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丽君 发表于2015年第五期
摘 要
从关系的视角来看,民族地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变通行为的动力原则是司法主体的变通行为惯习,而这种行为惯习又来自于政法体制,即来自于以法律的治理化为原则的权力场域。一方面,政法体制限制了行为主体的行动范围,从而形成一种变通的行为惯习;另一方面,主体的变通行为惯习反过来又建构了这种政法体制。正是这种特有的司法场域运作的逻辑导致了民族地区司法实践中的任意变通现象,要改变这种任意变通的现象使
得民族地区司法实践规范化,必须重塑民族地区司法场域的结构和运作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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