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企业合规不起诉作为一项政策产物,能够将实质理性灌输到法教义体系,但同时应当受到法律规范基本原则的约束。从政策视角来看,我国企业犯罪的严峻形势、重打击轻预防的企业犯罪治理方式等现实因素,赋予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的正当性。但该制度欲获取合法性,必须遵循包括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起诉法定原则等法治国原则。在此前提下,遵循刑事一体化的立法思路推动刑事法律规范的教义发展:一方面,将企业合规作为一项刑事责任减免事由在刑法中作出原则性规定,企业有效的事前合规体系能够阻却犯罪成立,而事后合规体系能够影响量刑;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篇中增设“企业合规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合规考察包括附条件不起诉等若干程序机制,并审慎限定其适用对象与适用范围,不能突破法律规范的原则底线。
关键词: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刑事政策;法教义学;刑事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 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4)04-0074-16
基于当前优化营商环境,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精神,企业合规成为当前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企业合规以预防而非惩罚企业犯罪为目标,通过刑事手段促进企业规范治理,有助于企业合法经营与市场经济发展。企业合规不起诉,在域外又称之为企业暂缓起诉(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DPA),指企业通过与检控方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在考验期内经过有效的合规整改并满足一定条件后,指控即告终结。虽然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尚未正式确立合规不起诉制度,但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动下,已经进行了两轮企业合规的试点。截至2023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7815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件5527件。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合规案件中,坚持与第三方机制相互融通,对整改合规的2898家企业、6102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另有136家企业未通过监督评估,企业或企业负责人被依法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一项自上而下推动的试点改革,合规不起诉具有极强的目的性,是刑事政策在法律领域的深入贯彻。不可否认,为了加强经济全球化的风险应对,积极推动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建立与完善我国企业合规制度已是大势所趋,合规不起诉或将成为一项正式法律制度。但是,政策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考量,具有较强的功利性与开放性,因此往往具有超越实证法的潜在倾向,与法律规范的封闭性与自洽性存在天然矛盾。就合规不起诉制度而言,虽然试点改革如火如荼,学界大部分观点亦认可该制度的价值功能并对如何进行立法设计提出诸多建议,但是也有部分观点对合规不起诉持较为保守、反思甚至批判的态度。
在笔者看来,上述争议实质涉及刑事政策与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问题。作为一项刑事政策产物,企业合规不起诉符合一定的公共利益需求,但若要上升为正式法律,则要遵循法律规范运行基本逻辑,在法治框架内发挥作用。如果合规不起诉纯粹成为刑事政策的产物,游离于刑事法之外,则发挥不了该制度应有的功能意义。因此,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在本质上涉及刑事政策如何有效融入现行法律体系。如学者所言,法律教义接纳刑事政策,为教义学的发展注入活力。同时,刑事政策进入教义学,为刑事政策可能的任性套上“缰绳”。合规不起诉的法律化,能够将政策实质合理性灌输到法教义体系,但同时应当受到法律规范基本原则的约束。如此,合规不起诉才能由刑事政策赋予正当性,经法学教义获取合法性,这是本文的核心观点。
基于此,本文在总体肯定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前提下,一方面从刑事政策视角论证合规不起诉的价值意义。同时,如前文所述,刑事政策具有极强的功利性,在合规不起诉法律化的过程中应当受到作为法治基石的法律规范基本原则的制约;另一方面,基于法教义学的体系化方法,对如何构建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合规不起诉制度,避免政策法律化过程中的潜在风险提出对策建议。
合规不起诉是刑事政策的产物。一方面,我国当前企业犯罪形势较为严峻,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单位需要更加规范的治理,以保障市场经济的稳定长远发展;另一方面,在经济全球化日益紧密的当下,中国企业特别是涉外企业若想在对外开放中实现更好发展,就需要顺应国际潮流,加快建立健全刑事合规制度。就此而言,合规不起诉通过履行有效合规计划为条件暂缓或放弃追诉企业,能够有效促进企业的规范运行与治理,是刑事合规中最为有效的激励手段。但即便如此,在合规不起诉的法律化过程中,须始终坚持遵循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
(一)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的正当性
1.企业犯罪形势严峻,缺乏刑事合规理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企业犯罪数量也不断增长。根据官方数据,2017年至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单位犯罪1.4万件4.7万人,其中,2017年至2020年呈逐年递增趋势,2021年有所下降。从总体来看,企业犯罪呈高发态势,并且具有犯罪手段隐蔽化、科技化、涉众型经济犯罪增加等特点,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了巨大危害。从起诉罪名的类别来看,2017至2021年起诉的单位犯罪中,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的有1.05万件,占75%。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5512件,占39.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132件,占8.1%;非法占用农用地罪1071件,占7.7%;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931件,占6.7%;污染环境罪636件,占4.5%,五罪合占单位犯罪起诉总数的66.4%。从中可见,企业实施犯罪主要目的在于获得高额经济利润,例如通过发票类犯罪行为,破坏市场运行秩序,攫取巨额非法利益。并且,企业往往缺乏诚信守法意识,如近些年来高法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大量P2P机构进行“圈钱行动”并不断“爆雷”,表明许多企业及其负责人的投机心理与守法意识的淡漠。另外,不断增加的非法占用农地、污染环境等企业犯罪表明,我国一些企业社会责任感严重匮乏,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不惜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上述企业犯罪问题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企业管理规范性不足,缺乏刑事合规理念。在经营管理方面,我国企业尚未普遍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特别是民营企业,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就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虽然凭借政策红利经历了粗放式迅速发展,但内部管理秩序和刑事合规意识较差,往往诉诸偷税漏税、打政策擦边球等违法行为博取短期利益。而且,不少民营企业采用家族化管理模式,企业内部权责不分、财产混同,主观随意性较大,既缺乏规范的监督机制,也缺乏必要的警惕与防范,由此增加了民营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基于这一现实原因,通过企业合规不起诉这一刑事激励手段,促使企业建立现代化刑事合规机制,具有一定必要性。自2020年3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便开展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2021年我国单位犯罪起诉数明显下降,表明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成效初显。企业合规不起诉未来是否能够进一步降低企业犯罪率,促进企业治理的规范化运行,有待进一步深入实证观察。
2.改变传统重打击轻预防的企业犯罪治理方式
现代刑罚目的观念已经实现了从报应刑向预防刑的转变。刑罚的报应主义基于原始社会朴素的“同态复仇”观念,强调刑罚作为犯罪必然与唯一的结果,否认刑罚除了报应以外的其他社会功能。预防主义与报应主义的机械僵化不同,主张刑罚目的并非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通过刑罚预防犯罪与保卫社会。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在预防刑观念的影响下,现代刑罚不仅具有惩罚功能,还具有预防、恢复等多元社会功能。针对自然人犯罪,现代刑事司法发展了恢复性司法模式,相较于对犯罪人的惩罚,更强调对被破坏社会关系的修复与行为人的矫治,保障其顺利复归社会并不再实施犯罪。
同样,作为拟制的“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就如同自然人参与社会生活,实施犯罪行为后也需要必要的矫治,而非单纯的惩处,才能保障其顺利复归市场活动。而且,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细胞,是否健康发展直接决定着市场经济的稳定,更加需要恢复性司法支持。因为,起诉和惩罚企业,不仅会导致企业承受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还会间接引发股价下跌、招投标被禁止、企业声誉受影响、订单量下降、甚至破产,与企业相关联的投资者、雇员、养老金领取者、客户等无辜第三人的利益也将受到损害,形成所谓的“水波效应”。我国刑事诉讼以自然人为中心建立了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等恢复性司法程序,但是对于企业却无类似促使其悔改整治的有效程序手段,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定罪处罚、一判了之”的治理方式,往往导致“办了案子、垮了厂子”,无助于企业的规范治理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刑事合规改变了传统企业犯罪治理方式,强调惩罚与改造并举,在让企业付出大量罚金的同时,以不起诉或从宽量刑为抓手,促使其建立刑事合规计划,更新企业管理方式。如学者所言,虽然各国在刑事合规计划的内容及执行等细节方面仍然存在争议,但是基于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在替代刑罚预防功能方面的突出优势,相关理念及制度呈现出的全球化发展趋势已不可阻挡。
3.发展我国滞后的企业刑事责任理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的发展,我国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设单位犯罪,正式承认企业和公司的犯罪主体资格,从而将自然人犯罪与企业犯罪二元化分。但是,在判定企业犯罪时,仍然依附于传统的自然人犯罪。当前我国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采取“三要素说”,即单位成立犯罪必须满足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意志三个条件。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也基本按照此三个要素来认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然而,根据这种方法认定企业刑事责任存在重大缺陷。在本质上,“三要素说”将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进行了捆绑,企业责任的认定依附于个人责任,归根结底是一种转嫁责任,企业成员才是实际实施犯罪行为的唯一主体,企业却被追加为共同的责任主体而因成员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无疑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对于企业与其员工的责任关系,美国采取严格的“替代责任”,企业高管、部门负责人甚至底层员工的违法行为都被视为企业自身的犯罪,而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国都采取了“同一责任”规则,仅将单位中能够与单位同等对待的自然人意思支配行为认定为单位自身的行为。我国虽然也以自然人基础对企业责任进行认定,但是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诸多问题,如将单位犯罪降格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犯罪、造成大型企业与小型企业认定企业犯罪的不平等以及无法认定一些单位过失犯罪等。
另外,与我国依附于个人责任的企业责任认定模式直接相关是,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了既处罚企业又处罚相关自然人的“双罚制”。基于前述的以个人责任为依据来判定企业责任的标准,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捆绑在一起,即使企业作为独立主体存在良好有效的合规计划,也无法避免因个人违法而免责。因此,在我国现行“双罚制”下,对单位员工的业务违法行为只有两种选择:要么作为单位犯罪,被“双罚”,要么作为个人犯罪,被“单罚”,绝无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但只处罚其员工“个人”,单位不担责的选项。这种较为绝对的处罚方式限制了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刑事激励功能,因为一旦企业员工实施违法犯罪构成单位犯罪,企业即因个人行为而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这大大削减了企业进行刑事合规建设的动力。虽然当前关于企业合规从宽的性质还存在一定争议,但通过合规不起诉改革将刑事合规引入企业刑事责任理论,能够一定程度上实现个人责任与企业责任的分离,利用刑事合规促进企业的规范化治理,无疑有助于促进我国企业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
4.契合我国当前刑事司法政策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我国犯罪结构也产生了变化。自2013年起,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占总判决人数,即轻刑率就常年保持在80%以上,犯罪结构呈现“双降”与“双升”的发展趋势,即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率以及重刑率在下降,而轻罪的犯罪率及轻刑率在上升。以危险驾驶罪为典型,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确立该罪当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危险驾驶案件仅有5万余件,到2021年激增至34.8万件。2021年检察机关起诉最多的五个罪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35.1万人,盗窃罪20.2万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12.9万人,诈骗罪11.2万人,开设赌场罪8.4万人。危险驾驶罪已经取代盗窃成为刑事审判的第一犯罪。且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八类主要刑事犯罪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持续处于低位,占全部刑事案件比重稳步下降。犯罪形势的变化,决定了以往基于重罪为核心的犯罪治理模式,包括畸高的逮捕率、羁押率与起诉率等,已经不适应以轻罪为治理主体的现实需求。因此,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把“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推进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列入2021年工作要点,作为今后司法领域推进的重大改革举措。而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因应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发展,契合当前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
(二)合规不起诉政策法律化的基本遵循
合规不起诉若要成为一项正式法律制度,必须经过试点试错,并在此基础上总结成熟经验。然而,更为关键的问题是,合规不起诉作为一项政策产物,具有极强的功利性与目的性,因此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风险。“任由刑事政策突破法教义学逻辑,将使体系存在的意义荡然无存。”合规不起诉作为政策产物上升为法律制度,需要受到法教义体系的约束,遵循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否则,当政治力量可以随意影响法律规范的确立与适用时,法教义学苦心构建的体系性制约势必成为一句空话。
1.合规不起诉须在我国具有普遍的公共利益需求
不可否认,合规不起诉具有重要的刑事激励作用,能够促进企业的规范经营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英美等国家的企业合规经验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然而,作为一项域外制度,经政策引导下进入我国法律体系时,应当充分考量中国实际情况,考虑中国企业与域外企业发展的不同特点,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企业合规不起诉程序。
当一项政策具有普遍的公共利益需求时,才具有上升为正式法律制度的前提。例如,美国对于企业犯罪施行严格的“替代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企业作为独立主体要为其员工的与企业经营相关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以激励企业维持最高水平的内部监督和控制机制,避免员工不法行为。然而,正如美国学者所反思的,“如果刑事司法不想继续妥协的话,消除代位责任模式就是必要的”。由于“替代责任”过于严格,即使存在有效合规计划能够减轻量刑,但企业因为受到员工犯罪牵连而被定罪,也给企业带来了“灭顶之灾”。因此,为了缓和“替代责任”所导致的严厉后果,美国才发展了企业缓起诉制度并在实践中大量应用。可以说,在美国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基于企业生存发展和市场经济稳定的考量,企业缓起诉制度具有较为普遍的公共利益需求。相比之下,虽然我国单位责任同样依附于个人责任的认定,但刑法并没有采取严格的“替代责任”。如上文所述,在判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时需要满足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意志三个“要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最终被认定的单位犯罪案件极为少见,几乎不到同期刑事裁判的千分之一,企业犯罪的追究呈现一种“严惩个人,附带追诉企业”的模式。那么,既然在中国现实语境下企业犯罪较为少见,以企业为适用对象的合规不起诉似乎应用空间并不广阔。例如,在被称为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抗辩第一案”的兰州雀巢案中,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员工在兰州为了抢占市场份额通过行贿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雀巢公司以其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作为抗辩的根据,证明公司明文禁止员工向母亲发放婴儿配方奶粉免费样品,禁止向医务专业人员提供金钱或物质奖励,以引诱其推销婴儿配方奶粉,禁止未经批准自行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基于此,法院认为雀巢公司手册、员工行为规范等证据证实,雀巢公司禁止员工从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各被告人为提升个人业绩而实施的犯罪为个人行为。该案中,虽然法院主要依据雀巢公司提供的有效合规相关证据认定公司员工的行为为个人行为,但即使没有这些证据,本案中也难认定各被告人构成单位犯罪。因为,若被告人行为未经企业高层领导集体决策,依据我国当前刑法规定,也无法构成单位犯罪。
于是,当前合规不起诉的改革试点,就陷入了一种理论上的吊诡。域外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本初目的在于通过不起诉的刑事激励手段,贯彻“放过企业,严惩个人”的理念,对实施了犯罪的企业网开一面,促进其建立并履行有效合规计划,避免以后再次犯罪。但是在我国,企业犯罪本身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企业因犯罪而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形较少。那么,在此背景下,是否具备了构建合规不起诉所需的普遍公共利益需求呢?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在中国语境下考察企业发展的独特性。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相关信息,截至2021年末,全国中小微企业数量达4800万户,占全部规模企业法人单位的99.8%,吸纳就业占全部企业就业人数达79.4%,拥有资产占77.1%,营业收入占68.2%,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力军。基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场主体以中小微企业为主。受到经营规模与发展理念的限制,这些企业往往并没有建立现代化的企业管理模式,而是采取传统的家族式管理,企业的经营发展与企业负责人息息相关,呈现“人企合一”的发展模式。在此背景下,也就不难理解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严惩个人,附带追诉企业”现象。
然而,企业未受到或少受到刑事追究,并不意味着企业治理结构良好无需合规,更不意味着企业的经营发展无需法治保障。在中国人企高度合一的企业治理生态中,域外“放过企业,严惩个人”的刑事合规理念并不符合我国国情,“放过个人才能放过企业”才具有较为普遍的公共利益需求。也因此,在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中,出现了对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双不起诉”的特殊现象。对此,笔者认为不能基于域外刑事合规理念一味加以批判,但也不能罔顾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将刑事合规当作企业尤其是企业家的“丹书铁券”,无底线地予以政策考量。在合规不起诉的法律化过程中,基于中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刑事合规可以作为对企业家从宽处理的手段,以阶段性地实现保障中小微企业与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目的。但从长远来看,确立该项法律制度的主要目标仍在于通过刑事激励促进企业管理的现代化转型。
2.合规不起诉应当遵循法治国的基本原则
对政治力量进行规训,使其在法治框架内发挥作用,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如何将刑事政策的实质理性融入现行法律规范,同时通过法律体系有效控制刑事政策的扩张性与功利性,可以从德沃金关于法律体系的观点中获得启示。德沃金将法律体系的组成要素分为三类:原则、规则与政策。其中,规则必须符合政策或原则,否则无效,而政策必须符合原则,否则无效。刑事政策在一定意义上即为德沃金所谓的“政策之法”,应当受到“原则之法”的制约,两者若发生冲突,前者必须服从后者。在刑事法体系内部,无论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有若干关涉公民基本权利或者构成法治国基础的原则,如刑法的罪刑法定、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与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有权获得辩护、起诉法定等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法律体系的最基本原则,也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基石,任何刑事政策都不能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由任意突破。在我国目前正在推行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中,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是刑法适用平等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在适用刑法处罚犯罪时,应当严格适用人人平等原则,不允许存在任何特权。当前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中存在的“双不起诉”现象虽然具有一定现实合理因素,但是也存在僭越平等原则的风险,即企业家或相关个人借助刑事合规在本质上获得有别于普通公民的不起诉优待,在进行制度构建时需要慎重探讨。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四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三)山西新绛南某某等人诈骗案中,L公司员工在生产过程中遭机器轧伤右手,由于L公司未给该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公司实际负责人南某某主导实施了骗保行为,骗取工伤保险赔偿款26万余元。案发后,检察机关对L公司启动合规考察,并最终对南某某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虽然南某某等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并非单位犯罪,但正因为南某某实际经营L公司,可以基于合规考察而不予起诉,而如果换做普通职工或普通公民实施上述诈骗行为,同样是个人犯罪,但却很难获得该案中的从宽处遇,易引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适用危机。还如,第四批典型案例(一)北京李某某等9人保险诈骗案中,李某某为A公司保险理赔经理,串通其他员工通过编造交通事故等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41万余元。虽然本案也不构成单位犯罪,但案发后,检察机关仍对A公司进行了合规考察,对李某某等9人均作出不同程度的从宽处理。本案中,李某某等人均为公司的中层与基层职工,能够基于合规从宽处理在很大程度上基于A公司领导层的意愿。而实际上,刑事合规是一项昂贵的体系建设,如果本案中A公司领导层未申请刑事合规,宁愿让底层员工承担责任而不愿付出合规成本,那么李某某等人就无法享受刑事合规带来的从宽处遇。因此,在我国独特的企业治理生态中,如何确保合规从宽成为一项所有企业均能惠及的制度,而非部分企业或个人享有的特权,是符合平等原则要求的关键。
此外,当前试点改革已将合规不起诉扩展适用至非单位犯罪与重罪案件,更进一步加剧了对涉案企业与个人在合规不起诉中“法外开恩”“花钱买刑”的忧虑。虽然在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中,检察机关也是摸着石头过河,但该程序的法律化尚需法学理论的证成与发展,尤其是要坚守法律原则的基本底线,正如张军检察长在视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时所强调的,改革试点工作绝不能逾越法律和政策的界限。
二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过程中,其适用范围已不限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如学者所言,对于那些轻微的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原本就可以直接适用酌定不起诉,而根本没有必要适用耗时费力的合规考察。只有对重大单位犯罪案件,才有必要推行合规考察制度。合规不起诉适用于重罪案件,对于扩大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的影响力,充分发挥刑事合规在现代企业治理中的作用具有推动作用。最高检发布的诸多典型案例中也对重罪案件适用合规不起诉进行了探索。如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上海J公司、朱某某在未获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公司员工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达560万余元,属于违法所得巨大,涉案企业负责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最终经过合规考察程序获得不起诉决定。上述第四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的南某某案、李某某案等,也均属于重罪案件。
然而,依据当前刑事法律规范,重罪案件并无适用合规不起诉的空间。在实体法上,刑事合规是否能够作为实体出罪事由在理论上仍存在争议,刑法尚未赋予刑事合规犯罪阻却事由的功能,至多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在程序法上,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裁量权被严格限定于轻微犯罪案件。所以,当涉案企业符合全部犯罪构成要件、造成严重甚至特别严重的法益侵害后果、具备完整的刑事违法性时,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情节并不能否定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此时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僭越和破坏。基于前述政策考量,本文并不反对合规不起诉适用于重罪案件,但前提必须是,刑事合规在形式上融入刑事责任理论,合规不起诉具备了实体法的教义基础。并且,在程序层面,必须确保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即合规不起诉必须经过实质性审查,而非沦为企业家脱罪的“纸面合规”。
三是起诉法定为主、便宜为辅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起诉法定为主、便宜为辅的基本原则,即凡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都要提起公诉,但是犯罪情节轻微的,检察机关可以基于裁量权而不予起诉。我国不起诉程序体系中,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均无裁量的空间,而特殊不起诉又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在能够体现检察官裁量权的不起诉中,相对不起诉适用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而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条件则被限定在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所以,在程序法教义体系中,重罪案件并无能够适用合规不起诉的规范依据。诚如学者所言,相较于实体出罪,程序出罪不能超越刑事实体法理念和相关原则,背离“罪责刑相一致”的刑事归责框架,无论是对于企业还是个人,适用的案件范围都应当限于轻罪。
对企业或个人实施的重罪案件适用合规不起诉,不仅有违起诉法定原则,还与相关法律制度存在抵牾。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尚且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检察院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根据《刑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目前既不是刑法上减轻处罚的事由,在性质上也无法与重大立功相提并论,刑事政策的目的性考量无法为重罪案件适用合规不起诉提供足够的正当性。
这里需要说明,笔者认为合规不起诉不适用于重罪并不等同于不能对重罪案件启动合规考察,这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而且,对于重罪案件,本文虽然不主张依据合规考察进行程序出罪,但可以进行实体出罪。对此将在下文合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部分详述。
刑事政策需要融入法律体系,才能更好地满足公共利益需求。企业合规不起诉作为一项政策产物,在严格依法有序推进改革试点的同时,亦需要做好立法准备。然而,刑事合规是一个崭新的非法定概念,如何在不违背上述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融入现行法律体系,实现法律规范的逻辑自洽,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原则上,合规不起诉的法律化应秉持刑事一体化思路,通过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共同修订予以实现,单纯依靠某一部法律的修订,在理论或实践上都无法完全实现刑事合规的价值功能。因为,刑事合规涉及企业自治问题,不仅与刑事法律规范相关,还涉及行政法、公司法等相关领域。就合规不起诉而言,其内容范畴也不限于程序法,亦需实体法提供合规出罪依据。
(一)将刑事合规融入企业刑事责任理论
合规不起诉的改革试点,为我国企业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企业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企业刑事责任归责的基础与要件。如前文所述,我国一方面认识到企业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并在刑法中明确做了区分,但另一方面却未结合企业内部治理规律形成一套针对企业犯罪的归责模式,进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企业犯罪的认定处于依附于自然人犯罪的任意状态。学界对这种以自然人为主体进行企业责任认定的归责模式进行了反思,如何秉松教授最早提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主张法人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具有自己的整体意志和行为,不能把法人整体的意志和行为,归结为任何个人的意志和行为,法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整体责任。黎宏教授则明确提出“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主张从单位自身的固有要素即组织体的制度政策、精神文化等要素中寻找单位犯罪的处罚根据。
虽然学界对我国企业刑事责任理论进行了深入的反思,但是由于缺乏明确可操作的规则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企业责任的认定一直沿袭传统归责模式。此次合规不起诉的改革试点,在理论与实践上均要求对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进行分割,将从本质上改变企业责任的归责方式,从而有助于促进企业刑事责任理论的转型完善。具体而言,刑事合规理念与责任的确立,能够将企业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确立为单位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营方式,而非体现为单位意志的个人犯罪,即如果当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能够归责于该单位的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营方式时,则对该单位应当进行刑事追究,反之则仅应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当前刑事合规的性质在理论上仍有争议,但即使不作为犯罪阻却事由而仅仅是量刑情节,通过有效合规计划可以帮助涉案企业获得从宽处遇,也体现了组织体责任理论的观点。因此,籍此合规不起诉法律化的契机,应当确立并完善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将刑事合规作为判断企业刑事责任有无与大小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是,刑事合规在性质上是犯罪阻却事由而影响定罪,抑或仅是量刑情节而影响量刑?这个问题直接关涉合规不起诉的立法模式与影响范围,是仅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相应地程序机制,还是需要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一体化修订,同时影响企业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针对这一问题,学界目前可以分为两派观点:一是认为刑事合规属于量刑情节,并不能够影响定罪,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相应修订即可。如有观点将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类比,认为合规属于认罪认罚从宽的事由,而非犯罪阻却事由。基于类似见解,有学者主张将合规从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入《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作为第二款。二是认为刑事合规属于犯罪构成要素中违法或责任阻却事由,从而能够影响犯罪是否成立。如有学者认为,企业合规建设的作用,不仅止于影响企业的量刑,还有可能影响定罪。企业合规作为一种正当化事由,能够阻却对单位的刑事归责,但是在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抑或责任阻却事由上存在争议。在此观点下,依据合规属于事前还是事后,即刑事合规体系是在犯罪发生之前已经存在还是之后新建,对刑事合规的性质也存在不同理论认识。李本灿教授认为作为犯罪阻却事由而排除企业刑事责任的只能是事前合规,事后合规只能够作为预防性情节从而影响量刑。刘艳红教授则认为,基于企业合规责任是一种持续的状态责任,只要企业进行了有效的事后合规,改变了企业否定性评价的组织状态,就可以认为消除了对企业进行中心归责的要素,从而获得不起诉决定。
本文认为,从政策的功利性出发,无论将刑事合规视作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均不会对其实践作用产生太大影响。以美国为例,无论《联邦量刑指南》还是联邦判例均认为企业合规只是量刑情节而无法影响定罪,但并不影响对包括重罪在内的刑事案件采取合规考察并适用不起诉与缓起诉制度。而且,在美国浓厚的辩诉协商氛围下,企业暂缓起诉与不起诉的广泛适用不过是传统辩诉交易在企业犯罪领域的自然延伸。但是在我国,虽然也可以依据政策对包括重罪在内的案件进行合规不起诉,但是合规不起诉的法律化仍需得到理论证成,以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自洽。若将刑事合规仅视为一项量刑情节,仍受制于上文所述程序出罪限于轻罪的理论枷锁,基于合规对重罪案件适用不起诉存在法律逻辑上的掣肘。与之相应,持该观点的学者也认为应将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罪案件。虽然对于重罪案件仍可以依据合规考察从宽量刑,但显然无法充分发挥合规不起诉的刑事激励作用,限制了合规不起诉的适用空间。同时,量刑情节的性质认定将合规不起诉改革局限在程序法领域,不利于发展我国较为滞后的企业刑事责任理论,对司法实践中合理区分个人责任与企业责任也无助益。
基于以上,本文主张应在刑法中明确合规不起诉的实体法依据,并在程序法中设立合规不起诉程序,形塑实体有依据程序有依托的一体化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体系。同时,根据刑事合规属于事前还是事后,区别认定为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从而合理解决合规考察的适用范围问题。具体而言,事前建立的有效合规体系能够证明企业履行了注意义务,可以作为违法或责任阻却事由排除企业的刑事责任。如果合规体系存在瑕疵,企业注意义务未达到合理标准,合规体系虽然不能排除责任,但仍然可以影响量刑。事后建立的有效合规体系能够影响量刑学界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否能够影响定罪存在理论上的争议,本文认为事后建立的有效合规体系仅能够影响量刑。这样一来,重罪案件便可以基于事前有效合规计划进行实体出罪,但是在事后合规的情形下,由于重罪案件中责任刑的存在,事后合规仅能够影响预防刑,无法基于合规考察作出不起诉决定。至于如何将刑事合规纳入刑法体系,笔者赞成黎宏教授的主张,即在《刑法》第31条后增加“单位建立有防止犯罪发生的合规制度并切实执行的,单位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当然,此规定内容是企业建立有效合规计划并切实执行的理想状态,如若企业建立合规计划,但是没有切实执行的,仍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可视情况减轻。
(二)构建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
虽然实体法中的出罪或责任减免机制可以一定程度上发挥合规激励作用,但并不意味着可以脱离程序法单独发挥功能。在刑事合规的体系建设中,对企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仅是手段,目的在于通过合规体系促进企业的规范治理,因此仍需要依托相应程序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监督与考察。例如,在改革试点中,检察机关采取了具有不同特点的“检察建议模式”与“附条件不起诉模式”,虽然检察机关使用制发检察建议的既有方法,不需要大动干戈对法律进行修订,即可督促涉案企业启动合规整改,但相比较而言,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在对督促、激励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方面,具有明显优势。而且,合规计划是否合理以及得到有效执行,尤其是涉案企业在事后建立的合规体系,需要有关部门进行考察与评定,这都不是在短时间内可以完成的工作。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构建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为企业合规提供强有力的程序激励,同时确保合规计划的有效执行。
此外,基于事前或事后的区分,合规不起诉具有法定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不同性质。具言之,当企业事先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并切实执行,仍然无法避免企业员工实施犯罪的,表明企业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合规计划作为犯罪阻却事由可以排除企业责任,此时需要适用法定不起诉程序,即由于有效合规计划的存在,企业本身并不构成犯罪;而若是事后建立合规体系,由于是在企业行为已经具备完整违法性的前提下基于合规计划的履行而出罪,合规计划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得到切实执行,属于检察机关基于裁量权的酌定不起诉。企业合规的法定不起诉可以基于上述实体法规定实现,但是基于企业事后合规的酌定不诉当然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下文将对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法律化的重点问题予以讨论。
1.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
当前,合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企业在理论上没有异议,但是是否适用于自然人(尤其是企业家)存在一定争议。学界主流观点是坚持合规不起诉应当适用于企业而非个人。如有学者明确主张,“企业合规主要是‘企业自身的合规’,而不等于‘企业家的合规’。”但是,基于我国特有的企业治理生态,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时对企业和企业家适用不起诉的“双不起诉”现象。而且,一些关于涉案企业合规的规范性文件与地方试点方案中,也将企业合规考察扩展至非单位犯罪。如《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明确规定,涉案企业合规不仅适用于单位犯罪,还适用于有关人员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个人犯罪。对此,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对企业负责人等高管的不起诉应系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结果,而非适用企业合不起诉。合规不起诉适用于企业自无异议,从域外经验来看,该程序自始至终即是围绕企业犯罪所形成的一项制度。然而,在我国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发展了一些符合中国实际的具体做法,虽然可能与域外企业合规的理念与做法存在一定差异,但不宜一概否定其合理性。基于上述合规不起诉是否适用于个人所产生的争议,笔者认为存在概念上的误区亟待澄清。
合规不起诉是否适用于个人与是否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系不同问题,不能将两者同等视之。合规不起诉是否适用于包括企业家在内的个人,是结果意义上的合规不起诉的适用问题,而是否适用于非单位犯罪或者说自然人犯罪,则是合规考察的适用问题。即合规不起诉与合规考察的适用对象并非同一概念,合规考察可以在自然人犯罪中适用,但合规不起诉则不能适用于个人。因此,不能笼统地说,在自然人犯罪中启动合规考察,即等同于将合规不起诉适用于个人。即使对个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如上文学者所述,实施合规考察也并非其中关键因素。这一区分成立的重要前提在于,是否能够对自然人实施的非单位犯罪实施合规考察?从逻辑上看,在构成个人犯罪的前提下,企业在法律定性上是无罪的,在个人犯罪中针对企业开展合规考察,即使是出于保护企业家或企业关键人才等政策考量,对于独立主体的企业而言也是不公正的。况且,企业构建有效合规体系,需要付出大量的财力、物力,于企业而言具有一定的负担性。因此,在个人犯罪中针对企业开展合规考察,需要寻求政策考量之外的理论依据。
本文认为,我国企业刑事责任认定的局限性,应系个人犯罪中启动合规考察的主要依据。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域外企业犯罪既包括体现企业意志的故意犯罪,也包含企业疏于对其员工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而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在我国企业责任认定“三要素说”下,企业责任认定依附于个人责任,必须通过企业领导层或直接负责人的意思和行为来认定企业责任,忽视了企业在企业经营和员工管理中的监督管理责任。因此,单位过失责任在我国企业责任认定中极有可能无法存在,我国实践中企业因监督管理疏忽而导致的个人犯罪,实质上可能属于企业过失犯罪。因此,虽然在个人犯罪中企业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对其员工犯罪绝对不存在过失。在个人犯罪案件中,相关行为如果能够体现企业意志,存在实质意义上的企业责任时,对企业实施具有负担性的合规考察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本文认为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不起诉类型,其适用对象必须严格限于企业,但是企业合规作为一项促进企业规范治理的手段,合规考察的适用对象可以不限于企业,而包括与企业经营相关的个人犯罪。
然而,在个人犯罪中对针对企业启动合规考察面临前述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诘难。虽然合规考察适用对象不限于企业犯罪,在个人犯罪中启动合规考察存在一定理论依据,但最终对个人作出从宽处理仍存在“花钱买刑”“暗箱操作”之虞。因此,需要对个人犯罪启动合规考察的条件进行严格限定。《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将此限定于“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过于笼统亟待细化。本文认为在个人犯罪中启动合规考察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为了企业利益。如果企业员工纯粹为了个人私利实施犯罪,如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涉案企业不仅无法从中受益,反而会遭受损失。因此,单纯为个人牟利的企业员工犯罪,不能让企业承担合规考察的负担,为员工个人牟利行为买单。二是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改革试点中曾出现企业负责人为了拉项目宴请客户而构成醉驾,也申请起启动合规考察的情形。此类犯罪动机虽然也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但并非直接相关,启动合规考察实属牵强,应当明确企业员工实施的个人犯罪须与企业生产经营直接相关而非间接相关。三是企业存在监管疏忽。在个人犯罪中针对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存在管理疏漏而促成了个人犯罪,因此有必要修正企业治理结构,修复企业管理漏洞,降低企业员工的再犯风险。如果企业员工的个人犯罪行为与企业管理制度无明确因果关系,则无必要启动合规考察。
2.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当前,学界有观点认为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重罪案件。但也有学者质疑:“站在传统刑法理论的视角下,这一做法会对法治原则构成潜在威胁,只不过刑事政策上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这种不利因素。因此,无论是对于企业还是个人,适用的案件范围都应当限于‘轻罪’。”本文认为,受到前述罪刑法定原则与起诉法定原则的制约,合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重罪已突破了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无法实现法律规范内部的体系自洽。因此,本文主张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仅能适用于轻罪。然而,确实如学者所言,如果仅将合规考察限于轻罪案件,其意义有限。对此,需要进行两点说明。
一是重罪案件可以基于事前合规获得不起诉决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的“合规”是一种事后合规,即涉案企业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有效合规体系建设。如前文所述,这种事后合规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量刑情节,只能影响量刑而无法影响定罪,而事前合规则属于一种犯罪阻却事由,可以排除企业刑事责任从而影响定罪。因此,本文虽然主张基于事后合规的不起诉仅适用于轻罪,但不反对基于事前合规对重罪作出不起诉。此时,与适用于轻罪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酌定性质不同,适用于重罪的合规不起诉具有法定不起诉的性质。当然,这首先需要刑事合规被引入企业刑事责任理论,成为法定的犯罪阻却事由为前提,那么无论涉及轻罪或重罪,均可依据事前有效合规体系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是重罪案件仍可启动合规考察,并基于此获得从宽处遇。除了不起诉以外,量刑从宽也可以为涉案企业或个人提供合规激励。尤其是在我国“人企合一”的企业治理生态中,与企业是否定罪相比,企业家可能往往更加关注个人的定罪与量刑。在重罪案件中,即使无法获得不起诉处理,量刑上的宽缓如执行缓刑等,对于企业家而言无疑也具有巨大激励作用。最高检第一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二)“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该案中,涉案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87万余元,其中税款419万余元已经申报抵扣。依照我国《刑法》规定,涉案企业负责人应当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但企业经过检察机关合规验收通过后,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3.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修订
企业合规治理是一项涉及行政法、经济法、刑事法等多个部门法领域的系统工程。在刑事合规领域,关于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应当遵循刑事一体化的思路,分别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作出相应修订,以系统推进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化。具体而言,在《刑法》中应明确企业合规作为刑事责任减免的法定事由,在《刑事诉讼法》中系统规定企业合规考察程序,包括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刑法》关于企业合规内容如何修订上文已详述,下面围绕《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两个重要问题予以讨论。
一是是否采用特别程序的立法模式。当前,刑事诉讼法关于合规的立法模式有集中式和分散式两种理论观点。前者是指通过增设特别程序的方式对企业合规进行相对集中的立法,后者则是指在一些具体条文中增加合规不起诉相关内容,而不专设特别程序。本文认为,宜采用集中式即专章设立“企业合规案件诉讼程序”的形式,主要基于两点:一方面,如同针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针对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等特别程序,存在针对企业构建企业合规特别程序的公共利益需求;另一方面,企业合规作为具有预防企业犯罪精神内核的复杂体系,无法有效融入当前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例如,无论是学者所主张的在177条法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之后,抑或是在182条特殊不起诉中增加合规附条件不起诉,都显得过于突兀,无法将合规附条件不起诉蕴含的独立价值与现行刑事诉讼规范有效融合。
就特别程序的构建,有学者主张增设“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将企业合规纳入单位刑事诉讼,借机推动单位刑事诉讼的立法。本文认为,立法修订建议固然要从长远角度考量,但就刑事合规而言,当前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而且如前文所述,我国企业刑事责任理论发展相对滞后,企业刑事责任的认定仍然依附于个人责任。在刑法理论与法律规定尚未完成转型变革,企业刑事责任与个人责任认定未有效分离之前,本文认为程序法修订不宜操之过急。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对单位如何参加刑事诉讼已经做了具体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专章规定似乎没有太大必要。
二是是否将企业合规从宽列为基本原则。基于企业合规从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区别与联系,有学者主张在《刑事诉讼法》第15条增加一款企业合规从宽的基本原则。本文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修订应当极为慎重,将企业合规从宽置于认罪认罚从宽基本原则中既无必要也不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企业合规从宽作为一项政策产物,如同认罪认罚从宽,若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必须具备普遍的公共利益需求。而如前文所述,我国没有采取类似美国“替代责任”的企业责任严格认定方式,实践中认定为企业犯罪的比例很小。而且,企业合规从宽并非目的而是手段,其根本目的在于促进企业规范治理,防范企业再次犯罪。因此,将蕴含这一目的精神的规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虽然符合一定的公共利益需求,但并不具有普遍性,正如同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虽然也符合公共利益需求,但并不足以成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次,如果将企业视为独立犯罪主体,那么第15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可以解释为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企业,也就没有必要再单独规定企业合规可以从宽处理。
再次,笔者认同企业合规从宽与认罪认罚从宽为两项不同的制度,但认为企业合规从宽应属于认罪认罚从宽的下位概念。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既涵盖了自然人犯罪也包括企业犯罪。虽然企业合规是否以企业认罪认罚为前提存在理论争议,但从我国企业合规改革文件与试点实践来看,均以涉案企业认罪认罚为前提条件,可以将企业合规解释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企业认罪认罚的一种情形。如此,便无需叠床架屋在认罪认罚从宽基本原则中再加入企业合规从宽的规定。
最后,如上所述,刑事领域内的企业合规是涉及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刑事一体化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企业合规考察包括附条件不起诉仅仅针对企业事后合规,无法涵盖企业事前合规作为犯罪阻却事由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文认为将企业合规从宽视作一项程序法基本原则无法表明其既能影响定罪又能影响量刑的性质,由实体法对企业合规减免刑事责任作出原则规定更为合理。
总之,企业合规的立法化应秉持刑事一体化的基本思路,实体法解决实体问题,程序法解决程序问题,而非试图通过某一部法律修订解决所有问题。就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而言,本文认为在《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篇增设“企业合规案件诉讼程序”即可,但需审慎限定其适用对象与适用范围,不能突破前述法律规范的原则底线。
刑事政策与法律体系的共生与博弈是法治现代化的主题之一。刑事政策体现了公共利益的现实需求,能够将目的理性灌输到法律体系之中,但同时也存在突破法律规范体系性制约的潜在风险。基于我国优化营商环境,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的法律政策,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正如火如荼,有望成为一项正式法律制度。如何将刑事政策所蕴含的实质理性融入法律体系内部,同时保障政策内容符合法律逻辑,实现法律规范的体系自洽,是在合规不起诉法律化过程中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如德国刑法大家李斯特所主张的,“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合规不起诉作为一项刑事政策产物,也同样不能逾越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
借鉴德沃金关于法律体系的观点,政策之法必须服从于原则之法,合规不起诉的法律化必须遵循作为法治基石的法治国原则,包括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与起诉法定原则等。如此,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才能具备基本的合法性。在此前提下,遵循刑事一体化的立法思路,合规不起诉的法律化能够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层面推动刑事法律规范的教义发展。一方面,将企业合规作为一项刑事责任减免事由在《刑法》中作出原则性规定,企业有效的事前合规体系能够阻却犯罪成立,排除企业刑事责任,事后合规体系则能够影响量刑;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企业合规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特别程序,规定合规考察包括附条件不起诉等若干程序机制。通过刑事一体化的法律修订,将合规不起诉的政策内容转化为法律规定,能够有效促进保障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目的之实现,但无论怎样发挥刑事政策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优势,对法律规范基本原则的遵循必须一以贯之。