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环境资源法确立遵守自然规律原则具有充分、可靠的理论依据,包括物质决定意识、生态中心主义、生态系统理论、天人合一和道法自然的中国传统文化。遵守自然规律原则乃环境资源法之基石和根本,也直接体现了环境资源法之特有属性,实有必要确立为基本原则。遵守自然规律原则是环境资源法之基础性、根本性和普遍性准则,是实现环境资源公平、正义之根基,对环境资源法律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效力,有着极其广泛的适用性,是环境资源法基本属性之集中体现,是生态理性法治化的关键。遵守自然规律原则要求人们不违背生态规律,服从并合理利用生态规律,包括以整体性为依据统筹解决环境资源问题,非必要不改变生态系统自然状态,合理享受生态服务,维护和保障生态系统动态平衡,科学发挥生态资本作用。
关键词:环境资源法;遵守自然规律;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4)09-0109-17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等原则。自此学术界关于环境资源法原则基本遵从该规定,似已结束了多年来围绕此问题之众说纷纭状态。然《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乃其核心要务,而要顺利实现此目的,环境资源法上任何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之设置,以及法律关系之调整,皆需人们从根本上正确对待自然,科学处理人与自然之关系,合理定位人在生态系统之地位。笔者以为,人与自然关系之根基在于人们能否遵守生态系统的各种客观规律,环境资源法“保护和改善环境”之关键在于能否成功地约束人们在其生态活动和生态行为中遵守自然规律,现行基本原则未能揭示和体现人在其与自然关系中所应遵循之根本规则,此乃现行基本原则得以贯彻实施之前提和基石。本文拟从基本原则之视角对遵守自然规律加以初步的论述。
何谓规律,辞海主要有三种解释:一是规章律令;二是合乎一定方式或秩序;三是“法则”,即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本质联系和必然趋势,具有普遍性、重复性等特点。它是客观的,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人们不能创造、改变和消灭规律,但能认识它,利用它来改造自然界,改造人类社会。本文所称生态规律仅为法则意义上之规律,即指生态系统自身客观存在的运动发展规律,是生物与生物、生物与环境之间进行物质循环、能量转化和信息传递时存在的本质联系和必然趋势。所谓遵守自然规律原则,是指人们在享受、利用或改善生态系统服务的各种活动中,应当依据、服从、利用生态系统的客观规律,即在生态(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主体无论是享有和行使生态权利、履行生态义务或承担生态责任,可以且应当积极利用生态系统规律,但不可违背之。否则,人们就不可能从生态系统获取所需的物质、能量和信息时,或者不可能持续获取。
与遵守自然规律类似的称谓包括尊重自然规律、尊重自然、尊重生态规律等。然上述各项称谓中何者为优,宜综合考量其在内涵与外延上的合理性,关键因素有二。其一是尊重与遵守。尊重的核心内涵是尊敬、敬重、重视,原意为视对方地位高于自己而给予尊敬、重视的态度及行为,现代社会亦含平等相待之意,即相互尊重。遵守的核心内涵是遵从、遵循、遵照、依从、服从等。相较而言,“遵守”更加具体、严格,也更契合规律之客观性及其对人们的客观要求,故其优于尊重。其二是自然规律与生态规律。自然无论作为一个哲学概念还是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之客体,通常是指人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界,从整个宇宙、地球生物圈到基本粒子,皆囊括于内,在形式上包括物质、能量和信息,故自然规律就是整个物质世界的“本质联系和必然趋势”。生态一般是指生态系统,即包括人在内的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其环境之间相互联系和作用而形成的有机整体,故生态规律就是生态系统的规律。考量之下似乎生态规律更为适宜,第一,环境资源法所要保护、改善或修复之自然通常只限于为人们提供生态服务的部分,亦即生态系统服务,而非自然之全部;第二,环境资源法所要遵守之规律原则上是生态规律,且在生态学中已经具备相当的认知基础,而自然规律可涉及所有领域、学科,并非所有自然规律皆具生态意义。因此,笔者以为“遵守自然规律原则”之称谓最为恰当。
环境资源法确立遵守自然规律原则具有充分、可靠的理论依据,在法理和逻辑上的正当性不言而喻。
(一)辩证唯物主义哲学之物质决定意识原理
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基石就是: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哲学上的物质是指不依赖于即独立于人的意识而存在,又能为人的意识所反映的一切客观存在,其本质属性就是客观实在性。意识是人脑的机能,是人的大脑对物质世界进行感知、认识而产生的结果,即人脑对物质世界的反映。意识具有能动性,可以对物质产生反作用,但在根本上意识是由物质决定的,人脑反映物质世界的过程受物质世界客观规律的制约,包括反映的方式、进度和内容等,先有物质后有意识。
物质的产生、发展、运动是有规律的,规律是物质所固有的内在的客观属性。自然、生态系统是物质世界的一部分,生态规律则是生态系统客观具有的在其发展、运动过程中的本质联系、属性和必然趋势。故生态规律亦为物质世界的组成部分。法律是由特定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行为规范体系,属于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其性质当为意识,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就是意识反作用于物质的表现。法律关系实为主体之间因法律调整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以一定的利益和价值为目标,以客体为对象,权利、义务应当如何设定,最终能否实施及在多大程度上实施,则以法律规范的内容不违背主体的客观需求和客体的内在规律为前提,但凡违背主体客观需求或客体自身规律的法律,最终难免成为空中楼阁而流于形式,或者沦为恶法而被抛弃。此为物质决定意识在法律制定和实施中的体现。
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早就指出“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使人们产生了法律需要,同时又决定着法的本质和发展”,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和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其中“地形、气候、土壤、山林、水系、矿藏、动植物分布等”自然因素通过生产方式作用于法。
然笔者以为,环境资源法因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和目的、任务,使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决定性地位尤为突出,甚至自然因素可以直接作用于环境资源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之立法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根本任务是“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因此,在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主体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直接对象就是生态系统或称环境,亦即物质世界,这就意味着主体的环境法律行为直接受到自然界的制约,自然物质条件可直接决定环境资源法律规范的内容,与此同时并不排斥通过生产方式而产生的决定作用。这或许与其他部门法中物质生活条件只能通过生产方式作用于法有所不同。
(二)生态伦理学之生态中心主义理论
自从人类诞生,人与自然的关系就一直如影随形。随着社会进步、科技发展等变迁,人们对自然的理念、态度、认识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在不断演变。通常认为,人们对自然的认知观可区分为三类:一是崇拜自然甚至神化自然的力量;二是人定胜天,即人类中心主义,人们可以任意地征服和改造自然;三是人与自然同处于一个生态系统,应当和谐共生,人们可以利用自然,但须用之有度,用之有法,此即生态中心主义。人与自然关系的历史大体上亦可区分三个阶段:一是高度依赖的农业文明时期,由于人类对自然的认知极为有限,生产工具和科技水平低下,人的生存主要取决于其所能获得的自然条件,人对自然充满了崇拜和恐惧。二是征服改造的工业文明时期,自工业革命开始,伴随近代科技的问世和机械化大生产的普及,人类的生产力水平得到极大提升,人们奉行人类中心主义,在不到五百年间对自然的改变以及从自然攫取的财富远远超过了以往几千年。三是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时期,在经历了诸多人为的环境灾害之后,人们开始理性思考和处理与自然的关系,强调尊重自然、合理利用自然,追求可持续发展,生态中心主义得到越来越多人的支持。1972年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标志。
生态伦理学认为,人应当将自然即环境纳入自己道德关怀的范围,自然享有道德上的权利。生态中心主义是生态伦理学的一个分支,其核心观点是:人、其他生物和环境在道德上享有各自独立的地位和同等的价值、权利;自然有其独立的价值,不取决于其对人的价值;生态系统这一整体亦拥有独立的价值与道德地位;人应当作为自然在道德上的代理人,尊重和保护自然的权利。生态中心主义赋予整个生态系统伦理价值和权利,彻底否定了人类中心主义任意主宰、支配自然的理论根基,为人们关心和保护生态系统提供了新的依据。生态伦理学与环境资源法存在十分密切的联系,环境资源法固然不能、不必也不应该赋予其他生物、环境或生态系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但是却应当承认并尊重其他生物、环境或生态系统所固有的独立的生存价值和地位,在道德上关心和爱护自然。因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对法律具有价值指导作用,环境资源法应当确认和保障最基本的生态伦理规范,即承认自然包括每一种生物、环境要素的价值及不可或缺之功能,关心、尊重、保护自然,为此就应当遵守自然的客观规律。
(三)生态学之生态系统理论
生态学认为,人与其他生物一样都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人是自然的一部分,人与生物、环境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相互作用、相互制约,构成一个统一的有机体即生态系统;人依赖于其他生物和环境即自然而生存,需要持续地从生态系统获得必要的物质、能量和信息;人虽然享受和利用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但人不是自然的主宰,不能任意地改造自然或从自然索取。
因此,在生态系统中,生物、环境是人们维系自身生存、发展的客观物质条件和前提,但人们享受和利用生态服务的全过程都受到生态系统规律的根本制约和支配,也就是说,人的生态活动和生态行为不可能摆脱或独立于生态规律,相反应当遵守生态系统的规律。恩格斯早就告诫我们:“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对于每一次胜利,在第一步都确实取得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在第二步和第三步却有了完全不同的、出乎意料的影响,常常把第一个结果又取消了。”
环境资源法直接规范人对自然即生态系统的行为,调整以生态系统为客体的环境资源权利义务关系,无疑应当反映在生态系统中生物、环境对人的制约和支配作用以及人对自然的依赖性,应当正确体现并遵守人、生物、环境之间相互联系、制约、依存、作用的客观规律,即生态规律。生态系统既有普遍性规律,即多数甚至所有生态系统皆存在之规律,也有仅存于少数生态系统之特殊性规律,生态学通常认为生态系统主要有五大普遍规律:互生律、转化再生律、动态平衡律、协同进化律和极限律;此外生态经济学还提出了生态资本规律。
(四)中国传统文化之天人合一、道法自然思想
法治是国家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文化之发展必然也应当是承前启后的。法律如何处理其与生态规律之关系,即生态规律在法律体系中发挥何种作用、居于何种地位,法律如何规范人对自然之行为,本质上必然受立法者及本国文化中自然观、宇宙观的影响。中国传统文化之主流向来强调天人合一、尊重自然。
“天人合一”论认为,人是自然即生态系统的一部分,人与自然“生死相依”,构成一个有机整体。《易经》首次提出了天人合一思想,《易传》以“生生之学”对此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述,即天地生成万物,养育万物;万物按阴阳之道生成演化,繁衍、循环;最后形成“保合大和”之动态平衡,天地得以恒久。对中国文化影响至为深远的道、儒两家皆认为人与自然合二而一,形成相互联系的统一体。道家以道为基石,“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道德经》的一个核心思想是“道法自然”。儒家对动物、植物、土地、山脉、河流等自然物形成了朴素的生态性认识,“仁,爱人以及物”“德至禽兽”“泽及草木”“恩至于土”“恩至于水”“德及深泉”,仁乃“天地生物之心”“与天地万物为一体”;古代先贤追求的大同社会亦含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中国哲学主张:“天地之性人为贵”“人为天地之心”,人之贵即在能够体会和服从天地生生之德,视天地生养万物之职能为自己职责,“延天佑人”、参赞化育。
“道法自然”明确肯定了自然之本源地位和决定性作用,以及规律的客观性,宇宙按其内在规律产生、发展,由一至三,再到万物,由此演化出了丰富多样的物质世界。正是由于自然依据自身规律存在、运动和变化,“万物各得其和以生,各得其养以成”,为了解决人们对环境资源需求之无限性与环境资源供给之有限性的矛盾,即“天育物有时,地生财有限,而人之欲无极”,人们理应爱护自然万物,取之有时,取之有度,“伐一木,杀一兽,不以其时,非孝也”。只要人们遵循自然之规律,就可使万物生生不息,实现永续利用。“苟得其养,无物不长;苟失其养,无物不消”;“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相悖”。
中国古代早已将一些顺应自然和天象的风俗习惯规定在法律中,如《逸周书》《周月》《时训》《月令》《礼记·月令》《吕氏春秋》《淮南子·时则》等。《逸周书·大聚解》记载:在夏朝我国就已经颁布了保护自然资源的禁令,即“禹之禁,春三日山林不登斧斤,以成草木之长,入夏三日,川泽不施网罟,以成鱼鳖之长,不麛不卵,以成鸟兽之长。”《月令》是中国古代记载历象、物候,并据此安排生产生活和政治管理活动的重要文献,其核心就是顺时而动,按自然规律利用和保护山林、动物、土地等自然资源,且对中国古代环境资源保护法律制度影响深远,如:春夏两季林木生长,严禁采伐;动物孕育、哺乳阶段,严禁捕捞、宰杀;对卵生巢居之鸟禽,“不卵”“不覆巢”;对胎生乳养之走兽,“不杀胎”“不歼夭”“不糜”;春夏两季禁止捕捞、斩杀动物;禁止使用易导致动物种群灭绝的捕获工具。
法律原则是一个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基础,它决定着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主要目的和核心任务,也统领、指导和制约着法律体系中具体法律规则的制定及适用。关于基本原则之内涵,学界尚无一致意见。《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律原则是指大量法律推理所凭借的前提,在较为特定的和具体的规范不能解决或不能完全彻底地解决待决案件之时,可以正当地适用于案件的一般原则。”《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道,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庞德认为,法律原则是指用来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沈宗灵认为:“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但是关于法律原则的基本属性大体观点一致,即基本原则应当是该法律部门或法律体系之基础性准则、根本性准则和普遍性准则。
因此,环境资源法应当确立哪些基本原则,本质上取决于环境资源法的基本理念、目标与任务,以及调整对象、法律关系要素的基本属性等因素。也就是说,环境资源法基本原则是法律在调整环境资源法律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所遵循的基本准则”“对环境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的制定与设计具有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以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环境法的基本理念为基础”“贯穿于环境立法、执法与环境司法”全过程。遵守自然规律目前虽非法定之原则,但其完全具备法律原则之本质属性和应然性,客观上实乃环境资源法之基石和根本,也直接体现了环境资源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特有属性,实有必要明确将遵守自然规律从应然之原则确立为实然之原则。
(一)遵守自然规律应是环境资源法之基础性准则
所谓基础性准则,似宜指基本原则应当系统地反映该法律部门或法律体系所调整社会关系客观存在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规律,体现并服务于该法律部门或法律体系之核心理念与宗旨。这决定了原则的正当性,故亦为原则的效力来源。德沃金认为,法律原则之所以能够作为法律而存在,根本上是因其内容符合公平正义的道德要求或标准。遵守自然规律原则之所以当为环境资源法之基础性准则,主要缘于它既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前提,即实现环境资源法目的、任务的必要条件;也是贯彻实施环境资源法基本理念的基础与核心;更是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客体对主体的根本要求,即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之关键。遵守自然规律原则是实现环境资源公平、正义之根基。
第一,遵守自然规律原则是保障环境资源法顺利实现其宗旨之基本准则。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环境资源法的宗旨即目的和任务就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显然,只有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才能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就必须要求人们在从生态系统获取所需物质、能量和信息的各项活动中始终严格遵守生态系统的客观规律。违背自然规律,非但不能实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之初衷,反而会祸及人类自身。“人类只有遵循自然规律才能有效防止在开发利用自然上走弯路,人类对大自然的伤害最终会伤及人类自身,这是无法抗拒的规律。”
第二,遵守自然规律原则是环境资源法基本理念之最佳体现,也是贯彻基本理念所必需之重要准则。环境资源法的基本理念是构建环境资源法律体系与环境资源法学理论体系之立足点和出发点,是保障环境资源法顺利实现其目的和任务所必需的核心观念,是环境资源法得以成为独立法律部门之本质属性的反映。然环境资源法的基本理念应当有哪些,学界略有分歧。蔡守秋教授认为,尊重自然、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和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等皆当位列其中;而“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乃是环境资源法最具特色之基本理念。亦有学者更推崇“可持续发展”,吕忠梅教授认为,此系“环境法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它在人与自然关系上“摒弃了人类中心主义过于保守和生态中心主义过于激进的人性观假设”“能最深入认识和引导人性”。勿需赘言,环境资源法基本理念之灵魂其实应该是遵守自然规律。“尊重自然”的核心内涵理应是遵守自然规律;“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和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等,不仅须以遵守自然规律为前提,且为基本准则。毫不夸张地说,环境资源法基本理念之命运主要就维系于人与自然相处时能否遵守自然规律,若能遵守,即可保障理念最大限度之实施;若不能遵守,则理念势必如空中楼阁,因无根基而垮塌。
第三,遵守自然规律原则是环境资源法主客体关系之必然要求,也是主客体关系本质属性之集中反映。环境资源法通过调整人们在利用、开发环境资源过程中的社会关系,进而影响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之客体是自然,即生态系统及其要素。综合学界观点可知,“生态系统是指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在自然规律作用下,通过物种流动、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而形成的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的统一体”。人作为主体固然可以从生态系统获取自身生存所需之物质、能量和信息,但与此同时人作为生态系统之一部分,又必然受生态系统规律之制约,故人若要持续地从生态系统获取所需之生态物,就必须遵守自然规律,保护生态平衡及良性循环。此乃作为客体之自然对主体的客观制约和决定性作用,亦物质第一性的表现,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人们违背生态规律去获取物质、能量和信息,必然破坏生态系统提供生态服务的功能,最终损害人们的生态利益。
(二)遵守自然规律应是环境资源法之根本性准则
所谓根本性准则,似指在效力上的指导性、统领性及制约性,即基本原则应当对具体的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法律行为等具有指导、统领和制约的作用,它是具体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应当服从的准则。法律原则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和法律规则之理解具有指导意义。遵守自然规律原则即应是环境资源法之根本性准则,对于环境资源法律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效力。无论是污染的预防、治理,还是生态系统的修复、改善,相关的具体法律规范均须遵守自然规律,否则难言科学性及可行性,也无法实现立法之初衷。
第一,遵守自然规律原则对环境资源法其他基本原则具有指导性作用。我国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等原则,上述原则尤其“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均以遵守自然规律原则为指导,何以必须确立上述原则,实为生态规律使然。首先,其他基本原则之确立事实上正是遵守自然规律的必然结果。“保护优先”实为物质决定意识之体现,生态系统是人之生存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人为地污染、破坏生态系统必遭自然惩罚,无数经验教训告诉人们保护生态当优先于经济发展;“预防优先”正是虑及生态系统一旦被污染、破坏,治理成本将远高于收益,甚至造成不可逆转之损害,此乃生态损害演变之客观趋势;“综合治理”则立足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规律,山水湖林田草等诸要素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之统一体。其次,其他基本原则之贯彻须以遵守自然规律原则为前提。人们在从生态系统获取生态物的过程中,如何才能真正做到保护优先;针对可能产生的污染或破坏,怎样才能成功实现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固然受到诸多因素之制约,但遵守自然规律肯定是必要条件之一。若违背了生态规律,何谈保护优先甚至不能保护;亦无法有效地预防污染或破坏;更难以成功实现综合治理。即便是“公众参与”或“损害担责”,遵守自然规律原则同样不可逾越。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保护决策与立法是法治文明和生态文明的共同要求,但不宜盲目顺从个人或群体之主观意志,而应尊重科学,理性对待各种环境问题及其解决对策;追究违法行为人之生态法律责任,不宜片面强调惩罚,还须充分考虑依生态规律衡量下承担修复生态环境或其他责任之可能性、合理性,以及所能产生的实际生态效益等因素。故可以认为,遵守自然规律是现行环境资源法基本原则之基础,是贯穿于各项基本原则之主轴。
第二,遵守自然规律原则对环境资源法基本制度当有统领性作用。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价值和指导方针,具有统领全局之作用。在环境资源法中,许多基本制度之所以产生正是遵循生态规律之结果,生态规律是这些基本制度的决定性因素,是贯穿并统领诸多基本制度之纲。以我国环境资源法为例,国土空间规划制度正是为了规范对国土空间和资源的“合理利用、科学划分、充分利用”,科学、合理之灵魂就是遵守国土空间和资源之客观规律;环境监测之目的在于通过对环境要素及其指标进行跟踪性测定,掌握环境要素的状况及其演变动态、规律,为相关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环境标准的制定须充分考量各种污染物对生态系统及其环境容量之影响、人体健康对环境质量之要求等客观因素,环境标准不可任由主观意志决定;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对拟建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科学评估,以决定项目能否实施,预测项目对生态系统之影响更是不得违背生态规律;环境污染总量控制是遵循生态系统承载能力或环境容量规律而确立的制度,其目的就是确保污染总量控制在生态系统自称净化能力之内;跨区域联防联治直接以生态系统之整体性规律为依据;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在生态资本规律之上,是对生态系统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及其转化之客观属性的肯定和利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禁限制度则是更多地遵循和利用了生态物尤其生物的繁衍规律,如禁渔期旨在避开鱼类繁殖的时间,禁渔区旨在保护鱼类繁殖之地点。由此可见,环境资源法之基本制度多以遵守自然规律为基础与根本,或者说是遵守自然规律原则之具体体现。
第三,遵守自然规律原则对环境资源法具体规则宜有制约性作用。即遵守自然规律原则在效力上对具体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和根本性,具体规范的内容应当符合、服从生态规律之客观要求,违背遵守自然规律的生态法律规范应当无效或者撤销。这是由环境资源法的特定调整对象所决定的。学界目前对调整对象虽未形成统一结论,但均同意主要调整对象就是人们在利用、开发、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还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然而上述二种关系均要求人们遵守自然规律,即尊重自然、保护自然、顺应自然、敬畏自然,概莫能外。唯有遵守自然规律,人们才能可持续地从生态系统获取生存所需之物质、能量和信息,有效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品质及平衡;唯有遵守自然规律,人们才能与自然长期和谐共处,真正实现天人合一。
(三)遵守自然规律应是环境资源法之普遍性准则
所谓普遍性准则,似指适用范围上的广泛性,即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所属法律部门或法律体系之大多数甚至所有的法律规则和法律行为,也适用于立法及其法律实施的全过程。其“对事及对人的覆盖面”较宽,有“更大的宏观指导性”“常常成为一群规则的基础”,亦即哈特所言之“广泛性”。遵守自然规律原则在环境资源法中有着极其广泛的适用性。
第一,环境资源法律之实施须遵守自然规律。此项要求贯穿于环境资源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之全过程。所有环境资源法律规范,无论关乎权利(权力)、义务(职责)、责任之设定,还是环境监管体制、基本制度之建构,立法者皆应以遵守自然规律为前提,否则所立之法可能缺乏可操作性,甚至悖其初衷,沦为恶法。同样,环境行政机关在执行环境资源法律的各个环节和领域,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处理环境资源案件中,亦须遵守自然规律,如:制定环境资源规划应当尊重科学,制定环境标准应当以人体健康对环境之要求、环境容量等规律为依据,环境影响评价须全面、客观地反映和评估项目对环境之影响;人民法院判决侵害生态环境之行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须充分考量实施修复的客观条件是否具备、修复方式是否可行、修复完成时间是否合理等。此外人们在环境资源法领域之守法活动,如人们自愿治理沙漠、植树造林、整治荒地等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的活动,也要遵守自然规律,否则可能事半功倍甚至事与愿违。
第二,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之运行须遵守自然规律。法律关系之运行通常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的发生、变更或终止。遵守自然规律是环境资源法律关系顺利运行之基石。因为,人们发生、变更或终止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之根本目的是更好地获取、保护、改善生态利益即生态服务,生态系统作为客体则是人们所追求生态利益之载体,人们能否可持续地享受优良生态服务,本质上取决于生态系统之状况,包括其整体品质、各要素之间的平衡、生物多样性、物质和能量流动、信息传递等客观过程,即受制于生态系统所固有之规律。
第三,环境资源法律行为须遵守自然规律。环境资源法律行为,也称环境行为、生态法律行为,是指“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进入环境法律体系规制视野的各类产生环境影响的行为”,包括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监督、管理等行为。无论从行使权利(权力)、履行义务(职责)或是承担责任之视角,还是污染治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监督、管理之维度,生态法律行为受主观意志支配,属于第二性的意识;而其所指向之对象则是生态系统,属于第一性的物质世界,物质决定意识是普遍的法则,故生态行为必然受制于生态系统之规律。
(四)遵守自然规律原则是环境资源法基本属性之集中体现
环境资源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除具有法律部门之共同属性外,也存在着系其独有之基本特征,后者才是其安身立命之本。关于环境资源法之主要特征,学界观点略有分歧。如:有学者肯定了三项基本属性:包括法律规范构成的科技性、法律方法运用的综合性、保护法益确立的共同性。亦有学者提出了四项基本属性: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即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综合性,即以多种法律规范、多种方法、从多个方面调整;科学技术性,即反映人与自然相互作用之规律;公益性。
法律规范的科技性,是学者们均予肯定的环境资源法之基本特征。其主要内涵是指,环境资源法律规范需要也应当“利用科学和技术以预测和调整人类环境利用行为所导致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不良后果,并直接依据自然规律确立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模式”“根据自然科学规律(生态规律)确立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准则”。可见,环境资源法之科技属性本质上根植于生态规律,遵守自然规律既是科技属性之基础,也是其最典型的反映。
除此之外,环境资源法另有一些显著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之基本特征。首先,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之客体是生态系统,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是环境资源法的根本使命。生态系统虽亦为物质,但与物权法之支配物存在本质区别,一是生态系统不具有支配性,人们不能完全按照主观意志任意处分之;二是生态系统虽为客体,但人亦属其一部分;三是生态系统是整体物、共享物。遵守自然规律原则充分显示了生态系统对人的制约力,亦即物质对意识的决定作用,也就突显了环境资源法在客体上的特殊性。其次,环境资源法所保护之利益系生态利益,即人们可以从生态系统获得的各种生态服务。生态利益虽与人身和财产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但在法律性质上却是不同于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新型法益,它以生态系统为载体,关乎人们生存之物质前提。遵守自然规律原则之宗旨正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态利益,保障人们能够可持续地从生态系统享受生存所需之生态服务。最后,人与自然关系无论是否为调整对象,均为环境资源法之重要特色和焦点之一,亦调整人们之间的环境资源社会关系最终乃为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而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之根本,实现天人合一之关键,就是遵守自然规律。
(五)坚持遵守自然规律原则是生态文明及生态理性法治化的关键
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了人类环境会议,这是各国政府共同探讨当代世界环境问题以及环境保护的第一次国际会议,会议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亦称《斯德哥尔摩宣言》)阐明了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七点共同看法和二十六项原则,尤其是首次提出了人的环境权及可持续发展的观点。自此,各国纷纷在国内法中贯彻了上述原则和观点,这是环境资源法里程碑式的发展,也是世界迈向生态文明时代的标志。
2012年中共十八大报告创造性提出: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即五位一体的总布局。这是我国在战略高度正式启动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举措。我国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序言中规定:“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生态文明首次被明确纳入宪法。
关于生态文明的内涵,可从不同视角进行解读。主要包括:生态文明是继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之后的人类文明发展的新阶段;生态文明是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等并列的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文明是相较于消费主义、人类中心主义的新理念;生态文明是有别于高消耗、高污染生产方式的新模式。但无论如何解读,其共同之处在于,生态文明以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社会可持续发展为宗旨,以尊重和保护自然为前提,以生态化即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为核心,以生态理性为指引。
笔者以为,生态文明建设能否取得显著效果,根本上取决于如何与法治文明实现最紧密、最优化的结合,即生态文明法治化,确立生态法治的基本理念,健全生态法治的结构与体系;而生态文明法治化的基础是生态理性的法治化。所谓生态理性,是指人们对生态系统及其规律的认识,对生态环境的科学认知能力,尤其是辨识生态安全状态并据此做出正确决策、合理规范人的行为;生态理性法治化就是要“促使适应生态文明需要的新的社会管理组织和管理系统形成,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及法律文化”等,并借助法治的力量保障其实现。生态理性的灵魂无疑就是遵守自然规律,即尊重自然,而实现生态理性法治化进而推动生态文明法治化的最佳途径就是直接、明确地将遵守自然规律规定为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
(六)外国环境资源法实质上承认了遵守自然规律原则
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2条规定,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手段和措施,“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共处与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环境,不得使其恶化或者对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引起其他不良的和不应有的后果”“谋求人口与资源的利用达到平衡”“提高可更新资源的质量,使易枯竭资源达到最高程度的再循环”;第3条明确要求:所有联邦政府机关“在进行可能对人类环境产生影响的规划和决定时,应当采用足以确保综合利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环境设计工艺的系统性和多学科的方法”。上述条款的基本内涵可理解为尊重自然、科学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其核心和基础则是尊重生态规律。
法国《环境法典》第L110-1条规定了谨慎原则、预防行动与纠正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环境信息公开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生态互助原则、可持续利用原则、互补性原则和不退化原则,其中生态互助原则要求环境决策考虑生态系统、生物和自然或人工环境的相互作用;可持续利用原则要求人们的利用活动可以作为生物多样性的手段;互补性原则要求农业、水产业和林业活动可成为生态系统相互作用之媒介,保持生态连续性,以及通过生态系统实现的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创造;不退化原则要求在参照当前科技知识的情况下实现可持续性的改善。不难发现,后四项原则的共同要求就是遵守自然规律。
日本1993年《环境基本法》第3条明确了科学发展经济、科学保护环境、公众参与、环境责任、风险与损害预防等原则。科学发展经济,即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社会经济活动及其他活动而对环境的负荷及其他与环境因素有关的影响”;科学保护环境,即“要在科学知识充实的基础上,预防环境污染”。该两项原则充分体现了尊重科学、遵守自然规律的内在要求。
俄罗斯2002年《联邦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了迄今为止被认为世界上最周密的环境资源法基本原则,其中也包含科学发展经济和科学保护环境二项原则。即为保障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将个体、社会和国家所从事的社会经济活动充分科学地结合起来;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再生产和合理使用是保证良好的自然环境和生态安全的必要条件。无疑,可持续发展以及自然资源的保护、利用均以遵守自然规律为基本准则。
外国环境资源立法虽然尚未明确规定遵守自然规律之原则,但多数国家在其环境资源基本法或有关判例中均确立了包含尊重自然、遵守自然规律等内容的相关原则。如果我国环境资源法能够直接规定遵守自然规律原则,则可以在借鉴外国环境资源法合理精华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自然的尊重、敬畏、保护,明晰人们保护自然的正当性及其重点所在,突显人们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或者在利用、改造自然时必须遵守的根本准则。此乃环境资源法的进步与发展。
法律的基本原则虽然通常表现得比较抽象、模糊,其具体内容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然而任何原则都必然包含着一些对具体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行为的起码要求,此乃原则之内核,是原则得以成立之基石,也是原则发挥指导和制约作用之表现。探求遵守自然规律原则之基本要求,是为了更好地“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蕴含的客观规律转换成对环境法理论和实践有指导意义的法律语言”“将反映环境保护客观规律的自然科学的理论与知识,转化为具有法律属性、体现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内容的定型化的规范”。遵守自然规律原则的基本要求可概括为两个方面:首先,人们应当服从生态规律,不违背生态规律,此为该原则之底线。其次,人们应当合理利用生态规律,即积极、充分、适当地利用生态规律。具体而言,遵守自然规律原则的规范性要求似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整体性为依据统筹解决环境资源问题
生态系统是由不同种类的生物、生物群落及其环境构成的统一体,整体性是其基本特征之一,即组成生态系统的诸要素之间、不同类型或不同区域生态系统之间,都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制约,是不可分割的。人与自然共存于一个不断演变发展又动态平衡的统一体之中,形成了人与自然之间既相互依赖又作用的主客体关系。从古代中国“天人合一”论、古希腊的“万物一体”论,到现代西方的生态整体主义,皆为人们对生态系统整体性之认识和反映。习近平同志早在2013年《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提出的“生命共同体”观点就是对生态整体性规律的生动阐释:“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人的命脉在田,田的命脉在水,水的命脉在山,山的命脉在土,土的命脉在树。用途管制和生态修复必须遵循自然规律……对山水林田湖进行统一保护、统一修复是十分必要的。”此后他又在很多场合反复强调了生命共同体观点,如2014年《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上的讲话》强调: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系统思想”“生态是统一的自然系统,是各种自然要素相互依存而实现循环的自然链条”“要统筹治理山水林田湖”“要用系统论的思想方法看问题”。生态整体观也是对辩证唯物主义联系观的具体反映。
生态学之互生律,亦称相互依存与相互制约的互生规律,就是生态系统整体性之具体表现。此规律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普遍的依存与制约,即“物物相关”律,同种或异种生物之间、不同群落或系统之间皆存在直接或间接的依存与制约关系。二是通过“食物”相互联系与制约的协调关系,即“相生相克”律,每一种生物均以其他生物或无机物为食,又是被食者,从而形成食物链与食物网,被食者为捕食者提供生存条件,且为捕食者控制;捕食者又受制于被食者,彼此相互依赖、彼此制约、协同进化。生物间的相生相克使各物种保持数量的相对稳定,由此维系着生态平衡。互生律充分证明了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客观必要性,尤其保护濒危珍稀的生物物种,保护物种之间的平衡需要合理利用生物间的相生相克关系。
整体性是生态系统的客观属性,人们在各类环境资源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中必须给予清醒认识和充分反映。首先,环境资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之间应当形成既有明确职责分工、独立权限又能相互协作、配合的统一监管体制,由此产生最优化的合力,而非敷衍塞责、相互掣肘。其次,不同区域之间的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须立足全局、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执法,而非各自为政或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此乃区域联合防治机制之初衷。最后,山水林田湖等各种生态要素之间的保护和治理,亦须综合考量、统筹解决,而非各自孤立、分割,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如防治土壤污染须一并关注水、空气等要素,矿藏资源尽可能综合开采所含全部矿种。
(二)非必要不改变生态系统的自然状态
生态系统的自然状态一般经长期演变而形成,有其内在规律性,“尊重自然”首先就要“敬畏自然”,即尽可能维持生态系统的自然状态。敬畏自然要求人们除非确有必要,否则不得人为改变自然,如不改变河流走向、不填埋天然洼地湿地等。敬畏自然是遵守自然规律原则的基础性要求,如果人们可以任意改变自然,就必然违背生态规律,进而造成对生态系统的破坏。
生态学之协同进化律,亦称相互适应与补偿的协同进化规律,足以说明维持生态系统自然状态之重要意义。协同进化律告诉我们,生物与环境在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中通过相互间的作用与反作用,不断适应对方,也给对方补偿,从而实现共生和协同进化。生物从环境吸收水、营养物等,又以其排泄物、尸体等方式将相当数量的水和营养物归还环境,彼此通过相互补偿实现协同进化。如岩石上最初仅有地衣,其所得水分和营养极少,后地衣以分泌物和尸体分解不断将水分和营养物归还环境,且生成促进岩石风化成土壤的物质,于是岩石上就出现了高一级植物苔藓,经年累月后则会逐步生成草、灌木甚至乔木等。
依据协同进化律,人们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原生环境保护制度,如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最大限度地维持生物与环境间原始的相互适应与补偿关系,延续生态系统的自然演化进程;亦应建立完善防止外来生物入侵的规范体系,避免入侵物种繁殖过度妨碍本土生物之生存,从而损害生物与环境间的协同进化关系,破坏生态平衡及生物之自然演化。
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城镇化是人为改变自然状态的典型表现,道路、水系、绿化等一切按照人的愿望设计、建设,构建了最大的人工生态系统。城镇化虽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但由于日益远离自然过程和自然准则,对自然状态的过度破坏也导致了诸多严重的负面效应,如逢雨即涝,城镇沦为各种污染物的主要来源。对自然水系的改造也是自然原始状态的重要改变,广泛地对自然河道裁弯取直,虽然获取了一些经济效益,但破坏了许多水生生物的生境,也大大降低了自然的蓄水泄洪能力。
海绵城市建设所遵循的核心理念就是最大限度地维护自然的原始状态,充分利用自然本身对水的调节能力,尤其是保护自然形成的水系、湿地等,避免不必要的破坏。“水循环理论和水生态系统理论是海绵城市理论体系中最基本和最具有支撑作用的两个理论”,它强调“水的自然属性和生态属性”“在水自然生态系统中”解决水问题,“维护和恢复河道和海岸的自然形态,保护和恢复湿地系统”是城市生态基础设施建设的两大战略。正因为充分尊重了生态系统规律,海绵城市在国内外普遍成功解决了城市水涝问题,也极大促进了生态城市的建设。习近平同志指出:城市规划建设“要考虑对自然的影响,更不要打破自然系统”“优先考虑更多利用自然力量排水,建设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城市建设要以自然为美”“要停止那些盲目改造自然的行为”,德国、瑞士等提出“重新自然化”的概念,“将河流修复到接近自然的程度,很值得借鉴”。老子早就说过:“道恒无为,而无不为”。人们对生态系统的任性、过度改变,终归会导致自然对人的巨大反作用,人们遭受之惩罚将远超过任性改变自然所获之利益。因此,非必要不改变,应当成为人们享受生态服务尤其利用开发自然资源所奉行之重要准则。
(三)合理享受生态系统服务
生态系统服务简称生态服务,是指生态系统为人们提供生产、生活所需之物质、能量和信息,核心就是提供各种自然资源;享受生态服务主要就是指利用开发自然资源。人之生存与其他所有生物一样均依赖于生态系统服务。然生态系统提供服务遵循其固有之规律,人们能够享受之生态服务的品质、类型、数量、期限等本质上取决于生态系统之客观状态,包括其结构、平衡、循环、生物多样性等多种因素,而非由人们之主观意志所支配。所谓合理享受,其核心内涵宜指适度、绿色、高效地从生态系统获取所需要的物质、能量和信息,尤其是利用开发自然资源,以实现效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可见,合理享受生态服务的重要前提就是顺应自然。
适度,此系在量上对利用开发自然资源之基本要求,主要体现在利用开发资源之规模、进度、面积、重量等量化指标的合理控制。即人们在保障生存和生活水平提升之基本需要的前提下,宜尽可能减少物质和能量的消耗。白居易曾说过:“天育物有时,地生财有限,而人之欲无极。以有时有限奉无极之欲,而法制不生其间,则必物暴殄而几乏用矣。”适度与否可从两方面考量:一是确能保障当时当地人们生存发展之需要,不因强调适度而过于限制开发利用,甚至明显妨碍到生产或生活正常水平之维系;二是最大限度地避免自然资源的浪费,控制奢侈消费,尽可能减少资源闲置等。适度享受生态服务之目标是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幸福与节约资源的有机结合,以促成对生态系统人为破坏和污染的最少化。
适度享受生态服务也是在生态学上之极限律即环境资源的有效极限规律的客观要求。该规律表明:生物存在二个极限,一是下限,即生物必须拥有某种物质、能量或信息的最低数量或质量,低于此限度则威胁该生物之生存,甚至灭亡;二是上限,即生物可拥有某种物质、能量或信息的最大数量或质量,若输入的物质、能量或信息超出此耐受极限时,该生物则会遭受损伤、破坏甚至瓦解。是故,法律应当保障每一生物物种能够拥有其生存、繁殖所需的最小空间、最少种群数量等,若低于或接近此下限,就有必要实施重点保护;农药、化肥、饲料等施用量若超出上限,势必造成残留过高、富营养化等不利后果。凡此种种,皆为极限律对环境资源法之呼唤,而《民法典》第九条规定之“节约资源”,以及环境资源法上禁止捕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等规则,则是遵循和反映极限律而形成的适度享受生态服务的具体规则。
绿色,主要是指借助最优化的方式、手段包括最先进的技术、设备、方法等,在最合适的时间、地点,利用开发或消耗自然资源,形成生态化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努力实现负面生态影响最少化,即享受生态服务所产生的资源消耗、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生态成本降至最低。因为开发利用或消耗同一资源,选择不同的方式、手段或不同的时间、地点,所产生的污染物或对生态系统之破坏、生态价值之损害常常存在显著差异。环境资源法上对捕鱼或捕猎工具的要求,禁渔期、禁渔区或禁猎区规则,以及清洁生产、绿色消费等制度,即是生态主义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之体现。
高效,主要是指自觉运用生态规律,在资源或其他生态价值消耗量确定的情形下,通过采用最先进的技术、设备或最佳的方式、手段,努力实现生态服务效益的最大化,包括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简而言之,就是以最少的生态成本获取最多且最优的收益。如对同一矿藏资源,开采单一矿种与综合开采多矿种,其效益有着天壤之别。高效享受生态服务还包括人们应当最大限度地循环利用资源,这也是生态学上的转化再生律即物质循环转化的再生规律之要求,其目的就是物尽其用,有效地将资源所创造的效益最大化。所谓再生,是指植物、动物、微生物和非生物成分,借助能量流动,不断从生态系统获取所需物质并合成新物质,同时又分解为简单物质;简单物质重新被植物吸收,由此形成生生不息的物质循环。通常,物质循环的过程越长资源利用效率就越高,且在循环过程中应当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各国促进循环利用的立法即是鼓励和规范资源循环利用的规则,如秸秆先作为饲料而不是直接入田为肥;制定有毒有害物质的特殊处理规则即是为了防止有毒有害物进入物质循环或能量流动过程,以免损害资源、能量甚至使其丧失利用价值,更有甚者可能破坏、中断生态系统内部正常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进程。
(四)维护和保障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
生态系统之动态平衡,简称生态平衡,似应指系统内部各要素之间包括生物与生物、生物与环境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协调、和谐共生的关系。若要保护自然就必须维护和保障生态平衡。生态系统能否可持续地向人们提供生态服务,输出人们生存所需的物质、能量和信息,就取决于生态系统能否始终维持其动态平衡。生态系统只有在动态平衡之中,才能使系统内的生物物种、种群数量、各种生物所需之生境及食物来源等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以此为基础生态系统方能源源不断地提供生态服务。生态学向人们揭示的生态系统动态平衡律,亦称物质输入输出的动态平衡规律、协调稳定律。其核心内容是:生物体从生态系统摄取物质、能量即输入,又排放物质、能量即输出;生态系统向生物体输出所需物质、能量,又从生物输入排放的物质和能量;无论生物还是生态系统,物质和能量的输入与输出须维持总体平衡。生态系统平衡以生物体输入输出平衡为前提,生物体若输入不足、不能分解利用或时间不当,必将因营养匮乏而妨害生长;输出不够即输入大于输出,如难降解的农药、塑料或重金属元素等有毒有害物蓄积生物体内,无法排放,也必将因营养过剩或输入有毒有害物而滋生各种问题。同理,生态系统若营养物输入过多则出现富营养化问题,输入的污染物超出环境容量则生态品质或功能下降;反之,生态系统输出某种物过多,如过度捕捞、竭泽而渔,可能导致平衡丧失甚至物种灭绝。
为了有效地维护和保障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似应努力建立健全以下方面的规则:一是适当控制生态系统的输入,主要是指控制人们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及造成的生态物损害,以及某种生物或环境要素的数量,以不超出生态系统之环境容量、自调节能力为标准,如污染物总量控制、外来有害生物输入限制等制度,即属此类。二是适当控制生态系统的输出,主要是控制人们从生态系统获取物质、能量的数量、规模、速度等,以不超出生态系统自身的再生能力为标准,如设立禁渔区或禁猎区、禁渔期,实施林木采伐许可制、捕猎许可制、野生植物采集许可制、捕捞限额制等,诸如此类的规则皆以限制生态系统输出、保障自然资源总量不减少甚至适当增加、实现可持续利用为目标。三是适当控制生物体的输入与输出,主要以生物体繁殖、生长之客观需要即生物体生存规律为依据,如对农作物施用化肥、农药或家禽家畜投喂饲料、药品等数量加以限制,即是控制输入之规则;限制人们排放污染物的量或种类、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回收处理,即为控制输出之规则。
直接威胁生态平衡的人为因素主要是各种污染和破坏。若能通过系统、全面、切实、有效的预防规则,避免出现污染、破坏的产生,固然是最理想的结果。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彻底杜绝污染和破坏是不可能的。因此,维护和保障生态平衡还须对已经发生的污染进行及时、充分的治理,使污染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对已经造成的生态损害实施最大限度的修复,使生态服务功能所受之损害、生态价值之贬损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然而无论治理污染还是修复生态,相关法律规则无疑必须以生态系统客观规律为依据,服从并运用生态规律,这是成功治理污染和修复损害之重要前提;若违背生态规律,人们就不可能完全实现治理或修复之目的,即难以消除污染和损害对生态平衡之威胁。
(五)科学发挥生态资本的作用
生态经济学认为,生态系统的生态服务本质上也是社会发展的一种资本,而且不可或缺;在宏观上它是整个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最大资本;在微观上是企业等生产经营者用于创造物质财富的资本。此即所谓的生态资本规律。习近平同志的名言“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以十分形象、贴切的比喻阐释了生态财富之资本功能。2013年习近平视察海南时指出:“生态环境就是生产力。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则从理论的高度肯定了生态资本规律。
生态资本亦称绿色财富。通常认为,其价值表现形态主要是:土地、矿藏、水等资源,可直接作为再生产的要素;消纳、分解、转化生产和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为人和生物的种群繁衍提供适宜的环境,包括环境承载能力;为人们满足娱乐休闲、审美、运动等精神需求提供生态服务。因此,生态系统及其要素作为生产经营资本的价值,应当与货币、实物、技术和人力资本一样纳入财富核算的范围,因生产经营活动消耗的资源、污染治理费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等均应计入成本核算。而在环境资源法中,则须建立健全绿色国民经济核算、资源有偿使用、生态补偿、资源税、排污收费、生态损害修复与赔偿等一系列能够反映和保障生态资本价值的相关制度。
科学发挥生态资本之作用,本质上就是合理利用生态系统之规律,创造物质财富,实现经济发展和生活富裕。其基本要求可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确保生态财富保值增值,这是前提性规则。让绿水青山变现为金山银山,须首先保证青山常在、绿水常流,“绝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的一时发展”,甚至“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因此发挥生态资本功能,不得超过生态系统之承载能力,经济发展应当与生态保护相协调,以不导致生态环境恶化为条件。故环境资源法对利用生态资源发展经济通常会设置一些限制甚至禁止的法律规则,如国家公园的核心区禁止开发。二是在生态资源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积极、充分、适当地利用生态资本实现经济发展,让绿水青山变现为金山银山。积极,指人们应当在认识和遵守自然规律的前提下自觉、主动地利用生态资本,而非坐拥生态财富却任其闲置;充分,指在不违反生态规律之前提下,人们应当最大限度地运用生态规律为人们服务,在保值增值前提下尽可能发挥生态资源的资本作用,最大化地创造物质财富;适当,指人们应以最适宜又高效的方式,即运用最佳的方式、手段,在最合适的时间、地点,利用生态规律获取最大化的收益,实现生态致富,主要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靠山吃山、靠水吃水,形成绿色、低碳的生态产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目前我国关于生态资源转化为经济财富的法律机制仍处在探索、完善阶段,包括生态资源的产权归属、价值评估、价值实现、产业扶持等多方面的机制。
生态文明及生态法治建设只有严格遵守自然规律,才能真正发挥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的作用,也才能真正维护人们的生态利益。生态立法须符合和反映生态规律的客观要求,违反生态规律的法律规范难以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之目的,甚至适得其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适用、执行法律过程中须遵循生态规律之要求,尤其应当以最符合生态规律的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社会成员的生态法律行为只有遵守自然规律才能真正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总之,环境资源法若要真正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之宗旨,若要保障人从生态系统可持续地获取生存所需物质、能量和信息之生态利益,就必须坚持遵守自然规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