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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电子商务规则发展与影响
2022-12-06   来源:黄家星 石 巍   

  一、引言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简称RCEP)始于东盟在2012年发起的全球大型自贸区谈判,历经近八年的多轮谈判后,由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以及东盟十国,于2020年11月15日正式签署。RCEP共有20个章节,涵盖货物、服务、投资等全面的市场准入承诺,是一份全面、现代、高质量、互惠的自贸协定。RCEP的签署标志着全球主要区域性自贸区在欧盟(EU)、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美加墨自由贸易区(USMCA)的基础上增加为四个。同时也意味着总人口、经济体量、贸易总额均占全球总量约30%的全球最大自由贸易区成功起航。在“单边主义”“逆全球化”对全球经济发展造成挑战的背景下,RCEP的制定将有效遏制此类逆潮,有力支持自由贸易和多边贸易体制,有助于推动世界经济发展进程。

  在内容上,RCEP电子商务章是在亚太区域内首次达成的范围全面、水平较高的诸边电子商务规则成果。该章以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加强缔约方在电子商务方面的合作为目标,主要包括电子商务领域合作的展开、贸易便利化措施的实施、线上消费者权益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电子关税免征等安排。此外,还就计算设施的位置、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等国际电子商务领域普遍关心的问题达成了共识。这些内容将为各缔约方在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中提供制度保障,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最终将有效地促进亚太区域电子商务的合作与进步。

  我国电子商务目前处于蓬勃发展的阶段。作为电子商务第一大国、数字经济第二大国,我国需在积极参与谈判的同时,注重推动谈判符合最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并提升我国在电子商务/数字贸易领域的规则话语权。而RCEP电子商务规则作为我国自由贸易协定电子商务谈判的最新成果,具有显着意义。在此背景下,本文将首先对RCEP电子商务规则谈判背景简单梳理,并就核心条款进行解读,其次与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自由贸易协定(简称RTA)中的电子商务/数字贸易规则进行对比,最后就RCEP对全球电子商务规则整体走向的影响展开分析,以期对我国未来电子商务谈判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二、RCEP电子商务规则概述

  RCEP谈判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谈判伊始,电子商务并未作为重点议题被列入其中,但随着全球范围内数字贸易的迅速发展,在RCEP中制定电子商务专章的必要性显而易见。从整体发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选择将电子商务/数字贸易规则置于FTA中。全球主要区域性自贸区相关的贸易协定中,几乎均包含电子商务/数字贸易相关规则。这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方面,WTO既有规则不能有效应对电子商务发展带来的新挑战。其一,近年来单边主义、保护主义抬头,经济全球化遭遇波折,多边贸易体制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受到严重挑战,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陷入危机,WTO本身遭遇严峻挑战。其二,虽然WTO框架下的规则具有对新议题一定的包容性,但是毕竟不能满足新形势下跨国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则需求。总体而言,不能有效规制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问题。另一方面,虽然部分学者认为,区域贸易协定在增加区域内贸易的同时会减少区域外贸易,因此总体上不会促进贸易增长。过多的区域贸易协定甚至可能导致贸易规则混乱,产生更高的协调成本,导致“意大利面碗效应(spaghetti bowl effect)”。但基于多边贸易规则谈判的困境,以区域贸易协定制定电子商务的形式更加符合实践的需求。

  具体到RCEP电子商务规则的制定过程,从合作共识来看,在亚太地区,各国之间始终保持增强合作、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的共识。早在20世纪初,《APEC电子商务行动蓝图》《新经济行动议程》和《数字APEC战略》等APEC行动计划率先确定了亚太成员开展数字经济合作的主要原则和优先领域。在国家层面上,RCEP缔约国也普遍将电子商务合作作为经济战略的布局重点。我国先后出台《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网络空间国际合作战略》等指导性文件,强调围绕“一带一路”建设,增强网络互联、促进信息互通,加快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加强中国同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网络安全和信息技术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进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创新。其他RCEP缔约国基于本国国情和发展目标亦各自推出本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战略,例如新加坡智慧国家2025计划、越南国家数字化转型计划、泰国4.0战略等,其中均强调在信息互联互通的基础上,促使本国产业转型升级。

  从实际需求来看,RCEP各缔约方亟须一个新的全面、现代、高质量、互惠的自贸协定以满足自身电子商务发展需求。我国电子商务市场规模持续引领全球,根据联合国发布的《数字经济报告2019》指出,全球的数字经济版图高度集中于中美两个国家:它们掌握了全球75%的区块链技术专利,占据了全球物联网支出的50%以及75%以上的云计算市场,并拥有全球70大数字平台90%的市值。相对而言,东盟各国的数字经济发展水平较为落后。国际管理发展研究院(IMD)商学院2019年发布的《2019全球竞争力报告》显示,对全球的除新加坡、马来西亚和泰国之外,东盟其他国家的“工业4.0”竞争力都居于50名之后,此外,东盟有半数国家的排名相较于上一年还有所下降。但东盟发展数字经济的潜力很大,主要表现在:劳动适龄人口数量超过4.3亿,拥有庞大的数字经济潜在群体;互联网活跃用户数量达到3.3亿,是全球互联网用户增速最快的地区;到2025年,东盟数字经济规模将达到3 000亿美元,约占东盟国内生产总值(GDP)的8%,东盟数字消费者预计突破3亿人,一个具有较大规模和较好成长性的消费市场正在形成。因而,虽然东盟各国普遍与中、日、韩等国家的电子商务发展水平差距较大,但是基于技术与市场等方面的考量,各方在电子商务发展方面具有较强的互补性。

  最终,RCEP电子商务规则紧密围绕着增强合作、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目标和原则进行制定,主要包括数字产品关税征收、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计算设施的位置以及线上消费者及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RCEP“电子商务”一章共五节,包括17个具体条款(情况梳理见表1)。

表1   RCEP电子商务规则概况

  三、RCEP电子商务规则的继承与发展

  目前,我国共与17个国家和地区缔结了自贸区协定。除RCEP外,涉及“电子商务”章节的自由贸易协定还包括《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升级)》等协定。与我国以往参与的其他协定相比,RCEP电子商务规则的条款数目最多,并且对之前未被纳入“电子商务”章节的部分重点议题首次进行了规定,例如数字本地化等问题。其继承与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则性表达与部分议题具体安排的继承

  1.原则性表达的继承

  RCEP电子商务规则基本继承了我国以往相关协定中的原则和目标,以及保持缔约方间合作、增加透明度等原则性的表达,体现了我国在电子商务国际合作中一贯注重合作、保持开放的立场。

  (1)基本原则

  RCEP将电子商务的原则和目标表述为“缔约方认识到电子商务提供的经济增长和机会、建立框架以促进消费者对电子商务信心的重要性,以及便利电子商务发展和使用的重要性”,并将具体目标分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为电子商务创造一个信任和有信心的环境、加强缔约方合作等三个具体方面。

  与我国以往参与的RTA中电子商务规则类似,RCEP坚持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促进缔约方之间的合作,同时注重线上消费者的相关权益保护问题,以试图达到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诸多目标的平衡。

  (2)合作

  对于难以在WTO平台达成一致的议题,如数据流动、数字产品待遇等,电子商务合作机制亦可为中国发展相关规则提供双边/多边的沟通平台。RCEP下的合作机制不仅在于分享经验、增强对话,还包括共同帮助中小企业克服使用电子商务的障碍、技术援助、多边论坛机制等具体安排。重视中小企业、技术援助及非法律因素在电子商务规则中形成的作用,是中国电子商务合作机制的优势之一。一方面,有助于缩小“数字鸿沟”带来的差距,尤其能够为电子商务发展水平较为落后的东盟缔约国带来切实可行的帮助。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东盟国家电子商务市场潜力的发掘,实现互利共赢下的共同发展。

  (3)透明度

  透明度原则起源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该原则要求世贸组织成员公布现行的贸易法律和政策,以实现公平贸易。尤其在电子商务领域,透明度原则的确立,不仅有助于保障电子商务参与主体信息获取的权利,而且有利于维护电子商务国际贸易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

  一般来说,透明度原则制度化的功能包括信息提供、行动授权、改进制度设计、进行国别比较, 并对履约不力的国家施加压力或制裁等内容。RCEP透明度的功能设定较为谨慎,主要仅包括信息提供功能,具体安排包括缔约方尽快公布相关措施以及缔约方应当尽快答复另一缔约方关于特定信息的请求。其“软机制”的具体制度设计,充分考量了缔约方之间评估信息,处理信息的能力差异。既实现了规范性的影响力,同时避免了潜在的负面影响。

  2.《电子商务示范法》框架下的规则继承

  RCEP和我国以往相关自由贸易协定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简称《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则继承主要表现在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

  国际层面的电子商务规则继承集中在贸易便利化措施上,具体表现为无纸化贸易、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等规则的延续。承认电子签名的有效性、采取合理的电子认证方式以及敦促参与国管理机构的无纸化操作都是促进数据流动便利化的措施,这些措施将会为电子商务的发展铺平道路,提高电子商务的效率。

  在国内监管层面,RCEP的国内监管框架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简称《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2005年11月23日制定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简称《电子通信公约》)。虽然中国—新加坡、中国—澳大利亚的国内监管框架条款仅列明《电子商务示范法》,但考虑到《电子通信公约》遵循了上述《电子商务示范法》中的绝大部分原则以及条款中的“其他条款”兜底性安排,基本仍可以认为RCEP国内监管框架继承了以往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相关安排。

  3.数字关税免征立场的继承

  数字经济背景下的跨境服务交易具有的全球性、一体化、虚拟性和数据化等特点,决定了解决此类具有完全不同于传统商业交易方式特点的跨境商业交易活动所引发的国际税收问题的有关规则和方案。区域内关税壁垒的取消将极大地推动贸易流动,降低企业运营成本,同时也能使消费者从中受益。

  既有我国相关RTA均主张维持暂停征收电子关税的现状。这种表述既与目前国际社会的主流观点保持了一致,又避免做出永久具体承诺的义务在未来谈判中处于被动的局面。另外,RCEP以及中澳、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协定还保留了缔约方根据WTO有关部长决定做出调整的权利。

  (二)电子商务环境中个人权利保护的发展

  关于电子商务环境中个人权利保护,RCEP将其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线上消费者保护、线上个人信息保护以及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与以往相关RTA相比,RCEP保持了采取透明有效措施和增强消费者信心的措施、加强负责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职能的主管部门合作、采取措施保护个人信息等做法,同时也对其中的一些安排进行了更改并增加了新的规定。

  首先,将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从“相当保护水准”细化为“保护使用电子商务的消费者免受欺诈和误导行为的损害或潜在损害”。以往相关RTA 将线上消费者保护水准界定为“其保护应相当于采取与其他商业形式的消费者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项下享有的保护”,然而这一表述并不具体且未将线上环境下的消费者保护做出区分,不能够有效地保护线上消费者的利益。RCEP将保护目标细化为“免受欺诈和误导行为的损害或潜在损害”,对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保护目标做出了更清晰的界定。

  其次,关于线上个人信息保护,RCEP主要有两方面的变化:其一,增加线上个人信息保护的“透明度”安排,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当公布其向电子商务用户提供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信息”,将以往原则性规定的“透明、有效措施”中的“透明措施”具体化;其二,强调线上个人信息保护的合作机制,要求“缔约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合作,以保护从一缔约方转移来的个人信息”,以扩大线上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RCEP通过丰富保护手段和内容安排,以更好地保护线上个人信息,增强消费者信心,而且这一趋势可能在我国未来的RTA谈判中继续延续。

  另外,RCEP首次将“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纳入“电子商务”章节。RCEP第十二章第九条要求每一缔约方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采取相应应对措施,同时要求针对未遵守规定的非应邀电子信息提供者提供相关追索权。所谓“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即“出于商业或营销目的,未经接收人同意或者接收人已明确拒绝,仍向其电子地址发送的电子信息”。虽然商业电子信息的使用能够降低企业营销成本,扩大影响范围,但同时也可能构成对个人数据权利的侵犯。“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规则的构建,有利于个人电子信息的保护,增强消费者对于电子商务的信心。

  (三)促进跨境电子商务措施的创新

  在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中,一些国家为保护国内产业,设定了一系列非关税壁垒,对电子商务的整体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为应对这部分措施,RCEP规定了“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计算设施的位置”等规则,这也是我国参与的RTA中首次对数字壁垒采取明确的规制措施。

  1.增加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规则

  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信息自由跨境流动是实现这一贸易形式的关键前提。如果电子信息跨境流动受到阻碍,则会带来降低流动效率、增加流动成本等一系列问题。因而RCEP规定“缔约方不得组织涵盖的人为进行商业行为而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明确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中信息流动自由的原则。

  与此同时,RCEP还规定了信息流动自由原则的例外。第一种例外为“公共政策目标”的例外,其行文构成与GATT第二十条(一般例外)相似,如果缔约方基于公共政策目标采取例外措施,则这一措施必须通过“必要性”检测,且该国必须证明“该措施不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变相的贸易限制的方式适用”。第二种例外是“基本安全例外”,在这一例外情况中,实施国只需证明该措施为保护其基本安全所必需即可,其他缔约方不得对此类措施提出异议。

  2.增加计算设施的位置规则

  根据RCEP的规定,“缔约方不得将要求涵盖的人使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计算设施或者将设施置于该缔约方领土之内,作为在该缔约方领土内进行商业行为的条件”。

  “计算设施的位置规则”又称为“数据本地化规则”,一些国家出于保护隐私或者维护系统安全等正当安全问题,以及对于本国的经济利益的考虑,坚持采取数据本地化的措施。而该措施迫使国外企业将数据存储在本地,并在当地建立数据处理中心,将降低企业的经济效率,使企业营运成本上升,进而削弱其竞争力。关于数据本地化对于国际贸易的影响,Matthias(2014)对中国、韩国等八个实行数据本地化限制的经济体进行模拟分析,结果显示本地化壁垒对各国的贸易流量、投资和福利水平的影响远远大于传统贸易壁垒,将致使各国 GDP 降低 0.7%—1.1% ,投资水平降低 0.5%—4.2% ,并直接导致福利水平平均损失 630 亿至 1930 亿美元。

  因而如何合理限制数据本地化措施成为目前跨境电子商务领域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为达到安全和发展相对平衡的状态,RTA下的数据本地化规则一般会以限制数据本地化为基本原则,同时会安排一些例外情形。RCEP将“公共政策”目标和“基本安全”需要列为数据本地化限制的例外。虽然例外的设置增加了规则的灵活性,为规制数据本地化措施所必需,但是限制数据本地化措施的根本目的是在于对数据所承载的安全和价值直接而又极端的控制行为进行遏制,同时又将这种控制列为例外,尤其是“基本安全”的例外表述较为绝对的情况下,是否能顺利达到数据本地化限制措施的实施目的,仍值得进一步观察。

  四、与当前主要电子商务协定USMCA的比较

  近年来,电子商务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迅速,由于WTO框架下的电子商务规则迟迟难以取得突破性进展,各国纷纷以RTA为平台,提出符合其自身利益的电子商务规则“模板”。虽然美国已退出CPTPP协定,但是鉴于其在TPP谈判阶段数字贸易治理的诉求基本被纳入CPTPP的事实。实质上,美国主导了世界四大自由贸易区中半数的自由贸易区电子商务规则。而《美墨加协定》(简称USMCA)作为“美式模板”的最新代表,引入了一些TPP中未包含的新议题(例如“非歧视标准”等),升级了TPP既有的部分数字贸易规则(例如“数据本地化”等)。因而分析RCEP电子商务规则与USMCA相关规则的异同,有利于明晰RCEP电子商务规则自身特点,同时有助于预判其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力以及对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影响。

  (一)与USMCA规则的趋同之处

  不同于我国参与的相关RTA规则表达,“美式模板”多采用“数字贸易”一词而非“电子商务”。由于数字经济本身的超强变化性和所处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目前各国对“数字贸易”和“电子商务”概念理解和术语选择有所不同,但实际上从其涵盖议题等方面考察,二者并无本质区别。

  RCEP电子商务规则与USMCA呈现出的趋同之处首先体现在具体规则的设置上。无论是RCEP还是USMCA,同样要求缔约方展开合作、分享信息和经验以更好地发展电子商务;要求缔约方接受无纸化贸易,承认电子形式提交的贸易管理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且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鼓励使用可交互操作的电子认证;要求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和维持透明及有效的措施以保护消费者免受欺诈和误导行为的损害;强调电子商务个人信息的保护;确保未经消费者同意,商家不得发送电子商业信息,并提供追索权保护,以确保缔约方相关用户免受非营销商业电子信息的困扰;维持暂不对缔约方之间电子传输进行征税的现状;认识到网络安全及合作的重要性;要求缔约方不得将涵盖的人使用该缔约方领域内的计算设施或者将设施置于缔约方领土之内,作为在该缔约方领土内进行商业行为的条件;规定缔约方不得阻止涵盖的人为进行商业行为而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等。

  上述规则的趋同,在更深层次上反映了不同区域、不同国家在数字贸易规则领域的共识性规则需求。而一项条约在适用过程中,条约中的某些原则或规则普遍的被非缔约国“作为一项法律确信”并且“前后一致的反复实践”,缔约国在履行条约的过程中自然也具有“法律确信”和“前后一致的反复实践”,这些原则和规则就成为了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国际习惯法。随着电子商务发展,日益密切带来的规则趋同化和对共同规则的现实需求,在诸多多边组织和平台的积极推动下,可以期待在这一领域部分规则突破条约的范畴,在国际层面成长为习惯法。

  (二)与USMCA规则的差异之处

  虽然RCEP与USMCA的规则设置存在趋同之处,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包括“计算设施的位置”等规则的例外设置不同。虽然RCEP与USMCA均支持对“数字本地化”措施的限制,但是不同于USMCA严格禁止数字本地化措施的要求,RCEP将“必要性下的合法政策公共目标”以及“基本安全利益”作为数字本地化规则的例外。在考虑到数据流动开放的渐进性的前提下,可至少在原则上承认数据自由流动对数字经济的价值,以及实现数据自由流动的远期目标。虽然可能存在内生目标的冲突问题,但是考虑到完全的本地化存储或完全地禁止本地化均不利于数字经济的发展,相比于完全地禁止数字本地化措施,RCEP代表的立场更加务实可行,同时也更加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其二,相较于RCEP,USMCA对于“数字壁垒”的限制规则更加多样化,不仅关注“数据本地化”等问题的规制,还包含了“源代码披露禁止”等规则。美国作为数字经济强国,其发展的重要动力之一即来自海外市场的支持,因而其着重对本国企业海外利益的保障,要求限制对数字贸易可能产生阻碍的任何规则。但是RCEP大部分成员国普遍处于电子商务发展的初始阶段,对海外企业利益保障需求并不是十分突出,相反,出于保护本国市场的角度,对于外来企业持审慎态度。电子商务发展水平的不同决定了二者之间对于“数字壁垒”限制的不同态度。

  其三,USMCA明确规定给予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其第19.4条规定“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领土内创造、生成、出版、订约、代理或者首次商业化提供的数字产品的待遇均不得低于其给予其他同类数字产品的待遇”。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主要与数字产品的“原产地规则”相关,由于数字产品的流动性和制作过程线上进行的特点,很难具体认定数字产品的“国籍”究竟属于哪里。USMCA明确赋予所有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并将“创造、生成、出版、订约、代理或者首次商业化”等一系列行为均列入本国数字产品的认定范畴,扩大认定范围。而目前RCEP还并未对数字产品的待遇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关于上述分歧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各国间数字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基于有限理性的数据防御主义,即面对全球信息技术强弱不均的国家实力结构以及数据往往向强势国家流动的现状,一个国家会以守住对自有数据控制权的方式确保自身安全,但决策的有限理性让一个国家在数据跨境流动政策的选择上追求“满意”而不是“最优”目标,一个处于相对竞争劣势的国家更有可能采取防御型互联网治理政策,表现为强烈的网络主权立场,并诉诸数据主权的话语工具。

  当然,鉴于国际贸易协定的不完全契约本质,规则分歧和空缺均可能在未来对话中得到弥合。并且无论USMCA还是RCEP等多边条约均设定了电子商务规则内在灵活性机制,具体包括例外、再谈判、合作对话等,在维护条约稳定性的前提下,保持对当前和正在显现的电子商务相关问题的必要灵活度。

  五、RCEP电子商务规则的影响

  (一)国际电子商务规则“中式模板”立场初显

  在全球电子商务规则构建的新阶段,美国等发达国家已经将符合自身意志和利益的电子商务规则模板在参与的RTA中广泛推行,构成“美式模板”“欧式模板”等多种典型规则。伴随着美欧将数字贸易条款加入越来越多的区域自贸协定和协定的不断生效,其数字贸易规则主张、框架可能作为“黄金标准”在更大范围内得到推广,甚至左右诸边、多边谈判走势。应对以“美式模板”为代表的规则主张,是我国目前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当务之急。尤其是我国目前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有必要、有底气表明符合我国发展利益的电子商务关键规则。RCEP的签订,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基本立场和关键诉求。

  第一,我国坚持安全可控前提下的电子商务贸易自由。如何在数据安全和贸易自由间取得平衡,是目前各国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难题。其中,数据安全不仅包括国家安全,还包括社会安全以及个人安全。目前我国RTA中电子商务贸易自由的立场体现在原则目标以及诸如“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等具体条款中,同时明确对以数据本地化为代表的“数字壁垒”表示反对态度,以有效应对部分国家以“排他性的市场化”和“实用性的发展策略”为核心的“数字保护主义”战略。同时通过例外条款和有效保护个人权利的规则的安排,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基础上,服务于建设网络强国的客观需要,以保持电子商务良好发展的势头。

  第二,我国坚持构建公平合理的电子商务贸易秩序。无论是国内市场还是全球市场,都需要建立一种能够保证社会经济合作的良性循环与有效运作的经济结构体系,而“弱肉强食”法则的最终结果是将“弱者”挤出这种合作体系,从而使市场合作的循环链接遭到切断。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国际电子商务市场应给每个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机会,应该向愿意参与其中的所有市场主体保持开放。我国通过透明度原则,公平、公开电子商务规则体制的倡导与构建,维护电子商务合作体系的公平合理,在履行经济职能的同时,恰当兼顾国际社会间的秩序正义。

  第三,坚持合作对话沟通,保持对电子商务新议题的开放态度。“合作”及“电子商务对话”等规则体现了我国与其他发展中经济体携手参与数字贸易规则制定的决心,随着电子商务与“一带一路”建设的结合,“一带一路”逐步从传统项目发展到以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为代表的新兴领域,这些变化对于我国的电子商务规则谈判也提出了新要求。未来在与一些发展中国家缔约过程中,考虑到相对方国内法制资源的局限性,我国RTA可以适当软化电子交易、跨境电商便利化上的义务,同时强调数字贸易的发展属性,如便利贸易的数字基础设施方面的合作等;而在与发达国家缔约过程中,我国RTA则可以软性规则为平台,探索数字贸易规则中的新领域,如区块链技术对电子认证互通性的增强、人工智能对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挑战等,以进一步提升我国的数据治理能力以及规则话语权。

  (二)对国际电子商务规则体系产生撬动效应

  RCEP现有的15个成员国在GDP总和、出口总额以及吸引外资总流量方面占全球总量约30%左右,而且其在电子商务市场潜力巨大、数字基础设施不断完善的背景下,进一步来看,RCEP电子商务规则将势必对国际电子商务规则体系产生正反两个方面的撬动效应。

  一方面,RTA使得不同的电子商务蓝图可以并存和竞争,这为电子商务创造了一个“电子意大利面碗”效应。RCEP电子商务规则的出台会加剧这一效应。目前,跨境数据流动领域并未形成全球性规制体系。在世界范围内,相关国际机制因规则滞后性、成员国间合意的难以平衡,以及自身发展缺陷等问题,并未达到理想的治理效果。在数字贸易领域,美国主张“全面且富有雄心”的高标准贸易规则能够确保开放公平和竞争的全球数字经济,降低数字贸易障碍,其主要诉求是:信息自由流动、数字产品的公平待遇、保护所有制信息、包括不分享源代码、商业秘密和算法不得列为市场准入条件、不得强制技术转让、数字安全、促进互联网服务、竞争性电信市场、贸易便利化。在亚太范围内,美国正借助CBPR体系试图亚太跨境数据流动圈,目前,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等发达经济体和墨西哥、菲律宾等发展中经济体已加入CBPR体系,俄罗斯、新加坡、越南等也在积极申请加入。RCEP电子商务规则不仅在亚太范围确立了符合亚太国家自身利益电子商务规则,而且在世界范围内与以美国为代表的其他自贸区规则形成了多足鼎立之势,未来一段时间内在电子商务领域规制多极化和规制标准的俱乐部化的现象将愈发明显。

  另一方面,RCEP电子商务规则将使得该领域国际规则进一步融合,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角度。第一,有利于区域内的规则整合。尤其是亚太区域内的发展中国家,虽然同样有发展电子商务的需求和愿望,但是受制于自身能力,无法实施较高规格的电子商务规则,也无法在国际社会上有力地推行符合自身利益的规则。类似于RCEP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事实上帮助中国在电子商务过程中的有益经验,以条约的形式向外输出,同时整合了区域内的力量,以其内在包容性和多元性使得切实可行的电子商务规划方案在区域内得以施行。近年来,中国与东盟基于各自的比较优势,不断加强政策沟通与对接,创新合作机制,推动双方数字“一带一路”合作进入全方位发展新阶段。数字“一带一路”合作为中国与东盟进一步深化各领域务实合作拓展了新空间,注入了新动力,也为打造中国—东盟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提供了新的实践探索。第二,有利于国际社会层面规则的整合。从现阶段来看,WTO若要实现体制性变革,尚缺乏必要的政治领导力和共识凝聚力,打破僵局还需要等待更多时间,但这不意味着它会失去存在的必要性。有学者在归纳 WTO 现行规则谈判多边模式基础上,比较了 WTO 现代化改革中的封闭式诸边模式和开放式诸边模式,主张在保留 WTO 多边协商一致机制的前提下,从效率务实出发,探索逐步扩大采纳开放式诸边谈判模式,如在电子商务协定谈判中先试先行,形成 WTO 体制内多边模式与诸边模式共存兼容的形态,最终通过临界数量的开放式诸边模式迂回推动 WTO 回归多边谈判模式。RCEP作为全球四大自由贸易区协定之一,其电子商务规则的设置为陷入僵局的WTO电子商务规则谈判注入了新的活力。总体而言,新领域、新规则的探索,由部分成员的“协商一致”逐步发展成为国际社会的“协商一致”,是目前电子商务规则谈判较为切实可行的途径。

  (三)提出与国内相关规则良性互动的新需求

  在全球治理的背景下,法治既包括管理跨国事务和国际事务的国际法治,也包括国内治理所依托的国内层面的法治,两个层次间的相互作用密不可分。电子商务规则的发展同样离不开国际国内两个层面规则的良性互动。目前,随着电子商务、跨境电子商务实践的快速发展,在积极参与电子商务规则国际谈判的同时,我国国内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电子商务和跨境电子商务治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具有较为丰富的电子商务治理经验。但整体来看,国内电子商务相关规则的制定还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碎片化现象严重。RCEP电子商务规则的制定,将直接影响到中国参与全球数字经济治理的能力,同时也对国内相关规则的制定和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

  第一,避免壁垒性规则的设置。不同于我国以往参与的RTA,RCEP首次对数字壁垒采取了明确的规制态度。虽然具体规定仅涉及“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计算设施的位置”等情形,但是却充分显示了我国清除数字贸易壁垒,保障数字贸易自由的立场和决心。相应地,我国国内规则应尽量避免电子商务领域壁垒性规则的设置。一方面,关于RCEP具体规则中明确规定的“信息流动自由原则”以及“非必要禁止数据本地化”的规则,应尤其注重例外规制的衔接问题。关于“必要性”和“公共政策目标”等例外情况下国内规则的限制性设置,必须谨慎地对例外标准加以认定,并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否则容易被认为违背条约义务,破坏数据流动自由。另一方面,在RCEP明确促进数字贸易自由,反对数字保护主义的背景下,未来RTA中电子商务规则的谈判必然是更加自由化、便利化的,因而我国应提前梳理国内可能被归类于电子商务壁垒的规则设置,并提前加以修改,以便进一步明确立场,避免不必要的指责。

  第二,完善相关规则的制定。目前我国国内电子商务规则仍有诸多需要完善的方面,RCEP将作为“外在推力”有效带动国内电子商务规则的完善。以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利保护为例,在以往的RTA中,线上消费者保护采用“相当性标准”——其保护应相当于采取与其他商业形式的消费者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项下享有的保护,与国内规则具有天然的连接性,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规则间可能出现的冲突,但是也缺乏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针对性。而RCEP将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从“相当性标准”细化为“保护使用电子商务的消费者免受欺诈和误导行为的损害或潜在损害”,对国内规则的安排提出了新的要求。首先,虽然我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具有保护原则设置上的一致性,但是关于欺骗、误导行为的具体认定和惩罚标准缺乏配套的实施细则。其次,还存在对电商平台的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因而我国目前的规则并不能有效地保证电子商务的消费者免受欺诈和误导行为的损害,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更好地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权益。

  第三,优化整合数字监管体系。作为范围全面、水平较高的诸边电子商务规则成果,RCEP中的规则如何在国内得以良好的运行,需要相关数字监管机构间的相互适应与协调。在传统监管方式不适应电子商务新模式的情况下,应由商务部等主管部门牵头,协调信息技术监管中的多头管理体制, 形成良好的多元主体协作机制。针对实践中监管体制不顺畅、机构设置和职责划分不科学等问题, 应通过立法推动我国信息技术管理体制改革, 在充分吸收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整合、优化政府信息技术监管职能, 尤其是要尽可能厘清部门的权责范围, 规范部门职能衔接, 同时完善部门协调机制, 推动部门执法资源共享, 确立综合执法机制, 切实解决信息技术监管领域条块分割问题。最终构建起符合电子商务发展规律的监管体系,密切部门间、区域间的配合协作,由区域内、单环节监管向跨区域、跨部门和全链条监管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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