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虚假仲裁因其高度隐秘性成为当前检察监督的盲区。由于仲裁“依当事人申请”的法院撤销权受限、仲裁机构内部控制动力机制不足等因素,亟需加强虚假仲裁检察监督;而当前检察机关的“间接监督”模式限缩了其对虚假仲裁的规制能力,传统法律监督方式对虚假仲裁的查处力度相对孱弱。在数字检察背景下,通过数字化法律监督方式应对虚假仲裁成为有效解决路径。同时,数字化检察监督模式亦面临新的挑战,亟需进行理论拓补与制度构建。虚假仲裁数字检察监督的权力基础源于宪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赋权以及仲裁的准司法性,对虚假仲裁的数字检察监督需树立积极主义法律监督观进行理念调适。应当通过协同治理下虚假仲裁信息源获取、虚假仲裁识别与查明的算法工具辅助、虚假仲裁数字检察监督的限度与规范化等,构建虚假仲裁数字检察监督实现路径。
关键词:虚假仲裁;数字检察;法律监督;权力限度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4)05-0120-10
随着近年来法检部门对虚假诉讼的实质化防范与遏制,许多不法当事人将视线转移至仲裁领域。实践中,有当事人为逃避税费缴纳、规避相关禁止性政策、侵占案外人财产、获取免证事实等,以恶意串通或合谋方式制造虚假仲裁规避法律监督、获取不法利益,甚至制造批量虚假仲裁类案,对仲裁公信力造成严重挑战。虚假仲裁亦引起学界诸多关注,学者们围绕虚假仲裁引发的案外人权利救济、虚假仲裁检察监督必要性以及程序性制度构建等进行有益探索。然而,由于仲裁案件具有不公开性、相对封闭性、当事人的自治性、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性等特征,无形中增加了虚假仲裁案件的隐匿机会,使其识别难度大大增加。现有研究多限于在传统检察监督方式下进行监督机制完善,或聚焦于对虚假仲裁监督程序衔接、案外人权利保护等维度展开,难以完全应对新形势下虚假仲裁所带来的诸多挑战。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快“数字中国”建设,“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并强调“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在数字检察广泛兴起的当下,智慧检务对于提升虚假仲裁检察监督效能具有强大优势。因而,检察机关应积极顺应司法现代化的法律监督要求和大数据技术发展的时代契机,在空间和深度上提升法律监督能力,促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和监督能力的现代化。然而,虚假仲裁数字检察监督的法理依据尚未理顺,如何借助数字检察提升虚假仲裁检察监督能力,大数据检察监督的理念、模式、限度等皆有待进一步构建。本文着眼于新时代数字检察背景下法律监督变革的契机,重点围绕虚假仲裁法律规制所面临的挑战与制度性隐忧、虚假仲裁数字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与理念转型、数字检察对虚假仲裁法律监督路径设计等维度展开。
(一)法院、仲裁机构对虚假仲裁存在规制盲区
1.“依当事人申请”的法院撤销权受限
相较于司法程序,仲裁具有合意性、相对性等基本特征,因而,仲裁程序存在一定程度的封闭性,第三人或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很难有机会介入仲裁程序,我国《仲裁法》亦未直接对第三人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这一基本制度特征为企图借助虚假仲裁实现不法利益的当事人提供可乘之机。
具体而言,一方面,法院不具备依职权撤销仲裁裁决的职权。目前,对于阻断仲裁裁决法定效力的救济机制主要包括当事人申请撤销、申请不予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上述机制对基于虚假仲裁产生的仲裁裁定同样适用。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撤销裁决,但该撤销机制的启动权仅限于当事人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行使,人民法院缺乏依职权启动撤销裁决程序的权能。然而,绝大多数虚假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多为相互串通,其往往以表面合法的仲裁诉求掩盖实际的不法目标,具有秘密性和隐蔽性而难以被发现;而对于通过虚假仲裁作出的裁决,仲裁双方当事人并不具备申请法院撤销裁决的动机,而诸多确权性的仲裁裁决亦无需进入执行程序。另一方面,案外人或第三人财产权因虚假仲裁引致不法侵害,亦无法通过法院予以撤销,导致虚假仲裁游离于司法审查的规制真空。《仲裁法》在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中,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限定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即对通过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启动方式限于当事人申请,而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并无对虚假仲裁的撤销申请权或其他救济渠道,我国《仲裁法》亦未直接明确地规定第三人制度。此外,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202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仅将撤销对象限定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并未将仲裁裁决纳入可由第三人申请撤销的范围。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制定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九条赋予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程序性权利,同时,该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实质审查标准,在实然层面将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从仲裁当事人扩展至当事人与案外人,这一系列机制为仲裁案外人免受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的不法侵害提供了救济路径。但是,该权利仅限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非撤销仲裁裁决,无法从根源上撤销虚假仲裁裁决或阻断虚假仲裁的发生;同时,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仅适用于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进入执行阶段之时,而正如上文所述,多数虚假仲裁当事人基于恶意串通往往倾向于自行履行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无需经由执行程序,进一步限缩了通过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机制对抗虚假仲裁的机会空间。
2.仲裁机构内部控制动力机制不足
传统虚假仲裁案件的发现机制多基于仲裁机构与检察机关之间的会签文件,由仲裁机构向检察机关进行虚假仲裁线索移送,而仲裁机构并不具备对错误仲裁裁决进行主动纠正的权限。就仲裁裁决的撤销机制,如前所述,《仲裁法》中对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仅于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这一项裁决纠正机制,且需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程序予以撤销,仲裁委员会在发现仲裁裁决存在错误或虚假仲裁的可能性时,无权主动开启纠错程序。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无论是基于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仲裁程序启动,抑或仲裁过程中的和解与调解,仲裁机制自始至终体现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维护。同时,相对于司法机制,仲裁机制还具有效率性、经济属性、不公开性等特征,这也是诸多商事纠纷当事人更加倾向于选择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重要考量。正如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这意味着无论是仲裁的庭审程序抑或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都秉持不公开原则。然而,上述合意性与不公开性等仲裁制度特点与优势反而为虚假仲裁提供了隐匿的温床,为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法律关系等提供了制度便利。
进一步地,基于仲裁制度的合意性、保密性、灵活性、商事性等基本特征,仲裁机构以追求效率性、自治性、私权性为导向,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仲裁机构缺乏对虚假仲裁规制的内生动力,其对虚假仲裁的发现机制和内部控制机制相较于代表国家司法权威的法院对虚假诉讼内部控制力度而言略显疲软。甚至,某些仲裁员在追逐自身不法利益的驱使下,借助仲裁制度保密性的外壳枉法仲裁,变相沦为虚假仲裁的“保护伞”。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福建王某兴等人劳动仲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5号)中,仲裁员曾某明在明知仲裁双方系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仍作出虚假仲裁调解书,最终构成枉法仲裁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虚假仲裁检察监督面临的障碍与挑战
鉴于现有法律制度在防范、发现和规制虚假仲裁案件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局限性,亟需加强检察机关对虚假仲裁的法律监督。然而,当前检察机关对仲裁“间接监督”的模式限缩了其对虚假仲裁的规制能力;传统个案化、被动式的法律监督方式对虚假仲裁的查处力度相对孱弱;同时,数字化检察监督模式的更新亦面临着来自法理依据有待补足、监督机制有待构建等新的挑战。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检察机关“间接监督”限缩虚假仲裁规制范围
检察机关对虚假仲裁的法律监督限于间接监督,即在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进入法院诉讼或执行活动后,检察机关通过对法院司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方式、间接对虚假仲裁进行法律监督。《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诉讼活动”“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以及“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等进行法律监督。由此观之,现有法律体系尚未将仲裁活动直接纳入法律监督的对象范畴,只能在生效的仲裁裁决进入诉讼活动或执行程序后,由检察机关通过监督执行工作而对仲裁活动进行间接监督。例如,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等情形。这一间接监督模式大大限制了对虚假仲裁的有效规制: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监督法院的审判或执行行为的监督方式监督仲裁活动,其监督的内容和重心多为“违法审判”或“违法执行”行为等,对虚假仲裁并无直接的指向性。因而,这一检察监督机制对发现虚假仲裁案件具有偶然性和非直接性。另一方面,间接监督的检察机制其适用前提有赖于仲裁案件经由法院的执行或撤销等正式程序。然而,多数虚假仲裁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所为,其执行方式往往以直接履行为常态,无需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进行,当事人更无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动机,故很多虚假仲裁案件的裁决不会进入法院的撤销或执行程序,遑论检察机关通过监督法院的审判或执行行为对虚假仲裁案件进行法律监督。故而,现有检察机关对仲裁活动的间接监督模式对虚假仲裁的监督范围、监督能力和监督效果等皆非常有限。
2.传统个案、被动式检察监督应对虚假仲裁乏力
传统检察监督理念下的个案审查模式、“单打独斗式”办案以及依申请的程序启动机制、依赖案件移送的被动化监督等事后监督方式,难以应对虚假仲裁隐秘性、合谋性、批量化带来的现实挑战。其一,传统检察监督模式受制于监督手段的限制,只能对众多纷繁复杂的案件进行逐一审查,在监督效率和效果方面皆面临较大挑战。虚假仲裁往往隐匿在海量的仲裁案件中,单凭传统的“个案式”人工排查与监督,将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资源,且监督效果有限。其二,检察机关传统的法律监督方式在手段上存在被动性和滞后性,一方面,检察监督的启动多依赖其他机关移送或个人举报等外部线索,缺乏主动获取案件线索的有效通道;另一方面,检察监督停留在事后监督环节,尤其往往在发生不利后果时才启动监督程序,这将对仲裁公信力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虚假仲裁因多为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为之,当事人不具备举报纠错的主动性,而在缺乏利益直接受损害的第三人申请检察监督之情形下,传统的被动式检察监督几乎对虚假仲裁束手无策。综上,传统的检察监督理念与模式已难以有效应对虚假仲裁带来的诸多挑战。
3.虚假仲裁数字检察监督面临的挑战
针对传统检察监督模式在面临隐匿性较强的虚假仲裁案件时所暴露出的低效性、迟延性与乏力性,有必要在数字检察背景下革新积极的法律监督理念与方式。法律监督应摆脱司法克制主义的被动与滞后,积极回应数字经济时代的现实需求。相对而言,借助数字化的海量案件信息筛查、大数据预测等,其信息提取的高效性、准确性等对于提升刑事司法领域案件办理的精确性、效率性以及公平性等皆有非常大的助益。然而,在数字检察背景下,对仲裁案件进行大数据法律监督的正当性、权源基础与权力限度等面临追问,虚假仲裁检察监督环节、监督对象、监督方式、监督限度等一系列制度构建皆需相应的法理基础作为原则性指引。具体而言,虚假仲裁检察监督的权源基础何在?通过数字检察如何对虚假仲裁进行法律监督,直接监督抑或间接监督?针对虚假仲裁的数字检察法律监督程序如何启动,主动监督抑或依申请监督?数字检察的监督对象是仲裁全流程监督抑或对特定仲裁环节进行监督?检察监督通过何种方式矫正虚假仲裁裁决?对仲裁进行数字检察法律监督的边界何在?例如,数字检察监督与仲裁自治性、保密性、个人信息保护等如何权衡?上述一系列命题的回应皆需在对虚假仲裁数字检察监督法理证成的基础上进行思考并作出具体的制度性建构。
理顺虚假仲裁检察监督的法理依据是证成检察机关是否有权、以及如何对仲裁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逻辑前提,尤其在检察机关逐渐广泛运用数字化手段进行法律监督的当下,明确数字检察监督仲裁活动的理论基础及法律渊源,是进一步设计虚假仲裁数字化检察监督的路径、合理界定该监督权限的深度和广度的必要基础。仲裁制度本身具有合意性、效率性和一定程度的保密性,同时亦具有准司法性等特征,如何在保障仲裁制度特性与活力的基础上实现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职能的有效发挥,是虚假仲裁数字检察监督在法理基础与法律限度层面必须回应的命题。
(一)虚假仲裁数字检察监督的法律渊源、学理依据与立法拓补
其一,就虚假仲裁检察监督的法律渊源而言,虽然现有立法尚未赋予检察机关对仲裁活动进行直接监督的职能,但经由诉讼或执行程序的仲裁活动属于法律监督的涵摄范围,且将仲裁纳入检察机关的直接监督对象亦符合宪法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具体而言,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等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院享有法律监督权的直接宪法依据;《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检察监督的对象包括“诉讼活动”“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以及“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等,这构成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的职权范围的直接法律依据。可见,“法律监督”由检察机关专门享有,特指检察院依法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法律实施”则是将法律贯彻于社会实际生活中,即把法律文本的规定转化为实践行动,将法律规范付诸实践。虽然《检察院组织法》并未将仲裁活动直接纳入法律监督的范畴,但仲裁作为准司法活动,其实质是由仲裁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性权利交由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或在法律认可、允许的框架内进行决断与处置的过程,这一过程亦涉及法律实施的过程。因而,为提升检察监督对虚假仲裁的监督能力,应当突破现有“间接监督”的立法局限,将检察机关对仲裁的监督权能拓展至直接监督的范畴,这亦符合宪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
其二,就虚假仲裁数字检察监督的学理基础而言,仲裁的准司法性和公权性决定了应当将仲裁纳入检察机关直接法律监督的对象范畴。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赋予其承担惩治和预防犯罪、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等职责,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其中,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旨在针对通过公权力进行民事权利义务分配的过程与结果予以监督。仲裁具有准司法性,经由仲裁程序作出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具有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仲裁结果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并可借助国家公权力和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机制,使仲裁活动披上权威性外衣,而不再单纯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同时,虚假仲裁中当事人并不具备正当的请求权基础和仲裁利益,其借助仲裁程序获得的利益不应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这一不具备正当性基础的、非法的民事权利义务分配应当归属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制视野。因而,仲裁尤其虚假仲裁应当纳入检察机关直接法律监督的涵摄范畴。同时,当前智慧检察较为先进的技术基础、各类政策要求为大数据法律监督提供制度依据以及各类大数据库平台对接形成的数据积累,形成运用大数据开展法律监督的重要基础。检察机关因应数字时代技术赋能对法律监督方法迭代更新的潮流与需求,通过数据归集、类案处置、对比碰撞等范式升级,是实现和应对数字安全、数字司法公正、权利保障等现实需求的重要举措。
其三,对于虚假仲裁数字检察监督的立法补足,建议从对仲裁进行检察监督的具体对象或监督环节切入,将检察机关对仲裁的法律监督拓展为对生效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拥有直接监督权。在仲裁检察监督尤其运用数字检察这一监督调查力度较强的方式进行监督的情形下,若赋予检察机关对仲裁的直接监督权,是授权检察院对仲裁全流程进行监督抑或仅限于对仲裁的特定环节进行监督,成为仲裁检察监督必须回应的问题。本文建议应当在尊重仲裁机制合意性、民间性的基础上,将检察监督的对象限定于仲裁结果即生效仲裁法律文书之限度内。理由在于,一方面,仲裁程序相对于司法程序而言具有合意性特征,其根基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本质而言,仲裁协议、仲裁规则等皆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产生。因而,作为检察监督权等国家公权力在面对仲裁时需保持必要的克制,“必须时刻注意维护好仲裁与司法之合理边界,让两者相得益彰、协调发展”,不宜过度介入仲裁全流程以免动摇仲裁合意性、民间性、保密性等制度根基。另一方面,仲裁发生法律效力的核心在于仲裁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是仲裁具有准司法性的关键;同时,仲裁过程的保密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限缩着仲裁对外效力的拓展。仲裁检察监督的目标应在维护仲裁基本特性、程序效率等的基础上确保仲裁结果的合法性、公正性。因而,从仲裁检察监督的必要性视角观之,其仅需对基于仲裁可能发生强制执行力的环节予以监督即可,亦即对生效的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予以监督。
(二)数字检察积极主义法律监督观的理念转型
传统检察监督受限于监督方式、监督阶段等限制,具有明显的被动性与滞后性特征。在数字检察时代,通过大数据赋能为检察监督提供了更多元的调查方式与维度,大大拓展了检察监督的能力与边界。因而,在数字检察背景下,面对日益增多的虚假仲裁案件,有必要对传统的检察监督理念予以适当调试,以积极主义的法律监督观运用大数据检察监督揭开虚假仲裁的隐蔽外衣。
首先,对虚假仲裁的数字化检察监督需树立积极主义法律监督观。“科技兴,则法治强。现代数字科技已经成为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引擎。”数字检察通过信息化手段打通各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壁垒,有效延展了法律监督的深度与广度,成为应对传统法律监督模式限缩性、被动性、滞后性的有效方案。在积极主义法律监督理念下,通过类案监督、异常活动智能筛查、关联信息共享等方式,数字检察对虚假仲裁的法律监督优势显著。一方面,积极主义法律监督观是对能动司法检察理念的践行。能动司法检察理念是立足能动司法理念基础上向检察职能的有效延伸,是对法治理念进一步的拓展与深化;同时,能动司法检察也是契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之职能定位、促进国家治理效能提升的必要路径。唯有切实践行司法检察能动理念,方能应对新时代背景下对检察监督提出的新要求。另一方面,积极主义法律监督观是主动回应司法实践现实需求、尊重司法检察客观需要的理念指引。面对当前纷繁复杂的司法检察工作新局面以及诸多挑战,被动式的等案上门、机械司法已无法有效予以应对。尤其对于虚假仲裁这类隐匿性较强的案件,更需以积极主义的法律监督观主动作为,在监督过程中能动履职,依照法定程序检查、发现并且督促、纠正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在能动司法检察理念引导下通过建立积极的虚假仲裁发现机制或预防机制。
其次,虚假仲裁数字检察是践行积极主义法律监督观的有效方式。大数据与检察监督的深度融合,使检察监督从个别、偶发、被动、人工的监督向全面、系统、主动、智能的监督转变,是检察机关高水平能动履职的关键。数字检察通过盘活检察机关内部数据资源、打破各执法司法机关之间的数据壁垒,实现法律监督由被动监督到能动检察的新跨越。 通过建立数字检察系统,可以有效提升法律监督的效率,实现个案被动式监督向类案主动发现转变。例如,以虚构劳动关系、虚增劳动报酬为手段、企图通过仲裁既判力优先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虚假劳动仲裁是虚假仲裁的高发领域,通过数字检察平台提取劳动仲裁执行案件,对案件中申请仲裁、申请执行、参与执行分配、拍卖款到位等时间要素进行对比筛查,可有效实现对虚假劳动仲裁类案件的有效监督。 正如,“任何违法犯罪都有一个信息链条,孤立看链条上的每个信息点很难发现异常,运用大数据筛查、比对、碰撞,信息点之间就有了交集、串连。”
(一)协同治理下检察监督虚假仲裁信息源获取
“数据、算法和算力成为新兴的发展动力和技术支撑。” 在数字化背景下,大数据是生产资料,云计算是生产力,数字技术是未来竞争的利器。数据要素资源的获取是实现数字检察的基石。在司法执法活动中掌握的各类数据资源经过特定算法工具的对比与碰撞,产生数据信息之间的交集点或异常点,有助于发现违法犯罪案件的线索。目前,数据要素的获取与充分利用、各部门之间数据壁垒的联通是虚假仲裁数字检察监督面临的主要障碍之一。挖掘虚假仲裁数字化检察监督中的关键信息源,需在各部门协同治理、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实现数据要素的有效整合与高效运用。当前检察机关与仲裁机关、法院系统等的信息对接机制不足,是实现虚假仲裁数字化法律监督的关键掣肘。
一方面,加强对经由法院或其他职能机关发挥法律效力的生效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检察监督。虚假仲裁案件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获取生效仲裁法律文书后,往往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或其他机关在相关财产执行或权利确认过程中谋取非法利益。例如,在虚假劳动仲裁类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利用仲裁既判力在破产财产分配中的优先受偿制度,制造虚假的劳动关系骗取劳动仲裁裁决书,以此交由法院执行部门主张优先受偿权。在对这类案件的检察监督中,法院的执行案件信息成为发现虚假仲裁案件线索的突破口,进而,通过运用检察监督的民事调查核实权,向仲裁机关调取仲裁案卷材料并向其他有关部门调取当事人资金流水、五险一金、工商登记、纳税信息等证据材料,对上述材料进行相互印证从而查明劳动关系的真伪。
另一方面,建立检察机关与仲裁机构之间信息对接机制。由于仲裁具有相对封闭性、保密性等特征,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检察监督难度。有必要在遵循仲裁保密性、个人信息保护的前提下,探索建立检察机关与仲裁机构数字化信息共享机制,通过数据建模、类案抓取等对仲裁裁决数据库进行智慧监督、虚假仲裁裁决筛查。加强检察机关与仲裁机构之间的信息沟通,建立虚假仲裁综合治理机制可通过以下方面予以实现:一是建立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共享机制,虽然仲裁过程不公开进行,但仲裁的结果即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作为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可以通过检察机关与仲裁机构之间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共享,便于检察机关借助大数据应用平台以及相关算法工具高效筛选虚假仲裁案件线索。二是调查取证协助机制,即检察机关在调查虚假仲裁案件过程中,因开展调查核实需要可以查阅、复制、摘录仲裁机构案卷材料。三是仲裁案件移送机制,即仲裁委受理案件后,发现案件可能存在虚假仲裁或涉嫌犯罪的,积极向检察机关移送线索。
(二)虚假仲裁识别与查明的算法工具辅助
针对虚假仲裁隐蔽性较强、线索挖掘难度大等挑战,而传统检察监督模式在调查核实、防范规制等方面存在应对能力有限等问题,有必要借助数字化、宽维度的算法工具进行检察监督辅助。虚假仲裁的智能化精准识别有赖于算法工具的开发,其关键在于虚假仲裁的特征定位以及重点要素的识别与抓取。
首先,明确虚假仲裁的特征定位是虚假仲裁数字检察线索挖掘的必要前提。仲裁当事人关系密切、交易标的额、证据种类与形式、有无对抗性、首席仲裁员选定方式、是否异地仲裁或缺席仲裁等,可作为识别虚假仲裁的关键要点。通过清单方式明确虚假仲裁需重点关注的案件情形,细化虚假仲裁高发领域如劳动仲裁类案件的审查要点,并将这一系列关键信息作为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必备要素。在此基础上,通过对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中虚假仲裁关键特征的数字化识别,可有效提升虚假仲裁源头治理与线索挖掘能力。
其次,虚假仲裁申请执行等后续用途环节重点要素的识别与数据化是异常线索抓取的有效方式。除对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关系、证据情况等基本要素进行必要关注外,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等后续用途也需纳入数字化监督范畴。虚假仲裁当事人获取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目的多在于为其在后续的权利确认、申请执行、优先受偿等环节提供依据,因而,对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用途的检察监督是进一步发现虚假仲裁案件线索的关键。例如,在虚假劳动仲裁案件中,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书交付执行、参与执行分配、款项到位等关键节点可作为线索提取的重点要素。同时,在识别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执行等用途环节关键节点的基础上,有必要将这一系列行为特征进行数据化处理,进而借助检察大数据应用平台进行行为要素的检索、对比与碰撞。
最后,综合运用大数据检察监督手段加强对虚假仲裁调查核实的检察力度。数字检察监督的应用场景并不限于对虚假仲裁的线索发现阶段,后续对案件相关证据的调查核实是查处虚假仲裁案件的关键。传统检察监督受制于调查核实权的相对低效性而难以发挥其应有功能,在数字检察背景下,通过建立检察大数据法律监督平台,并与相关部门开通信息共享端口,可实现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的充分发挥。同时,检察机关通过大数据提取方式行使调查核实权应有必要的前提条件并需经审批方得以实施。例如,在掌握初步的虚假劳动仲裁案件线索后,检察机关可通过申请审批获取就该案的调查核实权,调取仲裁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资金流水、五险一金、工商登记、纳税信息等证据材料,从而进一步确定案件是否属于虚假仲裁。
(三)虚假仲裁数字检察监督的限度与规范化
“人工智能的可怕之处在于预测的精准性”。数字检察通过延展大数据信息获取途径大大拓展了法律监督的范畴,这一过程中与商事仲裁保密性、个人信息保护等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与抵牾。如何在监督虚假仲裁过程中合理防范检察权力的不当扩张,成为数字检察法律监督必须回应的命题。需通过合理划定检察监督权力边界,对仲裁数据库进行必要的信息隐藏,建立依权限调取、查阅留痕等机制,确保数字检察法律监督权力规范化运行。
首先,虚假仲裁数字检察监督不能突破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限度。《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章第三节明确了国家机关在处理个人信息时的特别规定,要求其需遵循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等。在数字化检察监督尤其积极主义的监督理念下,检察机关在处理海量案件信息时,不可避免地会对一般当事人或公众的案件信息进行筛查和检索,这一过程即面临大数据运用于司法的伦理道德与个人信息保护价值取舍的难题。个人信息保护涉及诸多利益关系的权衡,“法学及司法裁判的特质正在于它‘几乎完全是在与价值判断打交道’[。]”因而,检察机关在借助大数据信息平台挖掘虚假仲裁案件线索时,应当严格遵循相应的权限设计和程序要求,在涉及个人信息数据的获取、存储、使用、销毁等方面进行必要的克制与规范。
其次,虚假仲裁数字检察监督需尊重仲裁的保密性原则。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这也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因而,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时,不应过度渗透至仲裁程序中。同时,仲裁的不公开制度也不是绝对的,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量,仲裁的保密性也可适当地进行限缩与调试,正如“保留公共政策之例外”也是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均普遍认可的。因此,检察机关在运用大数据手段查处虚假仲裁线索或行使调查核实权时,涉及仲裁案件相关信息时应当签署数据共享保密协议,即确保获取仲裁信息的同时亦对其进行保密。此外,检察机关在对仲裁案件进行数字化法律监督时,应适当平衡仲裁数据信息的保密与共享限度,在强制性义务的范围内有限度介入对仲裁的法律监督。
最后,虚假仲裁数字检察监督应遵循严格的规范要求和程序控制机制。虚假仲裁数字检察监督所遵循的规范要求需以法定的权力限度为准绳,并对虚假仲裁数字检察监督设定必要的程序控制,防止通过大数据平台造成对仲裁当事人或公众个人信息的不当侵害。一是程序控制机制的设定应坚持比例原则并以必要性为限度,“必要性审查的观察点则转移到个人利益上,相对偏向对个人利益的保障,其坚持‘最小侵害’的严格标准,将传统的控权理念发挥到了极致”。这意味着,若通过传统检察监督方式即可实现对虚假仲裁的查处,则无需启动数字化的检察监督程序;同时,数字检察的筛查范围和力度亦应以最直接的实现法律监督目的为限。二是程序机制的设定亦可通过平台化、数字化的控制节点进行控制和监督,通过在数字检察监督平台设置访问审批、检索留痕、用途控制、结果反馈等必要的流程化节点,实现对虚假仲裁数字检察监督的权力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