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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止息规则之反思与重构
2024-08-23   来源:张善斌 翟宇翔   

摘要:利息是资金使用的对价,债务人对资金的使用不因陷入破产而停止,破产受理后利息仍然产生。破产程序不改变实体权利的核心内容,因而破产受理后利息仍然存在,只是不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获得清偿。担保责任从属于实体债权,而实体债权不因破产债权的申报与确定而被削减。同时,由担保人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与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一致,是对担保制度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的维护。因此,《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2条关于担保人不承担破产受理后利息之规定缺乏法理基础,且有突破《民法典》规定、超越司法解释权限之嫌,应予以纠正。《企业破产法》应摒弃破产止息规则而设立劣后债权制度,将破产受理后的利息纳入劣后债权之中,并规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实质合并破产时利息的计算时间等规则。

关键词:破产止息;担保责任;劣后债权;担保从属性;担保债权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4)06-0106-11




问题的提出


利息问题关系到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和债权数额的确认,是破产程序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需要予以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但该条并未明确破产受理后利息的应然状态以及停止计息的效力范围等问题,导致该条在理论与实践中争议不断。其一,对于破产受理后债权的利息,有观点认为其已然消失,也有观点认为应作为劣后债权。其二,对于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是否应由担保人承担,争议尤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2条考虑到维护担保的从属性,减轻担保人的负担和风险,防止因破产程序的久拖不决而将担保人拖垮等方面,规定停止计息及于担保人。但如此规定的合理性存疑,有不利于企业融资、过度保护担保人之嫌。其三,虽已有观点认为应以劣后债权制度取代现有破产止息规则,但对于作为劣后债权的利息如何确定及实现等内容仍有待深入研究。

《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已纳入全国人大立法工作计划,如何修改破产受理后利息的处理规则是立法需要面对的问题。本文拟对《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止息规则进行反思,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首先,讨论债务人破产对利息计算的影响,并结合破产程序的特点明晰破产受理后利息的应然状态;其次,从担保的从属性、利息风险的合理分担以及司法解释的权限等角度,讨论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是否应由担保人承担;最后,提出我国应以劣后债权制度取代现有破产止息规则,并明确作为劣后债权的利息范围以及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的实现方式。



破产受理后利息的应然状态


有观点认为,利息是使用本金的代价,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已不可能继续使用本金,所以不需要支付这部分利息。但该观点既对债务人破产对利息计算的影响认识不足,又未考虑到破产法对债权利息的限制及其程度。

(一)债务人破产对利息计算的影响

利息是经济学与法学共同关注的对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不产生利息的观点,主要源自一些经济学家对于利息本质的认识。但从经济学上对利息本质的认定出发,无法当然得出债务人破产后不产生利息之结论。古代西方对利息多持反对态度,如亚里士多德即认为:“利息意味着以钱生钱,这种繁殖金钱的方式是违背自然之道的。”现代经济学家对利息的收取基本持肯定态度,但对利息的本质有着不同的理解。其中,马克思认为利息是平均利润的一部分,来源于剩余价值,该观点对我国影响较大。依照此观点,在企业亏损进入破产状态后,没有增值额,自然也无利润可言,其负债的利息也就失去经济学基础。但是,马克思的剩余价值转化说科学地揭示了资本主义利息的本质,但无法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利息的来源提供解释的依据。因此,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企业破产后的利息消失之依据。可以说,经济学家们对利息的本质并不存在一个确切的观点,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无法当然得出债务人破产后利息消灭的结论。

利息是原物的法定孳息的观点在法学界已基本成为通说。法定孳息由立法者通过法律规定拟制,因而又被称为“拟制的孳息”。法定孳息因法律关系而产生,虽然学界对“法律关系”的描述存在不同观点,但均将法定孳息的对价解释为因财产供他人使用而获得的利益。即法律上的利息,是指债务人使用以金钱形式存在的资本而应支付的报酬。应注意,法律对利息的保护,看重资金脱离债权人控制的期间。即便债务人并未实际使用该笔资金,只要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仍应支付利息。而破产程序的启动并不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务人企业在偿还债务前,资金仍由其控制并使用,且仍有继续使用资金生产经营的可能。因此,债务人破产的事实并不导致利息计算的停止。

(二)破产受理后利息的限制

破产法并未规定新的权利,因而破产法必须给予其权利来源的其他部门法规范以最基本的尊重,切实保障后者的核心法价值,否则将造成民事法律体系的混乱,破坏整体法秩序的统一。“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保证了破产程序之前合法、正当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因而被学者总结为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在不与破产法集中、公平清理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挽救债务人经营事业等核心价值与法政策相抵触的情况下,应在破产程序中维持实体法律规范的效力。在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冲突时,破产法应对私法实体规范予以最大程度的尊重。从尊重破产法外规则的角度出发,破产受理后的债权利息亦应由债务人承担。

但是,破产法对非破产法规范的尊重并不绝对,在非破产法规范与破产法的集中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障债务人事业的全新开始等核心价值目标发生抵触且无法平衡之时,破产法可对非破产法规范予以必要的限制。附利息债权的利息随着时间而增加,且各个债权的利息计算标准可能不同,若不对破产程序中债权的利息进行限制,将有违公平与效率:一方面,每个债权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同,继续以不统一的标准计算利息,可能会造成债权人之间利益的不均衡,有违公平受偿原则;另一方面,在实际清偿前,每天的利息总额都会增加,造成债权的无法确定,影响表决权的认定,进而影响破产程序对效率的追求。破产程序作为集体清偿程序,其目的之一在于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同时,程序的效率也是其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可通过具体规则的设计,对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实现破产程序对公平和效率的追求。但是,破产法对非破产法规范进行必要调整时,亦应遵循必要限度,不得调整私法实体权利的核心内容。因此,破产程序无法停止实体法上利息的计算,仅能调整破产受理后利息的清偿顺位,使其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或处于后顺位获得清偿,“若破产人于程序终结后境遇好转,债权人仍可请求债务人偿还”。



担保人对破产受理后利息的承担


对于担保人是否应承担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我国理论与实务界争议已久。《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2条试图定分止争,明确规定担保人不承担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最高院在其释义中试图从更符合担保的从属性以及合理分配风险等方面,对该条予以论证。但该条规定缺乏法理基础,且有突破司法解释权限之嫌,应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纠正。

(一)对担保从属性的坚守

对担保人是否应承担破产受理后利息的不同观点均论及担保的从属性问题。“肯定说”坚持担保从属性,认为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否定说”对担保的从属性认识不同:一种观点认为担保的从属性在破产程序中可以突破,进而认为停止计息不及于担保人。另一种观点承认担保的从属性,但认为应区分实体债权和破产债权,实体债权不受停止计息影响,担保责任所从属的是实体债权,因而停止计息不及于担保人。

担保因主债而生,因而从属于主债权。从属性是担保权的基本属性之一,体现在担保的设立、范围、效力、转移、消灭等方面。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得大于主债务。虽有观点认为,担保的从属性作为普通民商事规则,仅适用于主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破产程序中可依法突破担保人责任范围上的从属性,如《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第101条和第124条。但是,通过对《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第101条和第124条进行解读,仅能得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以及清算方案影响的结论,并非对担保人责任范围从属性的突破。破产程序虽不能突破担保的从属性,但通过对担保责任所从属的对象分析,可得出由担保人承担破产受理后利息的结论。根据担保范围的从属性,担保人仅在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判断是否违背担保范围从属性的关键在于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否超出主债权的范围。

关于破产程序中主债权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债权的核心是请求权,且破产止息规则属于强制性豁免债务履行义务的规定,实体上的主债权已经被削减为破产债权。但是,破产债权仅为实体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经过破产申报程序,实体债权并未被削减。债权只有经过申报并得到确认后,才最终具备破产债权的资格。破产债权是经依法申报并得到确认,有权在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债权。若债权人不申报债权,虽其无法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但实体法上的权利并不因未申报而消失。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追偿。因此,破产债权是实体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破产债权的产生并不影响实体债权的继续存在。实践中,诸多法院也认定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即便不被认定为是破产债权,其也未在实体层面消失,只是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关系为担保法律关系,应当依据破产法之外的法律规范进行,因而担保债务所从属的主债务的范围,应当为破产之外的实体债权范围。实体债权存在于破产程序之外,不受破产受理的影响,自然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因此,由担保人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并不与担保的从属性相悖,反而是对其的遵循与维护。

(二)破产受理后利息风险的合理分担

在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究竟是采“停止计息”还是“不停止计息”,本质上是一个政策选择问题。我国中小企业中普遍存在的融资难、贷款难等问题,严重制约着企业的发展。

最高院认为完全由担保人承担债务人的破产风险有失公正,因而《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2条采用“停止计息”的观点。在“觅保难”的背景下,强化对担保人利益的保护,可防止因担保人责任过重,无人愿意提供担保,进而影响交易的达成,最终损害经济发展。但是,通过免除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来保护担保人,既是对担保制度功能的误解,也不利于融资市场的发展。

一方面,担保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使担保人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以降低融资风险,使债权人能够放心出贷资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融资交易愈发频繁。虽有观点认为,将担保人承担的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时,保护了担保人的合理预期。但是,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正是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能从担保人处获得救济,且债务人破产正是债权人借助担保制度所防范的最典型风险。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已经预见到其有承担全部债务的风险,该风险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而消减或免除,由担保人承担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并未违反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并且,由担保人承担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与担保制度降低债权人风险的目的相符,担保人的责任相较于债务人未破产时也并未加重,且能督促担保人及时承担责任。实践中,诸多法院以此为由,认为应由担保人承认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同时,影响债务履行的不止有破产,但即便债务人违法犯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不得免除,举重以明轻,债务人破产时,担保人更不得免责。虽然,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其追偿权难以完全得到实现,但是,担保人可通过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及时履行责任,以避免承担破产受理后的利息。

另一方面,由担保人承担利息风险有利于社会经济利益的维护。担保人利益的保护,往往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由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破产受理后利息的风险,必然会导致债权人在放贷时更加谨慎并提高放贷的条件,如严格审查企业的经营状况、提高利率等。如此,企业未来的贷款难度和融资成本会大幅提高,严重影响融资的进行,进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整体营商环境的优化。虽有观点认为,若由担保人承担利息风险,将导致担保人责任过重,进而无人愿意提供担保,影响交易的达成,最终损害经济发展。但担保人的责任本就应包括破产受理后的债权利息,其责任并未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加重。并且,若免除担保人承担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无论担保人如何恶意地拖延履行担保责任的时间,其责任均不会增加。如此一来,是在变相鼓励、放纵担保人施展各种手段恶意拖延和赖账,不利于融资市场的健康发展,并会对社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反之,若由担保人承担利息风险,则对担保人积极主动履行担保责任有促进作用,有利于提高偿债的效率。从整体社会利益来看,偿债效率与经济运行效率息息相关,银行等金融机构快速收回贷款后会再放出贷款,从而促进金融市场发展。

因此,由债权人承担破产受理后利息的损失,不仅债权人的利益会受到侵害,且担保制度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也会受到影响;若由担保人承担破产受理后的利息,虽担保人利益受损,但担保制度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将得到维护。相较可知,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应由担保人承担。

(三)《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2条对司法解释权限的超越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2条是对《民法典》第388条、682条规定的担保从属性及《民法典》第389条、691条规定的担保责任范围的解释。《民法典》对物上担保与保证范围的规定基本一致,皆规定了约定的担保范围与法定的担保范围。无论是约定的担保范围与法定的担保范围,皆未将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排除在担保责任之外。

“司法解释不能背离法律条文或置法律条文于不顾”,《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2条虽然在客观上平息了对停止计息是否及于担保人的争议,但其有违现有法律的规定,有突破司法解释权限之嫌。一方面,当事人可在不违背担保从属性的前提下对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由担保人承担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并不与担保的从属性相悖,反而是对其的遵循与维护。因此,双方当事人可约定担保人对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实践中,也有法院对当事人就破产受理后利息的约定予以肯定。然而,《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2条并未排除当事人约定担保责任范围的情形,而统一规定停止计息及于担保人,相当于将双方当事人对破产受理后利息的约定归于无效。但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宜由《民法典》规定,司法解释不宜额外设置无效事由。《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2条明显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另一方面,利息是担保实现时主债权所应产生的一切收益,在当事人无约定时,利息当然也在担保范围内。《民法典》第389条、691条也并未区别对待破产受理前后的利息。并且,破产风险不仅包括利息,还包括违约金等,《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2条仅将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排除在外,不仅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左,更是忽略了其他从债务的承担问题。

司法解释是法院审判权的延伸,应符合《立法法》所确立的定位,遵循司法的判断性、被动性与中立,尊重现行法的规定,以贯彻和实施基本法律为目的。《民法典》未将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排除在担保人的责任之外,而《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2条就破产受理后利息另作规定,与《民法典》的内容相冲突,已然超越司法权的边界。

综上所述,基于担保的从属性和利息风险的合理分配,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应由担保人承担,且《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2条超越了司法解释的应有限度,应予以纠正。



破产受理后利息的处置路径


(一)劣后债权制度的设立

对于破产受理后利息的处置,存在两种处理模式:一种模式为停止计息,即通过将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认为其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以实现对利息的限制;另一种模式将破产受理后的利息纳入劣后债权,即认可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但将其置于普通债权之后受偿。其中,劣后债权是指仅在破产财产清偿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后仍有剩余时,才能获得清偿的债权。虽然劣后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极小,但在一些情形下仍有获得清偿的可能。相较而言,将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的处置模式更为合理。

首先,破产止息规则存在诸多问题。破产止息规则未能明确规定破产受理后利息的应然状态,造成了解释上的问题,是造成理论与实务界对破产止息是否及于担保人等问题长久争论的重要原因。并且,基于破产原因发生变化、破产程序中企业未必停止经营和现代破产法实践模糊了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之间的界限等原因,破产止息规则已失去正当性。

其次,设立劣后债权制度并将破产受理后的利息纳入其中已为域外主流做法。考察域外立法,在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现行破产立法中,均存在劣后债权规则。将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也是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如根据《德国破产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仍然可以产生利息,但该利息的清偿顺位受限,只有完全清偿第38条中的债权后才会被清偿。《美国破产法》中,劣后债权也包括破产程序开始后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最后,我国立法虽尚无劣后债权制度相关规定,但实务中对此已多有承认。地方法院已出台相关文件,对公司股东或控制人的债权被确认为劣后债权的问题进行解答。最高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纪要》)中引入了劣后债权制度,其第28条规定: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可以劣后受偿。

因此,《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应删除停止计息规则而增设劣后债权制度,并规定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后于普通债权清偿。

(二)作为劣后债权的利息认定

劣后债权规则在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等程序中均应适用,由管理人审查哪些债权属于劣后债权,按照劣后债权的种类分别造册登记,并在拟定的债权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提出意见,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讨论。作为劣后债权的破产受理后利息的认定,应考虑以下内容:

其一,对于破产受理后利息的计算时间,争议主要集中在实质合并破产中将利息作为劣后债权的时间点。对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按照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分别确定与以首家企业的裁定受理破产日确定。相较之下,以首家企业的裁定受理破产日作为将全部企业利息确定日的做法较为合理。一方面,若按照各企业受理破产的时间分别确定利息,则受理在后企业的债权人相较受理在先企业的债权人存在优势,有违公平原则。且在企业之间存在互保时,债权人往往选择向进入破产程序较晚的企业申请债权,这将影响管理人工作的进行,影响破产程序快速展开。另一方面,以关联企业中最先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为准的做法,既便于操作,有利于提高破产工作效率,也保障了各方当事人之间实质公平,符合合并破产的内核价值。此做法既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且充分体现了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的立法目的,为包括最高院在内的众多法院所采纳。

其二,对于破产受理后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可对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作统一规定,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以一个固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且应在清算方案、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中列明,并经债权人表决通过。

其三,对于破产受理后利息的清偿顺位,根据《破产审判纪要》,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基本原则为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破产受理后的利息的法律性质是民事补偿性债权,破产程序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合法债权的本质,应当优先于惩罚性债权受偿。

《企业破产法》设立劣后债权制度时,应当明确实质合并破产时以为首家企业破产受理日为利息作为劣后债权的起算日,且利息的计算采取统一标准,并明确其后于普通债权先于惩罚性债权受偿。

(三)作为劣后债权的利息的范围

实践中,迟延加倍利息以及违约金等,有时也会被纳入停止计息规则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确立劣后债权制度后,作为劣后债权的利息是否包含迟延加倍利息以及违约金,有待明晰。

其一,对于破产受理后迟延加倍利息的清偿顺位,有观点认为,应将迟延加倍利息作为劣后债权处理,在所有普通债权之后获得清偿。也有观点认为,破产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加倍利息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则作为劣后债权参与分配。迟延加倍利息的主要作用在于增加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负担,进而督促债务人依法及时履行义务。但是,在破产受理后,债务人资力有限、无法清偿全部债务,且法律禁止其作出个别清偿。此时,继续计算迟延加倍利息,已经起不到迟延加倍利息惩罚和督促债务人的作用。同时,迟延加倍利息具有惩罚性,若破产受理后迟延加倍利息继续计算,并列入破产债权清偿,实际上是将对债务人的惩罚性债权改由全体债权人承受,有失公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明确规定,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在内的滞纳金均不是破产债权。《破产审判纪要》第28条也仅规定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惩罚性债权劣后受偿。因此,破产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加倍利息应当停止计算,既不视为普通破产债权又不视为劣后债权。

其二,对于破产受理后的违约金,有法院认为,违约金债权应参照利息债权的处理方法,在破产程序中停止计算。也有法院认为,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对于破产程序中违约金的清偿顺位,应在区分违约金性质的基础上确定。其中,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本质上是逾期付款利息或者借款合同的罚息,因而可纳入利息的范畴。此类违约金虽称为“违约金”,但实际上是金钱债权的迟延利息,破产受理后产生的部分应为劣后债权。而迟延履行违约金之外的其他违约金,是对违约损害赔偿的预定,其与逾期付款无关,违约金数额自出现违约事由时确定,与是否进入破产程序无直接关联。

综上所述,《企业破产法》设立劣后债权制度时,应将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纳入劣后债权之列,而将破产受理后迟延加倍利息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外的违约金排除在外。

(四)作为劣后债权的利息的实现方式

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后于破产受理时的本金与利息清偿。破产分配时,债务人财产应先清偿破产受理时的利息和本金,再清偿作为劣后债权的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利息。相较而言,附担保债权利息的实现则较为复杂,应区分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进行讨论。

对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债务人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若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和利息,则由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清偿。按照《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利息为债权人预计的收益,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约定时,应优先于主债务而充抵。据此,债务人担保物的变现价值应优先清偿破产受理前后的利息,再清偿本金,未清偿的本金部分则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参与分配。只要主债务存在,就会不断地产生利息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此督促债务人尽快完整地履行债务,促进交易完成,《民法典》第561条将主债务规定在费用与利息之后,体现了偏重于保护债权人的立法取向。但在破产后,基于担保财产对于维持债务人营运价值具有重要意义或担保财产单独变价损害债务人财产整体价值等考虑,担保财产的变价受到限制。因而,破产受理后,并非担保人不履行债务,而是因破产程序的特殊要求无法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此时,若仍按《民法典》第561条的顺序清偿全部利息后再清偿本金,不仅无法实现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的作用,还会导致普通债权人间接承受破产后产生的利息。因此,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应在债权本金和破产受理前的利息获得清偿后,才能清偿。此亦与域外主要国家的做法相符,如根据《美国破产法》第506(b)条,担保债权的申请后利息一般不予确认,仅在担保财产扣除债权数额和实现费用后,才予以确认和清偿。《德国破产法》第169条也存在类似规定。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第三人以担保物价值或责任财产为限承担责任,担保权人权利的实现存在三条路径。其一,不申报破产债权,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根据《民法典》第688条第2款债权人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在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时,债务人破产时已然履行不能,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此时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其二,先申报债权并获得清偿,就未获清偿部分向担保人要求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24条规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未能实现的债权,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债权人可就未获清偿的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要求担保人清偿。其三,申报破产债权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民法典担保解释》认为对债权人的担保权不应受到过度限制,因而应当允许债权人既申报破产债权又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先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应先抵充破产受理时的本金和利息,再抵充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利息,担保人可以其承担或将来承担的全部债权和利息为限申报债权进行追偿,但仅以破产受理时的债权与利息数额为限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破产债权及相应的表决权,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仅能认定为劣后债权。而担保人就债权人未在破产程序中获清偿的普通债权与破产受理后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3条第3款,不得再向债务人追偿。


  

结语


债务人破产并不影响利息的继续产生,破产程序虽可基于对公平与效率的追求,对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予以一定的限制,但限制应在合理范围内进行,不能改变利息数额,仅能影响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序。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实体债权数额为限,而实体债权不因债务人破产而受影响,根据担保的从属性,理应由担保人承担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同时,由担保人承担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与担保制度降低债权人风险的目的相符,是对担保制度的维护,且能够督促担保人积极主动履行担保责任,有利于提高偿债的效率,从而促进金融市场发展。并且,将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排除在担保责任范围之外与《民法典》关于担保责任规定的内容与目的相悖。因而,《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2条关于停止计息不及于担保人之规定,缺少法理基础,且有突破司法解释权限之嫌,应予以纠正。在《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应取消破产止息规则,增设劣后债权制度,将破产受理后的利息纳入其中,并规定作为劣后债权利息的范围与确定时间,明确其实现方式。如此而为,可有助于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而促进融资市场的健康发展与营商环境的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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