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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视域下环境权的属性及其实现
2022-12-08   来源: 陈学敏   

  摘要:自面世以来,有关环境权属性的探讨就不绝于耳,但至今未有定论。这种从理论到理论的研究方法因过于理想化而影响到环境权的实现。鉴于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权在产生背景上的一致性、在目的上的高度契合性、在损害发生机理上的同一性,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来审视环境权的属性具有正当性。环境公益诉讼视域下,环境权作为一项权利,具有社会权属性。这一属性将环境权与诸多披着“环境”外衣的权利,如排污权、资源开发利用权等区别开来。经由环境公益诉讼实现环境权应做到:立法上,明确公民是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执法上,明确国家是环境权的义务主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优先性;司法上,明确环境标准是环境权的载体,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具有条件性。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权;社会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1)07-0053-19

  环境权属性的研究现状及其反思

  环境权自20世纪60年代面世以来,80年代兆始在我国掀起了讨论的热潮。但时至今日,环境权依旧得不到法律上的认可。即便是学术界的讨论,在环境权的属性、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客体、内容等基本构成要件上都各执一词,无法达成共识。其中,如何对环境权定性居于核心地位,其直接关系到环境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客体及内容的界定。而探讨环境权属性的一个前提乃是对该权利的肯定。在肯定说基础上,当前关于环境权的属性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详见表1)。




表一   环境权属性说一览表

  这些属性学说都是基于不同视角,为特定目的所做的论证,具有理论基础上的交叉性。因而,有的学者可能既是A属性说的代表人,也是B属性说的代表人。如吕忠梅教授,她既认为环境权是一项人权,也认为是环境相邻权。而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与环境相邻权并不冲突;再如吴卫星教授,他既认为环境权是一项人格权,也认为是环境享用权。而究其本质,环境享用权实际上属于人格权。但,环境权属性说的探讨恰恰证明人们总是在理想中虚构环境权,从理论到理论,对环境权寄予了太多期望,希望它是一剂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能把所有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阻挡在这张王牌之外,以至于跳过环境权的决定性要素,任性地将环境哲学、环境道德、环境伦理等情感、情绪都加诸进去,看似无所不包,极其强大,实则没有重心,经不起仔细推敲。由此最终给人们留下了“理论上混乱、实践上难行、司法救济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的不良印象。汪劲教授曾一针见血指出:环境权理论“承载了环境法学人太多的理论梦想”,但由于脱离实践,纯粹在理论上自说自话,其结果是“给环境法学人带来了无尽的惆怅与困惑。”既然“整个环境权理论越来越像一座迷宫”,我们将不得不“谨慎地选择一处适当的入口。”作为一项权利的逻辑起点,环境权的属性就是这一“适当入口”。环境权的定性将直接决定哪些主体是权利主体,哪些主体是义务主体,应以何种方式实现权利等一系列问题。而要找到环境权的“内在本质”,就要摆脱不切实际的理论构想,“从高度抽象、逻辑完美的纯粹理论建构”转移到“具体问题的分析与解决。”尤其是20世纪以来,人类进入大规模工业发展阶段,带来越来越多的社会风险,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受到各国重视,权利设立—权利主张—权利救济作为传统私法保护模式已经无法适应现代迅猛发展的社会需要了,更无法应对风险社会中频发的环境危机的需要。因此,要使环境权从虚无缥缈的“云端”落到经济适用的“实处”,就需要经由司法实践来对过于理想化的环境权进行修剪,为其“量体裁衣”,实现理想与现实的契合,进而在实践基础上进行理论创新。这就为从环境公益诉讼视域下审视环境权提供了契机。

  二、从环境公益诉讼视域审视环境权属性的正当性

  蔡守秋教授早在2011年就指出,环境权是“环境立法、执法和诉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那么,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权之间有着怎样的关联度呢?

  (一)产生背景具有一致性

  从国际上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端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当时,随着工业化发展,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而已有的法律制度在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上尚处于空白。在此情况下,美国率先推行公民诉讼制度,以给公民提供一个参与环境保护、缓解对政府不满情绪的出口。环境权也肇始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严峻的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日益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出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国际社会提出了环境权这一新型权利。在我国,关于环境权的研究最早开始于20世纪的80年代,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合法地位虽直至2013年的《民事诉讼法》才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却早已发生。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产生之初正是因为彼时环境权尚未取得法律的认可,已有的法律制度无法适应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需要,亟须新的制度填补这一空白。

  (二)目的的高度契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解释》)第一条明确“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揭示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即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但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仅适用于已经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行为,而且还可调整“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以及责任承担重在修复生态环境可知,其最终目的是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从环境权的内涵看,其指的是人们享有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该权利将人与自然紧紧联系在一起,辩证地看待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追求的也是“人中有自然,自然中有人”的融洽局面。

  (三)损害发生机理的同一性

  实践中,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仅有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之虞,尚无直接危害后果。此时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体现的是环境保护的预防性。第二种,经由大气、水等环境要素作为媒介,特定主体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损害,与此同时,大气、水等环境要素也遭受损害。对于前者,特定主体可以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救济的是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保障的是私权,重在补偿损失;对于后者,适格主体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的是环境公共利益,重在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第三种,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此时可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救济,重在生态修复。

图1   环境损害发生机理路线图

  综上可见,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权都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们均影响决定了可以伦理观、道德观、自然观来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但绝不能掩盖法律层面上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始于利益间的矛盾与冲突,也终于利益间的衡平,而其中环境公共利益就是无法绕过的“利益之基”,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要素。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当性在于通过突出强调“诉权”是人权之一,属人们的基本权利,从宪法中人权的规定出发,通过保障人权来实现对诉权的保障,进而赋予相关特定主体环境诉权,其目的在于弥补因实体环境权的缺位所造成的环境公共利益“无人可诉”、环境权得不到保障的局面。当然,现实中,即便没有环境权作为权利基础,法院仍在受理环境公益诉讼,但缺少环境权这一基础,环境公益诉讼能走多远呢?随着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必须要回答环境公益诉讼的实体权利基础到底是什么的问题了。实践证明,当前,环境权虽尚未取得权利地位,但已具有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并以环境公共利益这一法益的状态出现。但法益这一状态并不是最终结局,其结局是上升为权利,从应有权利变为法定权利,从纸上权利走向行动中的权利。这样才能言之凿凿:“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权来源于公民对良好环境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即公民所拥有的环境权,并通过特定的法律途径加以实现。”

  总之,由于生态环境保护涉及生态、伦理、道德、哲学等多个领域,面对层出不穷的环境问题,面对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人们在讨论环境问题时,掺杂诸多情感,将道德、伦理等价值追求都寄托在环境权身上,以至蒙蔽了我们对环境权的客观审视,模糊了环境权的“内在性质”。实践证明,脱离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绕开环境公共利益这一核心要素,从理论到理论,从逻辑到逻辑,所构建出的环境权只是“海市蜃楼”。在如火如荼的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以环境公共利益为核心要素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践行为环境权的“去伪存真”提供了绝佳的样本,坚实的实践为环境权的具象化提供了基础。从环境公益诉讼角度审视环境权既能保证环境权的纯粹性,避免其再次陷入“无所不包”的大杂烩状态,还能通过与环境私益“尘归尘,土归土”的比较凸显生态环境的非经济价值,更有利于对生态环境的全面认识与保护。而环境权的面世与认可则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权利基础,使该制度不至于像“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般昙花一现。是时候借着环境公益诉讼这只大手,依托环境公共利益这一核心要素来揭开环境权的神秘面纱,使其回归本来的面目了。

  环境公益诉讼视域下环境权的属性及进一步辨明

  通过程序法对环境诉权的认可,借由环境公益诉讼对公民的环境权益进行保护,代替不了实体法对环境权的认可与界定,而共识的达成则需要对环境权的本质属性有着起码的认知。

  (一)环境权是一项权利吗?

  明确环境权的属性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环境权能不能被称之为是一项权利呢?著名法理学家张恒山教授在《论权利之功能》中指出,权利具体包括六大功能:认可功能;示善功能;示选功能;排他功能;禁侵功能;示助功能。张教授强调,这六项功能组成一个相互关联的系统,缺少一种就不足以构成权利概念,言外之意,也就不能称其为权利了。那么,环境权具不具备这六项功能呢?第一,环境权具备认可功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就是例证。正是因为环境权受到侵犯,环境公共利益受损才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救济。第二,环境权具备示善功能。环境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具有外溢性,每个人即使出于保护自己的环境权,仍会有利于其他人环境权的实现。第三,环境权具备示选功能。适格主体有权选择行使环境权保护环境,也有权不作为。政府作为国家的公权力机关代表,保护环境是其主要职责之一,其才是保护环境的主导者和领导者,居于核心地位。第四,环境权具备排他功能。这种排他功能的表现之一就是如果某个适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实现了对环境权的完全救济,其他适格主体因同一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再次提起公益诉讼要求保护环境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环境权具备禁侵功能。即适格主体可以选择积极作为保护环境权,如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可以选择不作为。正因如此,当检察院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先进行公告,当其他法定的机关和组织并未提起诉讼时,检察院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保护环境权,法定的机关和组织并未因此被追究责任。第六,环境权具备示助功能。当环境权因为其他主体的污染或破坏行为受到侵犯时,适格主体可以选择向环境资源行政机关检举,也可以直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或者在向环境资源行政机关检举而未得到及时回应时,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敦促生态环境资源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张教授还认为一个对全社会的权利将因为缺少针对性对象不能称其为权利。而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看,环境权针对的对象非常明确:生产经营者和国家。对于前者,公民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于后者,公民可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见,环境权针对的并不是泛化的全社会。无疑,环境权就是一项权利。

  (二)环境权的属性

  根据“无救济就无权利”的原则,我们可从救济方式倒推权利的性质。当前,一个法治国家救济权利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依托私法提起的诉讼,救济的是私权;一种是依托公法提起的诉讼,救济的是公权。那么,环境权是私权还是公权呢?

  1.环境权是私权吗?

  在私权法律关系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提起诉讼纯粹是为了私益,法院判赔的损害赔偿金流向特定个人,判决书的既判力仅及于案件当事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从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看,其不仅与案件事实无直接关系,还要求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社会公共利益,且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可见,不管是社会组织自身,还是其所从事活动的目的,都是也只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整个诉讼过程中,除了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费用、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社会组织并不能从诉讼中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好处”。法院判赔的生态修复费用也好,损害赔偿金也好,均进入专门账户专款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社会组织不能牟取任何经济利益,否则,还要被追究法律责任。实践中,公民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损害了自己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提起的诉讼,可不是因为他享有环境权,而是因为他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揭示了环境权与经由环境要素这一媒介遭到损害的人身权、财产权等私权的区别。至少在我国,救济私益与公益的手段是泾渭分明的。在近代公共利益需求凸显,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的背景下,以个人本位为价值导向的私权往往带来“强烈的利己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对社会集体问题的解决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对此,现代国家往往出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对公民行使私权利做出限制,以至于民法表现出“绿色化”,但民法所调整的私权法律关系绝不会因此改变性质。可见,环境权不是私权。

  2.环境权是公权吗?

  环境保护是政府的主要职责,但政府也有失灵的时候,当一国政府出于政治需要或经济发展需要,不惜以牺牲生态环境换取国家利益的实现时,政府“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双重身份使得其他社会主体难以找到切实的手段来制止此种行为,环境权因此会被架空。因此,现代环境法治国家推行公众参与原则,强调环境民主,实施环境保护“社会化”,这不单单是“社会本位”取代传统“个人本位”,实质上揭示的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连带关系。而为实现对政府环境资源管理权的约束与监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敦促行政机关依法积极履职,避免因缺位、越位侵犯环境权。可见,也不能认定环境权是公权。

  3.环境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

  公权私法化,私权公法化催生了另一种新型权利——社会权。该权利是“基于福利国家和社会国家之理念,为使任何人都可获得合乎人性尊严之生存,而予以保障的权利”,是社会发展到更高文明阶段而产生的新型人权,是一种公共权利。对于这种权利,国家既要服从于它,不可任意进行处置,还有提供服务进行管理的义务,整体上表现出来的就是职责。至于公民个人,在行使个人权利时也要服从于公共权利,受到公共权利的制约。作为公共权利的社会权具备以下特点:第一,在主体上,社会权保障的是社会中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以达到社会整体的和谐,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具体性和集团性等特点;第二,在目的上,社会权倾向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社会性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形式自由与平等的纠正与完善,追求实质自由和平等;第三,在保障形态上,国家的积极介入与干预是保证公民实际获得社会性权利的有效路径。近代市民宪法通过自我修正转变为现代市民宪法,其中蕴含着社会国家的理念。社会国家以社会为本位,着力于为人民谋福利,担负的是“生存照顾”义务。社会国家一改“夜警国家”时代的消极被动,在适度干预限制市场自由经济的同时,也开始关注和重视诸多社会权,如劳动权、受教育权等的确认和保障。

  最早出现专门研究环境权学会的日本,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但有学者明确表示,“‘环境权’构成问题的重要场合,被认为应是在于社会权方面。”环境权的社会权属性表现是:首先,环境权保障的是环境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主体或某些特定主体的利益,追求的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环境公共物品的属性也意味着一旦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其后果也是由社会整体来承担,影响范围并不局限于某一区域,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生活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的公共权利。其次,相较于兼具污染大户和纳税大户双重身份的企业,显然公众属于弱势群体,他们或者出于先天条件,或者由于后天限制,在利用资源、享有生态利益方面处于劣势地位,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无法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所造成的损害得到有效的救济与补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之所以赋予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权利,主要在于社会组织为弱势群体参与环境治理提供了组织保障,代表的是最广泛的公意。最后,从整个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诉前“检察建议”的前置性程序设定,以及实现诉讼请求后准许撤诉的裁定均凸显了政府这一公权力机关在保护环境权中的优先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释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亲自调查收集证据、对事实与证据的不予确认等均表明,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超越其中立性地位,职权主义色彩加强,对原告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原告的权利处分做出约束和限制。政府、法院、检察院这些国家公权力机关都积极参与到保护环境权的行动中,以实现公众美好生活的迫切需要。可见,环境权就是一项社会权。

  (三)环境权属性的进一步辨明

  环境权属性的进一步辨明需要通过环境权与相关权利进行比较,以进一步彰显环境权的独特性和专有性。其一是采矿权、采伐权、捕捞权等资源开发利用权。资源开发利用权彰显的是环境经济利益,只是与环境相关,而不属于环境权。相反,不合理地行使资源开发利用权反而会损害生态环境,造成生态环境质量下降,侵害公民环境权。这些权利仅仅表明行为人取得采矿、采伐、捕捞许可证后,如果严格按照许可证上规定的范围、时间、方式等从事采矿、采伐、捕捞等活动,享有不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利。但如果仍造成生态环境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应的民事责任仍不得免除。其二是排污权。设置排污权是为了对污染行为进行规制,而不是赋予排污的权利。其虽戴着“权利”的帽子,内核却是排污者对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情况下进行的排污享有不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权利。这意味着,即使达标排放,如果仍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排污者并不能免除其所要承担的环境民事责任;如果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排污者也不能免除承担修复生态环境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将资源开发利用权、排污权归入环境权范畴,既是对这三种权利的误解,也将可能无限制将各种与环境、资源相关的权利归入环境权范畴,使环境权失去特性,反而不利于环境保护。

  四、环境公益诉讼视域下实现环境权的思考

  提出环境权不是终结和归宿,最终起决定作用的还是能否实现及如何实现这一权利,仅停留在追问权利本质上是远远不够的。环境公益诉讼视域下环境权的实现可通过立法、执法、司法三个层面共同作用而使环境权得到国家保护和社会尊重。

  (一)立法上:明确公民是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目前,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组织后继乏力,且不断被质疑诉讼资格,检察院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力军,尤其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比重越开越大,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到底是检察院侵占了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空间,还是因为公众被剥夺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机会?要解决这一问题,需在立法上肯定公民环境权权利主体的地位,进而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那么,作为一项社会权,公民能否成为环境权权利主体呢?

  首先,从现有理论看,有学者将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扩展至动物、植物等自然物,这其实是在伦理学的意义上赋予环境权意义,已超出了法律可调整的范围。从公民诉讼的滥斛之地美国的司法实践看,不管是著名的1972年的“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还是“地球之友诉雷德劳环境服务公司案”都表明环境公民诉讼所保护的不是“环境”利益,即“非为一些环境主义者所主张的‘自然物’或者所谓‘环境’本身,”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环境权的主体是“人”,而非从道德或伦理角度认为与人一样具有法律地位的树木、太阳岛等自然物。其次,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无国界,自然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人类等都应该是环境权的权利主体,这实际上是以生态学上的“环境”概念来定义法律上的环境权。虽说二者关系紧密,环境法学的发展也离不开生态学的发展,但并不能由此来界定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最后,从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看,保障环境权会限制一国经济的发展,也会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以为公众提供清洁舒适的生活环境和生产环境,从而构成一国的义务和负担。一个国家不会愿意为他国公民去制约经济发展,也不会愿意为抽象的人类去约束经济行为,但为本国公民,国家愿意在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甚至为了保障环境权,满足人们追求美好生活的需要,放缓经济发展的步伐,这间接上当然有利于他国环境和全球环境的保护,但其主观目的乃是为实现本国公民所享有的在清洁舒适的生态环境中生活和生产的权利。

  可见,自然物、自然人、人类等都无法成为环境权的权利主体,环境权只能由一国的社会成员享有,即公民是环境权的权利主体且是唯一的主体。由于环境权是社会性权利,因此,虽权利主体是公民,公民也不可像处分自己的私权一样任意处分,会受到限制。这一限制有来自法院等公权力机关的限制,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解释》第九条就规定了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求;也有来自其他社会主体的限制,如在其他社会组织有新的证据时,可就同一案件事实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对在诉讼中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的内容应至少公告三十日,由社会公众共同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对公民作为环境权权利主体的质疑在于,对于这种社会权利,在公民不行使权利的时候,如何保证维持一个清洁舒适的生态环境呢?环境权社会性权利的性质决定了公民的环境权无法自我实现,要通过政府主导性的保障和社会协助才能实现。政府自身也创造不了清洁舒适的环境,它需要对社会中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行为加以管理,但政府的力量是有限的,因此清洁舒适的环境还少不了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民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公民会以积极的行为,如植树造林,检举、控告排污行为,或消极不作为,如不乱扔垃圾,不购买过度包装物品,不使用一次性筷子等等,参与到环境治理中来。此时,公民作为权利主体并不是以“支配者”“处分者”的身份出现,而是以“维护者”“参与人”的姿态现身。这种属性的环境权对上可以约束公权力,对下可以限制私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参与环境治理,保护环境,是国家环境行政管理的“锦上添花”,而不是“雪中送炭”,主次关系在此一目了然。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就不该享有环境权,权利是民法中的核心内容,但不是专属内容。权利同样可以出现在社会法中以社会权利的面目出现,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在生态法治国家,公民可以从出生到死亡都未曾行使过环境权,但当他们想行使环境权时,这项权利就应该已经存在,属于权利清单中的一员。虽然愿为“公共利益”身先士卒的公民有限,但由此并不能否定、取消环境权,而是应该探索如何激发公民行使环境权的积极性,如诉讼中的“奖励”、税收上的“优惠”、信用上的“升级”、贷款上的“优先”等等。而当前,在社会国家多元共治理念下,公民出于同一目的和宗旨所组成的社会组织是环境治理中的中坚力量。它们代表着公意,致力于为国民创造一个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环境和发展环境,“其(指环境保护社会组织,笔者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是公众的环境权,当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损害或有受到损害之虞时,社会组织可以依法代表公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二)执法上:明确国家是环境权的义务主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优先性

  环境资源公共物品的特点,环境权的社会权利属性都决定了不能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提供清洁舒适的生态环境的重任放在公民身上,国家在其中起着核心作用,国家才是环境权的义务主体。这一论点得到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印证。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追究的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主体的法律责任;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要求不依法履职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大主体因而也就成为环境权的义务主体。但生产经营者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亦在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管理范围内,因此,归根结底,国家就是环境权的义务主体。我国如是,国外亦然。在环境保护事务中,国家居于主导地位,公民从旁予以协助,且这种协助是自愿性,而非强制性的。所以,相关制度才会出现对公民的奖励。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禁止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但在诉讼费用的缴纳、诉讼费用的支出上都给出了一定便利。即便在美国,其公民诉讼也突破了“美国规则”,引入了“律师费用转移条款”,让法院在认为条件“合适”时将大部分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判由诉讼的任一方(通常是被告企业或政府)承担,并且明确起诉者可获得罚款的10%或15%的奖励。可见,虽“贵”为环境权的权利主体,公民享有在清洁舒适的环境中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同时尊重他人享有同种权利,但担负的义务更多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这与环境权社会权的性质相契合。国家作为义务主体,要做的是如何在发挥自身主导作用的同时,调动其他社会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由典型的政府管制型转变为多元共治型,这样才能改变政府在环境治理中单打独斗、孤军奋战的窘状,建立起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环境治理组合拳,避免公民环境权的落空。国家作为环境权的义务主体,通常以两种方式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一是以不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消极方式;二是以履行环境行政管理职责的积极方式。且后者是主要实现方式。但国家的消极不作为易造成权利虚化,国家的积极作为则可能造成权利的被侵害。因此,亟须建立对政府环保履职行为的监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由此产生,其在本质上是居于主导地位的国家环境管理权与日益重要的公民环境权之间进行的调整,以使二者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达到新的均衡,形成上下融会贯通的环境共治局面。

  在此意义上,当因同一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既可以针对污染者或破坏者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针对行政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基于国家是环境权义务主体的身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优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设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并非要追究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生态环境主管机关的责任,而是以该诉讼为辅助敦促生态环境主管机关依法积极履职。由此可见,环境行政执法才是实现环境权的第一选择,环境公益诉讼只是行政执法的补充,因此,应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建立诉前通知制度。

  (三)司法上:明确环境标准是环境权的载体,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具有条件性

  环境公益诉讼要保障的环境权是公民在良好的生态环境中生存与发展的权利。那么,什么是良好呢?这就关系到环境权的具体内容。此前,环境权遭人诟病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内容模糊,人们无法找到一个落脚点或着力点去评价、核算环境权。实践中,不管是在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中,还是在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各种类型的污染对生态环境造成多大程度的损害,修复生态环境需付多大代价,可以通过考察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即超标排放来测算。因此,才有学者指出,“新型环境侵权责任应定位成一种行为责任,才能打破环境侵权责任认定中归因困难的桎梏,厘清环境侵权责任区别于传统民事侵权责任之质的差异性,明晰环境标准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规范意义,也才能突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践的诸多限制。”环境标准在认定环境侵权、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中的重要性跃然纸上。

  环境标准是由国家管理机关依据环境基准,并考虑社会、经济、技术等因素制定出来的,是国家为保护人群健康和生存环境,对污染物(或有害因素)容许含量(或要求)所做的规定。环境标准的制定离不开环境基准。环境基准是环境中污染物对特定对象(人或其他生物等)不产生不良或有害影响的最大剂量或浓度。环境基准不考虑社会、经济、技术等人为因素,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是制定环境标准的科学依据,环境标准规定的污染物容许剂量或浓度原则上应小于或等于相应的基准值。大多学者认为环境标准属于技术性规范,而非法律规范,因此不能单纯根据环境行为是“达标”或“超标”,而判断该行为“合法”还是“违法”。但当环境标准被法律规范援引作为该规范的构成要素时,环境标准就被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环境标准虽是技术性规范,但体现了一种价值判断和选择。从性质和内容来分,环境标准分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国家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根据科学制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确定的排放限值,该标准的制定本身已经考虑到了污染源所在地区的环境条件(如环境的自净能力)、区域范围内污染源的分布和特点、所规定的容许排放量在控制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等问题”,形象揭示了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之间的关系: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据环境质量标准来设定,只要确定了环境质量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只能在有限的阈值内做出选择了。一国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最终反映一个区域生态环境的好坏,属结果性指标;污染物排放标准则反映了环境侵权的过程,正是污染物排放的量的累积,最终产生了环境质量好坏的质的变化,这一过程为行为提供了具体技术措施和操作规则,成为判断某一环境侵权行为“可谴责性”的具体标准,也成为衡量一个区域的环境是否良好,是否清洁舒适,适合人们生存的重要指标。在环境质量标准的硬性规定下,环境权不再虚无缥缈,依托环境质量标准这一载体,环境权从云端落到了实处。

  环境质量标准是一国政府所追求的环境质量目标,反映了公众所享有的环境权实现的程度。环境质量标准并非恒定不变,它会随一国经济发展、科技水平、政治现实、文明程度等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直接影响到公众所享有的生态环境的清洁和舒适度,使得环境权成为典型的发展中的权利。这个“发展”不是表明环境权具有不确定性,不可捉摸,而是以环境质量标准为载体的环境权会随着一国生态文明水平的提高得到更好的保障,公民生存发展于其中的“生态环境”会从“清洁舒适”的一般状态逐步发展到“良好”状态,由最低限度的环境健康发展到环境健康与公共健康俱佳的状态。综观全球,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发展程度不同,影响到各国环境权的实现程度,有些国家的公民已能在良好的生态环境中过上有尊严体面的生活,有些国家的公民还不得不与恶水为邻,与噪声相伴,各国所要求的环境质量标准不尽相同,发达国家的环境质量标准要远远高于发展中国家,也充分表明了环境权具有国别性,每个国家的公民享有不同的环境权,环境权的权利主体具有特定性,只能局限于一国公民。如美国这类发达国家,虽然始终存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但环境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所设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要高于发展中国家,不符合该标准的生产在国内无法生存下去,只能迁移到标准低的发展中国家。美国公民所享有的环境权就是在良好的生态环境中生存与发展的权利。而以我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刚刚解决人民的温饱问题,或尚有不少人在贫困线下挣扎,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空前尖锐和激化,为了实现“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必须设定恰当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人们目前所享有的环境权可能只是最低限度的权利。但这并不妨碍最终目标的同一,即,寻找在各自现存生态系统条件下取得国民自下而上质量的最优化,直至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这也是环境法的终极价值目标。

  环境标准的设定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是有条件的,过于强调环境权保护的公共利益将损害其他利益。环境权的产生实质上就是对利益平衡的回应,即在环境权与资源开发利用权、环境权与生产经营权等之间进行调整,否则将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无限扩张,生产经营者无所适从,影响了社会正常的经济发展。如上所述,张恒山教授提出权利具有示善功能,这也表明权利的无害性,这种示善、无害不是简单针对他人的,而表示必须在权利的配置与救济上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具体说来,在特定社会中经由环境公益诉讼实现环境权应遵循两大原则:一是生存需要优先于生产性利用原则。在对诸多利益进行平衡中,应保证生存的基本需要,不能影响到个人生存。二是合理比例原则。在判决责任人修复生态环境时,要考虑到经济上的可行性、实施上的可操作性;在判决责任人赔偿损失时,要考虑到责任人因同一行为受到的其他处罚,避免过度赔偿。

  五、结论

  从环境公益诉讼视域来审视环境权蕴含的是一项权利该如何回应社会,而不是要求社会来适应该项权利的理想图景,这是一个从实践走向理论并修正理论的过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促进了环境权的实现。经由诉讼,不仅重塑了责任人的人格,还对第三人的行为予以引导,环境公共利益得到更好保护。与此同时,环境权的实现也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提供了机遇和空间。这是一个彼此成就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理性的规范意识和秩序逐渐形成。未来,环境权和环境公益诉讼将成为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中坚力量,共同推动社会走向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文明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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