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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界限与虚假破产罪的重构研究
2025-02-17   来源:梁伟 齐明   

摘 要: 防范破产欺诈是诚信文化及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需求,但现行企业破产界限低效,加之破产程序自身属性与虚假破产罪犯罪构成存在诸多不适应之处,弱化二者功能的发挥。未来个人破产制度建构中,为高效防范破产欺诈行为,不能简单地进行改造,需沿适应性的路径,以保护“诚实而不幸”债务人作为破产界限与虚假破产罪的共同价值,并从维护债权人权益化解矛盾、提升破产界限效率价值发挥破产制度功能及尊重刑法谦抑性妥当配置虚假破产罪的犯罪构成,以实现制度利益的均衡。
关键词:个人破产;破产界限;虚假破产罪;适应性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4)12-0120-10


债务是让人痛苦的枷锁,自2008年以来,我国居民部门杠杆率已由18.2%升至2020年的72.5%,信贷扩张和杠杆率居高不下的时代,债务的化解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个人破产制度系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以人格减等换取破产免责,祛除人格发展枷锁的法律制度。世界银行认为,个人破产制度为债务人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能提升生产力,促进创业精神,实现经济社会的秩序稳定,但破产免责对债务人的宽容,在社会诚信体制漏洞的放大下,将成为不诚实债务人逃债的最优路径,最终让“破产不再是一种威胁,而变成一种诱惑”。
习近平总书记在2021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强调依法防范逃废债行为,未来个人破产制度的建构中,对债务人的保护与破产欺诈行为的防范同样重要,防范破产欺诈行为的虚假破产罪入罪核心在于是否通过转移、隐匿资产等虚假破产行为使不满足破产界限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并使利益相关者因破产偿债程序的债务减免而遭受不当损失。反向审视我国现行企业破产界限与虚假破产罪规范,二者在建构中缺少适应性,造成虚假破产罪预防虚假破产行为功能发挥不足。
现行《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未来个人破产界限构建提供了参考,但破产界限的修改将引起刑法中虚假破产罪的重构,二者间如不能相互适应,将弱化虚假破产罪的刑罚预防功能,无利于逃废债的防范,负向激励破产逃债的发生,使破产制度偏离保护“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制度初衷。


现行破产界限与虚假破产罪的规范缺陷


破产界限也称破产原因,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式立法设计,对国外三种普遍性破产界限进行简化,规则设计预留了过多空白地带,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反观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的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因破产界限模糊,导致实践中对虚构企业破产界限以进入破产程序的欺诈行为认定低效,加之虚假破产罪采取二元行为无价值的折中方式,造成虚假破产罪预防破产欺诈功能发挥不足。
(一)虚假破产罪犯罪构成混乱
1.“二元行为无价值”弱化虚假破产罪功能
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的危害,权力机关以法律解释的方式给虚假破产罪设置标准,试图通过明确行为的法律后果,来评价行为是否值得刑法苛责。犯罪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条件,结果是恶,进而才以犯罪评价,但并非实害犯,也可能是危险犯。虚假破产罪要求损害后果确实发生,需给债权人等利益主体造成损害才以犯罪进行评价。采用二元行为的无价值论,要求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共同证明犯罪行为的违法性,一方面要求其行为违反了相应规范,实施破产欺诈的客观行为,且行为动机要素具有违反伦理与道德时即具有刑法否定性评价的基础;另一方面要求其结果的不正当性,侵害相应的法益。
在刑法评价的过程中,将行为与结果并重,而将原本更值得苛责的行为置于入罪考量的非中心地位,忽略了虚假破产罪背后维护破产制度价值的目的。事实上,对于破产规范的价值而言,对于行为人“不当为”的预防相较于现实结果的惩戒更为重要,通过严苛的适用行为无价值来维护破产制度的价值,发挥破产制度功能。未来个人破产制度建构中将建立破产免责制度,免责制度将帮助债务人实现重生。如果虚假破产罪规范的设置科学和高效,将有效纠正债务人利用破产“逃废债”的动机,激励“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放弃恶的意图,不再去实施破产欺诈的行为,只需坦然面对商业失败的后果,并利用破产保护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相应的救济,满足立法价值和社会需求,恢复破产制度价值的本来面目。
2.虚假破产罪法益偏离
“我们力所能及的恶,都要受到责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称之为法益,法益是社会本身的产物,是基于社会秩序统一性的需求所确定的生活利益凝练与升华,刑法背后保护的利益应当是具体的,虚假破产罪的法益却存在着二元冲突,对“恶”的评价并非唯一,不同的法益对于虚假破产罪的既遂标准又不同。按照罪状解释,虚假破产罪设置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背后保护的法益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引申到虚假破产罪中,立法者的最初目的应是保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法益概念中重要的不是前实证的社会损害,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才是关键。”司法秩序背后是公正有序的司法活动、宝贵的司法资源及客观权威的司法公信力等多重价值的集合体。逃废债加剧背景下,虚假破产罪从维护公司经营秩序,保护股东、职工等利益主体合法权益,向破产申请与受理程序是否保护债权人利益转向,试图将破产受理程序背后的司法秩序作为核心法益,来防范破坏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恶意逃废债的行为。
(二)现行破产界限构造模糊
1.“债务届期前置”的低效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破产界限中的前置条件,资不抵债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均需以债务人具有到期债务为前提。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要求其债权已届清偿期。但债务届期的前置却有弊端,一方面债务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契约,届满期限亦可尊重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破产的情况下,债务届满期限便可任意篡改,这种篡改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发生,书面或口头均可变更,而难以被认定为无效;另一方面是审判机关为防范虚假破产的发生,也会强化其自由裁量权力,在受理审查中,要求当事人的债权数额明晰,甚至要求裁判文书作为证据证明,否则视为因举证不能而认定为未到期,进而驳回申请,与破产制度的效率价值相悖。 
2.“资不抵债”的高成本
资不抵债也称债务超过,自中世纪商人破产制度形成以来,便被作为破产界限。资不抵债标准在现实中遭遇双重困境,一方面是债权确认与破产界限的时间错位难以克服。债务人负债是依据债权申报及确认金额进行认定,但债权的申报与确认均在破产受理之后,经过法院裁定确认,与破产申请审查产生时间错位,虽然当人民法院发现存在不满足破产界限情形可以裁定驳回,但裁定驳回亦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让法院陷入矛盾之中;另一方面是资不抵债申请人举证难。通常认为,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提出破产申请,但是法院可能基于“责任逻辑论”的思维方式,需要申请人提供第三方出具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造成债务人在申请时增加破产成本,让已经陷入严重经营困境的企业额外负担不必要成本。
3.“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模糊
清偿能力也称支付能力,是考察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偿还能力,目的是验证债务人企业经营状况是否处于良性,如果陷入经营困境,则赋予其通过破产获得保护的权利。英国与德国关于破产界限中,分别采取了数额与不能偿债时间的双重条件,限制法院自由裁量权。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不能清偿标准进行了修正,改为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加入“明显”的限定,强调只准许已经陷入严重财务危机而不能自救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但“明显”并非严格的客观量化标准,法院在审查时,通常会考虑资产状况,认为如果资产价值超过负债,便不属于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其罔顾了资产的变现能力与变现效率。经济转型期内资本市场易发生流动性不足,而市场货币流动性不足将造成交易率下降,影响资产市场价格,但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规则赋予法院在罔顾资产变现能力的情况下,径自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自由裁量空间。



破产界限与虚假破产罪的矛盾表象

破产程序具有“污名化”特征,“污名化”的产生系虚假破产罪刑罚预防功能弱化致使虚假破产行为频发,而刑罚功能弱化缘起于破产界限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消解,本质成因在于二者规范构造的缺陷。

(一)违法行为符合性评价难

1.行为认识因素考察难

破产欺诈行为的动机并非完全是规避债务,也可能希望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化解企业财务风险帮助企业重生。但虚假破产罪未考量破产欺诈行为的动机要素,仅是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欺诈行为进行负面评价,以及造成利益相关者损失的损害后果予以否定,但却忽略对行为人行为动机考察,无法准确判断行为人行为的认识因素。在认识因素维度,当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受困于破产界限无法获得破产保护时,债务人实施的诸如虚增负债等欺诈行为目的难以判断,既有可能系寻求破产保护,亦可能是为逃避合法债务攫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不同的认识因素将影响对欺诈行为是否予以入罪评价及刑罚轻重。

2.欺诈行为违法评价难

因破产界限标准模糊,对使不具备破产界限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欺诈行为认定出现困境。破产界限标准模糊体现在丧失清偿能力的量化标准缺失,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与破产申请中的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体现了概括式立法规则,但丧失清偿能力却缺乏统一标准。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虽然可能存在企业拥有现金流的情形,但如果该现金流系用于诸如原材料采购、职工工资发放等必要的生产经营成本支出,未用于偿还债务,则其是否符合丧失清偿能力条件无法认定。

此外,是否符合资不抵债条件的认定可能同样存在困境,债务人资产价值受到评估方法的影响较大,资产评估值波动区间巨大。在持续经营状态下,依据企业账簿记载,以成本法或预期收益法作为评估方法得出的资产估值,远高于与在追求快速变现下模拟清算法得出的估值,不同评估方法影响企业资产负债率的计算,造成行为人是否刻意进行欺诈破产难以评价。 

(二)欺诈行为损害后果认定难

欺诈行为让不满足破产界限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给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害,但因破产程序的特殊性,损害后果数额难以认定。首先,持续经营行为的介入因素属性。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扩充了破产制度功能,能够实现帮助债务人企业化解财务困境实现重生,重整程序中的核心在于企业具有持续的经营价值(Going in Concern),通常为了维系企业的持续经营价值,在破产程序中采取继续经营的方式,不停止债务人企业营业,尤其是在DIP模式下,债务人原经营团队负责经营,继续经营中可能发生盈利或亏损。如发生盈利,则最终在重整计划草案形成之时,债权人权益可能并未遭受到损失,加之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被法院裁定通过,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行为人构成虚假破产罪;而如发生亏损,行为与损失之间因持续经营行为产生了介入因素。因果关系归责理论认为,该损失的发生责任不能归咎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虚假破产行为。

其次,重整成功消解损失后果。虚假破产罪损害结果中要求给权利人造成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但损失的确定需等到破产程序终结时才能确实发生。相较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中设置了“债权人最佳利益标准”,暨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所获得的债权清偿率不得少于在破产清算的清偿率。重整计划草案又是多方主体协商的契约,即使行为人隐匿了一定数额的财产或虚构了负债,在破产重整中,因重整程序提升债权人的清偿率,且重整计划草案系多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阻断了行为人隐匿的资产与虚构的负债数额与利益相关者的损失间的联系。

最后,破产撤销权阻遏结果发生。破产受理前嫌疑期内债务人企业偿债资产不当贬损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与虚假破产罪的客观要件发生冲突。债务人造成的财产不当贬损通过撤销权予以恢复,产生的结果是行为人行为无价值,但并未造成损害结果,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难以评价为实质的违法。违法性否定性评价是刑事与民事两种领域下的错位产生,破产程序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的制度设计阻却违法性,难以实现通过打击虚假破产行为挽回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行为与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难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事实与评价的关系,对事实进行靶向评价的基础就是二者间的因果关系,虚假破产罪要求发生使不满足破产界限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并给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首先,因破产程序的特殊性,比如在破产期间债务人企业还可能继续经营,经营期间如果先盈利后亏损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以犯罪人转移隐匿的资产数额作为损失的评价标准,转移隐匿的资产数额并不等同于给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数额。

其次,职工的失业等后果不必然由虚假破产行为引起。如果持续盈利的企业极大概率不会发生行为人虚假破产逃债情形,既然行为人采取了虚假破产逃债的行为,企业已经逐步发生经营困境,虚假破产只是加速其死亡的行为。在因果关系从归因向归责转变之时,行为与结果之间因存在着时空上的分离,并且在《企业破产法》赋予了企业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实施拯救的路径,最终未能成功而被清算注销时,职工失业其本质是企业不具备适应市场竞争的能力,责任在于企业的营运能力、行业政策、自身资产等多重因素,不能认定系由虚假破产行为引起。

最后,就是管理人制度的横亘。虚构负债或隐匿转移资产等行为,在嫌疑期内均可由管理人进行撤销,在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依职责通过财务审计发现适用撤销权的情形,撤销权行使后追回财物或撤销虚构的债权,则有可能驳回破产受理申请,进而阻却犯罪后果的发生;如果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损失产生的因果关系应归咎于管理人失职,并非归责于债务人破产欺诈行为。



个人破产界限与虚假破产罪的适应性重构

破产制度价值是破产规范建构的基石,企业破产制度中出现的弊端,未来在个人破产制度建构中应进行纠偏。企业破产中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公平博弈的权利,但个人破产制度不同,个人破产制度只能限制债务人的权利,却不能消灭债务人,诚信体制不完善的社会语境下,相较于企业法人,个人实施破产欺诈行为成功率更高。所以,破产界限的设计必须兼顾防范破产欺诈行为,做到与虚假破产罪相适应,路径则是应当确立共同的价值追求,然后双向进行调整,最终实现适应。

(一)制度价值的重构

1.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

债务的枷锁让债务人陷入绝望的境遇,剥夺了债务人参加有成效动作动机、基本的生活乐趣甚至是生活下去的希望,这些痛苦从债务人悄悄转移到家庭成员,让无错的家人遭受痛苦,尤其对于无望摆脱财务困境的债务人的孩子,在被不断催债和财务紧张的家庭中持续遭受负面影响。但因破产欺诈行为的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增加破产程序“污名化”,弱化破产制度功能。因破产界限不完备,造成破产受理空间存在空白地带,而空白地带的权力将配置给第三方,也就是中立的审判机关。在破产界限规定模糊与证据标准不明的双重作用下,造成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受理存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加之破产案件周期长、业绩考核目标分配等破产案件特性,极易引导审判人员基于“责任逻辑论”的考量,偏离破产保护的价值属性,拒绝受理破产申请,让债务人无法通过破产获得保护。所以,立法者更应关注“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处境,促进其利用破产免责恢复生产力、降低家庭及社会成本,阻止其将债务风险分配给第三人。

2.维护债权人群体利益

对债权人个体的保护到整体的保护是破产制度的价值追求,破产法通过降低债权人成本,包括破产申请中不需预缴诉讼费,且避免执行中财产贬值出售的耗损,还通过防止偏颇清偿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个人破产程序赋予破产受理裁定中止执行、解除查封保全的强制力,防止债务人财产被拆分变卖,通过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实现债权人群体利益的维护。

3.尊重刑法的谦抑性

倡导积极刑法观的学者摒弃了刑法是在民事与行政法律无法调整的时候才能动用刑法的前提,个人破产基于债务发生,债务本质属社会经济交往范畴,由民事法调整。“法律能够,并且应当只是实施从普通人情感中提炼出来的理性法则。这并不是说法律应向情感妥协,但法律迈向理性之路也不能忘记法律是服务于人类的。”如过分严苛的以刑法规制欺诈行为,罔顾刑法谦抑性,将可能无法实现对债务人的宽容。

刑法的谦抑性表现为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在立法层面,应从符合、违法与有责三个维度贯彻谦抑性。首先,在犯罪构成的符合性维度,明确虚假破产罪的法益,通过法益去限制对罪状的解释,防止通过滥用刑法解释的权力,而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其次,在违法性评价维度,为了规避积极刑法观念的影响,在实质违法与形式违法进行判断时,应坚持实质违法性概念,再讨论违法性的实质内涵,不能轻易发动刑罚;最后,在责任维度,应当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构建罪刑结构,妥当设置犯罪危害和刑罚之间的配置比例关系和相互制约关系。在司法层面,以谦抑性思想为基底的责任主义还意味着刑罚不可以超出责任非难的程度,无论从报应刑法论出发,或是从目的刑法论出发,在刑罚的轻重与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之间,均需要建立可以换算的标尺,暨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大小,在虚假破产罪的罪状体系构建中,给债权人等造成的损失数额是量刑的责任因素,而非入罪因素。

(二)个人破产界限规则的重构

按惯例破产法应先行修订,为配合破产法实施再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刑法,二者间适应性的探寻,不能单以现有虚假破产罪规范为参照系,应遵循共同的价值基础进行双向重构。 

未来在个人破产界限归责构建中,限制裁判的自由裁量权能提升破产界限的效率价值,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路径是破产界限的明确化,结合现实考量,破产界限需与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相结合,以限制自由裁量权,注重实现对债务人的破产保护。  

1.量化破产界限标准

“在规则和标准之间作出选择时,一个重要考量就是规则的创制者还是规则的实施者掌握更多信息并具备更强的将信息转化为合理法律政策的能力。”如果规则表述过度模糊,则创制者具有信息优势,并掌握转化信息为法律政策的能力,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与执行,规则的实施者执行法律,所以,裁判者具有更强的落实法律政策能力,为了提高其效率,就应祛除规范中模糊地带,转向更为简化明确的规范。

首先,明确“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同质性,二者均系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且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质上系丧失清偿能力的外在表现。其次,缩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空白地带。“明显”的规定模糊,不具备科学性,简化为“丧失清偿能力”。最后,设置丧失清偿能力量化标准。丧失清偿能力本同样具有不确定性,可考量从不能偿付债权金额标准、停止支付时间标准、流动性标准等进行量化。比如参照英国1986年《破产法》和破产服务局(Insolvency Service)出台的《关于破产清算的指南》(Guide to Bankruptcy)的规定,不能偿债的债权金额750磅以上,或债务总额5000磅以上,享有破产申请权;在停止支付时间上,德国司法实践与英国1986年《破产法》均以三个星期作为停止支付时间,达到一定时间时可以申请破产;流动性标准中,以到期债务数额与债务人固定收入的一定比例为界限,以确定债务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

2.合理配置破产界限

不同申请主体对债务人财务状况的举证能力存在差异,债权人很难对债务人资不抵债事实进行证明,债务人亦难证明自身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赋予申请主体证明能力范围内的破产受理标准,如债务人申请时提供证据证明其资不抵债事实,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公允的资产估值。审判者只需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以确信债务人是否满足破产界限,对于证据形成过程中的行为人的虚假陈述或伪造账簿等行为,以对裁判者的欺骗程度确定是否值得进行刑法谴责。反之,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债权在特定期限内无法得到清偿即可,包括诸如已经过诉讼仲裁的债权人遭遇无法执行,或无争议的债权停止支付等情况,根据量化后的丧失清偿能力标准判断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界限。

(三)虚假破产罪的重构

虚假破产罪的价值在于保障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实现,以个人破产界限规则为坐标进行相应重构。

1.法益的确定:破产司法秩序

世界上各个国家对于个人债务的处理,均包括法庭内的个人破产程序,即狭义的个人破产程序,与法庭外的债务清理程序,即广义的个人破产程序,法庭内与法庭外的程序共同组成个人破产制度,形成完整的个人破产秩序。在法庭内的个人破产程序中,行为人不诚实的行为,既可能损害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也侵害司法秩序,更损害了破产制度价值。

同时,庭外重组程序也更值得关注,未来我国的个人破产程序建构中,可能赋予法庭外债务安排以司法效力,虚假破产罪基于适应性需求,其法益应进行延伸,以破产司法秩序作为法益。此外,企业破产中也可同样得到借鉴,将狭隘的公司经营管理秩序概念变为破产司法秩序,统一纳入到破产司法程序,以破产司法秩序作为虚假破产罪的法益,准确评价行为人的行为。

2.犯罪构成的重定:恶意欺诈行为

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行为即无犯罪,对行为以制度价值作为评价标准进行评价,而无价值则对社会具有危害性。随着越来越少的武断性和恣意性,法律决定就越具有可预测性,所以,确定具有无价值的行为是虚假破产罪的构成基础。破产习惯路径中剖析,虚假破产遵循行为、破产司法秩序到利益损失的逻辑构造,实施欺诈行为是虚假破产罪入罪的基础,但对欺诈行为的考察过程中,不能将所有不诚信的行为均认定为虚假破产罪中的犯罪行为,否则将造成刑罚的滥用,同样降低破产制度功能。

破产界限重构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实现保护,破产欺诈行为的认识因素明确为通过破产程序谋求个人不当利益。现行虚假破产罪的犯罪构成中,既包括隐匿资产或虚构负债的欺诈行为,也包括造成利益相关者损失的欺诈行为。但后者需在损失结果确定之后才满足犯罪的符合性,致使值得苛责的行为长期不能得到刑罚惩戒,或因破产重整程序提高清偿率而对犯罪行为消解,或因撤销权等权利行使防止后果发生,造成破产欺诈行为无法通过刑罚手段进行惩戒与预防。所以,为发挥虚假破产罪的预防机能,将其犯罪要件的符合性予以修正,不再将虚假破产罪造成的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权益损失作为入罪因素,而仅以侵害了破产司法秩序的欺诈行为作为行为要素进行评价,复原虚假破产罪的预防机能的实现。

3.既遂标准的厘定:公权的介入    

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虚假破产罪的法益摒弃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转而保护破产司法秩序后,虚假破产罪也从实害犯转向具体危险犯,相应地犯罪的既遂标准也随之改变。利益相关者的损失,包括债权人或职工的权益,都将迁移到公权力介入的破产司法秩序中,进而更加关注对欺诈行为的考察。欺诈行为的判断标准就应为是否使破产司法秩序受到了紧迫的危险,而评价破产秩序真正发生紧迫危险的依据,就是公权力是否已介入破产司法程序,包括法庭内与法庭外的债务清理程序。所以,将公权力介入作为虚假破产罪犯罪既遂形态的标准,符合修正后虚假破产罪的法益需求。

4.“损失要素”的界定:刑罚量刑的依据

如果所采用的力量并不直接触及感官,又不经常映现于头脑之中,来抗衡违反普遍利益的强烈私欲,那么群众就接受不了稳定的品行准则,也背弃不了物质和精神世界所共有的涣散原则。所以,犯罪的危害性通过刑罚被客观的展现,更有助于强化刑法的预防功能。同样,罪责是犯罪的概念特征,无罪责即无刑罚。在虚假破产罪法益重新厘定后,虚假破产罪以行为实施的损害后果作为评价行为是否违法要素,向量刑要素开始转变。

贝卡利亚曾说:“既然存在着人民联合起来的必要性,既然存在着作为私人利益相互争斗的必然产物的契约,人们就能找到一个由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行为。”一方面,原有的损失要素不作为入罪的客观要素,虚假破产罪的客观要素仅是使得债务人进入破产司法程序的欺诈行为,这可以提升虚假破产罪预防机能的高效发挥;另一方面,为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有的危害损失不能抛弃,否则将失去客观评价刑罚的标尺。其是评价一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标准,自身的存在可对适用刑罚的不同程度作出科学的划分,故而将其作为量刑依据,以同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要素相适应。




结语


刑法中虚假破产罪基于破产界限制度构建,虚假破产罪的本质是行为人通过捏造事实,伪造符合破产界限的状态,而寻求破产保护和免责,进而达到逃废债的目的。相较于企业破产法中破产界限模糊的缺陷,未来个人破产界限应重构,以更加清晰,更好判断是否存在捏造符合破产界限的情形。为防范虚假破产行为的发生,虚假破产罪的犯罪构成也应对照进行适应性调整。首先,个人破产界限应采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一定程度作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的判断标准,帮助审判者在破产申请审查中从“定性”审查转变为“定量”审查;其次,合理配置破产申请过程中的证明责任,将债权人与债务人申请分情形进行区分,既能提升破产申请与审查效率,也能厘清虚假破产行为发生时的责任分担;再次,在法益维度,放弃无法适应于个人破产中的公司管理秩序,转而尊重破产制度的司法属性,将该罪名法益转变为司法秩序,并将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损失作为量刑要素,而不作为法益要素;最后,在犯罪构成维度,需以恶意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暨意图通过虚假破产行为达到逃废债的目的,并以成功引起司法公权力的介入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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