情况决定是否采取。因此,执法部门对于失信供应商的处罚,最经常的且法律规定的处罚组合方式就是资金处罚、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以及在规定时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视情况可在此组合上继续增加处罚手段,本文将其简化为“罚款+列入名单+限制参加”,从对539条失信记录的编码结果中可予以证明(见图2)。

图2  政府采购中企业失信行为的处罚方式

  编码结果显示,执法部门对于失信供应商的处罚方式主要包括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保证金。以上处罚方式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经济性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保证金;二是资格处罚,即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三是警示性惩戒,即列入失信黑名单,多部门对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同时,这三类处罚方式都属于行政性处罚,而企业的失信行为也可能会引起市场性惩戒、社会性惩戒以及道德惩戒。另外,执法部门一般都会采取两种以上的处罚方式组合,并不会单一使用某一种处罚方式,多样的处罚方式会产生更大的威慑力。在这些处罚方式的组合中,“罚款+列入名单+限制参加”的参考点数最多,共有434条,占比80.52%,是执法部门最为普遍的处罚方式组合。其次是“限制参加+列入名单”组合,共有72条,占比13.36%。其他处罚方式组合的占比都不足3%,在折线图上基本与横坐标重合。从编码结果来看,约82.37%的处罚结果基本按照法律执行,符合基础处罚方式组合“罚款+列入名单+限制参加”。只有约17.63%的处罚结果未完全按照法律执行,多为一种或两种处罚,处罚手段单一、处罚力度不足。

  (二)政府采购中企业信用监管的问题所在

  1.处罚力度间的不匹配

  多样的处罚方式是对失信企业全方位的处罚,而处罚力度直接关系着对失信企业的震慑力度。财政监督部门对政府采购领域失信供应商的最经常的处罚方式组合是“罚款+列入名单+限制参加”(见图2),那么这些处罚方式的力度该如何把握呢?

  对于“罚款”这一处罚方式而言,根据编码结果显示,有几十元、百元、千元、万元、十万元以上不等的罚款,这不是处罚部门任意处之,是根据《政府采购法》第77条中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进行处罚的。而对于采购金额5‰—10‰的罚款范围,处罚部门是拥有自由裁量权的,同时,“1—3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限制范围也是拥有裁量权的。实际上,不论是何种处罚方式,其处罚力度都应与违法失信的情形和严重程度相匹配,同时,各种处罚方式之间的处罚力度也应该相匹配,否则会出现重经济处罚轻行为处罚的现象发生。

  各地的处罚依据是《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同时参照各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处罚。而参照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处罚,本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但有些地方的处罚标准却模糊不清,并没有起到规范裁量权的作用,无法确保处罚的公平公正。从罚款和“限制参加”这两种处罚方式的组合来看(见表1),“千分之5罚款+1年限制参加”的参考点数最多,占一半以上。由于一些地方并没有明确细致的处罚标准,因此不能判断这一处罚力度是否合理,也不能确定这一处罚力度是否与违法失信程度相匹配。但是,从处罚方式之间的匹配性来看,每个处罚方式的力度把握应是一致的或是适当合理的,即罚款的力度和“限制参加”的力度应是相匹配的。如若二者的处罚力度不一,可能会造成重罚款的情况发生。如表1 中,“千分之8罚款+1年限制参加”这一栏中,其罚款的处罚力度处以中间层次,而“限制参加”的处罚力度处于最低层次。罚款是经济处罚,“限制参加”是行为上的处罚,只有二者相得益彰,才能保证处罚力度的得当以及处罚的公平公正。因此,处罚力度的匹配性不仅包括处罚方式的力度与失信程度相匹配,还包括不同处罚方式之间的力度匹配性。这就需要各地根据违法失信情节的严重性划分处罚标准、出台明确的处罚细则,以规范执法人员的裁量权。

  表1  政府采购中企业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

2.处罚结果不明晰

  从表1中可以看出,在539条企业信用记录中,只有188条信用记录公布了罚款标准,即处罚采购金额的“千分之几”,其他信用记录并未公布罚款比例数、采购金额等处罚明细,那么它们的处罚力度也不能获知。

  从编码结果中可以看出,目前各地公布的失信企业的处罚结果不够明晰,有很多地方在处罚结果中只公布了罚款金额数,未公布处罚金额的具体明细,以及清晰的处罚依据和处罚标准等。编码结果显示只有35%的信用记录中公布了处罚金额的具体明细,如处以“采购金额的千分之5”的罚款,也就是将具体的采购金额、罚款标准、最终罚款数额都予以公布。而其他地方仅是公布了最终的罚款金额,并未公布罚款比例数或采购总金额,则采购金额的5‰—10‰的罚款都将成为可能。同时,只有极少数地方在“处罚依据”一栏中公布了其所参照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而大多数地方只注明了处罚依据是《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增加了公众的信息获取难度,公众很难得知监督部门的裁量标准。那么,处罚结果的不明晰、不透明,将给执法人员滥用裁量权提供可能,也使得社会主体与政府主体的信息不对称,无法更好地进行社会监督。

  3.处罚信息发布不及时

  关于公布政府采购中企业失信行为信息的要求,即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予以公示的日期要求,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报送政府采购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通知》规定,省级财政部门应该在行政处罚决定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的“政府采购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专栏中完成相关处罚信息的发布管理工作。

  而数据编码结果显示,在20个工作日内公布处罚信息的占多数,但仍有一些地方的处罚信息公布时间间隔长达几个月以及半年以上,甚至个别地方超过一年之久。而处罚信息发布的不及时,一方面使得公众不能及时地进行社会监督,一方面也使得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不能及时发挥作用。也就是说,处罚信息的及时发布和同步,有利于其他相关部门针对失信黑名单上的企业采取联合惩戒行动,市场主体、行业主体以及社会主体也可以及时采取惩戒行动。但是,信息更新的缓慢、信息同步的不及时,使得一些失信企业游离于部门联合惩戒和社会监督之外,不利于政府采购市场的健康发展以及有效的信用监管体系的构建。

  五、政府采购中企业失信行为的规范策略

  (一)提高制度内容的完善性和可执行性

  通过以上政府采购中企业失信行为的现状分析以及监管部门处罚方式的分析来看,一些地方在企业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方面存在问题,包括处罚方式的力度与失信程度不相匹配、不同处罚方式之间的力度匹配性问题等,这很大程度是由于一些地方的处罚标准过于模糊、处罚细则规范不合理所致。也就是说,一些地方对于政府采购中失信行为的处罚细则、处罚标准等制度内容规定模糊,以致于执法操作空间较大。因此,需要加强制度内容的完善性和可操作性,以规范处罚裁量权、便于执法操作、提高执法水平。

  目前,全国各地的处罚依据是《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然后在此基础上,各地再依据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细化处罚标准,规范执法裁量权。但是,有一些地区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不够完备,缺乏合理性,比如罚款范围太过模糊、罚款和“限制参加”的匹配性问题等,这说明有些地方在政府采购信用方面法律制度的衔接性、完备性和合理性不够,操作性不强,那么执法裁量权没有得到制度规范,也无法给予公众应有的制度信任。另外,缺乏完善度和可执行性的制度内容也无法有效规范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比如,有些地方关于采购金额5‰—10‰的罚款范围的处罚标准并未详细规定,这就给予执法人员很大的裁量权,难以保证处罚结果的公平公正。同时,不同处罚方式之间以及处罚方式与失信程度之间的力度应该做到合理匹配,而缺乏完善的制度内容和处罚细则,使得制度的可执行性不强,也难以规范执法人员的裁量权。相较于全国其他地方来说,深圳市的处罚力度更大,处以10‰罚款的最轻力度却是其他地区罚款力度的上限,同时,处罚标准也更具体完善、分类明确(见表2)。它直接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根据供应商的违法失信情形和所涉及的采购金额来划分不同层级的处罚标准,将罚款比例和限制参加的年限相对应,使得政府采购失信行为的处罚标准具体细化,制度内容得以完善和可操作。因此,制度内容的完善、处罚标准的详细规定、处罚力度的合理匹配需要予以注意和完善。

  表2  深圳市政府采购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的处罚标准

  总体来说,制度内容的完善、合理和可操作至关重要,这决定着行政人员如何正确理解制度规定以及规定是否便于操作。因此,应该从顶层设计上为政府采购失信行为的规范提供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加强制度信用建设,提高制度内容的完善度以及制度的可执行性。也就是说,涉及某项事物或问题的法律制度之间要具备衔接性和完备性,同时,制度规则也应该具体化、可操作化。因此,各地应在法律制度基础上,细化处罚细则,根据违法失信情形和严重程度划分不同的处罚标准,并将不同处罚方式的处罚力度相对应,即罚款比例和限制参加的年限相对应,以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二)加强执法人员的制度执行力

  在提高制度内容的完善性和可执行性的同时,还要加强执法人员的制度执行力,保障执法的公平公正,这样才能保证制度的有效性和政府的公信力。

  一方面,完善的制度内容和可执行的制度规则需要通过制度的最终落实方能显现其效用和价值,即制度的最终执行才能保障制度的有效性和可信性。同时,法律制度的落实执行不仅包括法律制度的切实执行,还包括法律制度本意的体现。这就要求执法人员按照法律制度的规定及其原则严格执法,防止执法不严、过度执法、选择性执行等现象的发生,严格公正规范行为主体的失信行为。比如,从法律的本意以及编码结果得出,“罚款+列入名单+限制参加”是最常用的处罚方式组合,但仍有部分数据显示,一些地方只采用个别处罚方式,这难以产生多样处罚方式所带来的震慑作用。另一方面,在落实执行法律制度的同时,还要保证执法的公平公正,防止执法不公、差别对待等现象的发生。财政部出台的《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中,规定执法人员应该公平公正对待当事人,合理适当行使裁量权。信用体系建设以信用信息为数据基础,而严格公正执法是确保信用信息质量的基础。因此,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依法行政理念以及行政伦理责任的培养至关重要。另外,由于信用主体存在故意隐瞒和暗中联合的行为特征,这也使得各政府部门的联合惩戒成为必然,市场主体的联合失信也需要政府主体的联合惩戒予以应对,包括采取资格限制、人身自由惩戒等多元联合惩戒手段。

  (三)提高处罚信息的公开力度

  处罚信息的公开透明有助于提高政府部门的公信力,同时,精细、及时、便捷的信息公开也可以促使执法人员落实执行法律制度的规定,起到规范执法人员裁量权以及引导规范信用主体行为的作用。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中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公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程序和裁量标准。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有一些地方公布的处罚结果并不明晰、透明。倘若执法部门模糊公布处罚明细和裁量标准,这就给执法人员滥用裁量权提供可能。而详细清晰的处罚明细和裁量标准的公开会提升公众与政府部门的信息对称性,提高公众对政府部门的信任度,也为公众的有效监督提供信息基础。精细化的信息公开在提高公民信任度的同时,也为各主体信用行为的规范起到示范作用。同时,可执行的制度内容以及精细化的信息公开,可以有效规范执法人员的裁量权,促使执法人员落实执行制度规定,再结合各部门的失信联合惩戒手段,能够有效震慑和规范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

  另外,各地政府采购领域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也应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及时报送到中国政府采购网的“政府采购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专栏中,保证信息更新和同步的及时、便捷、全面,方便相关主体以及公众及时获取相关信用信息,如信用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发布的信用信息及时对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和诚信等级划分。因此,不仅要注重信息公开的透明、准确和全面,还要注重信息公开的精细化、及时性和便捷性,以及信息更新同步的及时性。

  (四)培养个体的道德自律和诚信意识

  从个体层面来说,行为人的道德自律和诚信意识是强有力的软性约束,即要加强道德信用建设。从政府采购供应商的信用行为来看,根据上述编码结果显示,其失信行为以造假和串通为主,而造假和串通有很强的行为人主动失信意愿。

  个体的行为受其主观意愿的影响,而主观意愿受制度他律和个体自律的影响。制度他律主要表现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即法制约束和监督执法,而个体自律是行为人的内在约束。因此,仅靠法律制度的强制约束以及执法人员的严格执法并不能有效解决政府采购领域的信用问题,信用主体的道德自律和诚信意识是重要的内在约束。实际上,信用体系的构建就是将制度性他律逐渐内化为个体道德自律的一种信用机制。也就是说,政府采购信用体系的构建能够培养主体的道德自律,而主体遵守道德规范又能推进政府采购信用体系建设,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因此,要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和诚信宣传力度,推动行为人的道德自律和诚信意识的培养,从根本上解决企业信用问题。

  总体来看,要从法律制度的完善、政策制度的切实执行、信息公开的及时透明以及道德规范的培养四方面出发,规范政府采购中企业的失信行为,减少政府采购领域信用问题的发生,为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奠定基础。其中,完善的法治建设是规范企业行为的制度基础,政策法规的切实执行和信用信息的及时公开是规范企业行为的监管基础和数据基础,而道德自律的培育是规范企业行为的道德基础和核心所在。在规范信用主体行为的过程中,如果只有法律制度的详细制定和严格执行,是无法使制度性的他律完全转化为个体的自律。并非法律制度越完善、监督处罚越严厉,行为人就会越讲信用。因为没有道德规范的约束,行为人和组织可以通过捕捉政策法规漏洞的方式让自己获利。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制度的威慑力有限,它的执行成本也会增加,无法起到真正规范信用行为的作用。因此,道德规范这一核心要素加上法制规范的约束和有效执行以及及时详细的信息公开,才能真正规范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推进和完善信用体系建设。

  六、结论与讨论

  政府采购领域良好的信用建设,能够推动政府采购充分发挥资源配置作用、驱动经济发展,同时,该领域信用问题的解决有利于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并推动信用体系的建设。那么,目前政府采购领域企业的失信行为及其处罚方式都有哪些?处罚中存在哪些问题?又该如何予以规范呢?研究发现:(1)政府采购领域供应商的违法失信行为主要包括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无正当理由拒签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放弃成交供应商资格、拒绝配合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未按约定提供合格产品、虚假或恶意投诉以及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其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串通投标占多数,展现出故意隐瞒和暗中联合的行为取向和特征。因此需要加强材料审查,落实执行相关法律制度,并加强各部门的失信联合惩戒行动,依法打击和震慑违反市场竞争规则的行为。(2)处罚方式主要包括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保证金、取消中标资格,展现出“罚款+列入名单+限制参加”的多元处罚方式组合倾向。同时,处罚力度的匹配性、处罚结果的清晰性、信息公开的及时性等方面需要予以注意和完善。因此,应该在制度建设、政府执行力、信息公开和诚信建设上共同规范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

  总体来看,本研究的意义在于,通过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失信行为及其处罚方式的类型化分析,探究如何规范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为政府采购信用问题的解决提供对策建议。本文的局限性在于主要研究了供应商的失信行为,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也是政府采购交易市场中的重要主体,今后的研究可考虑分析包括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以及评审专家在内的多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及其处罚方式,以更好地解决政府采购领域的信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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